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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2006年最新修正)-繁體

[b]檢  肅  流  氓  條  例[/b]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568號令制定公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70號令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307310號令修正公布第5~8、12、16、2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68880號令增訂發布第11-1、11-2條條文及修正第1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6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5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流氓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第三條  (檢肅流氓之時效)
    前條各款流氓行為逾三年者,警察機關不得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
    前項期間自流氓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四條  (書面列冊及註銷列冊)
    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
    二、經告誡後一年內無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陳報原認定機關核准後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並以書面通知之。  
第五條  (聲明異議之方法及處理)
    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告誡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述理由,向原認定機關聲明異議。
    原認定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者,維持原認定,並以書面通知受告誡人。
    受告誡人於收到前項書面通知後,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認定流氓之告誡輔導,不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原認定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明人之聲請,停止其執行。
第六條  (情節重大流氓之逕行拘提及釋放)
    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七條  (經告誡不改過之流氓之拘提)
    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一年內,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且情況急迫者或正在實施中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八條  (通知之方法)
    通知應用通知書,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主管長官簽發之。
第九條  (傳喚或強制到案流氓之移送法院審理)
    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到案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並以書面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管轄法院於審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選任律師到庭陳述意見。移送機關必要時亦得聲請到庭陳述意見。  
第十條  (流氓現行嫌疑犯之逕行強制到案)
    警察人員發現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正在實施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得逕行強制其到案,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檢具事證,逕報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審核之。經認定為流氓者,視其情節,依第四條或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留置及延長)
  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留置,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者,得簽發留置票予以留置: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繼續實施第二條各款所定之流氓行為之虞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被移送裁定之人對檢舉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妨害作證行為之虞者。
  前項留置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前項之規定訊問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月,並以一次為限。
  留置之期間,每審級分別計算之。
  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留置票應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留置,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者,得簽發留置票予以留置: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繼續實施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流氓行為之虞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被移送裁定之人對檢舉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妨害作證行為之虞者。
  前項留置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前項之規定訊問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留置之期間,每審級分別計算之。
  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留置票應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91年4月4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
    留置之期間,每審級分別計算之。
    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第十一條之一  (撤銷留置及停止留置)
被移送裁定之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留置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留置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留置,將被移送裁定之人釋放。
  留置期滿,延長留置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留置;留置期滿,尚未為交付感訓處分裁定者,亦同。
  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選任之律師,得隨時聲請撤銷留置或具保聲請停止留置。
  法官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選任之律師陳述意見;移送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到庭陳述意見。
  許可停止留置之聲請者,得同時限制被移送裁定之人之住居。
第十一條之二  (再予留置)  
被移送裁定之人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撤銷留置、停止留置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予留置: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第十二條  (秘密證人)
    法院、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分,製作筆錄及文書。其有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得依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移送裁定人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於法院訊問前或訊問後,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但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移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前項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程式不合規定之駁回及補正、交付或不交付感訓處分)
    法院認為聲請或移送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但毋庸諭知其期間。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一、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
    二、以流氓行為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
    三、被移送裁定人未滿十八歲或心神喪失者。
    四、被移送裁定人死亡者。
    五、時效已完成者。
    六、同一流氓行為曾經裁定確定,或重複移送者。
第十四條  (對法院裁定不服之抗告)
    受裁定人或移送機關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十日內抗告於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裁定法院為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十五條  (抗告之駁回與裁定撤銷)
    案件經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必要時得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第十六條  (聲請重新審理)
    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
    六、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七、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第十七條  (偽證罪與誣告罪)
    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  
第十八條  (感訓處分之執行及執行期間)
    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前項之感訓處分,由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執行之。
    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十九條  (感訓處分之期間延長及執行完畢後之輔導)
    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者,施以一年之輔導。
    輔導期間內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檢具事證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第二十條  (輔導之方法)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受輔導人,應隨時注意其生活狀況,相機規過勸善。
    前項受輔導人,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通知定期到場敘述生活狀況,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處七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條  (刑事犯嫌疑之移送)
    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
    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法院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
【參考裁判】95, 感聲, 29
第二十二條  (治安法庭)
    法院為處理本條例之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以治安法庭名義辦理之。
第二十三條  (刑事訴訟法之準用)
    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WXW 2007-12-6 01:43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1
第1條  
 本細則依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4條定之。

第2條  
 依本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應秉承本條例之制定意旨,就該管案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求毋枉毋縱。

第3條  
 本條例第2條所稱其他有關治安單位,為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派駐直轄市、縣(市)之治安單位。

第4條  
 本條例第2條所稱具體事證,係指足以認明具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之左列事證:
 一、檢舉書、自白書。
 二、鑑定書。
 三、談話筆錄。
 四、照片、錄音、錄影。
 五、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
 六、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書或認定流氓之文件。
 七、其他證據。
 本條例第2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

第5條  
 本條例第6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四、行為後之態度。
 五、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本條例第6條所定之情節重大。
 一、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彈藥、爆裂物者。
 三、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第二章 認定、告誡及聲明異議 §6
第6條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流氓案件時,由其主管長官主持之。

第7條  
 依本條例第2條複審及第10條審核流氓案件之警察機關,應就所提具體事證審查,並將其認定以書面通知原報之下級警察機關。
 前項辦理複審流氓案件之警察機關,應設流氓案件審議委員會,由警察機關、檢察官、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

第8條  
 本條例第4條第一款之告誡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告誡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
 四、認定之機關及文號。
 五、告誡事項。
 六、告誡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七、年、月、日。
 前項告誡書應送達受告誡人,並附記受告誡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告誡書之翌日起十日內聲明異議,以聲明異議書向認定之警察機關提出。

第9條  
 本條例第4條第二款及第7條所定告誡後一年內,其期間之計算,自受告誡人收受告誡書之日起至翌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止。

第10條  
 本條例第4條第二款之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經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核准後,應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製作通知書送達原受告誡人。
 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原受告誡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之日期。
 四、核准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之機關及文號。
 五、通知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六、年、月、日。

第11條  
 本條例第5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應具聲明異議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聲明異議人署名,並以副本送告誡之警察機關:
 一、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及文號。
 三、聲明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決定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第12條  
 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受理本條例第5條第二項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決定之,並製作決定書,送達聲明異議人,及副知告誡之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前項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
 四、決定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聲明異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第13條 (刪除)  
(刪除)

第13-1條  
 認定流氓之告誡輔導,因提起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經停止輔導之執行者,其停止期間不計入輔導期間。


第三章 通知及送達 §14 第14條  
 本條例第8條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年、月、日、時及處所。
 四、通知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前項通知書,應送達被通知人。

第15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之告誡書、聲明異議決定書及各類通知書之送達,依左列方式及順序行之:
 一、由警察人員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送達應受送達人,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二、執行送達之警察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送達於其同居之父母、配偶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或子女。
 三、郵務送達應受送達人。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得將前項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將各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村里長辦公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之門首,以為送達。
 前三項之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經村里鄰長或村里幹事簽證,並記明其事由後存卷。

第16條  
 前條之規定,對於現役軍人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不適用之。
 對於現役軍人(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現職在營服役者或陸海空軍所屬在校之學員、學生)之送達、應囑託該部隊長為之。
 對於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送達,應囑託該管長官為之。

第17條  
 應受送達人戶籍住址或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陳報其直屬上級長官同意後為之。


第四章 治安法庭之組織 §18 第18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之案件。但得視實際情形指定專人以治安法庭名義辦理之。

第19條  
 法院治安法庭置法官、書記官、通譯、錄事、法警及庭務員。

第20條  
 法院治安法庭之法官有三人以上者,以一人兼任庭長,監督該庭事務。

第五章 治安法庭之管轄 §21 第21條  
 本條例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被移送裁定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管轄。

第22條  
 法院治安法庭對於本條例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

第23條  
 法院治安法庭受理本條例之案件,依調查之結果認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治安法庭。

第24條  
 同一被移送裁定人之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治安法庭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但經各該法院治安法庭之同意,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第六章 案件之移送 §25 第25條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移送案件時,應檢具具體事證及告誡書、決定書、認定文件、被移送人全身正面彩色照片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移送裁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具體事實。
 三、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法條及移送理由。
 四、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證物附送顯有困難,或有安全之虞者,得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但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上認有需要時,應補送證物。

第26條  
 本條例第19條第三項之移送,應依照本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辦理。

第27條  
 警察機關發現行為人有本條例第2條所定之行為,同時觸犯或另犯刑事法律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應將行為人連同刑事卷證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並同時檢具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法院治安法庭發現警察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而將行為人隨案移送治安法庭者,應通知原移送警察機關派員提回解送檢察官處理。
 前二項移送之行為人,如檢察官不予羈押或起訴後法院不予接押,或嗣後於偵、審中有停止、撤銷羈押之情形,均應通知原移送警察機關將其解送該管法院治安法庭處理。

第28條  
 行為人經拘提不到;或經逕行拘提而法院不核發拘票;或因另案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而無法通知到案;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案者,警察機關得檢具流氓事證,逕行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法院借提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之被移送裁定人審理流氓案件,應通知原移送警察機關派員解送。

第29條  
 到案之流氓係刑事執行案件之通緝犯,警察機關應將其解送該管檢察機關執行刑事處分,並將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刑事執行完畢前,執行檢察官應通知原移送機關派員將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或感訓執行機關。
 到案之流氓係刑事偵、審中之通緝犯,除有第27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應將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通知發布通緝之偵、審機關。

第七章 被移送裁定人之留置 §30 第30條  
 被移送裁定人之留置,於留置所為之。
 留置所由法務部設置之。
 留置所未設置前,得留置於看守所。
 被移送裁定人留置於留置所或看守所時準用羈押法之規定。

第31條  
 留置被移送裁定人應用留置票。留置票應按被移送裁定人指印,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移送裁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但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及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法條。
 三、應留置之處所。
 四、簽發留置票之年、月、日。
 留置票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留置應由法院交付留置票正本予被移送裁定人,並通知其指定之親友一人。

第32條 (刪除)  
(刪除)

第33條  
 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留置,不得駁回:
 一、心神喪失者。
 二、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或不能保全其生命之虞者。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心神喪失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聲請之。
 被移送裁定人經留置者,於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視為撤銷留置。但於抗告期間內或抗告中,必要時仍得繼續留置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第34條  
 法院治安法庭對被移送裁定之人,認無留置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35條  
 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查或民、刑事審判之必要,向感訓執行政機關借提受感訓處分人,經羈押於看守所者,除刑事案件為本案羈押外,其借提羈押期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審刑事案件而為前項之借提時,應注意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為本案羈押。
 第一項之借提,感訓執行機關得同意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民、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解還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第36條  
 警察機關帶同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外出查證,應報經該管法院治安法庭許可,並於當日晚間九時前派員將其解還,經該管法院訊問後再解送留置所。如係帶往轄區外查證,預計不能於當日返回者,應事先報請法院治安法庭行文當地法院治安法庭代為將被移送裁定人留置。
 前項帶同查證,警察機關應將查證結果報告該管法院治安法庭及原移送流氓案件之警察機關。


第八章 審理 §37 第37條  
 審理本條例案件,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第38條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案件時,應通知選任之律師到庭陳述意見。
 律師之選任,應向管轄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委任書狀,其人數不得逾三人。
 前項選任之律師得接見經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

第39條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之案件,得個別傳喚其他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查證。
 法院治安法庭依本條例第12條第一項規定,以個別不公開方式傳訊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時,不得於同時或接續傳訊二人以上,或與被移送裁定人同時或接續傳訊。

第40條  
 移送程序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移送機關得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前撤回其移送。

第41條  
 受感訓處分人符合本條例第19條第一項免予繼續執行者,由感訓處分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確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之。

第42條(拘留之裁定)  
 依本條例第20條第二項之拘留,由警察機關檢具事證,聲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之。
 前項裁定確定後,由法院治安法庭交由聲請之警察機關於其拘留所執行之。

第43條  
 檢察或審判機關受理本條例第17條之偽證、誣告案件,於偵、審中對該案件當事人以外之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應確實注意保密,不得洩漏。
 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受理本條例第17條之案件,有向法院治安法庭借調流氓案卷之必要者,應函告其偵審之對象與案由,法院治安法庭應將偵、審範圍以外有關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等記載彌封保密後,再行借閱。
 流氓案卷內有關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等資料,經承辦法官彌封者,或該案卷密封歸檔後,非經承辦法官許可,任何人不得調卷或拆閱。原承辦法官調動職務者,由接辦之法官處理之。

第九章 執行 §44 第44條  
 依本條例第13條第二項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及第20條第二項裁定拘留,於確定後,由該管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發交執行。
 案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於裁定確定後,將案卷發回原裁定法院處理。

第45條  
 依本條例裁定之執行,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附具裁定書正本,將受感訓處分人或被裁定拘留之人交原移送機關轉送執行處所執行。
 受感訓處分人未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或留置者,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受感訓處分人如無一定住、居所,或已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簽發拘票,交由原移送機關拘提之。
 受感訓處分人拘提不到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通緝之規定辦理。

第46條  
 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
 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
 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
 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
 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
 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
 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
 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二項,施以一年之輔導。

第47條  
 留置及感訓執行處所隸屬於法務部,但執行本條例有關留置及感訓處分之事項,並受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督導,由各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定期派法官前往視察。

第一○章 輔導 §48 第48條  
 本條例第19條第二項所定施以一年之輔導,其期間之計算,自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法院裁定許可免予繼續執行確定之日起至翌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受輔導人於輔導期間內無本條例第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警察機關應予註銷列冊停止
 輔導,並準用第10條第二項規定,製作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通知書,送達受輔導人。

第49條  
 本條例第20條所定受輔導人,係指依同條例第4條第一款列冊輔導及第19條第二項施以輔導之人,其輔導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輔導人員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主管長官指定適當之警察人員擔任之。
 二、輔導人員對受輔導人每月應作一至二次之訪問,瞭解其生活狀況,並相機規過勸善。
 三、警察機關視實際需要,得通知受輔導人按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敘述生活狀況。
 經輔導人員訪問二次,受輔導人避不見面,經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定期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本條例第20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處拘留。

第50條  
 輔導人員實施輔導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選擇適當之時間與地點,避免影響受輔導人之工作與名譽。
 二、態度懇切和藹,以勸勉方式,鼓勵其奮發向上。
 三、言語中肯,使其樂於接受,痛改前非。

第51條  
 受輔導人應遵守事項如左: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二、對輔導人員之訪問及勸告,不得藉故拒絕。
 三、對警察機關通知到場敘述生活狀況,不得藉故規避。
 四、戶籍住址或住、居所遷徒時,應通知輔導人員。

第52條  
 受輔導人於輔導期間深切悔悟,表現良好,有就學、就業之意願,或因身罹重病無力就醫者,得由輔導之警察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濟助之。


第一一章 附則 §53 第53條(刪除)  
(刪除)

第54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之初審、複審、告誡、聲明異議、傳喚、強制到案、移送、輔導及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抗告程序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條例第21條關於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適用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第21條第三項但書免除其感訓處分執行之要件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感訓處分執行機關仍得聲請免除。

第55條(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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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檢肅流氓條例(2006年最新修正)-繁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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