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完整版本: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得税法(越南所得税法)

WXW 2007-10-31 14:24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得税法(越南所得税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得税法

颁布日期:1990-06-30 实施日期:1990-10-01

    为了大力推动生产发展,使经营单位的每一份所得都纳入国家预算,确实保障各项经济成分之间的公平合理,结合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各种经营成分的单位、个人在越南领土上从生产创造、建筑装璜、交通运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和其他经营活动中获得的所得(以下称经营单位)都要按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以下各种经营活动不属于本法规定的纳税范围:
   1.属于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的所得税范围的各种经营活动;
   2.属于农业税范围的各种农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经营单位有义务按所得税的规定申报、缴纳足够的税金。
   第四条 严禁任何逃税、拖欠税款的行为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武装部队和每一个公民有责任帮助执行任务的税务部门和税务干部。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所得税表
   第六条 计税依据是全年应纳税所得税总额(不论主要收入、辅助性收入、经营性收入、非经常性收入)和税率。
   第七条 应纳税所得为营业总收入减去经营单位有关应纳税所得在完税前的各项合法、合理的费用加上其它各项所得。
   第八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的营业总收入是已实现的可用作营业税和特别销售税计税依据的全部售货费、加工费、服务费。
   其它所得包括 银行利息、联营活动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清理所得、财产转让,其它财政所得款。
   第九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可以减去的各项合法、合理的费用规定如下:
   1.用固定财产进行经营活动的要拆扣损耗和经营费用。扣除固定财产损耗的比例要正确反映固定财产在正常生产情况下的实际损耗,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
   2.有关发生应纳税所得的能量、燃料、物料、原料费用在生产经营中的实际使用,可以按单位的实际出库价和合理消耗量计算。
   3.工资、薪金、带工资性质的其他款项要依行业性质,单位产品中社会劳动率、经济效益和各行业各种经济成分同合理比较的工资、薪金定额来支付。
   私人经营户支付给本条第3款规定的经营户主的工资、薪金不计为确定应纳税所得可以减去的费用。
   4.其他得到公证的合法、合理的款项:
   (1)管理费用;
   (2)有关购买的支出款,或支付各类技术材料、用以创造工艺许可证和各类技术服务的使用费;
   (3)有关产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其它费用;
   (4)单位财产保险、社会保险解缴入库的款项;
   (5)其它合法、合理的费用。
   5.有关经营活动已缴纳的各项税款、手续费,除所得税。
   6.有能减除生产经营费用中各种罚款和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制度的费用。
   部长会议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制定确定应纳税所得可以减去的合法、合理的生产经营费用的细则。
   第十条 经营单位、个人,除小经营户、临时商业户,在全年应纳税所得基础上牌稳定税率缴纳所得税。规定如下:
   (1)电能、开矿、冶炼、机械、基本化工原料、化肥、刹虫剂、建筑材料、开采、林产、水产加工、建筑安装、交通运输等生产行业、部门:30%;
   (2)轻工业、食品生产和其他生产部门:40%;
   (3)商业、饮食业、服务业:50%。
   对私人经营户,如果每月所提在六佰万元以上,除要按稳定税率的所得税缴纳以外,还要增缴由国务委员会规定的补充所得税。
   第十一条 1.小的经营户承包计算营业所得,按以下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
   (1)生产制造、建筑安装、交通运输行业:1%;
   (2)商业、饮食服务业:2%。
   2.对以下行业的小经营户即有营业所得承担月平均税的户:
   (1)生产、商业部门:到300万越盾;
   (2)饮食业:到150万越盾;
   (3)生产加工、运输、建筑、服务业:到75万越盾。
   3.临时经营单位按承包营业所得的比例缴纳所得税,计税为3%。
   第十二条 在必要情况下,国务委员会可以修改、补充一些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所得税税率,并报告最近一次召开的国会批准。
                  
第三章 所得税的申报、缴纳、征收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个人有以下责任;
   1.严格执行国家为各行业制定的财会制度;
   2.确实按财政部规定的制度申报足够的营业款、费用、经营所得;
   3.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提供财会帐目材料;
   4.按时缴足税金。
   第十四条 适用每月暂缴所得税到全年决算时结算的大的经营单位、个人有以下义务:
   1.在后一个月的头10天中要按税务部门的表格缴纳前1个月所得税的申报表,按税务部门的征税令缴足税款,最迟不能超过后1个月的20日,没有营业所得或亏本的也要缴纳的申报表;
   2.年终或遇上合并、分开或者停业要决算盈亏的,按税务部门的表格从全年结束之日或从停业之日起的前45天内申报税务结算;
   3.从接到税务部门的征税令之日起的15天内要缴足结算的税款。
   第十五条 小的经营户按由税务部门认定营业所得的承包制度,每季度或半年计算所得税。按税务部门的规定所得税与营业税缴纳每月分清。
   第十六条 临时经营单位在缴纳所得税的同时,还要在运输货物前缴纳营业税。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在自已主要活动的地方申报和纳税。个人在登记经营的地方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八条 所得税按税务部门的征税令缴纳。
   纳税人有责任按规定向国库缴纳税款和其它罚款,如果有。
   超过征税令的时限,而税款、罚款如果有没有得到足够结算的,税务部门有责任采取必要的办法追收,并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有以下任务、权限:
   1.引导、帮助、督促各经营单位严格执行财会制度和所得税申报、缴纳手续;
   2.检查、监督经营活动,以便计算所得税;
   3.必须情况下,要求任何组织、个人提供有关所得税计算、缴纳的材料;
   4.计税、立税、审税和通报缴入国库的所得税款项。征税时,税务部门要开给财政部发行的纳税发票;
   5.对各种违反所得税法行为的,根据权限进行记录和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6.审查、解决有关所得税的申诉、控告。
   第二十条 在经营组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税务部门有权认定应纳税所得:
   (1)不缴或不按时缴每月有关营业额,费用、经营所得的申报表的;
   (2)不按税务部门的要求解释或者证明有关所得申报内容的;
   (3)不严格执行财会制度的;
   (4)拒绝按税务部门的要求出示财会帐目的。
   税务部门依据调查材料来确定应纳税所得。
   经营单位对认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服的,有权申诉到认定应纳税所得的税务部门的直接上级税务机关。在等待解决期间,经营单位仍要按已认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第四章 所得税的减、免
   第二十一条 在山区的单位、个人为地方需求生产产品的可以减所缴所得税的50%。在山区以简陋的工具进行运输活动的免所得税。经营单位、个人把经营地点从平原迁移到山区的,从到山区开始活动起可以免1至3年所得税。
   单位、个人由于天灾、意料外的灾难等造成损失的可以视情况减、免税收。
   第二十二条 在山区或在一些需要鼓励用所获利润来再投资的投资行业的经营单位、个人可以减所得税。可以减所得税的比例为已支出的再投资与应纳税所得的金额比例,但最大减额不超过全年应纳所得税的50%。
   第二十三条 在山区或在那些需要鼓励投资的部门新成立的经营单位、如果头年经营亏本额转到下一年在计算所得税以前从应纳所得税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属于家庭经济的生产服务、生产活动由部长会议规定免缴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对国营经营单位,如按本法规定计算所得税后,利润部分不能保障用于部长会议规定福利和奖金基金的最低标准的,则视情况减所得税。减税应严格审查,只适用于一些国民经济部门的一些单位,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和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视情况减、免税的原则、手续、解决权限。
                  
第五章 惩罚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所得税法的处理规定如下:
   (1)单位、个人不按本法第十二、十三条所述有关申报手续、财会账目办理的,则视其程度的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至50万越盾;
   (2)单位、个人有隐瞒、逃税行为的,除按本法的规定须缴足税款外,还要罚所逃税款1至3倍的罚金;
   ──第一次违反的,罚1倍;
   ──第二次违反的,罚2倍;
   ──第三次以上违反的,罚3倍。
   违反情节严重的,第一次违反也可以罚所逃税的2至3倍。
   (3)单位、个人迟缴征税令的税款或处罚决定的罚金的,除按本法的规定缴足税款或罚金外,每迟缴一天还要罚5‰的滞纳金。
   (4)单位、个人拖延纳税、缴罚金的处理如下:
   ──提取单位、个人在银行的资金来纳税、缴罚金。银行有权执行优先制度提取纳税款、罚金归入国家预算;
   ──按法律规定开列财产清单以保障余下的 税款、罚金。
   对数量大的逃税个人或已按本条第1款(1)、(2)、(3)、(4)项受行政处罚的,还违反或极大数量的逃税或有其他严重犯罪行为的,则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本法第二十七条第1款所述违反处理的权限规定如下。
   1.对违反所述第(1)项的:
   (1)税务所所长可以罚款至5万越盾;
   (2)县或相当于县级税务部门的首长可以罚款至20万越盾;
   (3)省或相当于省级税务部门的首长可以罚款至50万越盾;
   2.对违反所述第(2项)的:
   (1)县或相当于县级的税务部门的首长可以罚所逃税款1倍的罚金;
   (2)省或相当于省级的税务部门的首长可以罚所逃税款3倍的罚金;
   3.直接管理经营单位的税务部门的首长可以按本法第二十七条第(3)、(4)项的规定罚滞纳金和运用其他处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个人阻止或煽动其他人员阻止执行所得税法的,阻止对违反本法事件的调查和处理的,则视其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税务干部、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权限占用贪污所得税款的,除把已占用、贪污的所得税款全部赔偿国家外,还视其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权限包庇他人违反所得税法;故意违背本法的规定,在执行任务中缺少责任感的,则视其违反程度按法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由于缺少责任心或故意处理错,给纳税人或被处理人带来损害的,则要给被损害人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部长会议规定对下列人员的奖励制度。
   1.税务部门、税务干部对交给的任务完成得好的;
   2.对发现违反所得税法事件有功的人员。
                  
第六章 申诉和时效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有权对本单位、自已执行所得税法不正确的时行申诉。
   申诉书从接到征税令或处理决定之日起的30天内寄达发出征税令或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部门。
   在等待解决期间,申诉人要按时缴足已通报的税款或罚金。
   接到申诉书的税务部门从接到申诉书之日起的15天内作出审查、解决。对于比较复杂的事件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期限从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不能超过30天。
   第三十三条 如果申诉人对接到申诉书的税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或超过期限而没有得到处理的,则申诉人有权申诉到接到申诉书的税务部门的直接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税务部门从接到上级处理决定之日起的15天时间内,要返还不正确的税款或者罚金,以及赔偿费,如果有。
   第三十五条 如果发现有虚报、逃税或税款混淆的,从虚报、逃税或税款混淆之日起,两年内税务部门有责任追收或追还税款。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部长会议领导全国范围内的所得税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部长有责任组织实施、检查全国范围的所得税工作;解决自已权限内有关所得税的申诉、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指导本地区执行所得税的实施和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当市场价格变动在20%以上时,部长会议可以按相应时价根据本法中确定的各类金额批准各类定额的调整。
   第四十条 所得税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生效。
   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皆废除。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得税法(越南所得税法)
[回到首页] [将新世纪法律网设置为首页] [把新世纪法律网加入收藏] [10秒加入免费会员,终身享受个人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