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子兰 2007-12-6 00:51
关于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探讨
关于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探讨
一叶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初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至今已近五十载。劳动教养制度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从实践上看,劳动教养在控制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与弊端。
今年发生的孙志刚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反思,尤其是在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方面,我们还有相当多的立法空白和谬误亟需梳理审查。作为限制公民人身权的劳教制度,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其先天不足,与现行法律背离,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 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则规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不能授权。在此前提下审视现有的劳教制度,不难发现,当前的劳教的法律依据是: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去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法规,均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一、当前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规定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2年4月12日)中用整章的篇幅对40多年来各种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进行了梳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的规定,可以将适用劳动教养的条件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
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是指接受劳动教养处理的人在年龄、身份、身体状况、责任能力以及因此而引起的适用条件和处罚原则方面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中有如下规定:
1、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必须年满16周岁。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控制。
2、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和无生理缺陷及其他身体情况的人。
3、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的中国公民。
(二)适用劳动教养客观方面的条件
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客观方面的条件,是指使用劳动教养的客观事实,即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方面的条件和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共十项的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行为可归纳为下列两类:
1、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中的十项规定;
2、可以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第十项后半部分规定的“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二、完善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构想
虽然公安部的《规定》对劳动教养对象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理论与现实脱节的情况,结合劳教案件的办理实际,我认为今后在立法完善劳教对象范围方面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整:
(一)以立法形式,明确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
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是指作为劳动教养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教养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劳动教养人员虽犯有罪错,但仍是国家公民,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公民权。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做出明确阐述,我认为应当予以补充。
明确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将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在劳动教养法中,明确有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确定了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行为规则;另一方面也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依法办事的严格要求。从劳动教养的提出到解教整个过程,劳动教养人员都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执法机关应尊重和保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强制其履行应尽的义务。这必将推进劳动教养的法制化进程。
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可作如下规定:(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申诉、辩护、控告和检举权;(3)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4)人格不受侮辱、诽谤和不受打骂、体罚、虐待的权利;(5)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义务为:(1)认罪认错,服从管教;(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教机关的监督管理规定;(3)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爱护劳动工具;(4)努力学习政治、文化知识和生产技术;(5)检举揭发所内和社会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根据公正原则,对适用对象平等对待
公正原则是指在适用劳动教养时,应当具有公正性。公正,首先要求对于任何人,在劳动教养的适用上应当一律平等。其次,公正还要求劳动教养的适用应当适当和适度,不得滥用。再者,劳动教养的轻重程度应当与行为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相当。当前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 由于地区经济差异和立法滞后等原因,在适用对象和范围的把握上,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现象,有悖于公正原则:
首先,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对两类人员进行劳动教养已有相当程度的萎缩:一类是卖淫嫖娼人员;一类是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这两类人员,《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六项、第八项,有明确规定是属于应当劳教的,根据公正原则,应依法报劳教。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十项的规定,对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的情形的,也应当劳教。主要包括:1、以自残手段逃避惩罚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部、司法部[88]公刑字75号《关于坚决依法惩处以自残手段逃避惩罚的犯罪分子的通知》);
2、盗伐、滥伐森林的人员(林业部、公安部林安[1985]249号《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3、利用摘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的人员(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83]法研第25号《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取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分子的联合通知》);4、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人员(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对这几类人员,也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劳教。
第三,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地域,规定中只规定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台湾居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没有规定城、乡的差别对待,所以在地域上劳教制度不应仅限于城市,也应当将此制度推行到农村。
第四,对于涉及“非典”的违法行为应尽快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可将之纳入劳动教养对象。
对于这些情况,我们应该在立法和执行方面加以完善。只有将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于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对复吸毒人员,建议以强制戒毒代替劳教
首先,从主观上看,复吸毒人员是由于对毒品的依赖成瘾导致复吸毒行为发生的,其主观恶性有别于其他几种违法行为(有的医学研究认为吸毒成瘾是一种精神病态现象,不应当认定为违法犯罪),应与《规定》第9条中其他九种劳教人员区别对待;其次,从客观条件看,劳教所的医疗条件与强制戒毒所的条件有一定差距,其戒毒方式往往是以闭代戒,缺乏治疗、心理辅导等措施,戒毒人员的医疗康复权利往往被忽视。此外,戒毒人员在劳教所内得到减期的机会也比较少,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证。因此,我认为应将吸毒人员与其他劳教人员分离,将之送强制戒毒所,对其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康复计划。
(四)对未成年人,应严格把关,从宽处理
对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0条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不得劳教的条件: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那么,属于初犯、在校学生,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实际管教能力的;再犯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是否就一定要报劳教呢?我认为值得商榷:
1、对未成年人是否再犯的问题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根据《规定》,未成年人初犯而监护人有管教能力的不应劳教,则对初犯没有相应的记录;因此,对再犯也就无法取得所谓“初犯”的书证资料。那如何确定是否再犯呢,只有靠行为人的口供,这是立法上不合逻辑的地方。
2、对监护人有无实际管教能力取证难,也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深圳是一个流动人口比例较大的城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多为外地人口,法律中只规定要对未成年人父母是否具有管教能力进行调查,没有规定父母与未成年人分居两地的,是否就可以直接认定其无管教能力。此外,从情理上讲,任何人的父母都不希望自己的子女被处罚,所以实践这项法律的后果就是只要父母俱在,大多数父母都不会承认自己没有管教能力。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以推理代替调查,给出非深圳户籍未成年人无监护能力的证明,这能否经得起法律的推敲?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3、对未成年的侦查存在先天的漏洞。《规定》第十七条:“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除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到场。”由于深圳的违法未成年人多为外地人,致使此项规定基本形同虚设。同时,根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法律应该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在我市的实际情况下,如果坚持对讯问时应有监护人到场的规定,事实上就是人为地造成社会成本(监护人往返的时间成本和路费成本)的浪费。
鉴于以上三方面的问题,我认为对非深圳籍的未成年人,既要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又要在程序不违法,实是两难之境。因此,建议对此类人员以收容遣散代替劳动教养。
(五)经教不改应视为情节,而不做为定性的标准
经教不改的规定,贯穿于劳教立法的整个过程。《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四类经教不改的违法行为,即: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罪名包括:刑法第237条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2、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301条、279条、280条、312条);3、侵犯财产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64、266、267、268、274条);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27、206至209条)。
在实践中,我们对上述四类人员劳教时有所突破,我认为这种突破是合乎立法本意的,理由是:
1、经教不改的性质应当属于从重的情节,而非定性的标准。经教不改从性质上是属于累犯的情形,比照《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第六十五条),是应当从重处罚,而《行政处罚法》中则没有对此情况进行规定。劳教作为介于刑事、行政中间的一种处罚形式,《规定》的立法本意不应与现有高层次法律(《刑法》)相违背。参考《规定》对其他九项不需要屡教不改情形的规定,可知两者均为情节低于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需要对犯罪行为在性质上加以区分?我认为,没有必要,也无法区分,区分只能在刑罚上体现出来。同理,将经教不改作为违法行为的定性标准,实际上就是对违法行为的属性进行轻重的排列,也是不实事求是的做法。实际上只要具备犯罪要件,就可以对行为做出认定,是否经教不改应当作为处罚的情节,而非定性的前置要件。
2、从社会效益的角度,经教不改也应视为从重情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提到,对累犯实施比初犯更为严厉惩罚的惯例一般只限于刑罚通常为徒刑的情况,这表明其所适应的社会目标是预防犯罪。如果将经教不改作为劳教的定性标准,从技术角度来看,这一公安内部的法律适用标准很难向全社会普及,所以也就收不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如果将经教不改作为从重情节,作为加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的一条法理依据,则由于适用面的扩大,此原则将较易于普及,也能确实保证处罚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预防犯罪)。
3、从客观条件看,对经教不改的调查取证缺乏相应的科技基础,可能导致社会成本较高。鉴于我国目前人口管理网络基础建设并不完善的前提下(公安部“百城联网”系统只有100个城市人口查询,还不包括犯罪记录),如果将经教不改硬性作为劳教案件定性的标准,调查取证将动用大量人力物力。而劳教管辖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刑事案件,这种资源的配置也必将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因此,对劳教对象应以现有证据是否能证明发生违法行为为定性标准,不应将侦查重点放在对以往违法犯罪记录的调查取证方面,这样才能保证社会成本的效益最大化。
因此,我认为应将经教不改参照《刑法》中对累犯的规定,推广到《规定》第9条的全部对象,明确规定其为应从重处罚,这一方面可以实践对所有违反《规定》的劳教人员的公平处遇;另一方面也更能体现劳教政策中的改造教育功能。
君子兰 2007-12-6 00:53
质疑劳动教养和收容审查
质疑劳动教养和收容审查
作者:杨光
有这样一条消息:有一些中国公民在美国被警方长期拘禁达三年之久,大部分人一直被强迫从事生产性劳动,但美国警方拒绝将这些中国公民交由法院审判,理由是这些中国人只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有些人虽未发现犯罪事实但有重大犯罪嫌疑需要长期审查,按照刑事法律这些中国人将得不到任何处罚,于是警方坚持不经司法程序而扣押他们。按照美国警方的规定,上述拘禁行为只针对中国大陆公民,对其他国籍人(含无国籍人)或中国香港、澳门、台湾人则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听到这样的消息,作为一个大陆中国人,我们会有怎样的心情,会用什么样的词句去评价美国的作法呢?
幸而这条消息不是真的,否则一定会伤害我们的民族感情、激起我们的爱国义愤。这样公开的歧视性的限制中国公民人身自由的作法并不是外国政府所为,只是我们的内政而已。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和收容审查制度就是专门针对那些涉嫌犯有“不够刑事处分的”罪错或“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中国大陆公民的强制措施,从五十年代实行至今。
劳动教养制度的依据是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为了教育改造那些“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或“拒绝劳动”、“无理取闹”的人的,1982年公安部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试行至今;收容审查制度从一九六一年起由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先后在各地实行,没有明文法律依据,甚至连“试行办法”也没有一个,主要是对付那些有犯罪嫌疑但无充分证据、放了又可能对社会有危害的人的,收容审查制度很受政法系统欢迎,其好处是大大扩展了执法机关的权力,使其有几乎不受证据限制的抓捕权和几乎不受时间限制的侦查权,有利于 “绝不放过一个可疑份子”的刑事政策,所以不仅大中城市甚至很多厂矿企业都仍然保留有收容审查场所。根据公安部公通字(1992)64号文件《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的通知》,之所以不得对境外人员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是“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在办理境外人员违法犯罪案件中严格依法办事”,可见公安部确切地知道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这两项制度与“严格依法办事”是有距离的,但这个《通知》的言外之意似乎是说,对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要“严格依法办事”(否则会使外国反华势力有借口以人权为理由干涉中国内政),但对于生于中国长于中国的中国大陆公民就没有必要“严格依法办事”了。且慢指责美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搞双重标准,中国政府在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问题上不也在搞双重标准吗,而且我们的双重标准是明确的公开的理直气壮的把不公正对准自己的国民的!
用这种剥夺或限制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的方法对待罪不当罚或仅仅是有重大嫌疑的公民,即使完全可以规避有关国际公约的约束,即使没有国外的人权组织的批评,仅从依法治国的角度,从维护中国公民基本人权的角度,仅仅以中国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为标准,是否妥当,也大有问题、值得考虑。《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犯罪和刑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立法来规范,《立法法》第九条规定上述的事项不可以授权国务院去制订行政法规,那么当然,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更不能代替法律来行使。劳动教养和收容审查不是刑罚的一种、也不是强制措施的一种,从字面上理解似乎与《宪法》、《立法法》或《刑事诉讼法》无冲突,但这只是在从字面上规避宪法和法律,如果把抓人叫着收容、把拘押叫着教养就可以不再需要司法程序的话,那么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改个名字再发布一条试行办法,检察院和法院也就可以撤销了!没有人能否认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确实包含了拘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它并不是如强制拆除、查封那样的普通行政强制,依法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仅凭国务院或公安部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发问:既然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既然在《立法法》实行之前没有制订《收容审查法》和《劳动教养法》,那么在《立法法》实行之日,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是否就应该同时被依法明令废止?
诚然,常常会有因各种原因而放纵犯罪的情形,但这并不构成违法行政的理由,按照近代以来的国家观念,严苛暴政之害远甚于宽容放纵之害。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欣喜地看到许多不合理的制度已经发生重大变化,首先是限制农民经济自由的人民公社制度没有了,限制公民和非公有制企业投资经营自由的经济制度正在发生巨大而深刻的变革,近几年来,不仅经济制度,许多具有政治和社会意义的制度变革也在不断地推进,比如限制公民城乡间迁移自由和就业自由的户口管制制度正在悄然松动。但是,比人们的政治、经济自由更为基本的人身自由,应该得到更优先、更充分、更切实的法律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在五十年代末期的特殊国情下形成的收容审查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也确实到了应该废止的时候了。
在中国的传统里,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的泛刑法化有悠久的历史。父亲用棍棒教育儿子、先生用戒尺教训学生,县官刑讯子民、军官禁闭士兵、皇帝廷杖少说也是省部一级的大臣,都是习惯性地运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来治家治学治县治军治天下的。直到今天,当我们的政府公务员文明执法受到阻碍时很容易滑向暴力施政,只有对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可能搞双重标准,比如在农村搞计划生育的干部可以抓人拆房强制结扎,收三提五统的干部可以让派出所助阵强取硬夺,比如城管干部可以把小摊贩砸得鸡飞蛋打、赶得狼奔鼠窜,查暂住证的干警可以把外地人关到院子里罚站罚跪,如此行政、如此执法,在偌大的中国仍然司空见惯,普通得连构成“丑闻”也不够格,没人敢问是谁给干部们这样的权力,而他们自己按照几千年的惯性思维大概会觉得既然自己是执法者使用一点“专政工具”乃天经地义。在这样的传统和现实之下,必须更加严格地用法律来规范“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如果要让政府公务员不暴力行政,首先需要政府确保在公民不违反刑事法律的情况下不得动用暴力工具,国务院、公安部不为暴力行政开方便之门。如果国务院自认为公安部可以拥有不经检察和司法而拘禁关押大陆公民之权,那么每一级的政府部门包括村长支书也都可以给自己“设定”一两项对所辖区公民的暴力执法权,这不也是上下同心、与中央保持一致吗?
毫无疑问,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与现代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是对无罪之人任意擅断、随意处罚、野蛮对待的不公正行为,这两项制度早已不符合文明社会的人权标准,不能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与“三个代表”思想相违背的。所以,依法废除这两项制度不仅是尊重人权、尊重法制的要求,也是“三个代表”思想的迫切要求。
leizhentian 2008-1-10 12:58
请问我是否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
我是农村户籍,且在居住地未满一年,请问我是否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