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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越南刑事诉讼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颁布日期:1988-06-28 实施日期:1998-06-28  




序 言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的程序与制度;规定诉讼机关的职能、任务、权限及相互间的关系;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以正确、迅速地发现并及时公正地处理一切犯罪分子,不放过罪犯,不冤枉无辜。
   刑事诉讼法为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认真执行法律,尊重社会主义生活准则作出贡献。  
   第二条 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社会主义法制。
   一切刑事诉讼活动均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要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经常检查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和必要,一旦发现违反法律或不必要的行为,要及时停止或纠正。  
   第四条 保障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的平等权利。
   刑事诉讼根据不分性别、民族、宗教信仰、成份、社会地位,实行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一律平等的原则。任何人犯罪,都要依法处理。  
   第五条 保障公民的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
   未经人民法院决定,未经人民检察院决定或批准,任何人不受逮捕。逮捕和拘留要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
   严禁一切行讯逼供和酷刑。  
   第六条 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名誉和人格权利不受侵犯。
   一切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名誉和人格的行为,都要依法处理。  
   第七条 保护公民的住宅、通信、电信安全和隐私不可侵犯的权利。
   公民住宅、通信、电信安全与隐私不受侵犯。
   诉讼过程中,搜查住宅,检查、扣押和没收书信、电信,要依照本法规定进行。  
   第八条 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刑事诉讼。
   祖国阵线、工会、农会、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和公民,依照本法规定,都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义务,为制止和预防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作出贡献。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责任为各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刑事诉讼创造有利条件。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如祖国阵线及其成员发现刑事诉讼机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本法规定的职能机关提出建议。上述机关要审查处理,并向提出建议的社会团体作出答复。  
   第九条 诉讼机关与有关国家机关的配合。
   国家机关在自身的职责范围内,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相配合,开展工作,以打击和预防犯罪。
   国家机关对本单位发生的一切犯罪行为,要立即向侦查机关、检察院报告,要执行诉讼机关或诉讼人的要求。  
   第十条 在法院的判决未生效前,任何人都不被认为有罪。
   没有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任何人都不被认为有罪或被处以刑罚。  
   第十一条 案件事实的确定。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依法采取一切措施,客观、全面、充分地确定案件的事实,明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从重或从轻的情节。
   诉讼机关有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本人无罪。  
   第十二条 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我辩护或请他人辩护。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责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处理的责任。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发现犯罪,在自身的权限范围内,有权对案件立案,并按本法规定的措施,确定犯罪,对犯罪分子作出处理。
   在本法规定的依据和程序以外的案件不得立案。  
   第十四条 进行或参与诉讼者要保证公正。
   如有明确理由证明审判员、人民部审员、检察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在履行自己的职务时行为不公正,则以上人员不得进行或参与诉讼。  
   第十五条 发现犯罪的原因与条件,制止犯罪。
   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责任找出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向有关机关、团体提出要求,采取各种措施、制止和预防犯罪。
   有关机关和团体对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要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实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制度。
   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的审判执行本法的规定。审判时,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审判,并只对法律负责。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
   人民法院实行集体审判并根据多数意见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判,任何人都有权参加。
   在保守国家秘密和维护社会主义道德的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进行秘密审判,但要公开宣判。  
   第二十条 保障各诉讼参与人在法庭面前的平等权。
   检察员、被告人、辩护人、民事原告、民事被告、诉讼中的第三人及其合法代理人,在法庭面前都享有提出证据、提出要求和进行辩论的平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的语言与文字。
   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的语言与文字为越南语与越南文。各诉讼参与人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和文字。上述情况须有翻译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审判的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的审判,以保障执行的严明和统一。  
   第二十三条 对刑事诉讼中执行情况的检察。
   人民检察院有对刑事诉讼中执行情况进行检察和履行公诉权的任务,以保障执法的严明和统一。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中,人民检察院有责任依照本法的规定,以排除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法律的行为。
   检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只依照法律办事,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直接领导和最高人民检察长的统一指导。  
   第二十四条 保障公民对诉讼机关活动的申诉和控告权。
   公民有权对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上述机关的任何个人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
   职能机关对上述申诉和控告要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报申诉人和控告人,并提出克服措施。
   冤枉申诉人和控告人的机关必须给受害人恢复名誉和权利,并赔偿损失。有违法行为的人,将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人民法院判决与裁定的效力。
   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与裁定必须执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所有公民要尊重法院的判决与裁定。有关团体与个人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必须严格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并对执行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法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适用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
   外国人在越南领土犯罪,而该外国人是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了司法互助协定国家的公民,诉讼活动按司法互助协定的规定执行。
   依照越南法律,享有外交特权或领事优先权,有豁免权的外国人在越南领土犯罪,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章 诉讼机关、诉讼参与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更换
   第二十七条 诉讼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1.诉讼机关包括:
   (1)侦查机关;
   (2)人民检察院;
   (3)人民法院。
   2.诉讼参与人包括:
   (1)侦查人员;
   (2)检察员;
   (3)审判员;
   (4)人民陪审员;
   (5)书记员。  
   第二十八条 更换诉讼参与人的情况。
   下列情况诉讼参与人要回避或更换:
   1.诉讼参与人同时是被害人、民事原告、民事被告、诉讼中的第三人,上述对象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亲属;
   2.案件的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3.有其它明确依据认为其在执行任务中,有可能不公正的。  
   第二十九条 更换诉讼参与人的建议权。
   下列人员有权建议更换诉讼参与人:
   1.检察员;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民事原告、民事被告、诉讼中的第三人和上述对象的法定代理人;
   3.辩护人。  
   第三十条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更换。
   1.下列情况,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要回避案件的审理活动;
   (1)属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
   (2)同在一个审判委员会并有亲属关系的;
   (3)曾以侦查员、检察员、书记员的身份参与本案的一审、二审或进行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参与案件审理后,仍可参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
   2.在开庭前更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由审判长决定。
   在法庭上更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由审判委员会在开始审问前,在议案室以表决的形式决定。被更换的成员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委员会根据多数作出决定。
   审判委员会新成员的推选由审判长决定。  
   第三十一条 检察员的更换。
   1.下列情况,检察员要回避诉讼活动:
   (1)属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的情况之一的;
   (2)曾以侦查人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书记员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的;
   2.在开庭前更换检察员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被更换的检察员是检察长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法庭上决定更换检察员,审判委员可决定推迟审判。
   推选新的检察员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侦查人员的更换。
   1.下列情况,侦查人员要回避诉讼活动:
   (1)属本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之一的;
   (2)曾以检察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书记员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的。
   2.侦查人员的更换由侦查机关首长决定。
   被更换的侦查人员是侦查机关的首长,则本案的侦查移交上级侦查机关。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的更换。
   1.下列情况,书记员要回避诉讼活动:
   (1)属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
   (2)曾以检察员、侦查员、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的。
   2.书记员的更换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推选新的书记员由审判长决定。  
                  
第三章 诉讼参与人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犯罪嫌疑人是刑事立案的对象。
   被告人是法院决定提出审理的人。
   2.犯罪嫌疑人有权了解自己因何罪被起诉;提出证据和要求;根据本法的规定建议更换诉讼参与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自行辩护或请他人辩护。
   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起诉书副本和采取预防犯罪措施意见书副本;结束侦查后的侦查结论书,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后的起诉书;有权对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提出申诉。
   3.被告人有权获得对案件提交审理的决定书;出席法庭;可根据本法规定建议更换诉讼参与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提出证据和要求;自行辩护或请他人辩护;在辩论结后作最后陈述;对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传票后须到庭,无正当理由缺席将被押到庭。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
   1.下列人员可充当辩护人:
   (1)律师;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代理人:
   (3)其他辩护人。
   2.下列人员不得参与辩护:
   (1)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及其亲戚;
   (2)以证人、鉴定人或翻译人员的身份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
   3.一名辩护人可为同一案件中,权益不相对立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多名辩护人可为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4.侦查机关首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或审判委员会为案件的辩护人出具证明,使其能进行辩护。
   第三十六条 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1.辩护人自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之日起参与诉讼活动。对侵犯国家安全的特别危险罪,需要保守秘密时,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决定让辩护人在侦查结束后参与诉讼活动。
   2.在讯问被告时辩护人有权在场。经侦查人员同意可向被告提问并在其他侦查活动时在场。
   根据本法规定,辩护人有权建议更换诉讼参与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提出证据和要求;会见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结束侦查之后查阅案件材料和作必要的记录;有权出庭参加调查和辩论;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是生理或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有权对诉讼机关的决定提出申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3.辩护人有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搞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情节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的情节;在法律上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在担任或被指定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选择和更换。
   1.辩护人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选择。
   2.下列情况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请辩护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要求律师团为其指定律师: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根据刑法规定的量刑标准,最高刑为死刑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是生理或精神上有缺陷的人。
   属本条第2款第(1)第(2)项规定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仍有要求更换辩护人或要求辩护人回避。
   第三十八条 被拘留人。
   1.被拘留人是在紧急情况下或在犯罪现场对嫌疑人作出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决定但尚未被立案的人。
   2.被拘留人有权知道本人被拘留的原因;有解释的权利和义务;作出陈述;提出要求;对拘留和其他有关决定提出申诉。被拘留人有履行有关拘留的各项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受害人。
   1.受害人是罪犯对其造成身体、精神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人。
   2.受害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有权提出证据和要求;获知侦查结果。根据本法规定建议更换诉讼参与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权对赔偿数额和保证赔偿的措施提出建议;出庭;对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提出申诉;对人民法院关于赔偿数额及对被告人采用的刑罚的判决提起上诉。
   如被害人已死亡,其法定代理人享有本条规定的权利。
   3.被害人接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传票后,必须到案;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责任。
   4.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受害人的要求提出起诉的案件,受害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必须出庭作证。
   第四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罪犯对其造成物质损失而提出赔偿要求的个人、机关、团体。
   2.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有权提出证据和要求;获知侦查结果;根据本法的规定建议更换诉讼参与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权提出赔偿措施的建议;出庭;对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提出申诉;对人民法院关于赔偿的判决提起上诉。
   第四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1.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法律规定的要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个人、机关、团体。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提出申诉;提出证据和要求,获知有关赔偿要求的侦查结果;根据本法规定,建议更换诉讼参与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对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提出申诉;对人民法院关于赔偿损失的判决提起上诉。
   第四十二条 诉讼中的第三人。
   诉讼中的第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有权出庭;提出证据和要求;就与本人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问题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第四十三条 证人。
   1.凡了解与本案有关情况的人均可传唤作证。
   2.证人接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传票后必须到案;有义务求实提供本人了解的与本案有关的所有情况。
   3.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证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2)由于生理或精神上的缺陷而无识别能力或不能正确反映本案情况的人;
   (3)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作证,要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承担责任;作伪证要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鉴定人。
   1.鉴定人是诉讼机关聘请的、对需鉴定的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2.鉴定人有权了解与鉴定对象有关的案件材料;要求聘请机关提供必要的材料以便作出鉴定结论;参与询问和提取证词并就与鉴定对象有关的问题提问。
   3.鉴定人接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传票后,必须到案。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鉴定结论时,要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责任。鉴定人作假结论,要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承担责任。
   4.有下列情况,鉴定人要回避诉讼活动:
   (1)属本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情况之一的;
   (2)曾以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的身份参与本案的诉讼的或曾以辩护人、证人、翻译人员的身份参与本案的诉讼的。
   鉴定人的更换由聘请机关决定。
   5.确定下列情况时,必须聘请鉴定人:
   (1)死亡原因、伤势、健康或劳动能力受损害程度;
   (2)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而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产生怀疑时;
   (3)由于证人或受害人的精神状态,而对其本案情节的识别能力和陈述的正确性产生怀疑时。
   第四十五条 翻译人员。
   1.诉讼参与人不能使用越南语时,由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2.翻译人员接到传票后必须到案,并执行所接受的任务;如果有意译错,要按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承担责任。
   3.下列情况,翻译人员要回避诉讼或被更换:
   (1)属本法第二十八条第1、第3款规定的情况之一的;
   (2)曾以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或曾以辩护人、鉴定人、证人的身份参与本案的诉讼的。
   翻译人员的更换由聘请机关决定。
   4.本条规定适用于懂得聋哑人手语的人。
   第四十六条 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解释,并保证其实施。所作的解释要记入卷宗。  
                  
第四章 证据
   第四十七条 刑事案件需要证明的问题。
   在侦查、公诉和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证明下列问题:
   1.是否有犯罪行为发生,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情节。
   2.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犯罪的目的、动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从重或从轻情节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的有关情况。
   4.犯罪行为及性质、所造成损失的程度。
   第四十八条 证据。
   1.证据是由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本法规定的程序收集,用来作为认定是否有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及正确解决本案的其他情节的一切事实。
   2.证据分为下列四类:
   (1)物证;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供述,被拘留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3)鉴定结论;
   (4)侦查、审判记录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证据的搜集。
   1.为了搜集证据,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本法的规定,召集案件的知情人,向他们提问,并听取他们对与案件有关问题的陈述,聘请鉴定人鉴定,进行搜查,勘验和其他侦查活动,要求机关、团体和个人提供材料、陈述、以弄清案件的情况。
   2.诉讼参与人、机关、团体和任何个人均可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物品,陈述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第五十条 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全部情节进行综合、客观、全面、充分的研究分析之后,以高度的责任感对所有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
   第五十一条 证人证言。
   1.证人陈述其了解到的与本案有关的一切情况;证人陈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亲属的情况和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证人对提问的回答。
   2.如证人不能讲清其所了解的情况,则证人陈述的情况不能用作证据。
   第五十二条 被害人 陈述。
   1.被害人陈述的案件情况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被害人对提问的回答。
   2.如被害人不能讲清其所了解的情况,则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不能用作证据。
   第五十三条 被拘留人陈述。
   被拘留人陈述其涉嫌实施犯罪有关的所有情况。
   第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必须与案件的其它证据相符,方能用作证据。
   不得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五条 鉴定结论。
   1.鉴定人对要求鉴定的问题作出结论,并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如鉴定由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结论须有全体鉴定人员的签名。如意见不一,各人单独签署本人的鉴定意见。
   2.如诉讼机关不同意鉴定结论,要提出明确理由;如鉴定结论不清或不够确切,可根据正常手续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五十六条 物证。
   用以作为犯罪工具的物品,带有犯罪痕迹的物品,作为犯罪对象的物品,如钱币和其他能证明犯罪事实的物品,都是物证。
   第五十七条 物证的搜集和保管。
   1.要及时、充分搜集物证,要对其形状进行正确描述,记录并归入案件档案。
   如物证不能归入案件档案,要进行摄影。将照片归入案件档案。物证要封存保管。
   2.物证要完整保管,不得遗失、混杂。损坏。案件档案存于何机关,则该机关有责任保管物证。物证为钱币、黄金、白银、贵重属、宝石、文物、爆炸物品、易燃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时,在收集后,要立即鉴定,交由银行或其他专门部门保管。
   3.负责保管物证者丢失、损坏物证,必须要赔偿,如毁坏或故意毁坏物证,使档案出错,将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物证的处理。
   1.如侦查阶段案件中止,物证的处理由侦查机关的首长或其副职,或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审理阶段物证处理由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处理物证决定的执行要记入档案。
   2.物证的处理如下:
   (1)物证是犯罪工具、违禁品,没收上交国库;
   (2)物证属社会主义或属私人所有的物品而被犯罪人侵占,或被用以作为犯罪工具的,交还所有人或合法管理人,如不能确定所有人或合法管理人,上交国库;
   (3)物证是罪犯所有的钱币或财产,没收上交国库;
   (4)物证是无价值或不能使用的物品,没收或销毁;
   3.在侦查、公诉、审理过程中,本条第1款规定的人,如认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有权决定将本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物证交还所有人或合法管理人。
   4.如对物证的所有权产生纠纷,按民事诉讼法解决。
   第五十九条 侦查和审判活动记录。
   逮捕记录,现场搜查、勘验笔录,尸体检验记录,对质、辩认、侦查实验记录,审判记录,其他按本法规定进行诉讼活动的记录,可被认为是证据。
   第六十条 案件的其他材料。
   由机关、团体或个人提供的材料中与案件有关的情节,可被认为是证据。
   上述材料如具有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特征的,可被认为是物证。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强制措施。
   为及时制止犯罪,或有根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给侦查、公诉、审判带来困难,或有可能继续犯罪,或为保证判决执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可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之一:逮捕、拘留、收审、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交押金或财产作保。
   第六十二条 逮捕令。
   1.下列人员有权签发逮捕令:
   (1)人民检察院和各级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2)人民法院和各级军事法院院长、副院长;
   (3)省级人民法院或军区以上军事法院审判长;
   (4)县级公安局长、副局长,省级侦查机关和军区级以上侦查机关首长及其副职;该情况的逮捕令在执行前须经同级检察院批准。
   2.逮捕令要注明年、月、日,签发命令者的姓名、职务;被捕人的姓名、地址和逮捕理由。逮捕令须经签发命令者签名和盖章。
   执行人要向被捕者宣读和解释逮捕令,制作逮捕记录。
   执行逮捕时,必须有乡、坊、镇政府代表,或被捕者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机关、团体代表和邻居在场作证。
   3.非本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的紧急情况或现行犯罪,不得在夜间逮捕人。
   第六十三条 紧急情况下的逮捕。
   1.下列情况可紧急逮捕:
   (1)有根据认为正在预备实施严重犯罪者;
   (2)被害人或目睹者指认其实施犯罪的,并属严重犯罪须立即制止其逃跑的;
   (3)在实施严重犯罪嫌疑者身上或住所发现犯罪痕迹,并必须立即制止其逃跑 和毁灭证据的。
   2.下列人员有权在紧急情况下签发逮捕令:
   (1)县级公安局局长、副局长,省级和军区级以上侦查机关首长及副职;
   (2)团以上独立军事单位的指挥员,海岛或边境边防检查站指挥员。
   (3)飞机起飞、轮船离港后,在飞机、轮船上的指挥员。
   3.紧急情况下的逮捕令内容及其执行必须遵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
   4.在任何情况下,紧急逮捕均要立即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必须立即恢复被逮捕者的自由。
   第六十四条 逮捕现行犯罪者或被通缉者。
   1.对正在实施犯罪,实施犯罪后当场被发现,被追捕,或正在被通缉的人犯,任何人都有权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就近的人民政府。上述机关要制作记录,并立即将人犯押送侦查机关。
   2.逮捕现行者或被通缉者,任何人都有权缴下被逮捕者的武器。
   第六十五条 接收被捕者后,必须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1.在接收紧急情况下的被捕者或现行犯被捕后,侦查机关要立即讯问,并在24小时对被捕者下达逮捕或作出释放决定。
   2.对通缉犯,侦查机关在讯问后,必须立即通知通辑令发出机关,并立即将通缉犯押送就近的拘留所。
   第六十六条 笔录。
   1.在任何情况下,逮捕令执行都必须制作笔录。
   笔录必须清楚记载逮捕的年、月、日、时,逮捕地点,笔录地点,所做的工作,执行逮捕令时发生的情况,被捕者的物品、材料及申诉情况。
   笔录要向被捕者和见证人宣读;被捕者、执行逮捕者和见证人要在笔录上签名;如对笔录内容不同意时,可将本人意见写入笔录并签名。
   被捕者的物品保管必须按本法的规定进行。
   2.交接被捕者时,交接双方要制作记录。
   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况以外,交接记录必须写明讯问笔录、被捕者物品清单的交接情况、被捕者的健康状况,以及交接时发生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 逮捕通知。
   下令逮捕的机关必须立即通知被捕者的亲属和被捕者居住地的乡、坊、镇政府或工作机关、团体。如通知妨碍侦查工作,在妨碍消除后,下令逮捕的机关要立即通知。
   第六十八条 拘留。
   1.拘留适用于本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的在紧急情况下或现行犯罪被捕的人犯。
   2.县级公安局局长、副局长、省级和军区级以上侦查机关首长及副职有权下令拘留。
   3.拘留令必须在24小时内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必要拘留,可决定取消拘留令并释放被拘留者。
   拘留令要写明拘留理由、拘留期限,并交给被拘留者一份副本。
   第六十九条 拘留期限。
   1.拘留期限自侦查机关接收被拘留者之日起,不得超过3天。
   2.必要时并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拘留令发布机关可延长拘留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天。
   3.如拘留期限已满,无充足理由对被拘留者立案,必须立即释放拘留者。
   4.拘留期限计入收审期限。
   第七十条 收审。
   1.收审适用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根据刑法规定可能判处1年以上徒刑,并有根据认为可能逃跑或妨碍侦查、审判,继续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明确住所的孕妇、哺乳期妇女、年老体弱者、重病患者,不采取收审措施,而采取其他强制措施,除特殊情况外。
   3.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权签发逮捕令的人员,有权发布收审令。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员发布的收审令,在执行前,必须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4.发布收审令的机关要立即通知被收审者的亲属及所在地的乡、坊、镇政府或工作机关、团体。
   第七十一条 收审期限。
   1.对轻罪者,收审进行侦查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对重罪者不得超过4个月。
   2.如案件情节复杂,需要延长侦查时间,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军区级以上军事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延长收审期限,但延长期限对轻罪者不得超过2个月,对重罪者不得超过4个月。对重罪者,最高人检察院检察长和中央军事检察院检察长还可再延长收审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
   在必要情况下,对侵犯国家安全的特别严重罪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再延长收审期限。
   3.在收审期间,如认为不必继续收审,侦查机关要及时建议人民检察院撤销收审,释放被收审人,认为有必要,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收审期满,收审令签发者要释放被收审人,认为有必要,可采取其它强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 拘留、收审制度。
   拘留、收审与徒刑不同。
   被拘留、收审者的生活、接受物品、与家庭联系等制度,执行部长会议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被拘留者、被收审者的亲属照顾和财产保管。
   1.如被拘留者、被收审者有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或有残疾、年老体弱的亲属无人照顾时,拘留令、收审令签发机关将上述子女或亲属交由其亲属或所在地政府照顾。
   2.如被拘留者、被收审者有房屋或其他财产无人照管,拘留令、收审令签发机关必须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
   3.拘留令、收审令签发机关要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被拘留者、被收审者。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立保证书保证不离开居住地,并在接到传票时到案,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暂时离开居住地,必须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批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保证时,要采取其它强制措施。
   第七十五条 保释。
   1.个人或团体可以保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或团体保释时,必须立保证书,保证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接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传票时,不得缺席。个人或团体立保证书时,有权了解与保释有关的案情。个人保释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共同立保证书。
   2.个人或团体保释要对违反保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交押金或财产作保释。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外国人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让其交押金或财产作保释,确保其在接到传票时到案。
   侦查机关的保释决定在执行前,必须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2.对交押金或财产作保释要作记录,并交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份副本。记录要载明保释金数额,保释财产名称和情况。
   3.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传票,无正当理由缺席,保释金或保释财产收归国库。
   第七十七条 强制措施的撤销或变更。
   1.案件中止,所采取的全部强制措施必须撤销。
   2.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不必采取某种强制措施时,可撤销,或可变更其他强制措施。
   撤销或变更由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六章 笔录、期限、诉讼费
   第七十八条 笔录。
   1.进行各种诉讼活动时,要按统一格式制作笔录。
   笔录要写明进行诉讼的年、月、日、时,诉讼开始和结束时间,诉讼内容,诉讼参与人或参与诉讼活动有关的人员的申诉、要求或建议。
   2.审判笔录必须有审判长和书记员的签名;其他不同场合的诉讼活动笔录必须有本法规定的人员签名,笔录中有修改,必须由签名人签字确认。
   第七十九条 期限的计算。
   1.本法规定的期限以月、日、时计算,晚上指22时至次日6时。
   按日计算时,期满时间为24小时;按月计算时,期满时间为期满月的同日;如该月无同日,期满时间为该月的最后一日;如期满日为休息日,则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的期满日。
   2.诉讼文书要经邮局邮寄,期限以邮戳计算。诉讼文书寄往监禁机关,期限从监禁机关接到文书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条 期限恢复。
   如期限已过而有正当理由,诉讼机关必须恢复期限。
   第八十一条 诉讼费。
   诉讼费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全部费用,包括被害人、人民法院指定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辩护人的报酬及其他费用。
   第八十二条 诉讼费的承担。
   1.诉讼费由被判决人或国家承担。
   2.被判决人要按法院裁定负担诉讼费。
   3.如案件系被害人提起的自诉案件,而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被害人要承担诉讼费。
   第二编 立案与侦查  
                  
第七章 立案
   第八十三条 立案依据。
   在认定犯罪事实后,才能对刑事案件立案。犯罪事实的决定以下列各点为根据:
   1.公民的检举、揭发;
   2.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的报告;
   3.通过大众通信媒介的报道;
   4.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边防部队、海关、森林检察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事实;
   5.犯罪人自首。
   第八十四条 揭发犯罪和有关犯罪的报告。
   公民可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揭发犯罪。如口头揭发,受理机关要制作笔录并有揭发人的签名。
   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发现犯罪或接到公民的揭发后,要立即以书面形式报告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五条 犯罪人自首。
   犯罪人自首时,受理机关要制作笔录,记明自首者的姓名、年龄、职业、住所和供述。
   第八十六条 外理揭发、检举犯罪的任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揭发检举后20天内,要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揭发、检举报告进行审查、认定,并决定对该刑事案件是否立案。
   揭发、检举的案情复杂或要在多个地点进行侦查、确认的,则处理揭发、检举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2个月。
   第八十七条 刑事案件立案的决定。
   1.确定有犯罪事实存在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决定对刑事案件立案。属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况时,边防部队、海关、森林检察机关可决定对刑事案件立案。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新的犯罪人需要侦查,也可决定立案。
   2.刑事案件立案决定要写明立案时间、依据、适用刑法条款。
   3.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要在24小时内送侦查机关以进行侦查;侦查机关、边防部队、海关、森林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要报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法院的立案决定要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以决定侦查。
   第八十八条 根据被害人的要求,决定对刑事案件立案。
   1.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1款第1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1款第1项、第一百一十六条第1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1款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犯罪案件,只有被害人提出要求时才立案。
   2.如被害人在开庭前要求撤诉,案件终止。
   必要情况下,被害人虽然要求撤诉,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仍可对该案件进行审理。
   第八十九条 刑事案件不得立案的依据。
   如有下列根据之一,刑事案件不得立案:
   1.无犯罪事实存在;
   2.行为不构成犯罪;
   3.对社会实行危害行为的人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4.犯罪行为者已被终止立案或立案后撤诉并具法律效力;
   5.超过追诉时效;
   6.罪犯获赦免;
   7.对社会实行危害行为人已死亡,如对其他人需要重新审判的除外。
   第九十条 刑事案件不立案的决定。
   1.有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之一者,有权立案机关可决定对刑事案件不立案。如已立案,撤销立案决定,并向揭发、检举的机关、团体、个人通报理由;如需另行处理,要将案件材料转交机关或团体处理。
   2.揭发、检举犯罪的机关、团体、个人,可对不立案决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九十一条 刑事案件立案的检察。
   1.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是否遵照法律程序,是否有根据和合法性进行检察。
   2.如侦查机关、边防部队、海关、森林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缺乏根据,人民检察院可决定不予立案;如上述机关的不立案决定缺乏根据,人民检察院可撤销其决定,并决定立案。
   3.法院的不立案决定缺乏根据,人民检察院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八章 侦查机关和侦查的总规定
   第九十二条 侦查机关及侦查权限。
   1.人民警察、人民安全力量、侦查机关侦查一切犯罪,属军队侦查机关侦查权限内的犯罪和由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侦查的犯罪除外。
   2.军队侦查机关侦查属军事法院审理权限的犯罪。
   3.如检察长认为必要,下列情况的侦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进行:
   (1)发现侦查活动严重违反法律;
   (2)对守法情况进行检察过程中,发现明显的犯罪行为,不需要转给其他侦查机关侦查的;
   (3)发现司法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指定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侦查其他有关情况的案件。
   4.侦查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犯罪的刑事案件。如犯罪地点不能确定,由犯罪发现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被捕地的侦查机关进行侦查。
   5.侦查机关的具体组织、任务、权限由国务委员会规定。
   第九十三条 边防部队海关、森林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限。
   1.边妨部队、海关、森林检察机关发现在自己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犯罪行为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有权进行:
   (1)对现行犯罪,证据确凿,罪行较为严重的,可决定立案和进行侦查,并在立案之日起15天内把案件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2)对严重或复杂的犯罪行为,可决定立案和进行初步侦查,并在立案之日起7天内将案件材料移交侦查机关。
   2.边防部队、海关、森林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具体任务、权限由国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十四条 侦查机关首长和侦查员的权限与责任。
   1.侦查机关首长决定对案件立案;对犯罪嫌疑人立案;根据本法规定的情况,决定采取、变更或撤销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通缉、搜查等措施,更换侦查员;直接进行侦查;决定暂停或终止侦查。
   侦查员根据分工对案件进行侦查时,采取本法规定的各种侦查措施,并对自己的 侦查活动负法律责任。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人要执行侦查机关首长、侦查员在侦查案件中作出的决定和提出的要求。
   第九十五条 刑事案件侦查的合并或分开。
   一起案件中如犯罪嫌疑人有数罪,多名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或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除犯罪嫌疑人外还有人包庇犯罪,或不揭发犯罪,可合并侦查。
   只有在无法对全部犯罪早日完成侦查,而又不影响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确定的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对案件进行分开侦查。
   第九十六条 委托侦查。
   必要时,侦查机关可将部分侦查活动委托其他侦查机关进行。委托侦查决定要写明具体要求。受委托机关有责任对委托侦查的事项迅速进行侦查。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与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了司法互助协定国家之间的委托侦查,按协定规定进行。
   第九十七条 侦查期限。
   1.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自该案件立案之日起到结束侦查,不得超过4个月。
   2.案情性质复杂,需要延长侦查期限,侦查机关要在侦查期满前10天,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延长侦查期限。侦查期限的延长规定如下:
   (1)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军区级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对下级或同级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的侦查期限不超过4个月;
   (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中央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对同级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可决定延长期限二次,每次不超过4个月;对省级或军区级侦查的案件可决定延长侦查期限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4个月;
   (3)特殊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还有权再延长一次侦查期限,不超过4个月。
   对侵犯国家安全的特别危险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再延长期限。
   3.如侦查延长期限已满,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侦查机关要决定终止侦查。
   第九十八条 恢复侦查、补充侦查、重新侦查的期限。
   1.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进行的恢复侦查,侦查期限不超过3个月。其侦查期限的延长按本法第九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正常程序进行,但不得超过3个月。
   2.由人民检察院退回进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由人民法院退回进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补充侦查期限自侦查机关接到案件材料和侦查要求之日起计算。
   3.案件被退回重新侦查,侦查期限及其延长按正常程序进行。
   侦查期限自侦查机关接到案件材料和重新侦查要求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的要求和解决。
   诉讼参与人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提出要求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解决他们的要求,并向他们通报结果。如驳回要求,作出决定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要说明理由。
   第一百条 证人参与侦查。
   证人在本法规定的情况下被邀请参加侦查活动。
   当证人在场时,证人有责任对侦查员进行侦查的内容和结果进行确认,并提出个人意见。上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一百零一条 不得泄露侦查秘密。
   侦查员,检察员要事先提醒诉讼参与人不得泄露侦查秘密,并记入笔录。
   侦查员、检察员或诉讼参与人泄露侦查秘密,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二百六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分别不同情况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侦查笔录。
   1.进行侦查时,要根据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侦查笔录。
   制作笔录人要向诉讼参与人宣读笔录,并作解释,诉讼参与人有权对笔录作补充和提出看法。其看法应记入笔录。诉讼参与人和制作笔录人要在笔录上共同签名。
   2.如诉讼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也要记入笔录并写明理由。
   如诉讼参与人是在生理或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在笔录上签名,要注明理由,制作笔录人和见证人要共同签字确认。
   文盲可在笔录上按手印。  
                  
第九章 立案与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三条 立案
   1.有充足理由确认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侦查机关可决定立案。
   2.立案决定要注明:立案的时间、地点;立案人的姓名、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家庭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根据刑法何条何款何罪被立案;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犯罪的其他有关情节。
   如犯
                  罪嫌疑人因数罪被立案,立案决定中要逐一注明罪名及适用的刑法条款。
   3.决定立案机关要将立案决定副本送达犯罪嫌疑人,并向犯罪嫌疑人解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犯罪嫌疑人要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4.立案决定要立即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四条 变更或补充立案决定。认为有必要变更或补充立案决定时,侦查机关可决定变更或补充立案决定。该决定要立即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暂时停职。
   认为犯罪嫌疑人继续担任现任职务将会给侦查造成困难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所在的上级管理机关建议暂停犯罪嫌疑人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所在的上级管理机关要在7日内,对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作出答复。
   第一百零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传票。
   1.对犯罪嫌疑人的传票要注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住所;送达的年、月、日、时,地点,会见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对犯罪嫌疑人的传票送达其所在地的乡、坊、镇政府,或其工作的机关、团体的首长,由他们转交给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接到传票后,要签字认领,并注明认领的年、月、日、时。如犯罪嫌疑人不签字认领,要作记录,并报告侦查机关。如犯罪嫌疑人不在,可交给其亲属中的成年人。如犯罪嫌疑人在押,可通过监狱管理部门交给犯罪嫌疑人。
   3.犯罪嫌疑人接到传票后必须到案。无正当理由缺席或逃避,侦查机关可决定押解犯罪嫌疑人到案。押解决定要在押解前向犯罪嫌疑人宣读。
   第一百零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犯罪嫌疑人由侦查人员在立案后当即进行。可在侦查地或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讯问。
   讯问之前,侦查员要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立案决定,并向犯罪嫌疑人解释其本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如案件有多位犯罪嫌疑人,必须单独讯问,不得让其串供。可让犯罪嫌疑人书写供词。
   2.除不能延缓的情况下,不得在夜间讯问。如在夜间讯问,要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理由。
   3.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逼供或使用酷刑,要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讯问笔录。
   1.讯问笔录必须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制作。
   每次讯问,都要制作笔录。讯问笔录必须记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侦查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的回答。
   2.讯问之后,侦查员要将讯问笔录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或由其自己宣读。如对笔录要作补充和修改,犯罪嫌疑人和侦查员要共同签字确认。如讯问笔录有多页,犯罪嫌疑人要逐页签字。如犯罪嫌疑人自写供词,侦查员和犯罪嫌疑人要共同签字确认。
   如讯问过程有录音,讯问后要重新放给犯罪嫌疑人和侦查员听一遍。讯问笔录要记录下讯问的内容,犯罪嫌疑人和侦查员共同签字确认。
   如讯问过程需要翻译,侦查员必须向翻译人员说明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向犯罪嫌疑人说明其有要求更换翻译人员的权利。翻译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要在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字。
   3.如讯问过程中有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参加,侦查人员必须向他们说明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要在讯问笔录上分别签字。  
                  
第十章 提取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对质、辨认
   第一百零九条 传唤证人。
   1.传唤证人的传票要注明证人的姓名,住所;送达的年、月、日、时和地点,会见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法律责任。
   2.传票可直接送达证人或通过证人所在乡、坊、镇政府转交给证人。上述机关有责任创造条件让证人履行义务。
   在任何情况下,传票的交接必须签字。
   3.对未满16周岁的证人的传票交给证人的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条 证人证言。
   1.可在侦查地或证人的住所提取证人证言。
   2.如案件有多名证人,必须单独提取证言,不得让他们在提取证言期间互相接触。
   3.提取证言之前,侦查员要向证人说明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说明要记入笔录。
   4.在就案件有关问题提问前,侦查员要明确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关系及证人牵涉本案的其他有关情节。侦查员必须要求证人陈述或书写证人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节,然后方能提问,不得作提示性的提问。
   5.在提取16周岁以下证人的证言时,要请证人的父母、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证人的教师参加。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人证言笔录。
   制作证人证言笔录必须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害人陈述。
   提取被害人陈述必须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质。
   1.如二人或多人的供述与陈述互相矛盾,侦查员可决定进行对质。
   2.如有证人或被害人参与对质,侦查员首先要向他们说明拒绝、逃避作证或故意作伪证的责任,并记入笔录。
   3.对质开始后,侦查员要问清参与对质人之间的关系,然后就要弄清的问题进行提问。对质后,侦查员可逐个提问。
   侦查员还可让参加对质的人互相提问,他们的提问与回答要记入笔录。
   只有在参加对质者陈述完毕之后,才能重复他们的陈述。
   4.对质笔录必须按本法第七十八条和一百零八条规定制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 辨认。
   1.必要时,侦查员可请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需要辨认的人、物品、照片进行辨认。
   侦查员要事先就辨认所依据的情节,痕迹和特点进行提问。
   2.被辨认的人、物品或照片,至少必须有3名或3件以上,外貌、外形必须相象。对尸体的辨认不在此限。
   特殊情况下,可通过对话对人进行辨认。
   3.如辨认人是证人或被害人的,辨认前,侦查员要向辨认人说明拒绝、逃避作证或者有意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并记入笔录。
   4.辨认过程中,侦查员不得作提示性的提问。辨认人对被辨认的人、物品或照片确认后,侦查人员应要求辨认人对其确认所依据的痕迹或特点作出解释。
   辨认要有见证人在场。
   6.辨认笔录要根据本法第七十八条和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制作。辨认笔录要注明:辨认人、被辨认人;被辨认物品;照片的特点;辨认人的陈述。  
        
第十一章 搜查、扣押、查封财产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人身、住所、地点、物品的搜查和对书信、电报、邮件的检查。
   1.只有在有理由确认在某人的身体上、住所、行为地有犯罪工具,有犯罪所获得的赃物、赃款,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物品、材料时,才可对某人的人身、住所、行为地进行搜查。
   需要搜寻被通缉者时,也可对住所、行为地进行搜查。
   2.需要搜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或物品时,可对书信、电报、邮件进行检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下达搜查令的权限。
   1.本法第六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人员有权在任何情况下下达搜查令。本法第六十二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人员下达的搜查令,在执行前必须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2.在不能延误的情况下,本法第六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有权下达搜查令。搜查完毕后,下令搜查人要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身搜查。
   1.在进行人身搜查之前,要向被搜查者宣读搜查令,并让其阅读搜查令;必须向搜查者和在场人员说明他们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搜查人必须要求被搜查者交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如搜查者拒绝,即可进行搜查。
   2.搜查时,男性工作人员搜查被搜查男性,女性工作人员搜查被搜查女性,并要有同性人员在场作证。
   3.逮捕人犯或有理由证明搜查现场在场人员身上藏匿有必须扣押的物品时,不需另行开具搜查令也可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住所、行为地的搜查。
   1.对住所、行为地、工作场所的搜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和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2.对住所、行为地进行搜查时,必须有主人或家庭中的成年人在场,有乡、坊、镇政府的代表和邻居在场作证:如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故意不在场、逃避,或外出多日,而搜查不能延缓时,可进行搜查,但必须有政府代表和两位邻居作证。
   3.不得在夜间搜查住所,除不得延缓的情况外,但要在搜查笔录中注明理由。
   4.对工作场所进行搜查时,被搜查者必须在场,除不得延缓的情况外,但要在搜查笔录中注明理由。
   对工作场所的搜查,必须有机关或团体的代表在场作证。
   5.对住所、行为地进行搜查时,在场人不得随意离开,在搜查结束前,不得相互或与外人联系,交换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扣押书信、电报、邮件。
   必要时侦查机关可下令扣押犯罪嫌疑人在邮局的书信、电报、邮件。扣押令在执行前必须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得延缓的特殊情况除外,但要在扣押笔录中注明理由,并在扣押后立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扣押令执行人要在扣押前通知有关邮政机关负责人,邮政机关负责人要协助扣押令执行人完成任务。
   扣押书信、电报、邮件时,必须有邮政机关的代表在场并在扣押笔录上签字作证。
   下令扣押机关要通知书信、电报、邮件的原主。通知可能会影响侦查活动的除外,但影响清除后,要立即通知原主。
   第一百二十条 搜查过程中扣押物品材料。
   搜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可扣押可作为物证的物品和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对禁止收藏、禁止流通的物品,要没收,并立即移交负责管理机关。
   搜查过程中扣押的物品和材料要制作笔录,一式4份:一份交给物品、材料的原主;一份存入案件档案;一份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一份交给管理被扣押物品、材料的机关。
   第一百二十一条 查封财产。
   1.查封财产适用于犯有刑法规定的罪行,可没收其财产或罚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于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
   本法第六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负责人有权下令查封财产。本法第六十二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人员下令查封财产,在执行前必须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2.只能查封相当于被没收、罚款或赔偿损失幅度范围内的财产。
   被查封的财产交由财产的原主或其亲属保管。保管人对被查封财产如有转让、偷换、藏匿、损坏行为,要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追究法律责任。
   3.查封财产时,必须有犯罪嫌疑人或其已成年的亲属,乡、坊、镇政府代表及邻居在场见证。查封人要制作笔录,记明每件被查封财产的名称、形状。笔录要按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并向犯罪嫌疑人和在场人宣读,并分别签字。犯罪嫌疑人的申诉应记入笔录,并要由犯罪嫌疑人和查封人签字确认。
   查封笔录一式3份,一份在查封后交给犯罪嫌疑人,一份交给同级人民检察院,一份存入案件档案。
   4.查封不再必要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负责人要及时决定撤销查封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管被没收、扣押或被查封的物品、材料、书信、电报、邮件的责任。
   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被没收、扣押或被查封的物品、材料、书信、电报、邮件必须妥善保管。
   财产保管者如开启、使用、转让、偷换、藏匿或毁坏所保管的财产,要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搜查笔录、没收、扣押物品、材料、书信、电报邮件的笔录。
   进行搜查、没收、扣押时,要根据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制作笔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搜查、查封财产,没收、扣押物品、材料、书信、电报、邮件的下令人及执行人责任。
   搜查、查封财产,没收、扣押物品、材料、书信、电报、邮件的下令人和执行人如违反法律, 将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勘验现场、检验尸体、侦查实验、鉴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勘验现场。
   1.侦查机关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发现地进行勘验,以发现犯罪痕迹、物证和弄清对案件有意义的情节。
   2.勘验现场可在对刑事案件立案之前进行。勘验之前,侦查人员要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勘验时,要有见证人在场;可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和专家参加勘验。
   3.勘验现场时,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摄影、绘制草图、描述现场、丈量现场、制作模型,现场搜集和检查犯罪痕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在勘验笔录中注明检查结果。
   如物品、材料不能立即检查,要妥善保管,保持原样,或加封后送到侦查机关。
   第一百二十六条 检验尸体。
   发现尸体时,侦查人员在法医的配合下进行检验,并要有见证人在场。
   挖掘尸体,必须有侦查机关的决定,并要通知死者家属。挖掘尸体必须有法医参加。
   必要时可召集鉴定人,并要有见证人在场。
   在任何情况下,检验尸体均必须事先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身检查。
   1.侦查人员对被捕者、被拘留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进行人身检查,以在他们身上发现犯罪的痕迹,或对案件有意义的其他痕迹。必要时可进行法医鉴定。
   2.人身检查必须由同性别的人员进行,必须有同性别的人员见证。必要时可请医务人员参加。
   不得侵犯被检查人的人格或身体健康。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实验。
   1.为了检查和确定对案件有意义的材料、情节,侦查机关有权摸拟现场、行为、情况,或重演某一特定事件的其他情节,进行侦查实验。必要时可进行测量,摄影、绘制草图。
   2.进行侦查实验时,必须有见证人。必要时,被拘留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也可以参加。
   侦查实验不得侵犯参加者的人格、名誉,不得有损于他们的身体健康。
   第一百二十九条 勘验现场、检验尸体、人身检查、侦查实验笔录。
   进行现场勘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时,要按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制作笔录。
   第一百三十条 聘请鉴定人。
   1.需要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对问题作出确定或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时,侦查机关首长有权决定聘请鉴定人。
   2.聘请鉴定人的要写明要求鉴定的问题、鉴定人的姓名、鉴定机关的名称、本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鉴定。
   鉴定可在决定聘请鉴定人后,当场在鉴定机关或案件侦查地进行。
   侦查人员有权参与鉴定,但必须事先通知鉴定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鉴定结论。
   1.鉴定结论要写明:鉴定的时间、地点;鉴定人的姓名、文化程度、专业程度;鉴定参与人;被鉴定的痕迹、物品、材料和被鉴定的其它内容;鉴定所用的方法和对问题所作的有根据的解答。
   2.为了弄清或补充鉴定结论,侦查机关可就必要的情节询问鉴定人,并可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的要求权。
   1.鉴定结束后,如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可向其通报鉴定结论。
   犯罪嫌疑人可陈述本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上述意见和要求应记入笔录。
   2.如侦查机关驳回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按正常程序进行。
   重新鉴定必须另请鉴定人。  
                  
第十三章 侦查中止和侦查终结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中止。
   1.犯罪嫌疑人患精神病或其他重病,并有法医鉴定委员会的证明,可在侦查期满前中止侦查。如犯罪嫌疑人去向不明,只能在侦查期限届满时中止侦查。
   如案件有多个犯罪嫌疑人,中止理由不与所有犯罪嫌疑人相关,则可中止对某犯罪嫌疑人的侦查。
   如果犯罪嫌疑人去向不明,侦查机关必须决定在中止侦查前通缉犯罪嫌疑人。
   2.侦查机关决定中止侦查必须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通缉令。
   通缉令要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籍贯、辨认特征,并附上照片和犯罪嫌疑人被立案的罪行。
   通缉令可在所有大众传播媒介上公布,让群众发现捉拿被通缉者。
   第一百三十七条 侦查终结。
   1.侦查机关提出起诉意见或决定停止侦查时,侦查终结。
   2.侦查机关提出起诉意见时,案件材料必须移交给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出起诉。
   1.有充分理由确定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作出侦查结论并提出起诉意见。侦查结论必须写明犯罪过程,提出犯罪证据和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要提出充分理由和根据。
   侦查结论、提出的起诉意见与案件材料一并报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侦查结论要附上侦查期限的起止日期,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并注明拘押的时间,注明证据,如有附带民事诉讼,还要注明保证实施罚款、赔偿和没收财产的措施。
   3.侦查结论必须注明年、月、日,作结论人的姓名、职务,并由作结论人签名。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终止侦查。
   1.下列情况,侦查机关决定终止侦查:
   (1)具有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况之一的;
   (2)侦查期限已满仍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
   2.终止侦查决定要注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地点,终止侦查的理由,撤销预防措施,发还被扣押的物品(如果有),及其他有关问题。
   侦查机关要将终止侦查决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立即通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案件有多个犯罪嫌疑人,而终止侦查的根据并不与所有犯罪嫌疑人相关,则只终止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侦查。
   3.属刑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第①项规定的情况,侦查机关决定终止对该案件的侦查,并可将案件材料移交有关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恢复侦查。
   1.在追究刑事责任期限未满之前,如有理由撤销中止侦查决定,侦查机关可决定恢复侦查。恢复侦查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2.根据本法第八十九条第5款、第6款中止侦查,而犯罪嫌疑人不同意并要求恢复侦查,侦查机关或检察院决定恢复侦查。  
                  
第十四章 对侦查活动的检察、决定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任务和权限。
   1.人民检察院检查法律的遵守情况,履行公诉权,保证侦查活动客观、全面、充分。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发现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律的行为,并提出解决办法。
   2.人民检察院的任务:
   (1)使用本法规定的一切措施,使一切犯罪行为都受到及时的侦查和处理,不放过一个罪犯,不冤枉一个无辜;
   (2)保证不让任何人被非法逮捕、拘留、收审,被非法限制公民权利,被非法侵犯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被非法侵害名誉和人格;
   (3)保证侦查活动按本法规定进行。保证侦查过程中要搜集认定有罪的证据和认定无罪的证据,弄清从重或从轻的情节,并找出犯罪的原因、条件。
   (4)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是有根据的和合法的。
   3.人民检察院的权利:
   (1)对公诉、自诉案件进行检察,并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或根据本法第九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进行侦查;
   (2)根据本法规定批准或不批准侦查机关的决定;
   (3)决定采取、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要求侦查机关通缉犯罪嫌疑人;
   (4)提出侦查要求,退还案件材料,要求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有关犯罪的材料,提供侦查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如果有);
   (5)检察侦查机关的搜查、勘验、讯问活动和其他活动;必要时,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
   (6)对提起公诉、中止或终止侦查、移交案件作出决定,撤销侦查机关的违法决定;
   (7)要求侦查机关首长撤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
   4.侦查机关有责任执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和决定。对本条第3款第(2)、(3)、(4)项规定的要求和决定,如侦查机关有不同意见,仍必须执行,但有权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直接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要在20天内对侦查机关的建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1.自接到案件材料和侦查结论之日起30天内,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下列决定之一:
   (1)在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2)退还案件材料以进行补充侦查;
   (3)中止或终结本案。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直接延长上述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人民检察院必须将上述决定通知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起诉书、侦查中止或终结决定要送达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可阅读起诉书,作必要的记录,并提出要求。  
   2.如果犯罪嫌疑人正被收审,而因侦查而收审的期限已满,如有必要,人民检察院可决定延长收审期限:以完成起诉书起草,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3.提起公诉时,人民检察院必须在作出提起公诉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和提起公诉决定报送法院。
   第一百四十三条 起诉书。
   1.起诉书的内容必须写明犯罪发生的年、月、日、时、地点;犯罪的手段、目的、后果及其他重要情节;确定犯罪嫌疑人罪状的证据,从重情节或从轻情节;犯罪嫌疑人的正身及对案件有意义的其他情节。
   起诉书的结论部分要注明罪名和适用的刑法条款。
   2.起诉人要注明起诉的年、月、日、起诉人的姓名、职务,并在起诉书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活动的申诉。
   1.对侦查人员活动的申诉报侦查机关或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人员活动的申诉报其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口头申诉要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和接受申诉人共同签字。
   2.必须在接到申诉后15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如驳回申诉,必须说明理由。

第三编 一审程序  
                  
第十五章 各级人民法院的权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
   1. 县级人民法院和地区军事法院对刑法规定的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进行一审,下列罪行例外:
   (1)侵犯国家安全的特别危险犯罪;
   (2)刑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一百零一条(第3款)、一百零二条、一百七十九条、二百三十一条、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犯罪。
   2.省级人民法院和军区级军事法院对不属县级人民法院、地区军事法院管辖范围的刑事案件和虽属于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认为有必要提审的案件进行一审。
   3.最高人法院刑事庭、高级军事法院对特别严重复杂的案件进行一审,同时也是终审。
   4.军事法院审理法律规定属自己管辖范围的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地域管辖。
   1.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在辖区内实施犯罪的刑事案件。如不能确定实施犯罪的地点,有权审理该案件的法院为侦查终结所在地的法院。
   2.如被告在国外犯罪在越南审理,由被告在国内最后常住地的省级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能确定被告在国内的最后常住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根据不同情况,指定交由河内市人民法院或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在国外犯罪,如属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高级军事法院院长的决定,由军区级以上的军事法院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正在越南领空、领海以外活动的越南社会主主共和国的飞机或轮船上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审理权限。
   正在国外活动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飞机或轮船上发生的犯罪行为,其审理权限属该飞机或轮船返回越南后最先到达地或注册地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犯有数罪而属不同级别人民法院审理权限的被告的审理。
   被告犯有数罪时,其中有的罪属上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权限,则整个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案件移送。
   发现案件不属自己的审理权限,该法院要将案件移交给有权审理的法院。案件需移送到本省、直辖市或相当一级行政单位和军区范围以外的,由省级人民法院和军区级军事法院决定。
   只能在案件未审理前将案件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上述情况由人民法院院长对案件的移送作出决定。如案件属军事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权限,不论案件审理已否,均应移送给有权审理的人民法院。上述情况,案件的移送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案件的移送要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条 审理权限纠纷的解决。
   1.审理权限的纠纷由上级人民法院院长直接解决。
   2.人民法院与军事法院之间审理权限的纠纷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解决。  
                  
第十六章 审判前的准备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判准备期限。
   1.在接到案件材料之后,分工主持法庭的审判员要研究案件材料;解决诉讼参与人提出的申诉和要求,并进行其他必要的工作,为开庭作准备。
   2.自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审判员对一般的案件最迟必须在45日之内,对复杂的案件最迟必须在3个月内,作出下列决定之一:
   (1)对案件进行审判;
   (2)退回案件材料进行补充侦查;
   (3)中止案件;
   (4)终止案件。
   对复杂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直接决定把审判准备期限延长1个月。
   决定案件进行审判后,必须在15日内开庭审理。有正当理由可在30日内开庭审判。
   对退回进行补充侦查的案件,审判长必须在重新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取、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
   接到案件材料后,审判员要对采取、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作出决定。采取、变更或撤销拘押措施由同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决定。
   对县级人民法院和地区军事法院受理的案件,拘押期限自接到案件材料和起诉书之日起,到开庭审理之日止,不得超过45日。对省级人民法院和军区级以上军事法院受理的案件,拘押期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上级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延长期限一次,但所延长期限不能超过1个月。
   对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或高级军事法院一审同时也是终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可决定延长拘押期限,但不得超过1个月。
   第一百五十三条 开庭审判决定。
   开庭审判决定必须写明:
   1.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职业、常住地;
   2.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的罪名和所援引的刑法条款;
   3.开庭的年、月、日、时和地点;
   4.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
   5.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的姓名;
   6.在法庭上支持公诉的检察员的姓名;
   7.辩护人姓名(如果有);
   8.翻译人员姓名(如果有);
   9.被传唤到庭的证人的姓名;
   10.需要当庭检查的物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决定退回案件材料进行补充侦查。
   1.下列情况,审判员决定把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
   (1)有必要对案件的重要证据作出进一步的检查,而不能当庭补充;
   (2)有理由认为被告犯有其他罪行,或有其他同案犯;
   (3)发现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
   需要补充侦查的问题必须在要求补充侦查决定中写明。
   2.如补充侦查结果导致终止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终止案件决定并报人民法院。
   如人民检察院不能就人民法院要求补充的问题作出补充并维持原诉讼决定,人民法院仍要进行审判。
   第一百五十五条 决定中止或终止案件。
   审判员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决定中止案件;根据本法第八十九条第3、4、5、6、7款规定之一,决定终止案件。
   终止案件决定要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写明内容。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撤回公诉决定。
   有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或有根据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可在开庭前撤回公诉决定并建议人民法院终止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的送达。
   1.案件审判的决定最迟在开庭前15日内送达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
   对被告进行缺席审判时,案件审判决定和起诉书送达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合法代理人;审判决定还要张贴于被告最后常住地或工作所在地的乡、坊、镇政府所在地。
   2.法院关于中止案件或终止案件的决定送达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通知形式告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传唤证人到庭。
   根据案件审理决定,传唤证人到庭。  
                  
第十七章 法庭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以语言直接和连续审判。
   1.法院要向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第三人、证人、鉴定人询问并听取他们的意见,检查物证,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直接认定案件情节。判决只能根据法庭上认定的证据作出。
   2.审判必须连续进行,休息时间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一审法庭的人员组成。
   一审法庭成员包括一名审判员,两名人民陪审员。如案情性质严重、复杂,一审法庭成员可包括两名审判员和三名人民陪审员。
   对被告人按最高刑死刑提出审判的案件,法庭成员包括两名审判员和三名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主持法庭和维持法庭秩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特殊情况下法庭成员的更换。
   1.法庭成员要自始至终参加案件的审判。
   2.审判过程中,如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不能继续参加审判时,如果有候补审判员或候补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可继续审判。候补审判员或候补人民陪审员必须自开庭起就到庭的,方能参加审判。
   3.如果没有候补审判员或候补人民陪审员更换,或需要更换审判长时,案件必须重新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被告人出庭。
   1.被告人必须根据法院的传票到庭;无正当理由缺席,被押解到庭;如被告人有正当理由缺席,应延期审判。
   被告人患精神病或患其他重病不能到庭的,法庭中止本案直至被告康复。
   如被告人在逃,法庭中止本案并要求侦查机关通缉被告人。
   2.人民法院只能在下列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
   (1)被告人在逃,而通缉无结果;
   (2)被告正在国外并无法传唤到庭;
   (3)如被告人的缺席不影响审判并已按规定将传票送被告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庭对被告人的监督。
   1.正被拘押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只能与辩护人接触。与他人的接触须经审判长同意。
   2.未被拘押的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要自始至终到庭。
   第一百六十四条 检察员出庭。
   1.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对性质严重、复杂的案件,可有两名检察员共同出庭支持公诉。
   2.如检察员缺席或被更换,法庭应延期开庭,并立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辩护人出庭。
   辩护人有出庭的义务。如辩护人缺席,但已事先送达辩护词,人民法院仍可开庭审判。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辩护人缺席,法庭必须延期开庭。
   第一百六十六条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中的第三人或上述人员的法定代理人出庭。
   1.如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中的第三人或上述人员的法定代理人缺席,法庭分别情况,决定延期开庭或继续开庭。
   2.如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缺席只影响赔偿问题的处理,法庭可把赔偿问题分开,日后按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以弄清案件的情节。如证人缺席,而事先已向侦查机关提供证词,审判长公布证词。如有重大问题而证人缺席,法庭分别情况决定延期开庭或继续开庭。
   第一百六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
   1.鉴定人受法院传唤出庭。
   2.如鉴定人缺席,法庭分别情况,决定延期开庭或继续开庭。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当庭撤回公诉决定或决定变更为较轻的罪名。
   在法庭调查之后,检察员可部分撤回或全部撤回公诉决定,或变更为较轻的罪名,但法庭仍必须审理全案。
   第一百七十条 审判的范围。
   人民法院只审判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的被告人和犯罪行为。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庭纪律。
   1.开庭前,书记员要宣读法庭纪律。
   2.法庭内的一切人必须尊重法庭,遵守秩序,听从审判长的指挥。
   3.当法庭组成人员进入法庭时,所有人必须起立。只有法庭传唤来的证人方能陈述意见。任何人陈述意见必须经审判长同意。陈述被提问时必须起立;由于健康原因,经审判长同意可坐下陈述。
   4.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进入法庭,受法庭传唤作证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扰乱法庭秩序人采取的措施。
   对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审判长可视不同情节,对其发出警告、处以罚款、责令退出法庭或拘留。
   人民警察有责任保护法庭并执行审判长将扰乱法庭秩序的人责令退出法庭或对其实行拘留的命令。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裁定。
   1.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是否犯罪,决定刑罚和其他司法措施。判决必须在议案室讨论并通过。
   2.更换法庭组成人员、检察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书记员的决定;移送案件、要求补充侦查、中止案件或终止案件的决定;拘押或恢复被告人自由的决定必须在议案室讨论通过,并制作笔录。
   3.审判委员会在议案室讨论通过的关于其他问题的裁定不用单独制作笔录,但必须在法庭笔录中写明。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庭笔录。
   1.法庭笔录必须写明开庭年、月、日、时、地点,法庭开庭直至宣判全部过程。
   2.所有问答都必须写入法庭笔录。
   3.休庭后,审判长必须检查笔录,并与书记员在笔录上分别签字。
   4.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中的第三人或上述人员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对法庭笔录作修改、补充,并签字确认。  
                 
第十八章 开庭
   第一百七十五条 开庭。
   开庭时,审判长宣读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决定。
   书记员报告被传唤人已全部到庭后,审判长检查被传唤人的身份证,并向他们解释他们在法庭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如被告人未能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接到案件审理决定,被告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决定延期开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更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检察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书记员建议的处理。
   必须征求检察员和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了解他们是否有要求更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检察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书记员。如有由法庭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说明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如有翻译和鉴定人出庭,审判长介绍他们的姓名、职业或职务,并向他们说明他们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上述人员必须宣誓保证完, , 成任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说明证人的义务和隔离证人。
   1.审判长在询问每个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常住地之后,向他们说明证人的诉讼义务。证人必须宣誓保证不作伪证。未成年的证人不用宣誓。
   2.在向证人询问案情之前,审判长可决定采取措施,不让证人听到其他证人的证言或与有关人员接触。如被告人的供词与证人的证言互相影响,审判长可在提问证人前,隔离被告人和证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要求检查物证和诉讼参与人有缺席时要求延期开庭的处理。
   审判长必须询问检察员和诉讼参与人是否建议补充传唤证人,或是否建议再补充物证和材料。如诉讼参与人中有人缺席,审判长还要询问诉讼参与人中是否有人建议延期开庭。如有人提出建议,由法庭决定。  
               
第十九章 法庭调查
   第一百八十条 宣读起诉书。
   在开始法庭调查之前,检察员宣读起诉书,陈述补充意见(如果有)。
   第一百八十一条 法庭调查。
   1.法庭必须按照合理调查次序充分确定案件的每一个事件的情节和逐项罪名。
   2.法庭调查开始时,首先由审判长进行,然后是人民陪审员、检察员、辩护人。法庭参与人有权向审判长建议,对需要弄清的情节提问。鉴定人被提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法庭调查过程中,法庭查证与案件有关的物证。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布预审的供词。
   1.在被告人未对案件情节在法庭上陈述之前,法庭和检察员不得提起或公布被告人在预审中的供词。
   2.只能在下列情况下公布在预审中的供词:
   (1)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词与其在预审中的供词自相矛盾;
   (2)被告人在法庭上拒绝陈述;
   (3)被告人缺席或已死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问被告人。
   1.法庭必须逐一审问每个被告人。如该被告人的供词可能影响其他被告人的供词,审判长必须将他们隔离开。上述情况,可以向被隔离的被告人告知其他被告人的供词内容,被隔离的被告人有权对其他被告人提出问题。
   2.被告人须陈述对起诉书的意见和与案件有关的情节。法庭对被告陈述不清或有矛盾的问题再提问。
   3.如被告人拒绝回答,法庭仍继续询问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查核物证。
   第一百八十四条 询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中的第三人,或上述人员的法定代理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中的第三人或上述人员的法定代理人,陈述与他们有关的案情。然后,法庭就陈述不清或有矛盾的问题再提问。
   第一百八十五条 询问证人。
   1.法庭必须逐一询问每个证人,并不允许证人相互了解被询问的内容。
   2.询问证人时,法庭必须问清证人与被告人和案件有牵连人之间的关系。审判长要求证人陈述他们所了解的案情,然后再就证人陈述不清或有矛盾的问题提问。
   3.如证人是未成年人,审判长要求证人的父母、监护人、教师帮助提问。
   4.陈述完毕后,证人留在法庭,以便继续询问。
   第一百八十六条 查核物证。
   1.物证、照片或物证确认笔录必须当庭检验。
   必要时,审判长可与检察员和法庭其他组成人员一道,对不能提交到法庭的物证进行现场勘验。
   2.检察员、辩护人和法庭其他组成人员可陈述本人对物证的看法。审判长可就与物证有关的问题对他们再提问。
   第一百八十七条 现场勘验。
   必要时,审判长可与检察员和法庭其他组成人员一道,勘验犯罪发生地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地点。现场勘验必须按正常程序制作笔录。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供的有关案情材料,或对案件的看法、报告。
   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对案情有关的看法、报告,由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的代表陈述;如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无代表出庭,审判长当庭公布。
   案件材料中已有的材料,或审问过程中新提出的材料,都必须当庭公布。
   检察员、被告人、辩护人和法庭组成人员均有权对上述材料提出看法,并就有关问题提问。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询问鉴定人。
   1.鉴定人陈述本人对所鉴定的问题作出结论。
   2.鉴定人有权在鉴定结论基础上,当庭解释鉴定结论。
   3.鉴定人缺席,审判长当庭公布鉴定结论。
   4.检察员、辩护人和组成人员有权对鉴定结论提出看法,并就鉴定结论中尚未清楚或有矛盾的问题提问。
   5.必要时,审判长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一百九十条 法庭调查终结。
   不认为案件情节已充分调查清楚,审判长询问检察员、被告人、辩护人和法庭其他组成人员,是否还有问题需要提出进行调查。如有人提出要求,审判长认为该要求是必要的,可决定继续调查。如无人提出要求,法庭调查终结。  
第二十章 法庭辩论
   第一百九十一条 辩论程序。
   1.法庭调查结束后,检察员发表公诉词,并建议按起诉书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对被告人定罪,或定罪比原定罪轻;如认为没有定罪根据,可撤回公诉决定,并建议法庭宣布被告人无罪。
   2.被告人发表辩护词。如被告人有辩护人,由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有权对辩护作补充。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第三人或上述人员的法定代理人,可发表意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辩论。
   诉讼参与人有权对他人的意见发表看法,但对自己不同意的意见,只能发表一次看法。审判长不得限制辩论时间,但有权制止与案件无关的辩论。
   第一百九十三条 恢复调查。
   如通过辩论法庭认为还需要再核实证据,法庭可决定恢复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法庭辩论。
   第一百九十四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
   辩论完毕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结束。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被告人作最后陈述时不得提问。法庭有权要求被告人不谈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但不得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时间。如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谈到与案件有关的新的重要情节,法庭必须决定恢复调查。
   第一百九十五条 撤回公诉。
   1.如检察员撤回部分公诉决定或作出轻于原定罪名的结论;法庭继续审理案件。
   2.如检察员决定撤回全部公诉,法庭在评议前,要求诉讼参与人对该决定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章 评议和判决
   第一百九十六条 评议。
   1.只有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才有权参加评议。对案件的全部问题,法庭必须逐个进行表决,以多数通过的方式来决定。审判员最后表决。持少数意见人有权以书面形式陈述自己的意见,该意见收入案件材料。
   2.当检察员撤回全部公诉决定时,法庭仍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解决本案的问题。如有根据认定被告人无罪,法庭宣布被告人无罪;如认为撤回公诉决定缺乏根据,法庭决定中止案件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
   3.评议的根据只能是在法庭上经过查证的证据和材料。
   4.评议时,法庭讨论的决定和意见必须制作笔录。
   第一百九十七条 重新调查和辩论。
   通过评议,如认为案件的有关情节未调查或调查不够充分,法庭决定重新调查和辩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判决书。
   1.人民法院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名义作出判决。
   2.判决书必须写明:开庭的年、月、日、时、地点,法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检察员的姓名;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常住地、职业、文化程度、社会成份和前科;被告人被拘留、拘押的日期;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辩护人姓名;被害人姓名、年龄、职业、常住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中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3.判决书必须列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分析认定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罪,适用刑法条款,从重或从轻情节处理意见。如被告人无罪,判决书必须写明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根据,及恢复被告人名誉、合法权益的措施。判决书最后写明人民法院的判处决定及对判决的上诉权。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作出判决定的同时,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在本机关或团体发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自接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上述机关和团体要向人民法院报告所采取的措施。
   人民法院的决定可在法庭上与判决书同时宣读,或单独转送有关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
   第二百条 宣判。
   宣读判决书时,法庭内所有的人必须起立。审判长宣读判决书。宣读完毕后可就判决书的执行和上诉说明。
   如被告人不懂越语,在宣判之后,翻译人员必须用被告人所懂的语言向被告人宣读判决书全文。
   第二百零一条 释放被告人。
   下列情况,法庭必须当庭宣布并立即释放被告人:
   1.被告人无罪;
   2.被告人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免予刑事处分;
   3.被告人被处以非徒刑的刑罚;
   4.被告人被判处徒刑但缓刑;
   5.徒刑期限等于或短于已被拘押的期限。
   第二百零二条 宣判后关押被告人。
   如被告人未被拘押但被判处徒刑,被告人只能在判决书生效后被关押并执行刑罚。
   如有根据认为被告人可能逃跑或继续作案,人民法院可决定立即关押被告人。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的送达。
   人民法院最迟必须在判决后的15日内将判决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同级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被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并通知被告人常住地的乡、坊、镇政府或工作单位。
   按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2款第(1)项或第(2)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时,判决书副本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张贴于被告人最后常住地的乡、坊、镇政府或工作的单位所在地。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中的第三人或上述人员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提供判决书摘录或副本。
    第四编 按二审程序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重新审理  
                  
第二十二章 二审程序的性质及上诉权、抗诉权
   第二百零四条 二审的性质。
   二审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或抗诉的尚未具有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或裁定,进行直接重新审理。
   第二百零五条 有权上诉的人。
   被告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判决或裁定有上诉权。
   为保护未成年人、在生理或精神上有缺陷人的利益,辩护人有上诉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对与赔偿损失有关的判决或裁定部分提出上诉。
   诉讼中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对他们的合法权益有关的判决或裁定部分提出上诉。
   被人民法院宣判免除刑事处罚的人,有权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同级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一审判决或裁定直接提出抗诉。
   第二百零七条 上诉和抗诉程序。
   1.上诉人必须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如被告人在押,拘押机关必须保证被告人行使上诉权。
   上诉人也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直接提出上诉。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必须制作笔录。
   2.人民检察院以书面形式提出抗诉,并在抗诉书中说明抗诉理由。抗诉书报送一审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上诉和抗诉期限。
   1.自判决之日起 15日内为上诉和抗诉期限。如为缺席审判,期限自判决书副本送达当事人或张贴之日起计算。
   2.如上诉书通过邮寄,交寄邮戳之日必须在本条第1款规定上诉时效内。如上诉书通过拘押机关转交,拘押机关接到上诉书之日必须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上诉时效内。
   第二百零九条 过期上诉。
   1.如有正当理由,过期上诉可以接受。
   2.二审人民法院审查过期上诉的理由,并决定是否接受。
   第二百一十条 上诉、抗诉的通知。
   1.一审人民法院必须把上诉、抗诉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诉讼参与人。
   2.收到上诉、抗诉通知的,有权向二审人民法院反映意见。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上诉、抗诉的后果。
   1.除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被上诉或抗诉的判决部分不能立即执行。如全部判决被上诉或抗诉,则全部判决不能立即执行。
   2.一审人民法院必须在上诉或抗诉期满之日起的7天内,将案件材料和上诉或抗诉书报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条 补充、变更、撤回上诉、抗诉。
   1.二审人民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或人民检察院有权补充、变更上诉、抗诉,但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罪;有权部分撤回或全部撤回上诉、抗诉。
   2.在开庭时全部撤回上诉、抗诉,则二审程序必须终止。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抗诉。
   1.人民检察院可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7天内,对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提出抗诉。
   2.对人民法院一审中止或终止案件的裁定,可在接到裁定后7天内提出上诉。
    第二十三章 二审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二审范围。
   二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抗诉书,如有必要,二审人民法院可审查判决书中未上诉、抗诉的部分。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二审期限。
   省级人民法院、军区级军事法院在接到案件材料后,必须在30日内进行二审;高级人民法院和高级军事法院二审法庭在接到案件材料后,必须在60日内进行二审。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二审法庭组成人员。
   二审法庭由3名审判员组成,必要时可增加2名人民陪审员。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二审法庭参加人员。
   1.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必须出庭参加二审,如缺席必须延期开庭。
   2.辩护人、上诉人、与上诉、抗诉有关的诉讼第三人要出庭参加二审,如上述人员有正当理由缺席,必须延期开庭。
   3.其他人员出庭由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如认为其出庭是必要的可允许。
   第二百一十八条 在二审人民法院补充、检察证据。
   1.在判决前或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或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补充新的证据,上诉人和与上诉、抗诉有关的诉讼第三人也有权补充新的证据。
   2.原有证据和新证据都必须当庭查证。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以原有证据和新证据为依据。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二审程序。
   二审法庭可按一审程序进行,但在法庭调查之前,法庭的一名成员必须简要介绍案由、一审判决和上诉或抗诉的内容。
   第二百二十条 二审判决。
   二审人民法院有权决定:
   1.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2.直接改判;
   3.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材料发还一审人民法院以重新进行侦查或审判;
   4.撤销一审判决并终止案件。
   第二百二十一条 改判一审判决。
   1.二审人民法院有权对一审判决作如下改判:
   (1)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刑罚;
   (2)适用刑法定罪较轻的条款;
   (3)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
   (4)减少损失赔偿额并变更裁定。
   2.如有根据,二审人民法院可对未上诉,未抗诉的被告人减轻刑罚,或适用较轻的条款。
   3.如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被害人上诉提出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可对被告人加重刑罚,适用较重的条款。如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还可增加损失赔偿额;如有根据,人民法院仍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较轻的条款或减少损失赔偿额。
   第二百二十二条 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侦查或审判。
   1.二审人民法院在侦查阶段中,如认为一审人民法院的侦查不够充分,而二审人民法院无法补充侦查,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交由一审人民法院更换法庭组成人员重新审理。
   2.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重新进行侦查或审理,必须写明撤销理由。
   3.撤销一审判决以进行重新审理,二审人民法院不事先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必须承认的证据,也不事先规定一审法院必须适用的刑法条款和刑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 撤销一审判决并终止案件。
   当有本法第八十九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根据之一时,二审人民法院可撤销一审判决,宣布被告人无罪并终止案件;如有本法第八十九条第3、4、5、6、7款规定之一时,可撤销一审判决,终止案件。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刑事案件进行重新侦查和审理。
   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判决后,如案件须要重新侦查或重新审理。由侦查机关重新侦查,一审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进行二审。
   1.对一审人民法院被上诉或抗诉的裁定,二审人民法院可不必开庭。必要时,可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传唤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听取他们的意见。
   2.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到案件材料后10天内,对上诉或抗诉作出裁定。
   3.在审查一审人民法院被上诉、抗诉的裁定时,二审人民法院具有本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权限。
     
第五编 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