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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3-6 00:00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加快淘汰非节水型产品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7〕02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加快淘汰非节水型产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节约型社会建设,巩固我市创
建国家节水型城市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
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
〔2000〕36号)和《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建
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建城
〔2006〕140号)的要求,实现2007年底我市城市节水型器具普
及率达到100%的目标,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在全
市加快淘汰非节水型产品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确保淘汰非节水型产品工作落实到位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节水办牵头,市发展改
革委、市经委、市建委、市质监局、市工商局等部门参加的市淘
汰非节水型产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制度,
负责全市淘汰非节水型产品的总体协调和推进工作,市联席会议
办事机构设在市节水办。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淘汰非节水型产品工作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淘汰非节水型产品的组织推动工作。
  各有关委、局应加强领导,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淘汰非节水型
产品工作。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禁止设计、采购、使用
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产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产品并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才能投入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监
督管理,对未按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镇建设行业标准CJ164-2002)和《节水型产品技术条件与管理
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870-2002,以上两
项标准简称为“节水标准”)规定的指标进行设计的项目,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建筑用水
器具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规
定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三、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产品
  本市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产品。经济行政
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加强对全市用水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
力度,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企业按照节水标准的要求,
调整用水产品的设计方案,加快技术进步,使用水产品的性能指
标符合节水标准要求。对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
明令淘汰的用水产品的,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继续生产不符合节水
标准用水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天津
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市场进行监督抽查,发现生产、销售
不符合节水标准用水产品的,应依法对经销、代销单位进行查
处。
  四、限期更换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产品
  市节水办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要在2007年3月底
前,向社会公布本市推荐使用的节水型产品名录和明令淘汰的用
水器具名录。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对其办公场所和所属各
经营性、服务性、公益型公共场所进行自查,发现用水器具有跑、
冒、滴、漏等问题的,应立即整改;发现用水器具属明令淘汰产
品的,应在2007年6月底前更换为节水型产品;发现用水器具不
符合节水标准的,应在2007年12月底前更换为节水型产品。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各产
权单位对用水器具情况开展自查,并对各单位自查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市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要组织联合检查和单项抽查,对出现
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
  五、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信息通报工作由市联席会议办事机构(市节水办)具体负责。
各区县淘汰非节水型产品的工作机构和各有关委局,要定期将各
自工作进展情况以简报形式报送市节水办,市节水办汇总上报市
政府,并通报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委局。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
管理工作,增强全民的节水意识,自觉执行节水法规和技术标准,
使用节水型产品。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策的宣传和
引导,进一步督促落实节约用水的各项措施,促进我市经济与社
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七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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