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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XW 2007-10-31 14:31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行政违法处罚法(越南行政违法处罚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行政违法处罚法

颁布日期:1989-11-30 实施日期:1990-01-01  

  为了预防并同各种行政违法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秩序,加强组织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提高国家管理效力,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第一百条,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是由个人、组织有意或无意实施,侵犯国家管理规定而又不构成刑事犯罪,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部长会议在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规定国家管理各领域中各种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条 规定行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办法、方式的权限。
  1.根据法律、法令,部长会议规定国家管理各领域中各种行政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方式和其它行政措施。
  2.部长会议所属各部、国家委员会、机关,在其职能、权限范围内,负责引导实施部长会议关于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以及法律、法令规定。
  3.省、中央直辖市、特区人民代表会议,根据上级国家管理机关的规定和本地县体特点,规定本地国家管理领域中各种行政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方式和其它行政措施;已由上级国家管理机关规定的行为除外。省、中央直辖市、特区人民代表会议对行政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方式和其它行政措施的规定不得同本法的规定相抵触。  

  第三条 在处罚行政违法行为中保障社会主义法制。
  1.对任何组织、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却必须依照法定依据和程序。
  2.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公民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违法处罚法的规定。
  3.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使处罚权的各国家机关和其它机构、组织,监督全体公民遵守行政违法处罚的情况。
  4.越南祖国阵线、各社会团体及全体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告。  
  第四条 对行政违法行为的预防、斗争和打击的任务:
  1.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必须对其所属全体人员进行维护和遵守社会主义生活规范的法律意识的教育,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在本组织、机关造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原因和条件。
  2.担负行政违法行罚权的各国家机关,要经常统计、总结行政违法处罚工作,提出预防和打击行政违法行为的措施。
  3.全体公民负有预防并同行政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义务。  
  第五条 行政违法处罚对象。
  1.年满18周岁以上的越南公民要对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对未成年人的行政违法处罚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现役军人,集训期间的预备役军人,公安人员,如果发生行政违法行为,其处罚等同其它公民。在必须采取收缴其有关证件的处罚方式时,处罚机关不直接处罚,而将其档案转送其服役机关、单位及地方或其行为发生地机关,以便按纪律条令予以处理。
  2.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组织),如果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则处以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许可证以及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它行政措施。
  3.在越南领土上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外国组织、个人,其处罚等同越南组织、公民。根据越南法律,外国组织、公民享有外交豁免、优待权,领事豁免、优待权以及其它豁免、优待权的,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承认的国际条约,其行政违法行为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条 行政违法处罚原则。
  1.所有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及时发现,依法作出公正、迅速的处理。
  2.一次行政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
  一人实施数次行政违法行为则逐次处罚,但处罚方式总和不得超过对最重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额的最高限度。
  数人共同实施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则数人均受处罚。
  3.有权限处罚行政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要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程度,减轻或加重情节及其它因素,决定其处罚方式和数额。
  4.在情况紧急,正当防卫,突发事件的情况下,或在患精神病,其它丧失其行为能力、认识能力疾病的情况下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受处罚。  

  第七条 减轻情节下列情节被视为减轻情节:
  1.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者已阻止、减轻违法损失或自愿修理、赔偿损失;
  2.在因为他人的非法行为引起精神激动情况下的违法行为;
  3.违法者属于认识能力或行为能力受限制的老、弱、病、残者及孕妇;
  4.因环境特别困难而不由自主作出的违法行为;
  5.因落后产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加重情节。
  1.有组织的违法;
  2.多次违法或重犯;
  3.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的违法;
  4.煽动,引诱未成年人违法;
  5.因酗洒或其它剌激物而违法;
  6.利用职务、权限或天灾、传染病、灾祸违法;
  7.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或期间违法;
  8.违法后逃避、掩盖其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违法处罚时效。
  1.行政违法的组织、个人、从违法之日起,超过1年后不予处罚。
  2.对触犯法律,已被起诉,上诉或决定按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而诉讼机关又决定停止调查或终止诉讼的个人,如果有行政违法行为,其行政处罚是从终止决定作出之日起的3个月内。
  3.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如果组织,个人又实施新的行政违法行为或故意逃避、妨碍处罚,则时效从其新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时效停置被视为未作处罚被处罚者如果从处罚完毕之日起1年后,或从处罚决定实施时效终止之日起1年后不重犯,则被视为未受违法处罚。  

                        第二章 处罚方式和其它行政措施。

  第十一条 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1.行政违法的组织、个人必须接受下列主要处罚方式之一:
  (1)警告;
  (2)罚款。
  2.除主要处罚方式之外,行政违法组织,个人必须接受下列可能的补充处罚方式之一。
  (1)没收许可证(即:没有交通运输工具执照,经营许可证或其它各类证书);
  (2)没收脏物、违法工具。  
  第十二条 其它行政措施。
  1.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方式之外,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对违法组织、个人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1)责令恢复因违法行为而致改变的原状或责令折除非法建筑物;
  (2)责令赔偿由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达100,000越盾的损失;
  (3)责令销毁各类秃废文化物品,对人体健康有害物品;
  (4)停止造成污染生活环境,疾病蔓延,因噪音而令人无法安静的各种活动,并要求采取克服措施。
  2.对逐个行政违法行为采取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方式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行政措施的条件,由规定行政违法处罚规定的各种法律文件规定。  

  第十三条 警告。
  对轻微违法,初次违法且情节较轻的个人,由有权限的国家机关通过书面形式或有关行政违法处罚规定的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其它方式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罚款。
  1.个人组织的违法行为,其情节简单,未造成财产损失或损失不大的,罚款1000越盾到2万越盾;如果多次违法或重犯,则罚款2万越盾到5万越盾。
  2.对不属本系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罚款2万越盾到5万越盾。
  3.在国家安宁、生产、商品流通、货币、税务、物价、自然资源及生活环境的保护、文化通信领域中的违法行为,加重性节较多的,可处以50万越盾以上罚款。
  对经济领域中的行政违法行为,罚款数额可以是违法商品价值的1到3倍,或非法所得的1到3倍。
  4.各类违法行为的具体罚款数额由规定违法处罚的法律与本规定。
  5.外汇罚款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十五条 收缴许可证。
  收缴许可证是指有期限或无期限收回由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发给组织、个人,并被其非法使用的许可证。  
  第十六条 没收违法物品、工具、钱物。
  没收的违法物品、工具、钱物及其它同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物品全部充公、没收时所保证违法者或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条件。
  被违法者非法使用或侵占的社会主义公有或其它合作所有制的工具、物品、钱物不在没收之列。  
                        
                        第三章 行政违法处罚权限

  第十七条 具有处罚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个人。
  1.具有行政违法处罚权的国家机关包括:
  (1)各级人民政府;
  (2)警察机关、边防部队、海关、森林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市场管理部门、经济所裁机关及国家专职监察机关;
  (3)各级人民法院。
  2.有处罚权限的国家机关的代表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机关首长及解职。
  人民警察,边防部队干部、战士,海关、森林管理、税务人员,正行使国家专职警察职能的监察人员有依法处罚权。  
  第十八条 处罚权限的划分原则。
  1.本法第十七条第1款、第2款所指有处罚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和个人之间的行政违法处罚权限划分原则,由根据违法行为种类、性质确定相应处罚权的文件规定。
  2.如果违法行为同属多个国家机关规定处罚权限,则由首先受理的机关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违法处罚权限。
  1.人民警察、边防部队干部、战士,正在执行公务的海关、森林管理、税务人员可以警告及处以2万越盾以下罚款。从2万越盾到5万越盾的罚款必须由本款规定的有处罚权的个人的直接首长决定。
  2.区、坊、镇人民政府主席,坊公安派出所所长可以处以警告和5万越盾以下罚款。
  3.履行国家专职监察职能并正在执行公务的监察人员可处以警告和10万越盾以下罚款;没收有关证件及采取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它强制措施,责令赔偿损失措施除外。
  4.市场管理队队长,对经营、商业领域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可处以警告、没收经营许可证及50万越盾以下罚款。
  5.县税务局局长,公安局局长、副局长,省公安机关业务主官,森林管理局局长,海关部门首长,边防部队指挥员可处以所有处罚方式和本法规定的其它行政措施及20万越盾以下罚款。
  6.县和相当级别的政府主席可采取本法规定的所有处罚方式和其它行政措施,以及处以2万越盾以下罚款。
  7.省和相当级别的人民政府主席可采取本法规定的所有处罚方式和其它行政措施。
  8.各级人民法院处罚各种阻碍审判和案件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
  9.经济合同已经由经济仲裁机关认定为无效,但合同签订者故意实行该无效合同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由经济仲裁机关处罚。  

                        第四章 行政违法处罚程序
  第二十条 简易程序。
  用警告和处以2万越盾以下罚款处罚行政违法行为时,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个人可以决定当场处罚。被罚款者必须如数认罚并接受罚款收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违法行为记录登记。
  发生行政违法行为时,具有处罚权限的国家机关、个人要及时予以登记;按简易程序处罚的情况除外。
  行政违法行为登记要注明年、月、日;登记地点,登记者的姓名、职务;违法者姓名、工作、地址或违法组织名称、地址;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及年、月、日;违法内容,各种阻止措施及处罚保证;如果有扣留的脏物、工具,则注明其情况;违法者或违法组织代表的供词;如果有证人、受害组织或个人要记下其姓名、住址及证词。
  登记完毕要由登记者及违法者或违法组织的代表签字;如果有证人,则要同受害者或受害组织一起签字。
  如果登记多达数页,登记人及违法者或违法组织代表要逐页签字。
  在违法组织或个人,证人,受害者拒绝签字,要注明理由。
  登记记录要交给违法组织、个人一份。如果登记机关、个人没有处罚权,则将登记记录转交给有关机关。
  有权限的国家机关、个人进行行政违法行为登记或按简易程序实行处罚时必须责令立即终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各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各种阻止措施及其处罚保证。
  在必须及时制止行政违法行为或保证其处罚的情况下,有权限的国家机关、个人按行政程序可以采取各种办法拘留,搜身,搜查运输工具、物品、搜查藏匿脏物、违法工具地点,以及扣留脏物、违法工具。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必须绝对遵守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其它法律文件的各项规定。
  严禁侵犯按行政程序被拘留、搜查者的健康、名誉及人格。
  被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各种措施的组织、个人,可以向采取该措施者的直接上级或人民检查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拘留。
  1.行政拘留只能适用于下列情况:
  (1)有权限的国家机关需要搜集、证实作为决定行政处罚依据的重要情节;
  (2)必须立即阻止、终止挠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时。
  2.行政拘留的决定者为:
  (1)区、镇人民政府主席;坊公安派出所所长;县公安局局长和副局长;省公安厅厅长或副厅长;警察部队首长及其副职;森林管理局局长;边境、口岸海关部门首长;
  (2)边防屯及驻守边境、海岛边防部队指挥员;
  (3)飞机升空、舰艇出港时飞机、舰艇的指挥者。
  3.按被拘留者的要求,决定拘留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必须将其工作或学习地点通知其家中亲人。在拘留未成年违法者时,务必在6小时内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行政拘留时限不得超过12小时,必要时,拘留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从实施拘留之时起不得超过24小时。
  对违反边界规定或违法行为发生在边、远山区,海岛者,可适当延长拘留时间,但不得超过48小时。
  4.任何拘留都必须有书面决定并交给被拘留者一份。  
  第二十四条 人身搜查。
  1.当有证据肯定某人将违法工具、材料、物品藏在身上时,国家机关才能按行政程序对其进行人身搜查。
  2.只有本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人才有权决定按行政程序进行人身搜查。
  3.人身搜查之前,搜查者必须将决定通知被搜查者并要求其交出违法工具、材料、物品,以便搜查。如果被搜查者拒绝则进行强制搜查。
  4.人身搜查时,男性搜查男性,女性搜查女性,并且必须有人作旁证。
  5.人民警察、边防部队干部、战士、森林管理、海关、飞机及舰艇指挥员,如果有证据肯定某人将违法工具、材料、物品藏在身上,可以按行政手续进行人身搜查、之后,必须立即报告单位首长。
  6.任何人身搜查者必须记录在案,并将记录交给被搜查者一份。  
  第二十五条 按行政程序搜查运输工具,物品。
  1.在有证据肯定有违法脏物藏匿其中时,才能按行政程序对运输工具、物品进行搜查。
  2.人民警察、边防部队干部、战士,以及正在执行公务的监察人员,税务、森林管理、海关人员有权搜查运输工具、物品。
  3.搜查运输工具、物品要当面进行并要有证人;其主人不在时要有两名证人。
  4.对任何运输工具、物品的搜查都必须登记,并将其中一份交给其主人。  
  第二十六条 搜查违法物品、脏物窝藏地。
  1.有证据肯定某地藏有违法物品、脏物时才能对其进行搜查。
  2.搜查违法物品、脏物窝藏地点必须持有县公安局首长的指令或经人民检查院院长批准的搜查令。
  3.除非情况紧急,不得在夜间搜查违法物品、脏物窝藏地点,但必须注明理由;搜查必须当该场所主人或其家中成年人的面进行并要有一名证人。
  4.对任何违法物品、脏物窝藏地点的搜查都必须登记,并将其中一份交给其主人。  
  第二十七条 扣留违法工具、脏物。
  1.当发现需要立即阻止违法行为或为证明作为决定处罚依据的情节时,本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人有权决定扣留违法工具、脏物。
  2.决定扣留违法工具、脏物者承担其保管责任。如果因为决定扣留者的过失而使其被转让、被监或损坏,则决定扣留者个人必须承担其赔偿责任。
  在必须查封时,一定要当着使用非法工具、脏物的组织代表,或家庭代表、机关代表及个人的而立即予以查封并要有证人。
  3.对于不能长期保管的违法工具、物品必须予以拍卖并将所得上缴国库。
  从扣留之日起15天内,决定扣留者必须按处罚规定中制定的措施处理被扣留的脏物、工具;如果未采取罚款或没收措施则多还其使用者。
  4.扣留违法工具、脏物必须持有书面决定并必须交给其使用者或组织代表一份。  
  第二十八条 处罚决定。
  1.从登记行政违法行为之日起的15天内,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个人必须对其作出处罚决定。
  2.处罚决定必须写明年、月、日,决定处罚的国家机关、个人的名称;违法者姓名、地址、工作或违法组织名称、地址;同解决违法行为有关的情节;规定该行为行政责任的法律文件名称、条款;处罚方式及数额;处理被扣留的工具、脏物的措施;处罚决定者签字。
  3.50万越盾以上的罚款决定。价值在50万越盾以上的脏物、工具的没收决定必须寄达人民检查院。
  4.对价值10万越盾以下的违法行为的赔偿措施由有权限的国家机关、个人决定处罚。如果损失价值在10万越盾以上则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5.处罚决定从作出之日起最迟3天内必须寄达被处罚者或组织。
  6.各种行政违法处罚措施及其它行政措施的实施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的行政违法处罚。
  1.凡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者必须对其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
  2.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者只处罚其故意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方式和数额是警告及1万越盾以下罚款。
  对14周岁以下者不予处罚,只进行教育。  
  第三十条 转交行政违法行为档案,追究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必须将其档案转交有权解决的刑事调查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实施处罚决定。
  1.被处罚的组织、个人必须从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立即予以执行。
  2.被处罚的各组织必须在执行处罚决定的同时,查明在工作中直接造成违法行为者过失,以追究纪律责任,物质责任及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3.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的5天内,拒绝执行决定的当事人将被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违法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
  1.受到行政违法处罚但又拒绝在本法第三十一条的期限内执行处罚决定的组织、个人将被采取下列措施强制执行:
  (1)扣除部分工资或收入;扣除其银行存款;
  (2)清理其财产予以拍卖;
  (3)用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它行政措施强制执行决定。
  如果受到行政处罚的组织、个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有权限的国家机关有任务组织对其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人民警察力量有责任实施同级人民政府的强制处罚决定,并同决定处罚的国家机关配合,按要求实施强制行政处罚。
  2.被强制执行的组织、个人要承担组织实施该强制措施的一切费用。
  3.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程序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处理违法工具、脏物。
  1.没收的违法工具、脏物一律充公,没收该工具、脏物的清单和处罚决定交给财政部门。
  2.如果违法工具、脏物是毫无使用价值的假货、颓废文化物品,则成立处理委员会予以销毁。
  3.对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违法工具、脏物,并已决定归还其所有者的,由具有处罚权的机关归还给其所有者。
  4.对于无主违法工具、脏物,执行决定的机关要张贴布告,通过大众通信媒介广为通报。在布告、通过之日起的30天内,如果未确定所有者,则该工具、脏物充公。  

  第三十四条 处罚决定执行时效。
  1.行政违法处罚决定从作出之日起1年后失效。
  2.在行政违法处罚决定被申诉的情况下,则延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的解决申诉所需时间。
  3.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不适用于被处罚的组织、个人故意逃避、迟延执行决定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罚款和罚款收据。
  所收罚款必须上交国家财政。罚款收据和上交罚款制度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处罚决定的申诉。
  1.受到行政违法处罚的组织、个人或其代表,在从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的10天内有权对该处罚决定提出申诉。
  2.申诉书必须寄给作处罚决定者的直接上级。
  对处罚决定的申诉不能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处罚决定申诉的解决。
  1.在从收到申诉之日起的15天内,作出处罚决定者的直接上级机关必须受理该申诉并作出下列决定之一:
  (1)不改变处罚决定;
  (2)变更处罚方式、数额及措施;
  (3)撤销处罚决定并终止处罚。
  对于违法情况复杂者,申诉的解决机关可延长上述期限,但不得超过30天。
  2.在申诉的解决机关决定变更处罚方式、数额及措施,撤销处罚决定,终中处罚的情况下,申诉的解决机关可决定赔偿、赔还可能的直接损失。
  如果受害者不同意赔偿、赔还决定,可要求法院按诉讼程序解决。
  3.有权限解决申诉的机关的决定具有立即执行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 对控告的解决。
  1.对行政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和个人滥用职权及其它违法行为的控告,由其直接上级审理、解决。
  2.收到控告后,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必须在从收到控告之日起的15天内,如果情况复杂则在30天内及时审理、解决并作出答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奖励。
  1.在发现行政违法行为中取得成绩者,可按国家奖励制度予以奖励,并从罚款及没收脏物价值中提取1%到1.5%为个人所得。
  2.在执行公务中取得成绩的国家干部、工作人员可按国家奖励制度予以奖励。
  部长会议为在预防、打击行政违法行为中取得成绩的国家机关、单位决定奖励制度。
  第四十条 处罚。
  对行政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个人,因谋私利或其它个人动机而违反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对行政违法行为无处罚权而随意处罚者,则按其情节,予以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给国家、组织、公民造成物质损失则必须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从1990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此前有关行政违法处罚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均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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