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厂律师 2007-11-6 15:48
购买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股票的法律风险 一级半市场股权、股票交易是否合法?
购买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股票的法律风险 一级半市场股权、股票交易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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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厂律师 2007-11-6 15:59
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试行规则
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试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秩序,防止股权违规交易,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所称的股权转让,是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出让和受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依法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股权转让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股权转让场所)
公司股权的转让,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称联交所)进行。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国有企业受让公司股权的,应当在联交所进行;鼓励公司其他性质的股权转让在联交所进行。
第五条 (股权过户登记机构)
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以下称托管中心)是依法设立的股权托管登记和服务机构。股权转让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在托管中心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条 (股权转让原则)
股权转让应当遵循统一托管、公平公正、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监管部门)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产管办)负责对联交所的股权转让业务活动和中介机构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章 股权转让程序
第八条 (委托代理)
在联交所进行股权转让活动实行委托代理制。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联交所执业会员进行股权转让活动,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九条 (股权托管账户)
公司股权应当在托管中心整体托管,股东在托管中心开设股权托管账户,托管中心对账户实行按户管理。
股权出让方出让的股权,应当是股权托管账户上实有的股权。
第十条 (支付资金保证)
股权受让方应当以足额的实有资金支付股权受让的价款。
第十一条 (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方应当向联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资格证明;
(二)股权托管卡等股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方应当向联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有效资格证明;
(二) 支付能力证明或者资信证明;
(三)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核实审查)
出让方、受让方对其所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联交所执业会员应当对其委托方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联交所应当对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
出让方应当按照联交所的相关规定申请挂牌,发布股权转让的信息。信息内容应当包括:
(一)股权的名称;
(二)股权的数量;
(三)股权的价格;
(四)联交所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转让方式)
在联交所转让股权,可以采取协议、竞价等方式进行。在联交所规定的股权转让信息挂牌期限内,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应当采取竞价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竞价可以采用评审法、一次报价法、电子竞价法等方法。
第十六条 (转让合同)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签字、盖章。股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名称;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交易凭证)
联交所对股权转让合同核实后,出具股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股权过户)
托管中心根据联交所出具的股权交易凭证及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为出让方和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公告制度)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联交所和托管中心公告:
(一)公司第一大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并改变其股东地位的;
(二)受让方累计持有的公司股权达到该公司第一大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比例的;
(三)应当进行公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收费)
联交所执业会员和联交所应当依据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股权转让代理佣金和股权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
国有股权的转让和国有企业受让公司股权,应当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股权转让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转让应当及时予以终止:
(一)股权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公司被批准上市的;
(三)公司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注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在股权转让活动中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 联交所执业会员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二) 联交所执业会员采取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侵害他人权益的;
(三) 联交所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的代理人参与公司股权转让的;
(四) 在托管中心股权冻结期内转让该股权的;
(五) 在联交所以外的场所集中进行股权转让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四章 争议解决及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股权转让主体的违规责任)
股权转让主体在股权转让活动中违反本规则的,联交所不得为其出具股权交易凭证,并由联交所及时报告市产管办。
市产管办可以要求联交所根据本规则查处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产管办予以查处。
股权转让主体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联交所执业会员的违规责任)
联交所执业会员违反本规则的,由市产管办会同联交所予以查处。
联交所执业会员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场所的违规责任)
联交所违反本规则的,由市产管办予以查处。
联交所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已转让股权的过户登记)
在本规则实施前已转让的公司股权,应当及时到托管中心补办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解释)
本规则由市产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
本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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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厂律师 2007-11-6 16:06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审批、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审批、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发改委、国资委、工商局2004/12/13)
各区(县)体改办、国资委管理部门、工商分局、各国有资产出资监管单位、本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优化政府服务职能,促进本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备案和登记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备案
市发展改革委代表上海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审批和备案。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省级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增资扩股、合并或分立。除此之外,其他事项均不再审批和备案。
二、登记、备案
市工商局是本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增资扩股、合并或分立,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向市工商局登记。涉及股权转让的,凡在上海股权托管中心托管的和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的,由上海股权托管中心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每年集中向市工商局办理备案。为了掌握场外交易情况,场外协议转让的,向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工商局进行告知备案。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三、股权托管
非上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转让的,经国有资产出资人同意,应当由上海股权托管中心托管。同时,鼓励非上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其它性质的股权到上海股权托管中心进行托管。
四、股份转让
非上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转让的,应当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同时,鼓励非上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其它性质的股份转让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 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要定期沟通和反馈股权托管、转让和登记的信息。
本通知自颁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文件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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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厂律师 2007-11-6 16:07
关于上海市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上海市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监察委员会沪国资委产[2005]102号
各出资监管单位,各区(县)监察委、国资管理部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推进国有产权规范有序转让,充分体现产权市场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现 就进一步规范本市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严禁场外交易。进场交易的产权信息必须实行公开挂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按照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充分利用产权市场的功能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信息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二、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意向方必须按照规定协助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做好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转让方应当披露出让产权的资产清查、审计和评估结果以及征集受让方的条件等;受让意向方应当披露自身财务状况、收购资金来源以及与出让产权所在产业的关联度等。信息披露必须确保真实性和充分性;信息公告申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三、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让意向方时,必须由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和转让方征集受让方提出的要求,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等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四、国有产权转让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公开挂牌程序,在挂牌过程申不得随意变更已披露的信息,不得无故终止或撤销交易。
五、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改制重组的,企业进行内部国有产权调整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上述范围内涉及区(县)国有产权转让采取协议方式的,必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六、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产权市场信息披露规则及产权交易程序,并加强对产权市场和产权经纪机构执行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严格执行产权转让公开挂牌和信息披露制度,规范公开竞阶交易程序,不断增强市场服务功能。
七、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发现的问题,要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市国资委、市监察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对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产权交易市场和产权经纪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申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由市国资委和市监察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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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厂律师 2007-11-6 16:08
江西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试行意见
江西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试行意见
为了规范我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托管工作,促进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有序流动,维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江西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行集中托管的通知》(赣上市[2004]02号)及本省实际,提出以下试行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股权托管,是指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省产交所)接受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股权托管登记、集中管理公司股东名册、提供股权托管服务的活动。
二、省产交所接受股权托管的对象,包括全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含国家股、法人股、自然人股)。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的业务包括:
(一)登记业务: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质押登记等;
(二)其它业务:代理分红派息、股份查询、股权证明、挂失、信息发布等。
四、登记业务是股权托管的基础性工作,省产交所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本着“认真负责、诚实守信”的原则,相互配合。
(一)初始登记,是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在省产交所的首次登记。省产交所应当与省发改委、省工商局、省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核对申请托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名册。省产交所对公司所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托管要求的,与申请人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书》。省产交所在完成初始登记后,须向被托管公司出具正式的《股东名册》,向股东出具《股权托管卡》。
(二)变更登记,是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状况变更而发生的登记,包括股权转让、股权置换、增资减资、债权转股权、遗产继承、财产分割、赠与和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等股权变更登记。股东合法持有的股权,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持有效证明文件,到省产交所办理股权过户登记。
(三)注销登记,是指已登记托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破产、解散,以及上市等情形而注销在省产交所登记托管的行为。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省产交所审核并办理注销登记。
(四)质押登记,是指股东质押其合法持有的股权时,向省产交所办理的股权质押登记。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依法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股权质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省产交所对质押的股权进行冻结。质押合同解除或质押登记期满后,省产交所应当撤销质押登记,并对质押的股权解除冻结。
五、在做好登记业务的同时,省产交所应当根据业务范围和实际需要,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提供股权托管的其他服务。
(一)分红派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与省产交所应当先签订分红派息委托协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分红、派息、配股日前15个工作日内将股东大会分派决议、权益分派方案等文件提交给省产交所。省产交所按照委托协议代理权益分派业务。
(二)股权查询。省产交所为被托管公司及其股东提供股权查询服务时,申请人应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等材料。
(三)股权证明。省产交所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办理股权证明业务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填写股权证明申请书并详细写明证明事项,同时应出具《股权托管卡》等相关证件。
(四)挂失。股东遗失股权托管卡,应当持有效证件到省产交所及时办理挂失手续。省产交所应当依申请受理挂失,即时办理股权冻结。
(五)信息发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可以在省产交所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相关信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遵循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不得干扰市场和误导投资者。
六、在办理股权托管业务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应保证所提交全部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不存在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省产交所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应当保密的信息资料和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七、省产交所应当做好股权托管的统计及信息工作,定期向省发改委、省工商局、省国资委报告,并做好相应信息资料的核对。如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上述部门报告。每年的1月15日,省产交所应当将上一年度托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向省工商局备案。
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依法可办理登记托管的其他股权或相关权益,可参照本试行意见进行登记托管。
九、省产交所办理股权托管业务时,应当按照省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省产交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办理股权托管业务。
十一、省产交所应根据本试行意见,制订股权托管的操作细则和业务流程,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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