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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聯邦公民投資法 (緬甸公民投資法 )-繁體
緬甸聯邦公民投資法
2003-04-26 07:04
緬甸聯邦公民投資法
(1994年3月31日發佈)
第一章 名稱與詞語含義
第一條 本法名稱為《緬甸公民投資法》。
第二條 本法中下列名詞的含義是:
1、委員會:是指緬甸公民投資委員會;
2、公民:包括客籍公民與已加入國籍者;
3、申請:指為投資企業按規定向委員會提交的申請書和規定的有關文件材料;
4、批准令:指委員會批准申請的命令;
5、企業:指根據本法得到批准令的企業;
6、投資者:指根據批准令進行投資經營企業的公民,或作為正式代表的公民,但同時包括按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按現行某項法律成立的只有本國公民加入的公司、合股企業、合營企業,從事經濟事業的團體組織,或作為其正式代表的公民;
7、投資:指以下幾種情況:
(1)國內流通貨幣、外幣、由企業所獲部分利潤進行再投資的資金;
(2)機器、備件、工具、機器零件;
(3)土地、建築物;
(4)原材料:
(5)技術、商標、執照許可證、專利權。
8、銀行:指按緬甸金融法建立的銀行或中央銀行保持聯繫的某個銀行。
第二章 宗旨
第三條 本法宗旨為:
l、使緬甸公民的投資有利於國家;
2、有利於生產與服務行業的發展;
3、鼓勵利用國內資源進行商品生產;
4、建立生產替代進口商品的企業;
5、擴大商品出口;
6、發展技術;
7、增加就業機會;
8、發展私營和合作社企業;
9、促進地區經濟發展;
10、廣泛參與金融市場。
第三章 有關企業
第四條 委員會在得到政府批准後,可以適時地以公告形式使本法對規定前企業或某類企業產生法律作用。
第四章 委員會的組成、任務與許可權
第五條 為使本法宗旨得到實現,政府應成立緬甸公民投資委員會。
第六條 委員會的任務與許可權如下:
1、在得到政府批准後,用公告形式規定與本法有關的企業或某類企業;
2、審核並決定是否應該接受投資者向委員會遞交的申請;
3、如接受申請,便發給投資者批准令;
4、投資者提出延長、縮短、暫停、終止批准令期限,或修改協議書的要求,可以視情況作出決定;
5、如投資者對委員會的某項命令或決定提出重新考慮修改的要求,可以重新審理和修改決定;
6、如有必要,委員會在任何時候均可向投資者提出送交材料、年終報告或賬目的要求:
7、如投資者根據企業的需要提出須從國外聘請專家的要求,經必要審核後可批准其定期聘用;
8、如批准某個投資者享受合法權益,或給予適當幫助,則須通知有關政府部門和組織;
9、如投資者因沒有充分享用本法規定的權益而提出申訴,可酌情處理;
10、如投資者違背本法有關條款、法規、條例、命令、指示或批准令所附規則,將由執行機構對其進行懲罰;
11、在執行本法各項規定時,可視情況成立專門委員會、小組等。
第七條 根據第六條第5款規定,除了委員會作出對自己的命令或決定重新審理和修改的決定以外,一般情況下委員會的決定為最後裁決。
第五章 提出申請與頒發批准令
第八條 凡願意投資經濟事業者必須向委員會提出申請,以獲取本法規定的批准令。
第九條 委員會收到申請後,必須按下列規定審核是否同意申請書中提出的經營要求:
1、是否符合國家的基本原則:
2、是否違背現行某項法律:
3、是否有助於國家的經濟發展;
4、財務方面是否有信用;
5、經濟上是否划算;
6、工業技術是否合適;
7、是否有經營的條件。
第十條 委員會接受申請後,就按規定向投資者頒發批准命令。
第六章 投資者的義務與權利
第十一條 投資者的義務與權利如下:
1、有義務遵守本法的規定,按本法公佈的法規、條例、命令、指示和批准令所附規則;
2、有義務按保險法規定向緬甸保險公司投保:;
3、如需聘用外國專家,可以在取得委員會的批准後定期聘用;
4、有權要求政府有關部門、政府組織協助解決從事經濟活動所需基本條件,如土地、房屋建築、水、通訊、能源等;
5、有權按法律規定從政府有關部門、政府組織獲取和使用從事經濟活動所需專門知識和技術;
6、為了成功地從事申請中提出的經濟活動,或為了充分享受法律規定的權益,如認為需要修改委員會的命令或決定,則有權向委員會提出重新審理修改的要求;
7、有權向委員會和有關政府部門、政府組織提出按法律規定獲取自己應得權益,或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予以追究的要求;
8、如需與外國人或某個外國公司成立合資企業時,有權按外國投資法規定成立公司經營業務。
第七章 免稅和減稅權
第十二條 為了鼓勵公民投資,委員會對投資者包括開始經營當年的連續三年免征其收入稅。
第十三條 委員會除給予投資者第十二條規定的權益外,還將發佈命令免除或減免下列情況的一項或一項以上的稅金。
1、如某個企業投資中含有外幣,將視外幣額度多少按規定減免收入稅;
2、如某個企業生產的產品出口國外,或從事某項勞務獲取了規定的外幣,對此所獲利潤,在規定期限內最高可減免50%的收入稅;
3、對國家有利的企業,因生產原因或勞務原因,國內外收入增加到規定的比例時,可按規定減免收入稅:
4、生產替代進口商品的企業,或被規定為國家所需企業,或服務性企業,又是利潤很低的企業,可按規定在一定時期內事受減免收入稅的權利;
5、如採用科學方法發展高技術的企業,可按規定在一定時期內享受減免收入稅的權利;
6、將獲取的利潤設立專門基金準備再投資,並在一年內投入運轉,對由此產生的利潤可以給予免去或減免收入稅;
7、徵收收入稅時,對機器、工具、建築物或企業用其他投資設備的價值,可按規定的比例提取折舊費,並人利潤中扣除。折舊費計算原則是在很少的年份中能抵消原來的價值;
8、按規定在最初投資時期,在國內無法得到的,又非用不可的,由國外進口的機器、機器備件、機械、機械零件、企業用件所徵收的海關稅或國內稅金,可以免征或減徵一項或兩項一起執行;
9、在規定的投資初期階段結束後頭三年,對委員會同意進口的生產所需的原材料,或企業所需用品所徵收的海關稅或其他國內稅金,或兩種稅款予以免征或減免;
10、對生產的出口商品予以免征或減徵貿易稅;
11、委員會規定為幫助邊遠地區發展經濟的企業有權享受減免收 入稅的權利,減免稅期限按規定酌情決定。
第八章 保證
第十四條 保證獲得批准令的企業,在批准令規定的有效期限內不收歸國有。
第九章 管理方面的懲罰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和按本法頒布的法規、條例、命令、指示或批准令所附規則的投資者,委員會可予以下列管理方面的一項或多項懲罰:
1、警告;
2、處以罰款,在交付罰金後允許其繼續經營;
3、撤回批准令;
4、暫停其免征或減稅權;
5、列入無信譽者名單,以後永不發給批准令。
第十六條 根據第十五條第二款處以罰款後,如拖欠不交,則按現行法律,被視為拖欠土地稅一例進行徵收。
第十章 其他
第十七條 國民計劃與經濟發展部
l、負責委員會的辦公事務;
2、負責委員會的經費支付。
第十八條 為執行本法所規定的各項任務,委員會
1、在得到政府同意後可以發佈必要的法規、條例;
2、可以發佈必要的命令、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