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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1999-1-16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1999年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为实施基本法的规定,特制定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象征和标志,应当予以尊重和爱护。
第二条  凡国旗与区旗同时升挂、悬挂、使用时,国旗应当大于区旗,应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在右,区旗在左(“左”、“右”的位置应以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为基准)。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
凡国徽与区徽同时悬挂、使用时,处理原则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的区旗、区徽。
第四条  区旗、区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商业广告。
第五条  区旗、区徽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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