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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昕蔚律师 2007-11-14 23:24

解决保外就医罪犯超期不归的对策

解决保外就医罪犯超期不归的对策


         保外就医是刑罚执行机关对于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在监管改造场所羁押,回到社会上就医看病,且不具有危害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准予其暂时监外就医的行为,是监外执行的一种形式,体现了我国刑法执行工作的人道主义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罪犯办理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为了使执行机关能准确把握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联合颁布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罪犯保外就医疾病种类、审批程序、收监条件等进行了具体的界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存在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保外就医期满后不能按时收监的情况,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影响了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客观性、严肃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监管场所和社会的稳定,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逃避收监的方式、原因及危害

    一、保外就医罪犯主要以下列方式逃避收监

    (一)恶骗延保。经治疗病情已痊愈或基本好转,但这些罪犯为达到继续留在狱外的目的,托关系开具虚假的病情证明,骗取监狱机关延长保外就医期限。

    (二)拒疗延保。出狱后由于家庭经济条件的原因,这些罪犯大都有病不治保持原状或作简单治疗或无钱治疗致使病情得不到好转。

    (三)自伤延保。个别罪犯以自伤、自残等方式故意扩大病情,人为地延长疾病的治疗时间,达到其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目的。

    (四)隐藏逃避收监。部分保外就医期满的罪犯,以藏匿或外出打工的方法,逃避监狱机关的收监。

    (五)外出失控。无生活来源的病残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长期外出不归,形成无可奈何的脱管和失控现状。

               二、保外就医罪犯不能按期收监的主要原因

           一是罪犯方面的原因。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法制观念淡薄,过惯了放荡不羁、自由散漫的生活,一旦出狱就不愿再到监管场所接受强制改造,采取种种方式逃避收监。罪犯的家庭成员、亲友甚至具保人不配合监狱机关的收监行动,以提供场地、资金等方式将罪犯藏匿,阻挠监狱机关的收监。

    二是立法工作方面的原因。(1)立法工作滞后造成打击不力。按司法部的规定,对擅自超期不归的保外就医罪犯,按脱逃进行追捕。但在实践中,目前仅是将超期不归的时间不计入实际执行刑期,逃避收监的罪犯被抓捕后也只是服完其未执行的刑期,造成了事实上的“逃”与“不逃”一个样,对罪犯缺乏约束力,不能促使罪犯在保外情形消失后主动回监狱接受改造。(2)立法上对作为行刑主体的公安机关规定的职责不够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4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至于“日常性监督考察”的具体内容,则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同时立法上对协助监督单位规定的职责不明确。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犯进行监督,但究竟如何协助,具体职责是什么,则缺乏明确规定,造成监督管理工作不力。此外,个别监狱对保外就医工作审查把关不严,违法给一些办理保外就医的年老体弱罪犯开绿灯。对下落不明的保外就医罪犯的追捕,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狱机关密切配合,还是由监狱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在认识上存在分歧。

               三、保外就医罪犯不能按期收监造成的危害

    一是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刑罚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是不利于营造良好的监管改造秩序;三是不利于社会的安定。保外就医罪犯逃避收监,非法获取自由的行为暴露了其胆大妄为、法制观念淡薄、改造不彻底的一面,这部分罪犯若不按期收监,对社会安定构成很大威胁。

    解决不能按期收监的对策

    解决保外就医罪犯收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在不断加大立法力度,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保外就医活动的同时,公、检、法、司密切配合,加强保外就医罪犯的收监工作。

    (一)加强对保外就医罪犯的收监工作。

    1、加强公、检、法各机关之间的联系与沟通。制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公、检、法等机关或部门的联席会、座谈会,并适时地通过有关部门协调邀请监狱机关参加,加强各执法机关之间的联系与沟通,统一认识,保障刑事判决能够有效执行。

    2、严格期限规定,条件消失坚决交付收监执行。对保外就医罪犯,应参照保外就医的期限规定,根据罪犯的病情严重程度规定暂予监外期限为半年或一年,对病情好转或不积极治疗或违反监管规定经教育不改或严重违法犯罪的,应认为是保外就医条件已经消失,及时由原决定机关作出决定交付收监执行。

    3、监狱机关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对保外就医条件消失的罪犯及时收监执行未执行完的刑罚。对保外就医条件消失的罪犯收监困难的问题,应通过省(自治区)级政法委进行协调,按照《刑诉法》第214条、《监狱法》第17条,以及公安部有关《保外就医监督管理规定》等的有关规定,由监狱机关积极协助和配合做好该项收监工作。

    (二)建立监外执行罪犯交接手续。

    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9条的规定要求,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应当做的是:1、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2、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三)从严从重打击。通过立法,将保外就医罪犯逃避收监的行为定位为脱逃罪,对于有保外后擅自不归行为的罪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只有这样才能消除罪犯的侥幸心理,使罪犯认识到“逃”与“不逃”不一样,确保收监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加大对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考核、收监工作的监督力度,依法约束刑罚执行机关的行为。对于保外就医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确保执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执法队伍的纯洁性。

    (五)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落实监管措施。当务之急是认真总结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经验、教训,对取保人、公安机关和协助监督单位制定明确的监督职责,并积极探索和建立司法部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教育平台,认真落实规定,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期延续工作。

    (六)强化监督。首先是要强化检察监督,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有关检察建议书以刚性的法律效力,对被监督者在执法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时,有权停止或变更侦查人员继续侦查,对收到监督文书后既不执行也未提出复议复核的,检察机关应有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和后果,作出相应处分决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惩戒,以利于充分发挥法律监督威力,获得监督实效。

    (七)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保外就医活动。

    1、规范取保人制度。《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7条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这仅仅是取保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至于具备这一资格的取保人平时应如何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则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监管职责不明确,自然也就谈不上监管措施的落实。所以只有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具保人的行为,明确规定具保人的权利、义务和职责。根据实际情况可设置交纳保证金制度和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以切实促进具保人履行具保责任,促使罪犯遵守《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2、通过立法明确公、检、司3部门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各自职责。要明确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在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上的分工,使保外就医的罪犯始终处于监督管理下,消除管理上的死角,切实做到不脱管。对保外就医的罪犯要定期由公、检、司3家联合考察组进行综合考察,发现在执行中的问题应该及时研究解决

    3、通过立法,明确保外就医罪犯的追捕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狱机关密切配合,加大对超期不归罪犯的追捕力度。
                                   □李增荣   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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