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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XW 2007-10-31 17:52

泰国海关法

泰国海关法



第一部分 定义

第一条[名称]

本法应称为《佛历2469年(公元1926年)海关法》,并应于其在政府公报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注释:本法于佛历2469年(公元1926年)8月13日在第四十三卷政府公报第272页发布。]

第二条[定义]

为本法或其他与海关有关的法律之目的,为统一解释,下列各术语在不与上下文和有关事情相抵触的条件下,应理解为:

“部长”应指负责掌管本法的部长阁下。

“署长”应指海关总署署长。

“海关官员”、“海关的官员”或“官员”应指并包括任何有海关职位的人或被特别任命代表海关的皇家海军军官、县级行政长官及其助手的人。

    [注释:本条经佛历2479年(公元1936年)第六号海关法案第三条修订。

    参见佛历2480年(公元1937年)第七号海关法案。该法案规定,该术语还应包括经部长任命作为海关官员的任何公职人员。

    佛历2477年(公元1934年)第二号航海法修正案第十七条规定:如果船只上没有海关官员,在发生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时,领航员应作为海关官员。

    领航员有权扣留非法上下客货的船只。]

    “主管官员”应指任何在其受雇佣的正常情况下被指派执行具体职务或从事具体职务的“官员”。

    “外国港口”、“外国地区”或“境外”应指泰王国以外的任何地方。

    “船只”或“船舶”应包括为水上客货运输而制造或者用于水上客货运输的任何工具。

    [注释:在航空运输方面,本术语应包括航空器在内。参见佛历2480年(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三条第1款。]

    “船长”应指任何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人。

    [注释:在涉及航空运输时,本术语应包括掌管航空的人在内。参见佛历2480年(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三条第1款。]

    “税”①应指任何国内税、关税、规费或者与海关或国内财政收入有关的费用。

    “完纳关税通关”应指并包括完全遵守本法,如实申报,并足额缴纳税款和有关费用。

    “进口商”应指、包括并适用于货物的所有人或在货物进境时及以后至海关官员解除监管为止的时间内,拥有该货物的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出口商”应在对上述规定的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准用。

    “真实市场价格”或“价格”应指以现金支付(进口货物不包括税款)的批发价格,在进口或出口的时间和地点,类似货物以大致相同的数量可以没有减价或折扣地按该价格出售。

    [注释:本条根据佛历2482年(公元1939年)第九号海关法案第三条新增。

    根据佛历2503年(公元1960年)海关税则公告第九条的授权,署长可以公布某些货物的“平均市场价格”,以该价格作为此类货物的税基。]

    “税”②应指任何国内税、关税、规费或者与海关或国内财政收入有关的费用。

    [根据佛历2482年(公元1939年)海关法案第三条新增。]

    "仓库"应指任何货栈、经担保的场所和保税仓库。

    [注释:根据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一条新增。

    注释:修正案进一步规定了下列海关术语的定义:

    涉及铁路运输的有“指定路线”、“边界检查站”、“海关监管站”、“陆运进出境货物”、“陆路边境”、“车辆负责人”或者“货物承运人”等术语。参见佛历2480年(公元1937年)第七号海关法案第三条。

    “航空器”、“机场”、“负责人”“人员”、“海关监管机场”。参见佛历2480年(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三条第2款。

    涉及航空器的有“港口”、“登轮站”、“码头”、“泰王国领水范围”等术语。参见佛历2480年(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三条第1款。另参见《佛历2469年(公元1926年)海关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章之二  关税裁定委员会

第二条之二[关税裁定委员会的法定人数]  

关税裁定委员会应当由财政部常务秘书出任主席,并由海关总署署长、税收总局局长、消费税总局局长、财经政策办公室主任、司法部秘书长和其他三名由部长指定的适当人选组成。

    该委员会应当从财政部中任命官员作为秘书和助理秘书。

第二条之三[任职期限]  

由部长根据第二条之二任命的委员会每届任期应当为三年。每一任职届满的委员会成员可以再次任命。

第二条之四[委员会或其成员的离任]  

除根据本法第二条之三规定的任职届满离任外,经部长任命的委员会成员遇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离任:

    1.死亡;

    2.辞职;

    3.被部长辞退;

    4.不称职、不完全称职或破产;

    5.被终审判决入狱,但宣判为疏忽或轻微违法的除外。

    如果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满之前离任,部长应当任命其他人接替其在委员会的职位。

    根据第2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只能在其前任任职的期限内任职。

第二条之五[法定人数]  

在关税裁定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必须有不少于其全部成员的二分之一的人数出席。

    如果主席未出席会议,委员会可以选举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委员会的决议应当以简单多数通过。如果双方票数相同,出席会议的主席应当投另一票决定其结果。

第二条之六[主管官员]  

关税裁定委员会成员应当为没有违反刑法的称职的官员。

第二条之七[委员会的职责]  

根据第二条成立的委员会有权:

    1.规定官员的权力范围;

    2.规定主要程序以及查验和征收关税的期限;

    3.对海关总署提出的关税问题作出裁定;

    4.就国内税和关税向部长提出建议或意见。

    根据第1项和第2项作出的规定,经议会批准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应当由官员付诸实施。

    关税裁定委员会根据第3项作出的裁定应当为终局性裁定。在其后该裁定变更时,该裁定中的变更不具有溯及力,除非最终判决变更该裁定并在该判决中被授权官员就其中有溯及力的部分根据判决采取行动,并只适用于该案件中的另一诉讼当事人。

第二条之八[有利害关系的成员不得参加会议]  

由部长任命的成员与根据第二条之七的要求作出的裁定有利害关系时,不得参加会议或者投票表决。

    [注释:根据佛历2528年(公元1985年)修订《佛历2469年(公元1926年)海关法》紧急法令第三条新增。]   

第二部分 港口的管理、指定等

第三条[对海关的管理]  

国王陛下或根据其授权的部长,可以任命一适当人员负责管理海关并监督各种税的征收。该人(以下称为署长)应当对署内人员实施控制,并有权得到工资和津贴、有权要求对货物的处置予以担保、有权制定并实施其认为有效办理海关业务所必需的纪律。

第四条[港口的指定等]  

为货物的进出境及对其实施海关监管,部长应当有权发布部令规章:

    1.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得以满足时,指定泰王国内任何港口或地点作为所有或者各类海运或陆运货物进出境港口或地点,或者作为退税货物或保税货物的出口港口或地点。

    2.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得以满足时,指定泰王国内任何机场作为“海关监管机场”。

    3.规定上述指定港口、地点或机场的海关监管界限。

    [注释:已被佛历2480年(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四条所取代。

    参见佛历2480年(公元1937年)第七号海关法案关于指定陆路边境的路线。

    根据本条公布的有关指定的港口、地点和海关监管机场的行政法规的摘要参见附录。]

第五条[登轮站]  

署长可以指定进出境船舶的登轮站,并可以在泰国领水范围内登上任何船舶。

第六条

1.[法定码头]  署长可以指定适当地点作为货物的法定装卸码头,并可以宣布该码头的边界和范围。除经署长批准的地点或在批准的限制区域内以外,任何船舶不得在上述准许的地点以外装卸货物。署长可以要求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提供担保或采取其他署长认为满意的措施。

    2.[货栈等]  署长可以决定怎样并在何地对进出境货物进行查验.可以要求和批准建立货栈或用于该目的保税场所,以及用于储存未申报货物的地点。所有货栈和保税场所应当装备适当的设施,有适当的隔离设施和大门,并达到署长的满意。所有大门均应由泰王国政府加锁,钥匙应当由海关保管。非法开启泰王国政府加施的锁具或任何秘密进入上述货栈或保税场所的当事人,应当处以不超过l万泰铢的罚款,或不超过六个月的拘禁。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3.[官方延误造成的损失]  由于未能及时开启泰王国政府加锁并开始工作(该时间为法定工作日或经政府批准的延长的工作日)而招致任何商人或者码头、货栈或保税场所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损失,海关总署有义务对该商人、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赔偿,但赔偿不得超过损失的范围。

    4.[在码头或货栈中的作业]  未经官员的批准并在其监管下,未申报的货物不得在码头或货栈中移动、出售、分类、分装、包装或再包装。

    5.[官员可以将货物置于保税监管下]  在可能的情况下并在保证财政收入所必需时,主管码头或货栈的官员可以要求将未申报的货物置于货栈或封闭的保税场所,未申报的货物不得运往署长认为海关无法保证对其进行监管的码头开放区域。

    6.[危险品]  为使应税危险品按海关规定安全装卸或储存,在不与其他有关法律相抵触的条件下,经与港口、场所或机场等海关限制区域的负责人协商,署长有权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公告,规定危险品的种类、对其征税的方法,以及在海关限制区域以外装卸、储存此类货物的条件。

    [注释:根据佛历2534年(公元1991年)第十四号海关法案第三条新增。]

第七条[正在使用的码头等]  

1.在本法颁布时,正在使用的曼谷港的所有码头、货栈和保税场所应视为根据前条之规定已获批准的码头、货栈和保税场所,但必须确保在泰王国政府加锁后,没有任何方法可以进入该货栈和保税场所。

    2.[码头、货栈的申请]  在本法颁布后,任何人申请批准设立码头、货栈和保税场所,署长不予批准时,如果该场所位于曼谷港的界限范围内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位于其他地区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的,应当视为获得批准。如果署长与申请人不能达成一致,其中一方或双方可以要求仲裁。通过此途径仍不能作出决定的,仲裁员应当指定裁决者,该裁决者的决定是终局性决定。

    3.可以根据提供的平面图临时批准拟建立的场所。

    4.根据本法批准的码头、货栈和保税场所,应当将批准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指明其范围和建筑布局。如果所有人或占有人提供真实的设施平面图,该平面图应当由署长确认。按前述方法指明并界定的任何设施,只要其建筑及布局未改变,且署长对货物提供的担保表示满意,该批准应当一直有效。

第七条(A)[年许可费]  

根据第六条或第七条批准的货栈的所有人,应当按部令规章的规定缴纳年许可费。

    [注释:根据佛历2474年(公元1931年)第三号海关法修正案第三条新增,并经佛历2483年(公元1940年)第十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八条[保税仓库]  

署长可以批准和指定查验、储存进口货物的地点作为保税仓库,可以规定其认为适当的有关货物储存的程序、限制条件和有关保税仓库内作业及监管的规定。

    为保证税收或其他根据法律或协定由海关征收的费的缴纳,署长可以要求保税仓库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提供担保和/或采取其他他认为满意的方法。

    保税仓库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当按部令规章的规定缴纳年许可费。

    [注释:已被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二条所取代。]

    第八条之二[免税商店和保税工厂]  署长有权:

    1.批准建立用于展示和销售旨在出口的货物的免税商店型保税仓库,并制定有关作业的法规;

    2.批准建立可以在其中对进口货物进行加工、混合或装配的生产型保税仓库,并制定有关作业的法规。

    除另有规定外,免税商店和保税工厂应当遵守保税仓库的有关规定。

    [注释:根据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三条新增。]

第九条t建立和维护的费用]  

所有储存或查验货物的仓库、货栈或其他保税场所的建立和维护费用,应当由商人或者有关人员支付。

第三部分 税的缴纳

    第十条[征税]  各税均应根据本法和关税法的规定征收。税款应当在申报被接受时向主管官员缴纳。

    [税的短征]  如果缴纳的税款少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海关有权征收短征税款。但如果在海关放行或者在货物出口以后发现缴纳的税款少于实际应当缴纳的税款,并且每次申报的货物的短征税款不超过20泰株,署长或署长指定的人可以放弃征收其短征部分税款。

    除逃税或试图逃税外,与货物的品名、数量、质量、重量或价值有关或税率有关而导致的短征,海关征收短征关税的时效,应当为进口或出口之日起的十年。但由于计算的错误,其时效为二年。

    [税的溢征]  署长认为适当时,可以无须请求而退还仅由于计算错误导致溢征税款,其时效不超过自货物进口或出口之日起的二年。

    请求退还溢征税款权的时效为货物进口或出口之日起二年。由于货物的名称、数量、质量、重量或价值原因或因税率的原因而导致的溢征,在缴纳税款且该货物放行或出口后,除在货物放行或出口前曾向主管官员提出,或主管官员在该货物放行或出口前本应知道实际缴纳的税款超过其应当征收的税额外,不得接受退税请求。

    [注释:已被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四条所取代。]

第十条之二[计算进口关税的时间]

进口货物应当在进口发生时产生纳税义务。

    在不违反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税额应当按照货物产生纳税义务时的性状、价值和相应的海关税则税率计算。但对储存在保税仓库中的货物,其税额应当按照该货物从保税仓库中提取时的税则税率,按货物进口时的性状或者按经加工、混合或者装配成为另一货物的性状计算。

    [注释:根据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五条新增。]

第十条之三[计算出口关税的时间]

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发生时产生纳税义务。

    税额应当按照申报被接受时货物的性状、价值和相应的海关税则税率计算。

    要求退还未出口货物的税款的申请,可以在申报被接受之日起的30日后但不超过90日提出。

    [注释:根据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五条新增。]

第十一条[市场价格]

[已被佛历2482年(公元1939年)第九号海关法案第三条删除。]

第十二条[价格争议]  

如果对货物的真实市场价格有异议,署长有权接受以实物支付税款或以高于申报价格百分之二点五的价格购买该货物的全部或部分份额。如果没有以实物支付税款或购买该货物,署长与货物的所有人均有权请同等数量但各方不超过二名仲裁员协助解决纠纷。如遇当事人受外国领事法庭的管辖,有关领事和署长应当指定仲裁员。

    如果按上述方法仍不能作出决定,上述仲裁员应当指定裁决者,该裁决者的决定是终局性决定。

    [注释:根据现行条约,不存在治外法权。]

第十三条[计量和查验]  

为征税的目的或其他任何正式用途而进行的计重、检查、估价等,应当由海关主管官员进行。

第四部分 查验货物与查缉走私

第十四条[开拆和取样]  

海关主管官员可以在货物通关的任何时候、或者在海关监管期间内以任何方式开拆任何货物的包装,并可对这些货物进行查验。海关主管官员出于检查、化验、估价或者其他他认为必须的目的,可以提取货物的样品。货样应当免费提供并可由海关官员从其选择的货物的包装中或货物中提取,但提取货样的大小或数量应当合理,并且应当尽可能减少货主的损失或给货主带来的不便,查验后应当尽快将货样返还所有人。

第十五条[官员可以登船检查;有权进入,可以施封,设置标志]  

海关的官员可以登临泰王国境内的任何船舶,并且在装卸货物时可以驻留在船上,或驻留至该船舶离境为止。

    海关官员有权进入该船舶的任何部位,并且可以在任何时候对这些部位进行搜查。海磁官员可以检查任何与货物有关的簿记、记录或文件。海关官员可以责令开拆任何间隔、箱柜或容器,或在必要时径行开拆。海关官员可以在船上或在任何场所的任何货物上或包装上设置官方的标识、封志、闸锁或扣栓;如果这些标识、封志、闸锁或扣栓被故意撤除、开启、破坏或改动,船长应被处以不超过1万泰铢的罚款。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标下画线的句子应当视为授权海关可以检查并批注任何与航空器、其运载的或者准备由其运载的货物有关的文件(参见佛历2480年即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九条)。]

第十五条之二[批准登船]  

未经主管官员的批准,任何人不得登上泰王国境内驶往外国的任何船舶,违者处以不超过5000泰铢的罚款。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船长、船员、船舶的乘客以及在该船舶上履行职责的人。

    [注释:根据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六条新增。]

第十六条[未清关货物的移动]  

海关官员可以在保税场所移动、卸载和放置任何尚未正式通关的货物。

第十七条[对行李的搜查权]  

海关官员可以搜查和放行旅客的行李物品,如果发现其中有未报关纳税、被禁止或限制进出境货物的,可以扣留。

第十八条[搜查人身]  

海关官员可以在港口范围内的任何船舶上搜查其有理由怀疑正在携带或者藏有未交纳关税、被限制或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的任何人,可以搜查已从船舶登陆上岸的任何人。在搜查之前,被搜查人可以提出合理的书面请求,要求立即面见关衔在海关监督以上的高级海关官员或者当地海关监管站站长或警察局长。如果被搜查人受外交领事法庭的管辖,可以要求其本国驻泰国的领事到场。被要求到场的官员应当决定怀疑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应当进行搜查。女性不得由异性进行搜查。

    官员无正当理由搜查他人的,应处以不超过1000泰铢的罚款。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根据现有的条约,不存在治外法权。]

第十九条[截停、搜查运输工具的权力]  

如果海关官员有正当理由怀疑汽车、火车或其他运输工具曾经或正在用于与船只、仓库、货栈、卸货地点、码头、水道、跨越边境的公路或铁路有关的活动,可以截停并检查,以证实其是否装有走私货物。任何拒绝、阻碍或企图阻碍查验的人,应当处以不超过5000泰株的罚款。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二十条[违法行为人的扣留]  

任何被发现正在或者准备实施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人,或者雇佣、协助、煽动他人实施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人,可以无需逮捕令而由主管官员径行逮捕,并随其违法或者试图违法的物品移送警察局依本法进行处理;任何有理由被怀疑已经违反本法的人,或者任何随身携带违法或可能违法物品的人,可以按照上述方式予以逮捕并进行处理;如果被逮捕的人受外交领事法院的管辖,应当立即移送其本国领事。

    [注释:根据现有的条约,不存在治外法权。]

第二十一条[驶抵登轮站的船舶,船长报告武器,登船官员]

所有驶抵港口范围内的船舶应当在指定的登轮站停船,船上所有专用设施应当交由登临该船的海关官员负责。船舶在被要求抛锚时应当服从命令。所有船舶的船长应当回答官员向其提出的有关其船舶、船员、乘客、航行以及货物属性的任何问题。船长应当报告船上所携带的武器、弹药、火药或者爆炸物品,并应主管官员的要求,将所有的武器和弹药交由负责登轮站的官员看管,在该官员的监督之下,所有处于当局监管之下的爆炸物品应当指定其用途。船长应当服从海关官员向其发出的所有合理的指示。海关官员应当被安排在船上以便随船开到港口指定的泊位。随船海关官员在船上应当受到礼遇并给予合理的膳宿。未经登轮站负责官员的批准,没有海关官员登临的船舶不得穿越登轮站。船长或者其他负责船舶的人员拒绝或者疏于遵守上述要求的,应当处以不超过1万泰铢的罚款。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有关海关官员登船的条款不适用于航空器(参见佛历2480年即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离开船舶:登船宫员上岸]  

离港船舶可以由海关官员随行至登轮站,并在该登轮站停船让海关官员上岸并接受主管官员查验。船舶抵港时已经交由海关负责看管的武器、弹药、军火或爆炸物品,应当交还该船舶。有海关官员或其他政府官员在其上的船舶,未经许可擅自从口岸驶离的,或者船上有关设施不交由执行公务的官员掌管的,应处以该船船长不超过l万泰铢的罚款。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本条不适用于航空运输(参见佛历2480年即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被紧追的船舶,拒绝停船]  

依据本法应予扣押或应予查验的船舶在被要求停船时拒绝停船的,皇家船舶、舰艇或悬挂皇家旗帜的政府船舶或者舰艇可以紧迫,对于鸣枪示警之后继续逃逸的船舶,皇家或者政府船舶或者舰艇的负责官员可以依法下令向其开枪射击。

第二十四条[扣押的权力]  

依据本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可以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由海关官员、政府官员或警察予以扣押。被扣押货物的所有人或者对该货物拥有权利的人,自扣押之日起60日之内未就用于违法情事的运输工具提出主张,或在30日之内未就任何其他事项提出主张的,该货物应当被视为无主货物,并作为国家财产。

    [注释:已被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三条所取代。]

第二十五条[由海关处置的被没收扣押物]  

所有依据本法被扣押的货物或财物应当移交海关主管官员负责。如果附近没有上述负责官员,应当移交当地县级政府长官负责,由其以海关名义控制被扣押的货物或财物。所有根据本法或其他与有关海关的法律应予扣押和没收的扣押物,应当按照署长的指示进行处理。

    如果被扣押的货物易于变质或者在扣留期间有灭失的风险,或者扣押的费用将会超过被扣押货物的价值,在将其作为国家财产之前,署长或其指定的人可以指令主管官员以拍卖或者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进行变卖。在扣除所有的开销和费用之后,变卖财物所得的收益,应当取代被扣押货物予以保留。

    [注释:已被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七条所取代。]

第二十六条[扣押可以由法院等执行]

如果案件有必要由警方负责,任何根据本法应予扣押的货物或财物可以在警察局或法院执行。警方应当书面通知海关上述货物或者财物已被扣押,并尽快向海关移交。

第二十七条[走私]  

任何人进口、携带未申报纳税、限制或禁止性的货物进入泰王国或者未正当通过海关的货物,出口、携带任何这类货物出境,以任何方式协助进口或出口这类货物,未经正式批准从任何船舶、码头、货栈、仓库、保税场所、保税商店转移或者协助转移任何这类货物,窝藏、保管、隐藏任何这类货物,准许他人或提供条件让他人窝藏、保管、隐藏任何这类货物,以任何方式运输、转移或处置这类货物,以任何方式偷逃或企图偷逃关税,或者以偷逃泰王国政府对这类货物的税收或者逃避对这类货物适用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为目的,逃避任何有关出口、进口、卸货、仓储、转移货物的法律和限制性规定,应当分别就各项违法行为处以等值于该货物完税价格四倍的罚款,或处以不超过十年的监禁,或罚款并处监禁。

    [注释:经佛历2490年(公元1947年)第十一号海关法案第三条修订。

    佛历2482年(公元1939年)第九号海关法案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无论是否存在任何故意或者疏忽,都应当被视为违法行为。

    任何与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相关的货物,无论特定的行为人是否定罪判刑,都应予没收(参见佛历2482年即公元1939年第九号海关法案第十七条)。

    任何占有禁止进口的货物或者占有有理由怀疑涉嫌限制进口或者走私货物的人,除能够举出反证者外,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推定为已经非法进口或者走私了上述货物(参见佛历2497年即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十条)。]

第二十七条之二[收受走私货物]  

任何人明知货物偷逃关税、逃避限制或禁止管制措施进口,但仍协助藏匿、处置、销毁、购买、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收受该进口货物的,应当处以等值于该货物完税价格四倍的罚款,或处以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罚款并处监禁。

    [注释:根据佛历2499年(公元1956年)第十三号海关法案第四条新增。]

第二十八条[被发现货物短少的船舷]

如果在港口内的船舶被发现载有货物,但此后发现该船舶所载货物短少或只装有压仓物,凡船长不能够证明货物被合法地卸载的,应对该船的船长处以不超过10万泰株的罚款,或没收该船舶。

    [注释:经佛历2499年(公元1956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本条不适用于航空运输(参见佛历2480年即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藏匿的场所]  

如果查明在船舶上设有用于走私货物的秘密或伪装的场所或经改装的装置,只要有理由认为船长未对此给予适当注意而加以防止,或者参与建造、改动、安装、使用这些场所或装置,应当对船长处以不超过5万泰铢的罚款。这些场所或装置应当按有关官员的要求予以销毁或拆除。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三十条[非法制定的包装]

如果发现船舶上货物的包装的尺寸或者品质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船长应当被处以不超过5万泰铢的罚款,货物应予没收。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三十一条[欺诈性装载和装卸]  

在海上、河流或者水道上向任何船舶装载或者准许他人装载或者涉及装载应税、受限制或禁止的货物,或者在海上或者河流、水道上从任何船舶提取或准许他人提取或者涉及提取应税、受限制或禁止货物,以此偷税漏税或者逃避限制、禁止进出口规定的,应当依照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

    [注释“在海上或在河流、水道上”一词应当包括泰王国境内的任何航空器降落地点。(参见佛历2480即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小型船舶、汽车、集装箱柜以及随附货物的没收]  

用于移动、藏匿、运载未经申报纳税或者限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载重量不超过250吨的船舶以及汽车、火车、畜力车、箱柜或者其他容器,应予以没收。如果一件包装内或其他容器、汽车、火车或畜力车内的其他货物中发现有未经申报纳税或者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则该其他货物应予没收。

    [注释:任何航空器不得依照本条予以没收(参见佛历2480年即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船长的责任:二百五十吨以上的船舶]  

如果载重量在250吨以上的船舶与走私违法行为有关联,并且船长不能够证明其已经采取了所有可能采取的措施发现并阻止该违法情事发生,应当处以船长不超过5万泰铢的罚款。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本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航空器(参见佛历2489年即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已被佛历2482年(公元1939年)第九号海关法案第九条删除(参见佛历2482年即公元1939年第九号海关法案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通过邮局进出口]  

所有经由邮局进出口的货物应当以与海运进出口的同样方式如实申报和通关,如有违法情事,应当按违法海运进出口的货物予以同样的处罚;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进口货物的收件人、出口货物的寄件人,或者从邮局接受或向邮局交付货物的人的法律责任相应地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通过邮局的走私]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于经由邮局进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七条[邮递包裹的查验]  

主管官员可以检查任何进入或离开泰王国的包裹邮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将可疑信函邮件扣押于海关,直至寄件人或收件人向海关证明其邮件确实未夹带任何未经申报、受限制或被禁止的货物为止。海关查验邮递物品可以在邮局或海关进行。

第五部分 进口

第三十八条[船长的费任]  

从泰王国境外驶入的各种船舶,无论是否载有货物,其船长应当在船舶抵港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格式(表格1)就该船舶向主管官员进行正式的报告。在报告时,船长应当出示其船舶的船籍证书以供查验。除另有特别许可外,该报告应当在卸货之前完成。如果抵港船舶上载有准备复出口的外国货物或者载有准备在泰王国其他地方卸载的货物,船长应当在其报告中对这类货物作出说明;如果该船舶继续驶往泰王国的其他港口,船长应当携带经主管官员正式确认的该报告的“随行副本”,并在其他港口报告时出示;在沿途各个口岸,船长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履行上述手续,直至该船舶结关或者该船舶所载的国外货物全部卸载。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对船长处以不超过l万泰铢的罚款,并扣留所有未正式报告的货物,直至作出报告或者直至对这种疏忽作出令署长满意的解释为止。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本条不适用于航空器。(参见佛历2480年即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十一条。)

曼谷港的“主管官员”系指通关处的处长。]

第三十九条[禁止运输的货物]  

船舶所装载的拟同船复运出口的货物,应当由船长向海关报告。对于船长不知包装的内容而无法报告的,海关官员可以命令打开该包装进行查验。如果在其中发现任何禁止进口的货物,则除署长准许复出口的外,应予没收。

第四十条[在放行前符合海关的要求]  

任何货物在从海关监管下放行之前,进口人应当充分遵守本法和其他与海关相关的法律,如实进行申报,足额缴纳关税或者交存相应的现金担保。现金担保的适用应当根据署长制定的规章加以设定。

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且署长认为有必要将货物立即解除海关监管予以放行时,署长有权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根据其特定的条件,解除海关监管,放行货物;对于应税货物,署长可以要求提供现金或者其他令其满意的担保。

[已被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八条所取代。]

第四十一条[进口的时间]  

如果出于与海关有关的目的,有必要确定货物的进口由何时启始的准确时间,则该时间应为船舶将该货物实际输运到卸货港或者装运港范围内的时间。

第四十二条[进口货物的报关]

[已被佛历2482年(公元1939年)第九号海关法案第九条删除。参见佛历2482年(公元1939年)第九号海关法案第十条至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未结关的货物可以迁移]  

在船舶抵港十日后,仍滞留在船上或者在其卸货地点附近尚未正式报关、查验、结关的货物,可立即交由海关看管,也可以由货物的所有人承担费用将该货物存入保税场所。在该货物解除海关看管之时,应当交付包括部令规章所规定的租金在内的所有费用。

[注释:已经佛历2483年(公元1940年)第十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四十四条[未结关货物、船舶可以扣押]  

如果进境船舶在抵达21日之后船上仍滞留有货物,主管官员可以扣留该船舶,直至其缴清部令规章中所规定的各种看管与保护费用、以及其他可能已经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如能出示合理的证据,证明货物的滞留实屑不可避免,署长可以决定免收上述费用。

[注释:已经佛历2483年(公元1940年)第十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本条不适用于航空运输(参见佛历2480年即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十一条)。]

第六部分 出口

第四十五条[货物出口之前应当符合海关的要求]  

货物出口前,出口人应当全面遵守本法和与海关有关的各项法律,如实申报,缴纳全部关税或者交存相应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适用应当根据署长制定的规章加以设定。

在出口人提出申请且署长认为货物必须立即出口的情况下,署长有权不受前款规定的要求,允许货物根据其规定的条件出口。在货物可能需要征收出口关税的情况下,出口人还应当向关长提供符合要求的各项担保。

[注释:已被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九条所取代。]

第四十六条[出口的时间]  

如果由于与海关有关的目的,有必要确定货物出口启始的准确时间,则该时间应为装载该货物出口的船舶实际离开泰王国最后驶离港口范围的时间。

第四十七条[货物的报关]  

任何从泰王国装运出口的货物在装运或者移动之前,应以规定的格式(表格5)提交一式二联的报关单,并应得到主管官员的认可。

第四十八条[境内通关证明书]  

在主管官员未签发船舶《境内通关证明书》之前,未经特别批准,任何船舶不得承载出口货物。

第四十九条[船长的责任]

在船舶装载之前,无论其是否已载有货物,都应当办理结关离境手续。船长或在其不能到场时由其书面授权的人,应当到海关,当面回答主管官员提出的有关船舶、货物以及航行的问题,并应按表格6或署长规定的格式向海关主管官员提交其船舶的有关状况。海关查验时,船长应当出示船籍证书,《境内通关证明书》和可能要求其提交的已交讫船舶或货物应缴各种费用的证明。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主管官员应按海关表格7规定的格式签发《境内通关证明书》。通关费用应当依据部令规章规定的标准缴纳。

无上述《境内通关证明书》或者不符合下列各条规定擅自驶离泰王国港口驶往境外的船舶,应处以其船长或在其不能到场时被证实与其进行共谋的代理人不超过1万泰铢的罚款。

[注释:已被佛历2474年(公元1931年)第三号海关法案第五条所取代,并经佛历2483年(公元l940年)第十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佛历2497(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五条修订。

本条不适用于航空运输(参见佛历2480年即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十一条)。

陆路边境的交通运输实际上不收取通关费。]

第五十条[在多个口岸结关离境]  

已在一港口结关的船舶继续驶往泰王国的其他港口装载出口货物的,船长应当在其他港口正式装载货物之后,向当地主管官员提交其船舶所加载货物的清单,并应当出示其在驶离第一个港口时海关签发的《境内通关证明书》,直至最后实际结关离境。每份续加的《境内通关证明书》应当附在驶离第一个港口时签发的《境内通关证明书》之后。每份续加的《境内通关证明书》都应依据部令规章制定的标准缴纳规费。

[注释:已被佛历2474年(公元1931年)第三号海关法案第六条所取代,并经佛历2483(公元1940年)第十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本条不适用于航空运输(参见佛历2480年即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应在六日之内递交的载货清单]  

运载出口货物的船舶,其船长或者船长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签发《境内通关证明书》后六个工作日之内,向海关递交出口货物载货仓单,载货清单所列货物全部细节应当与正式出口清单一致。该载货仓单应当一式二份,并应随附按本法表格8所示的格式制作的证明文书。

第五十二条[乘客名单]  

结关离境船舶的船长,应当在船舶离开港口之前向主管官员提交其船上所运载旅客的名单。该名单应当按照署长规定的格式,说明乘客的人数、性别和国籍。

第五十三条[监管站放行证]  

注册吨位在200吨以下的船舶由曼谷港驶往境外时,其船长应在启航之前取得帕克那姆岛的通行证,并应在通过帕克那姆岛时向主管官员出示该通行证。从曼谷港驶往境外的其他船舶,在通过帕克那姆岛海关监管站时应当低速行驶,如遇海关官员发出信号,应当作出应答,报告出船名和目的地。船长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处以不超过4000泰铢的罚款。

[注释:经佛厉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本条不适用于航空运输(参见佛历2480年即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十一条)。

蒸汽机车、驳船等驶往港外停泊时不需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五十四条[持续装运超过21日]  

向出境船舶持续装载货物超过21日的,或者出境船舶已经装载货物超过上述期间后仍滞留在港口的,可以依照部令规章的规定对其收取海关监管规费。在缴清上述海关监管规费以及在监管该船舶中所发生的任何其他费用之前,主管官员可以扣留该船舶。当事人如能出示合理的证据证明装运拖延实属不可避免的,海关署长可以决定免予征收上述费用。

[注释:已经佛历2483年(公元1940年)第十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本条不适用于航空运输(参见佛历2480年即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未装运的保税货物]  

已经提供了装运担保的出口货物,在船舶驶离前未能适当装载的,应当在该船舶驶离之后立即向主管官员报告,以便证实货物的短装情况,违反上述规定的货物,海关应予没收。未装运出口的货物在运输船舶办结海关手续后14日之内未将其仓储或者未担保申报转由其他船舶装运出口的,应对申报该出口货物的人处以不超过1000泰铢的罚款。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五十六条[袋装大米统一重量]  

所有申报出口的大米,包括米粉,应当以袋包装,其每次装运的袋装重量应当统一。为核准出口报关单上所申报的重量,主管官员可准许根据其要求,在装运时对部分袋装大米称重计算申报出口的总重量。

第五十七条[悬挂蓝底方白格开船旗]  

所有准备离境的船舶应当在其前桅上悬挂蓝底方白格的开船旗。该旗应当在开航前升挂。如果船舶准备于午后离境,该旗应当于当日清晨升挂;如果船舶准备于清晨离境,该旗应当于前日中午升挂。违反该条规定的船长应处以不超过4000泰铢的罚款。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本条不适用于航空运输(参见佛历2480年即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转运货物]  

货物可凭传递依表格9的格式的报关单一式两份,由经海关批准的人进行转运。未经批准并且没有海关主管官员到场,不得进行货物转运。

第五十九条[退运货物]  

[已被佛历2482年(公元1939年)第九号海关法案第九条删除。参见佛历2482年(公元1939年)第九号海关法案第十九条。]

第六十条[退运货物与退税申请不符]  

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允许装船或者允许运至码头、泊位或者其他地方以出口的货物,经主管官员查验被发现有与报关单、装运提单、退税申请单或者其他单证不符的,或者发现出口退税申请有欺诈情事,有关货物同其包装物以及该包装物中的其他财物应予没收。应对前述货物的申报人和出口退税的申请人处以不超过5万泰铢的罚款或者三倍于退税申请额的罚款,或者处以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七部分 超期贷物

    第六十一条[超期货物可以变卖或销毁]由海关看管的下列货物可以认为是超期货物:

    1.在署长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的期限内,未将署长根据第六条第6项规定的清单所列尚未缴纳关税的进口危险品运出海关限制区的;

    2.除第l项规定以外的货物,由海关看管两个月没有申报并且没有缴纳其应付关税或者没有担保人提供担保,署长通知进境船舶代理人超过15日的;

    署长有权命令主管官员销毁第1款规定的超期货物、经拍卖变卖该货物或者命令进口人或者进境船舶代理人将该货物复运出境。如果进口人或者进境船舶的代理人未遵守该命令,署长有权命令主管官员销毁该货物,销毁的费用相应由进口人或者进境船舶的代理人支付。

    在根据第2款的规定销毁货物时,销毁的方法应当保证对人类、动物、财产和设备安全。

    如果署长认为按照第2款规定的拍卖方式销售货物其收入少于预期收入,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时,可以命令以其他方式销售该货物。在通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不足以抵付税款或者可能导致不必要的损毁的情况下,该货物应当按照署长的指示处理。

    有关第l款第1项的超期货物,署长应当考虑可能发生的危险,制定本条规定的规则、程序和行使权力和征税的期限。

    [注释:(佛历2469年(公元1926年)海关法)第六十一条已被佛历2534年(公元1991年)第十四号海关法案第四条删除并取代。]

第六十二条[易腐货物]  

尚未办结通关手续的易腐货物且有迹象要腐烂的,可以在其抵达之日起三日后销毁。

第六十三条[销售收入的处置]  

按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销售的收入,应当首先扣除税款和仓储费、运输或者其他应向海关缴纳的费用,再支付进境船舶代理人应收取的费用,货物的所有人自销售之日起六个月未认领其余额的,上缴国库。

    [注释:已被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十一条所取代。]

第六十三条之二[危险品、废弃物]  

超期废弃物有可能对人类、动物、植物、财产或者设备构成危险时,如果署长有理由认为进境船舶的船长与该废弃物进口的同谋,或其不能证明已尽全力发现该废弃物或者防止其进口货物作为超期货物被抛弃的,除根据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外,署长应当命令港口或者机场的负责人立即要求进境船舶的代理人或者船长将该废弃物复运出境,或者根据违法情节严重与否,禁止该进境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在规定的期间内使用港口或者机场及其设施。

    [注释:根据佛历2543年(公元1991年)第十四号海关法案第五条新增。]

第八部分 沿海贸易

   [注释: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一条不适用于航空运输(参见佛历2480年即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定义]  

在泰王国内从某一地点通过海上至另一地点的贸易应当视为沿海贸易,所雇佣的船舶应当视为沿海航行船舶。

第六十五条[兼营沿海与对外贸易的船舶]  

任何从境外驶往泰王国的另一港口或者地点的船舶,途中驶抵泰王国的某港口或者地点,或者任何从泰王国一港口或者地点驶往境外的船舶途中经过另一港口或者地点,只要其航行在沿海规定范围内,就应当遵守有关沿海贸易法律和法规。但与境外有关的航行和货物应当遵守对外贸易法律和法规。

第六十六条[在沿海规定范围以外装卸和航行]  

在港区以外的海上或者泰王国边界以外将货物装上沿海航行船舶或者从沿海航行船舶上卸下,或者沿海航行船舶非因不可避免的情事驶抵上述规定区域以外任何地点或者偏离其航线,或者驶抵泰王国边界以外任何地点的沿海航行船舶的船长,在其抵达泰王国境内第一港口后未立即如实向其主管官员书面申报的,应当对该船船长处以不超过1万泰铢的罚款。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六十七条[沿海航行后改航境外的船舶的载货]  

任何沿海运输的货物在装载到先沿海航行然后驶往或者可能驶往境外的船舶之前,应当在办理通关手续的港口填写规定的格式(表格10),如属出口应税货物应当缴纳全部税款。自申报之日起二个月内,主管官员出具证明[表格10(a)]表明该货物已在泰王国境内卸下,该税款可以退还。

第六十八条[船长递交海关放行单的资任]

沿海航行船舶驶离其装卸货物的港口或者地点之前,应当以表格11的格式一式两份填写有关船舶和货物的具体细节,经船长签署后向主管官员递交。主管官员应保留一份并将另一份签署日期和签名后退还。该表格应当作为该货物的海关放行单和船舶离境放行单。通关费应当在部令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由各规定的港口收取。如果沿海航行船舶没有海关放行单驶离任何地点,或者该海关放行单在该船舶抵达港口后24小时内并开始卸货之前没有递交,应当对船长处以不超过5000泰株的罚款。

    [注释:已被佛历2474年(公元1931年)第三号海关法案第七条所取代,并经佛历2483年(公元1935年)第十号海关法案第四条和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五条修订。]

第六十九条[海关总放行单]  

经常在泰王国港口之间航行的商船,如果能够准时向主管官员提交每次航行所运载的货物的记录,并且在船舶离港前向驶离港的主管官员提交以表格12填写的通知,在抵达目的港24小时内开始卸货前向驶抵港主管官员提交相应的通知,署长可以对其签发一个总放行单。总放行单可以随时以书面通知撤销。如果总放行单的持有者未向船长提交上述记录和通知,应当根据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凭总放行单航行的船舶应当遵照财政部法规的规定,按没有签发总放行单的船舶同样的费率向本条规定的每一驶抵和驶离的港口缴纳通关费。署长可以接受预交大约半年的应纳金额。

    [注释:已被佛历2474年(公元1931年)第三号海关修正案第八条所取代,并经佛历2483年(公元1940年)第十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七十条[应纳国内税的货物]  

如果沿海航行的船舶上载有应缴纳国内税或者应受限制的货物,没有经主管官员的批准擅自卸货,应当对该船舶船长处以不超过5000泰铢的罚款。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七十一条[保存货物记录]  

沿海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应当保存或者要求保存每一航次所载货物的详细记录,包括货物的状态和数量、驶离港名称和日期、驶抵和卸货港的名称和日期、船长姓名和其他必须的有关详细内容。应主管官员的要求,船长应当向其呈交货物记录以供其查验,主管官员可以在记录上批注。  

第九部分 港外锚地

    [注释: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不适用于航空器(参见佛历2480年(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制定法规的权利]  

署长可以指定曼谷港或者其他港口的港外锚地,以供船舶装卸货物,可以规定使用该港外锚地的时间并制定海关对港外锚地实行监管的规定。任何违反该规定或者与违反该规定有牵连的入、试图违反该规定或者与试图违反该规定有牵连的人应当处以不超过1万泰铢的罚款。本条规定的义务不免除其根据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曼谷和班东(BanDon)的港外锚地已于佛历2481年(公元1938年)10月21日由海关公告指定,并于佛历2485年(公元1942年)8月7日公告修订。]

第七十三条[在港口内责任和罚款]  

在港外锚地停泊或者装卸货物的船舶及有关人员,应当履行其在港口正常范围内应当遵守的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者应当接受罚款。

第七十四条[未经允许在未经批准的地点装卸货物]  

未经署长同意,船舶在港外锚地或者任何未经批准的地点装卸货物,应当处以其船长和与装卸货物有关的人员不超过5万泰铢的罚款,所装卸的货物、放置或者留存在船舶上的货物应当予以没收。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七十五条[限制的货物和行李不得卸货]  

除得到署长或者经授权官员的特别批准外,任何武器、弹药、爆炸物、鸦片、含酒精饮料或者任何限制货物和未经检查的行李,不得在港外锚地从进境船舶上转移或者交付。

第七十六条[总批准书]  

署长可以对船舶签发在港外锚地装卸货物的总批准书,未获得总批准书的船舶,除得到署长或者经授权的官员特别批准外,不得在该地点装卸货物。

第七十七条[停泊地点]  

在港外锚地的船舶应当在该锚地的范围内停泊,未经主管官员批准,不得驶离其停泊地点。

第七十八条[批准卸货]  

经常从事对外贸易且持有在港外锚地卸货总批准书的船舶,应当在开始卸货之前得到负责该锚地的官员的批准。

第七十九条[递交批准书]

获得在港外锚地卸货的特别批准的船舶,应当在卸货之前向负责该锚地的官员递交该批准书。  

第八十条[卸货报告]  

在港外锚地卸货可以填写报告并经主管官员证明。卸货报告应当按表格13填写。将上述卸下的货物从港外锚地运输到港口的船舶,应当持有上述经证明的报告,该报告应当作为运输属于驶抵泰王国的船舶载有进口货物的规定中要求的货物的批准书。在驶抵港口时,该船舶的负责人应当向海关的主管官员递交上述报告,所载货物应当按照正常规定卸货并办理通关手续。如果承运从港外锚地运输的货物的船舶未持有上述报告,在未得到向其卸货的船舶向该港口的海关递交完整的载货清单之前不得卸货。

第八十一条[通关]  

获得在港外销地装货总批准或者特别批准的船舶的船长,应当按正常方式向该港口的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缴纳应付款项。通关证明应当由主管官员签署“在××地点装货”字样。在驶抵港外锚地时,船长应当向该监管站的负责官员递交该通关证明。在该官员确信所有税费或者该船舶在办理完毕通关手续后有可能发生的费用已全部缴纳或者提交保证金前,应当留存该通关证明。有关官员应当在准许该船舶起航前在通关证明上签署日期并签字。

第八十二条[出口货物的装运]  

出口货物可以从港口运输到港外锚地,并装载到经批准在该港外锚地装载货物的船舶上。该货物应当在运输前按照在港口装运的同样方式申报,并按照同样的方式缴纳所有税费。出口人应当填写该货物的装船记录,在与申报核对后由该港口的主管官员签署,并随货物带至港外锚地向负责官员递交。如果装船记录与货物不符,该货物可以由负责官员扣留。

第八十三条[短装出口货物]  

港外锚地的船舶未能装载或者短装的出口货物,可以装载到停泊在港外锚地的另一驶往同一目的地的船舶上。后者的船长或者出口人应当书面向该监管站的负责官员申请批准其装运。

第八十四条[短装证明]  

如果短装货物需要运回原来的港口,其负责人应当取得该监管站的负责官员的证明,说明该货物的品名和数量。该证明应当与货物一同带至港口并向港口海关的主管官员递交。

第八十五条[递交载货清单]  

在港外锚地停泊的船舶的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办理最后通关手续之日起六日内,向负责官员递交在港外锚地装运的所有货物的载货清单。

第八十六条[悬挂蓝底方格的开船旗]  

港外锚地的所有船舶应按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悬挂蓝底方格的开船旗。违反该条规定的船长应按第五十七条处以罚款。  

第十部分 仓储

第八十七条[登记列账]  

主管官员应当根据申报及卸载的存放于保税仓库的货物设立明细账。如果主管官员认为货物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当出具货物已被正式存入保税仓库的证明。

    [注释:已被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十二条所取代。]

第八十八条[依据原始帐目上的特定物收取税费]  

依据第八十七条所制定的货物明细账目应用于估定该货物的应税额。货物在生产型保税仓库内用于加工、混合或者组装时,货物的数量应当以经署长认可或者规定的公式进行计算。

    货物运出保税仓库用于复出口时,无论以进口时的原状或者是以经加工、混合或者组装成为其他货物的形式出口,均应免征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

    [注释:已被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十三条所取代。]

第八十九条[以原包装存储的货物,在监管下进行再包装或者改装]  

所有仓储货物应当以其进口时的原状存储,除非其被许可在卸入保税仓库后又被运往码头,或者被许可在保税仓库内进行散装、分拣、分拨,在被许可包装或者再包装的情况下,货物应当以其被包装形态进行存储,主管官员以此进行清算。货物未按上述要求进行存储的,或者擅自在货物存储后改变其性质或者改变其包装的,或者未经海关主管官员到场认可,擅自在保税仓库内进行包装、刷制包装物的唛头和编码的,或者没有接到发货许可证或发货指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将货物从保税仓库的仓房中转移的,该货物及其包装物应予没收。

第九十条[自由接近被规定的货物]  

如果仓库的经营人怠于保管仓储的货物,以至外人能够轻易接近仓库中任何包装和包裹,应对其首次过失行为给予正式的警告,对其此后再犯的各次过失行为,应分别处以不超过l万泰铢的罚款。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九十一条[根据要求出示的货物]  

如果仓库经营人不能按海关主管官员的要求向其出示任何已知存放在该仓库中尚未正式结关并尚未被提取的货物,经营人除应当缴纳应缴的关税之外,还应对其与不能出示的每一包装或者包裹有关的各次过失行为处以不超过1000泰铢的罚款。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九十二条[未仓储的、隐匿的、转移的货物]  

已申报仓储但未如实地根据其报关单进行仓储的货物,虽如实进行仓储但却以隐秘的方式从仓库进出的货物,从包装中抽取的货物,或者出于非法混淆、转移、隐匿的目的从一种包装转移到另一种包装的货物,均应予没收。

第九十三条[私自开启仓库]  

任何人私自开启保税仓库或者在海关主管官员未在场行使职责的情况下,擅自接近保税货物的,应就各项违法行为分别处以不超过l万泰铢的罚款,或者处以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九十四条[对损失的赔偿]  

对于进口人、所有人或者收货人的货物在仓储过程中因火灾或者其他不可避免的事故而造成的偶然损害,以及非因当值海关官员玩忽职守、故意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任何损失,署长不予赔偿。

第九十五条[损毁灭失的货物关税可以免除]  

任何仓储货物、已经报关进行仓储的货物或者已经申报准备从仓库中提取的货物,如果由于不可避免的偶然事件而在船上或者在运输、卸货或者进入仓库的过程中,或者是已在仓库中发生损毁、灭失的,署长可以免除或者退还应缴或者已缴的税款。

第九十六条[数量不符的仓储]  

在任何时间发现仓库中货物的数量少于该货物进入仓库时在原始报关单中记录的数量,并且这种短少没有正式的记录进行说明,或者不属于经署长允许可以无需负责的合理损耗之列,则未能说明去向的货物应当被视为未经正式批准被擅自转移的货物,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在仓库之间的转移]  

仓库中的任何保税货物可以依据署长专门发布的命令转移至泰王国的任何其他仓库。  

第十一部分 担保

第九十八条[为有效履行责任而担保]  

为保证当事人或者与海关监管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能有效地遵守海关的要求、履行海关的命令、办理与海关有关的事务或者处理突发的事件,署长可要求其提供保证函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担保。保证函或者其他担保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并可对违反担保条件的行为提起诉讼,提供担保应采取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明确指定的方式。所有的担保应当交由泰国王政府使用,并可在设定担保之日起两年后或者在履行海关的限制性要求满两年之后由署长予以撤销。

第十二部分 不实申报

第九十九条[不实申报的违法行为]  

本法要求向主管官员作出申报的人、让他人或者准许他人申报的人或者与申报有关的人,提交或让他人提交报关单、证明书、商业记录或其他单证的人,提交虚假、不完整或者有欺骗性细节的报关单、申报单、证明书、商业记录或其他单证的;依照本法被要求答复主管官员向其提出的任何问题而不如实回答的;拒绝或不按规定保存商业记录、登记册、簿记、文件或其他本法要求的文书的;假冒、伪造本法规定的文件、记录或其他文书,或者使用假冒、伪造的本法规定的文件、记录或其他文书的;更改已正式签发的、在与本法有关的交易中使用的任何文件,记录或其他文书,或者假冒由任何海关官员为与本法有关的任何目的而使用的封志、签章、签名或者其他标志的,应当处以不超过5万泰铢的罚款,或者处以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佛历2482年(公元1939年)第九号海关法案第十六条规定:无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任何本条所列的行为应被视为违法行为。]

第十三部分 法律程序

第一百条[向被告出示证据]  

在与因未缴纳关税或因本法其他原因应予没收、应予追缴罚款而被扣押的货物有关的检控中,如果就被扣押货物是否已缴纳适当的关税而产生争议,或者就被扣押货物的进口、卸载、出口、装运、移动、存储、售卖或作其他处置是否合法而产生争议时,海关应当在检控中向被告出示相应的证据。

  [注释:也可参见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十条。]

第一百零一条[官员可以进行诉讼活动]  

根据署长的授权,主管官员可以就有关海关的事项出庭,进行起诉、指控、抗辩或进行任何诉讼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海关署长可以放弃指控]  

在第一百零二条之二得以遵守的前提下,依照本法应被提起指控的任何人,如果同意缴纳海关的罚款或与海关达成协议、或者向海关提交署长认为适当的担保金或抵押物的,署长可以放弃对该人的指控。这种放弃应当免除对违法人因涉嫌违法而作任何进一步的指控。

    [由调查官员处置的案件]  对于涉税数额较小的违法行为,可以颁布部令规章授予调查官员处置案件及放弃指控的权力。

[在某些案件中应当记录指控的理由]  

如果署长认为有必要对制作或提交虚假的、不完整的或者任何欺骗性细节的申报或记录的任何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偷逃或企图偷逃应缴关税或逃避任何限制或禁止措施的人其进行指控,署长应当将其对指控违法人的理由的意见记录在案。

    [注释:已被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八条所取代。]

第一百零二条之二[由委员会处置的案件]  

对于违反《佛历2469年(公元1926年)海关法》第二十七条(已经佛历2490年(公元1947年)第十一号海关法案第三条修订)、《佛历2469年(公元1926年)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九十六条、佛历2480年(公元1937年)第七号海关法案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违法行为,如果查获物的完税价格超过4万泰铢的,应当由海关总署的代表、财政部的代表和警察署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处理该案件,并有权决定放弃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指控。这种放弃应当免除对违法人因涉嫌违法而作任何进一步的指控。

    [注释:根据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九条新增。]   

第一百零二条之三[支付现金用作诱饵和奖励金的权力]  

在下列情况下,署长有权依据经部长批准颁布的署长令命令支付现金作为诱饵和举报奖励金:

     1.对于走私违法行为,或者进出口禁止或限制性货物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海关变价违法货物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五用作诱饵和支付举报奖励金,违法货物未被缴获或者不便进行处分的,上述款项应当从对违法行为人所处的罚款或罚金中予以扣除。没有举报人的,应当从罚款或罚金中扣除百分之三十用于支付奖励金;

    2.对于申报不实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扣除罚款的百分之五十五用作支付诱饵和举报奖励金。没有举报人的,应当从罚款或罚金中扣除百分之三十用于支付奖励金;

    3.对于查验和征税过程存在的关税少征或漏征情事。被税收稽查官员查获并由此追征关税的,追征关税的百分之十应当用于支付奖励金。

    [注释:根据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九条新增。]

第一百零三条[货物价格的估定]  

如果为确定罚款或罚金的数额必须确定货物的价格时,该价格应为发生违法情事时或者大约同时的相似货物凭以完纳全部关税或国内税的价格。但违法人可以选择是否接受署长提出的估价。

第一百零四条[法庭可以加处罚金]  

尽管本法有规定,但法庭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对违法人判处监禁外还可判处违法人罚金,但罚金和监禁两者之和不得超过对该违法人所规定的最高处罚限度。

第一百零五条[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对船长或者代理人被课处的罚金负责]  

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对其船长因违反本法的违法行为而被课处罚金或者其他处罚负有民事责任;房舍的所有人或业主应当对以其名义或者管理其利益的代理人或者占用人因上述类似原因而被课处的罚款负有缴纳的义务。  

第十四部分 代理人

[注释:关于在对代理人处以罚款时其应当承担的委托人的民事责任。参见佛历2482年(公元1939年)第九号海关法案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零六条[代理人视为所有人]  

任何人经货物所有人明示或默示授权,为本法之目的作为其货物的代理人,主管官员应当批准其授权。该人为此目的应当视为该货物的所有人。

第一百零七条[船长的代理人有义务接受处罚]  

如果船舶的船长经主管官员的批准授权他人作为其代理人,且该代理人以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的形式明示或默示接受该委托,则在出现船长缺席的情况下,该代理人应当承担与船长同样的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代理人递交授权书]  

任何人向任何官员申请批准其代表他人处理规定的事物,该官员可以要求该申请人出示被代表人的书面授权书,没有出示该授权书的,可以拒绝其办理该项事物。

第一百零九条[主管官员可以要求代理人递交由权书]  

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的职员或雇员通常可以在海关代表该人或公司处理其事物,但主管官员可以拒绝承认该职员或雇员,除非该人或公司将一份正式授权该职员或雇员的授权书在海关存档,并为保证该职员或雇员正确处理其事物提供适当的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其数额和形式由主管官员自由裁量并达到其满意。

第十五部分 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 [在星期日、公共假日及办公时间之外工作]  

任何船舶,如果事前未获得署长或者海关主管官员的批准并依照部令规章设定的标准缴纳法定的规费,擅自在星期日、公众假日或者在部令规章设定的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登载乘客、卸载货物或者擅自以任何方式进行作业的,应对船长或代理人或者双方共同处以不超过5000泰铢的罚款。当事人承担本条项下的责任不免除其在本法其他条款项下的责任。

    [注释:已经佛历2483年(公元1940年)第十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署长有权对航空运输减免本条规定的各项规费和费用。参见佛历2480年(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因交通不便而由官员登船或者达到现场]  

如果船舶停泊之处难以从附近的海关监管站驶抵,在为了保障税收不致流失而有必要由海关官员驻船监管时,或者船舶的船长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请求海关官员登船实施现场监管时,应当由该船舶负责人或者由申请人负责支付部令规章中规定的各种往来交通费用和每日的监管规费。

    [注释:已经佛历2483年(公元1940年)第十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作出修订。

    署长有权对航空运输减免本条规定的各项规费和费用。参见佛历2480年(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第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在处理争议期间货物可以被看管、取样]  

在主管官员对准备通关货物的税额持有疑义时,除主管官员与货物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同意提取货样代表货物,并以此确定有争议的问题者外,有关货物应当移送至海关或者放置在保税场所中。为保证国家的税收,根据具体情况,进口人或者出口人应当缴纳其在通关时所申报的税额,同时应当交存对其货物可能应征的最高税额与其所申报的税额之间的差额款项作为担保,但是署长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下接受由财政部或者银行提供的担保来替代上述预交的差额款项。

    [注释:已被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四号通告第十四条所取代。]

第一百一十二条之二[有担保的关税缴纳]  

在依据第一百一十二条提交了担保且主管官员已经确定了应缴关税的数额并相应地通知了进口人或者出口人的前提下,进口人或者出口人应当在收到缴税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在现金担保能够足额保证主管官员确定的关税税额的情况下,被估定的关税税额应即以该保证金缴纳,进口人或者出口人应当被视为已经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所通知的税额。

    [对估价的复议]  自收到估价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进口人或者出口人可以依照署长制定的规章,向署长或由其指定的人就第一款确定的税额提起复议;但如果必须缴纳附加税,或者现金担保不能足额保证税额时,除署长或由其指定的人根据复议申请人的要求认为可以允许延迟缴纳外,不得因提起该复议而滞纳主管官员确定的税额。

    [注释:根据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十五条新增。]

第一百一十二条之三[超过期限纳税的附加费]  

在进口人或者出口人未于第一百一十二条之二的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内全额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或者在未遵守由署长根据第四十条或者第四十五条所制定的法规或者条件的情况下,署长或者由其指定的人可以征收不超过应缴税额或者附加税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费。该附加费应当视为税款。

    [注释:根据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十五条新增。]

第一百一十二条之四[欠付关税的附加费]

进口人或者出口人在缴纳应缴税款或者附加税时,还应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或者出口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百分之一的月利率(不计复利)加收附加费。但已经依据第一百零二条之四的第三项缴纳了附加税的,不应加收上述附加费。

    货物放行或者出口之后交存现金替代担保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或出口之日起至交存现金替代担保之日止,按百分之一的月利率(不计复利)加收附加费。但是在交存的现金不足以缴纳税款时,不足部分的税款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加收附加费。

    依据第一款和第二款计算附加费时,不足一个月的应当按一个月计算,附加费应当视为税款。

    [超额交存款项的利息]  在海关要求缴纳的税款或者交存的现金因为超过实际应缴数额或超过应缴的附加数额而应予退还的情况下,海关应当一并退还自缴纳税款之日或者自最后一次交存现金之日起至批准退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月利率为百分之零点六二五(不计复利)。货物放行或者出口之后交存现金替代保证的,应当退还自该现金最后一次交存之日起至被批准退还款项之日止的交存现金的利息。依据本款计算利息时,不足一个月的应当按照一个月计,所支付的利息应被视为退还的税款。

    [注释:根据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十五条新增。]

第一百一十二条之五[对未付关税货物的扣留]  

在进口人或者出口人未适当地缴纳欠缴税款的情况下,署长或者由其指定的人员有权扣留属于欠税人的、正在办理通关手续的或者以任何形式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货物,直至所欠关税已被适当地缴纳为止。所欠税款自货物被扣押之日起满30日仍未缴纳的,署长有权命令拍卖被扣押的货物,所得款项先行支付拖欠的应缴税款、被拍卖货物的国内税、拖欠海关的保管费、运输费或其他费用,余额应当首先用于支付欠付仓储保管人、运输该被拍卖进口货物船舶的代理人的任何其他费用。支付上述税费的余额自拍卖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无货主认领,应当充公。

    [注释:根据国家行政委员会第三百二十九号通告第十五条新增。]

第一百一十三条[报关单及其制备的方式]  

所有的报关单、退税单、簿记、商业记录或者任何记述性的单证,应当以泰文或英文制作并保存。未严格按照该要求制作本法规定的报关单、退税单或者其他记录,应当被视为无效。当海关对货物的类别和货物数量的度量衡单位有要求时,有关货物的归类及其数量的度量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正规的进出口清单进行填写。按正式归类的每一类货物的价格和整批货物的报关单总价格均应以泰国货币计算。货物包装的数码应当用文字标明在所有的正本报关单上,并且可以在所有的副本中用图形予以标示。不符合本法所列表格中规定的具体要求的报关单,以及进口人或者代理人不按规定的申报事项填写的报关单,海关不予接受。

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要求提交文件或者簿记]  

主管官员为查验、稽核或者证实报关单、证明书、说明书或者向海关提供的特殊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与需要通关或者已经通关的货物有关的发票、载货清单、提单、收据、簿记、商业记录或者其他文件;故意拒绝执行海关官员上述要求、不提交有关文件的,应当处以不超过l万泰铢的罚款。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拒绝按海关的要求出示文件或者帐薄]  

拒绝向海关官员提供表格、证明书、说明书、报关单、商业记录或者其他法定必须提供的或者依据本法或有关海关的法律被要求提供的信息资料,或者不能在合理的或者特定的时间内以本法规定的格式提供这些表格、证明书、说明书、报关单、商业记录或者其他信息资料的,应当处以不超过1万泰铢的罚款。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证明和退税单可以被签发]  

任何证明书、报关单或者文件,以及退税证明或者非机密性事项说明书等的复制件,在当事人交纳部令规章规定的费用之后,可以由署长自由裁量予以制发。

    [注释:已经佛历2483年(公元1940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一百一十七条[被进出口人持有或者承担费用的货物]  

货物的装卸、运载、登陆,将货物运至有关场所进行查验,分别根据需要或者经许可对货物称重、分类、开拆、重装、堆放、拣选、分包、标记和标号,将货物转移或放置在适当的场所存储直至正式提取,均应当相应地由进口人或者出口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海关或其官员对货物在海关保管或者监管期间非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引起的任何损坏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标有印记的货物]  

所有装有货物的箱包或者包装应当标有唛头和号码,并且该唛头和号码应当在所有与该货物有关的文件上加以列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其他法律未加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法的行为并且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该违法行为没有另行处罚规定的,应处以不超过5000泰铢的罚款。

    [注释:经佛历2497年(公元1954年)第十二号海关法案第四条修订。]

第一百二十条[本法的优先适用]  

如果本法有关海关事务的规定与其他现行法律、法规或法令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并且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其生效时应当删除、限制、取代或者取消本法的权力和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海运及陆运、空运]  

本法适用于货物的进出口或者适用于各类等同于海运贸易的进出泰王国陆路边境的运输。本法的所有规定、要求以及罚则,对有关各类进出境运输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法采用的通常适用于海运的各种名词术语,以及适用于陆路或航空运输的其他类似名词术语,为本条的目的,在必要时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于火车、汽车、马车、飞机、边境海关监管站、指定的机场、装货、卸货。

    [注释:有关航空运输和陆路边境运输的海关手续分别由佛历2480年(公元1937年)第八号海关法案和佛历2480年(公元1937年)第七号海关法案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法的实施]  

本法的实施由部长负责并监督,并且有权发布部令规章指定海关的假期和工作时间,制定规费、手续费、许可费、海关单证的价格以及交通运输的费用和为执行规定所需的其他费用。

    部令规章应当经(政府公报)公布方可生效。

    [注释:已经佛历2483年(公元1940年)第十号海关法案第七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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