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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肃流氓条例(2006年最新修正)-简体

检肃流氓条例(2006年最新修正)-简体
检  肃  流  氓  条  例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3568号令制定公布
2.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3670号令修正公布
3.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8500307310号令修正公布第5~8、12、16、21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09100068880号令增订发布第11-1、11-2条条文及修正第11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500075631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5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止流氓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氓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流氓,为年满十八岁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坏社会秩序者,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提出具体事证,会同其他有关治安单位审查后,报经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复审认定之:
  一、擅组、主持、操纵或参与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帮派、组合者。
    二、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介绍买卖枪炮、弹药、爆裂物者。
    三、霸占地盘、敲诈勒索、强迫买卖、白吃白喝、要挟滋事、欺压善良或为其幕后操纵者。
    四、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私设娼馆,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为娼,为赌场、娼馆之保镖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者。
    五、品行恶劣或游荡无赖,有事实足认为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习惯者。
第三条  (检肃流氓之时效)
    前条各款流氓行为逾三年者,警察机关不得提报、认定或移送法院审理。
    前项期间自流氓行为成立之日起算。但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四条  (书面列册及注销列册)
    经认定为流氓者,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书面告诫并予列册辅导。
    二、经告诫后一年内无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陈报原认定机关核准后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并以书面通知之。  
第五条  (声明异议之方法及处理)
    经认定为流氓受告诫者,如有不服,得于告诫书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叙述理由,向原认定机关声明异议。
    原认定机关认为声明异议有理由者,应即撤销原认定;认为无理由者,维持原认定,并以书面通知受告诫人。
    受告诫人于收到前项书面通知后,得于三十日内向内政部警政署提起诉愿;于收到诉愿决定书后,仍不服者,得于三十日内向内政部提起再诉愿;于收到再诉愿决定书后,仍不服者,得于三十日内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流氓之告诫辅导,不因提起声明异议而停止执行。但原认定机关于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声明人之声请,停止其执行。
第六条  (情节重大流氓之径行拘提及释放)
    经认定为流氓而其情节重大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经上级直属警察机关之同意,得不经告诫,通知其到案询问;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法院核发拘票。但有事实足认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况急迫者,得径行拘提之。
    前项径行拘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法院核发拘票,如法院不核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七条  (经告诫不改过之流氓之拘提)
    经认定为流氓于告诫后一年内,仍有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得通知其到案询问;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法院核发拘票。但有事实足认为其有逃亡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虞,且情况急迫者或正在实施中者,得径行拘提之。
    前项径行拘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法院核发拘票,如法院不核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八条  (通知之方法)
    通知应用通知书,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主管长官签发之。
第九条  (传唤或强制到案流氓之移送法院审理)
    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到案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检具事证移送管辖法院审理; 并以书面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其指定之亲友。
    管辖法院于审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选任律师到庭陈述意见。移送机关必要时亦得声请到庭陈述意见。  
第十条  (流氓现行嫌疑犯之径行强制到案)
    警察人员发现年满十八岁以上之人,正在实施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径行强制其到案,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检具事证,径报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审核之。经认定为流氓者,视其情节,依第四条或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留置及延长)
  被移送裁定之人经法官讯问后,认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留置,显难进行审理或执行者,得签发留置票予以留置:
  一、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继续实施第二条各款所定之流氓行为之虞者。
  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有事实足认为被移送裁定之人对检举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办理本案之公务员或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二亲等内姻亲、家长、家属之身体或财产实施危害或妨害作证行为之虞者。
  前项留置期间不得逾一月。但有继续留置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前项之规定讯问后延长之,延长期间不得逾一月,并以一次为限。
  留置之期间,每审级分别计算之。
  留置之期间,应折抵感训处分执行之期间。
  留置票应记载事项,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依第一项、第十一条之二规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经法院依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或已受感训处分之执行后,声请重新审理,经法院更为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其留置或感训处分之执行,得准用冤狱赔偿法之规定请求赔偿。
--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
    被移送裁定之人经法官讯问后,认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留置,显难进行审理或执行者,得签发留置票予以留置:
  一、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继续实施第二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之流氓行为之虞者。
  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有事实足认为被移送裁定之人对检举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办理本案之公务员或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二亲等内姻亲、家长、家属之身体或财产实施危害或妨害作证行为之虞者。
  前项留置期间不得逾一月。但有继续留置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前项之规定讯问后延长之,延长期间不得逾一月,以延长一次为限。
  留置之期间,每审级分别计算之。
  留置之期间,应折抵感训处分执行之期间。
  留置票应记载事项,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依第一项、第十一条之二规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经法院依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或已受感训处分之执行后,声请重新审理,经法院更为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其留置或感训处分之执行,得准用冤狱赔偿法之规定请求赔偿。
--91年4月4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
法院对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间不得逾一月。但有继续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长一月,以一次为限。
    留置之期间,每审级分别计算之。
    留置之期间,应折抵感训处分执行之期间。
    依第一项规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经法院依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确定者,或已受感训处分之执行后,声请重新审理,经法院更为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其留置或感训处分之执行,得准用冤狱赔偿法之规定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之一  (撤销留置及停止留置)
被移送裁定之人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留置之必要者,得径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
  留置于其原因消灭时,应即撤销留置,将被移送裁定之人释放。
  留置期满,延长留置之裁定未经合法送达者,视为撤销留置;留置期满,尚未为交付感训处分裁定者,亦同。
  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选任之律师,得随时声请撤销留置或具保声请停止留置。
  法官对于前项之声请,得听取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选任之律师陈述意见;移送机关于必要时,亦得到庭陈述意见。
  许可停止留置之声请者,得同时限制被移送裁定之人之住居。
第十一条之二  (再予留置)  
被移送裁定之人经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撤销留置、停止留置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予留置:
  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违背者。
  三、新发生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第十二条  (秘密证人)
    法院、警察机关为保护本条例之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于必要时得个别不公开传讯之,并以代号代替其真实姓名、身分,制作笔录及文书。其有事实足认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有受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报复行为之虞者,法院得依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拒绝被移送裁定人与之对质、诘问或其选任律师检阅、抄录、摄影可供指出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真实姓名、身分之文书及诘问,并得请求警察机关于法院讯问前或讯问后,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但法官应将作为证据之笔录或文书向被移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讯问其有无意见陈述。
    前项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证词,不得作为裁定感训处分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检举人、被害人及证人之保护,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条  (程式不合规定之驳回及补正、交付或不交付感训处分)
    法院认为声请或移送之程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先命补正。
    法院审理之结果,认应交付感训者,应为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但毋庸谕知其期间。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裁定不付感训处分:
    一、不能证明有流氓行为者。
    二、以流氓行为情节重大移送之案件,经认为情节尚非重大者。
    三、被移送裁定人未满十八岁或心神丧失者。
    四、被移送裁定人死亡者。
    五、时效已完成者。
    六、同一流氓行为曾经裁定确定,或重复移送者。
第十四条  (对法院裁定不服之抗告)
    受裁定人或移送机关对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于收受裁定书之翌日起十日内抗告于上级法院。
    提起抗告,应以抗告书状叙述理由,提出于原裁定法院为之。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十五条  (抗告之驳回与裁定撤销)
    案件经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认为抗告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将原裁定撤销,自为裁定;必要时得发回原法院更为裁定。  
第十六条  (声请重新审理)
    谕知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应不付感训处分者,受感训处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认定机关,或原移送机关得以书状叙述理由,声请原裁定确定法院重新审理: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二、原裁定所凭之证物已证明为伪造或变造者。
    三、原裁定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四、参与原裁定之法官,或参与原审查或原认定之警察人员或治安人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
    五、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感训处分人,应不付感训处分者。
    六、受感训处分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七、流氓行为同时触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证明,经检察或审判机关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确定,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声请重新审理,应于裁定确定后三十日内提起。但声请之事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声请重新审理,无停止感训处分执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确定法院认为有停止执行之必要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人之声请,停止执行之。
    法院认为无重新审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重新审理,更为裁定。法院认为无理由裁定驳回声请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之声请,于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审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伪证罪与诬告罪)
    证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向该管公务员为虚伪陈述者,以伪证罪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处断。
    意图他人受流氓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以诬告罪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处断。意图他人受流氓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亦同。
    前二项伪证或诬告之告发、告诉或自诉,须流氓案件经警察机关认定或法院裁定确定后,始得提起。  
第十八条  (感训处分之执行及执行期间)
    经裁定感训处分确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机关转送感训处所执行之;其执行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前项之感训处分,由法务部所属技能训练所执行之。
    感训处分自裁定确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开始执行者,非经原移送机关声请原裁定法院许可,不得执行;逾七年未开始执行者,不得执行。
第十九条  (感训处分之期间延长及执行完毕后之辅导)
    感训处分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执行满一年,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经原裁定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
    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经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者,施以一年之辅导。
    辅导期间内再有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检具事证径行移送管辖法院审理。
第二十条  (辅导之方法)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于受辅导人,应随时注意其生活状况,相机规过劝善。
    前项受辅导人,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得通知定期到场叙述生活状况,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处七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条  (刑事犯嫌疑之移送)
    受裁定感训处分之流氓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者,经判决有罪确定,其应执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与感训期间,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训处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一日。
    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流氓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者,法院得于判决确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审理。
【参考裁判】95, 感声, 29
第二十二条  (治安法庭)
    法院为处理本条例之案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以治安法庭名义办理之。
第二十三条  (刑事诉讼法之准用)
    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条例及其他法令未规定者,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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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

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1条  
 本细则依检肃流氓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24条定之。

第2条  
 依本条例行使职权之公务员,应秉承本条例之制定意旨,就该管案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求毋枉毋纵。

第3条  
 本条例第2条所称其他有关治安单位,为法务部调查局及宪兵司令部派驻直辖市、县(市)之治安单位。

第4条  
 本条例第2条所称具体事证,系指足以认明具有该条所定情形之一之左列事证:
 一、检举书、自白书。
 二、鉴定书。
 三、谈话笔录。
 四、照片、录音、录影。
 五、警察或治安人员之查证报告。
 六、检察官之起诉书或处分书、审判机关之裁判书、警察机关之处分书或认定流氓之文件。
 七、其他证据。
 本条例第2条所称足以破坏社会秩序,系指其行为具有不特定性、积极侵害性及惯常性,社会秩序足以破坏者而言。

第5条  
 本条例第6条所定之情节重大,应审酌一切流氓情形,尤应注意左列事项认定之。
 一、手段与实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数与受害之程度。
 三、破坏社会秩序之程度。
 四、行为后之态度。
 五、有无逃亡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虞。
 有左列行为之一,足以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者,当然为本条例第6条所定之情节重大。
 一、擅组、主持或操纵破坏社会秩序之帮派、组合者。
 二、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介绍买卖枪、弹药、爆裂物者。
 三、以强暴胁迫手段,霸占地盘、敲诈勒索、强迫买卖、欺压善良或为其幕后操纵者。
 四、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强逼良家妇女为娼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者。

第二章 认定、告诫及声明异议 §6
第6条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依本条例第2条之规定会同其他有关治安单位审查流氓案件时,由其主管长官主持之。

第7条  
 依本条例第2条复审及第10条审核流氓案件之警察机关,应就所提具体事证审查,并将其认定以书面通知原报之下级警察机关。
 前项办理复审流氓案件之警察机关,应设流氓案件审议委员会,由警察机关、检察官、法学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同组成。

第8条  
 本条例第4条第一款之告诫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受告诫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事实及理由。
 四、认定之机关及文号。
 五、告诫事项。
 六、告诫机关之主管长官署名盖章。
 七、年、月、日。
 前项告诫书应送达受告诫人,并附记受告诫人如有不服得于收受告诫书之翌日起十日内声明异议,以声明异议书向认定之警察机关提出。

第9条  
 本条例第4条第二款及第7条所定告诫后一年内,其期间之计算,自受告诫人收受告诫书之日起至翌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止。

第10条  
 本条例第4条第二款之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经原认定之警察机关核准后,应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制作通知书送达原受告诫人。
 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通知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原受告诫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之日期。
 四、核准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之机关及文号。
 五、通知机关之主管长官署名盖章。
 六、年、月、日。

第11条  
 本条例第5条第一项声明异议,应具声明异议书载明左列事项,由声明异议人署名,并以副本送告诫之警察机关:
 一、声明异议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原认定之警察机关及文号。
 三、声明异议之事实及理由。
 四、决定机关之主管长官署名盖章。
 五、年、月、日。

第12条  
 原认定之警察机关受理本条例第5条第二项之声明异议,应于收受声明异议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决定之,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声明异议人,及副知告诫之警察机关及内政部警政署。
 前项决定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声明异议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事实及理由。
 四、决定机关之主管长官署名盖章。
 五、年、月、日。
 声明异议决定书应附记如不服决定,得于收到决定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内政部警政署提起诉愿。

第13条 (删除)  
(删除)

第13-1条  
 认定流氓之告诫辅导,因提起声明异议、诉愿、再诉愿或行政诉讼,经停止辅导之执行者,其停止期间不计入辅导期间。


第三章 通知及送达 §14 第14条  
 本条例第8条之通知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案由。
 三、应到之年、月、日、时及处所。
 四、通知机关之主管长官署名盖章。
 五、年、月、日。
 前项通知书,应送达被通知人。

第15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所定之告诫书、声明异议决定书及各类通知书之送达,依左列方式及顺序行之:
 一、由警察人员于应受送达人之户籍住址或住、居所送达应受送达人,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行之。
 二、执行送达之警察人员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送达于其同居之父母、配偶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或子女。
 三、邮务送达应受送达人。
 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得将前项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送达不能依前二项规定为之者,得将各该文书寄存于送达地之村里长办公处所,并作送达通知书,粘贴于应受送达人之户籍住址或住、居所之门首,以为送达。
 前三项之送达应作成送达证书,交收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如拒绝或不能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应经村里邻长或村里干事签证,并记明其事由后存卷。

第16条  
 前条之规定,对于现役军人或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之人,不适用之。
 对于现役军人(指陆海空军军官、士官、士兵、现职在营服役者或陆海空军所属在校之学员、学生)之送达、应嘱托该部队长为之。
 对于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之人送达,应嘱托该管长官为之。

第17条  
 应受送达人户籍住址或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送达之规定为送达。
 公示送达应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陈报其直属上级长官同意后为之。


第四章 治安法庭之组织 §18 第18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治安法庭审理本条例之案件。但得视实际情形指定专人以治安法庭名义办理之。

第19条  
 法院治安法庭置法官、书记官、通译、录事、法警及庭务员。

第20条  
 法院治安法庭之法官有三人以上者,以一人兼任庭长,监督该庭事务。

第五章 治安法庭之管辖 §21 第21条  
 本条例之案件,由行为地或被移送裁定人之户籍住址或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管辖。

第22条  
 法院治安法庭对于本条例案件之有无管辖权,应以受理时为准。

第23条  
 法院治安法庭受理本条例之案件,依调查之结果认无管辖权者,应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治安法庭。

第24条  
 同一被移送裁定人之案件系属于有管辖权之数法院治安法庭者,由系属在先之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但经各该法院治安法庭之同意,得由系属在后之法院治安法庭审理。

第六章 案件之移送 §25 第25条  
 警察机关依本条例移送案件时,应检具具体事证及告诫书、决定书、认定文件、被移送人全身正面彩色照片或其他可供参考之资料,并以移送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移送裁定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籍住址或住、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具体事实。
 三、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法条及移送理由。
 四、移送机关之主管长官署名盖章。
 五、年、月、日。
 证物附送显有困难,或有安全之虞者,得仅附送证物目录、照片或影本。但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上认有需要时,应补送证物。

第26条  
 本条例第19条第三项之移送,应依照本条例第7条、第9条之规定办理。

第27条  
 警察机关发现行为人有本条例第2条所定之行为,同时触犯或另犯刑事法律所定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应将行为人连同刑事卷证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并同时检具流氓事证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
 法院治安法庭发现警察机关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而将行为人随案移送治安法庭者,应通知原移送警察机关派员提回解送检察官处理。
 前二项移送之行为人,如检察官不予羁押或起诉后法院不予接押,或嗣后于侦、审中有停止、撤销羁押之情形,均应通知原移送警察机关将其解送该管法院治安法庭处理。

第28条  
 行为人经拘提不到;或经径行拘提而法院不核发拘票;或因另案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而无法通知到案;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案者,警察机关得检具流氓事证,径行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
 法院借提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之被移送裁定人审理流氓案件,应通知原移送警察机关派员解送。

第29条  
 到案之流氓系刑事执行案件之通缉犯,警察机关应将其解送该管检察机关执行刑事处分,并将流氓事证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刑事执行完毕前,执行检察官应通知原移送机关派员将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或感训执行机关。
 到案之流氓系刑事侦、审中之通缉犯,除有第27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外,应将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并通知发布通缉之侦、审机关。

第七章 被移送裁定人之留置 §30 第30条  
 被移送裁定人之留置,于留置所为之。
 留置所由法务部设置之。
 留置所未设置前,得留置于看守所。
 被移送裁定人留置于留置所或看守所时准用羁押法之规定。

第31条  
 留置被移送裁定人应用留置票。留置票应按被移送裁定人指印,并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移送裁定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籍住址、或住、居所。但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籍住址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案由及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法条。
 三、应留置之处所。
 四、签发留置票之年、月、日。
 留置票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签名。
 留置应由法院交付留置票正本予被移送裁定人,并通知其指定之亲友一人。

第32条 (删除)  
(删除)

第33条  
 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留置,不得驳回:
 一、心神丧失者。
 二、现罹疾病,非保外就医,显难痊愈或不能保全其生命之虞者。
 三、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心神丧失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亲或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声请之。
 被移送裁定人经留置者,于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训处分时,视为撤销留置。但于抗告期间内或抗告中,必要时仍得继续留置或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

第34条  
 法院治安法庭对被移送裁定之人,认无留置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

第35条  
 检察或审判机关因侦查或民、刑事审判之必要,向感训执行政机关借提受感训处分人,经羁押于看守所者,除刑事案件为本案羁押外,其借提羁押期间算入感训处分执行之期间。
 检察或审判机关因侦、审刑事案件而为前项之借提时,应注意是否合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为本案羁押。
 第一项之借提,感训执行机关得同意于检察官不起诉处分或民、刑事案件判决确定后,始解还继续执行感训处分。

第36条  
 警察机关带同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外出查证,应报经该管法院治安法庭许可,并于当日晚间九时前派员将其解还,经该管法院讯问后再解送留置所。如系带往辖区外查证,预计不能于当日返回者,应事先报请法院治安法庭行文当地法院治安法庭代为将被移送裁定人留置。
 前项带同查证,警察机关应将查证结果报告该管法院治安法庭及原移送流氓案件之警察机关。


第八章 审理 §37 第37条  
 审理本条例案件,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以法官一人独任或三人合议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

第38条  
 法院治安法庭审理本条例案件时,应通知选任之律师到庭陈述意见。
 律师之选任,应向管辖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委任书状,其人数不得逾三人。
 前项选任之律师得接见经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

第39条  
 法院治安法庭审理本条例之案件,得个别传唤其他关系人或为其他必要之查证。
 法院治安法庭依本条例第12条第一项规定,以个别不公开方式传讯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时,不得于同时或接续传讯二人以上,或与被移送裁定人同时或接续传讯。

第40条  
 移送程序违反本条例规定者,移送机关得于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前撤回其移送。

第41条  
 受感训处分人符合本条例第19条第一项免予继续执行者,由感训处分执行机关检具事证报请原裁定确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之。

第42条(拘留之裁定)  
 依本条例第20条第二项之拘留,由警察机关检具事证,声请管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之。
 前项裁定确定后,由法院治安法庭交由声请之警察机关于其拘留所执行之。

第43条  
 检察或审判机关受理本条例第17条之伪证、诬告案件,于侦、审中对该案件当事人以外之使用代号之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姓名、身分,应确实注意保密,不得泄漏。
 检察或审判机关因受理本条例第17条之案件,有向法院治安法庭借调流氓案卷之必要者,应函告其侦审之对象与案由,法院治安法庭应将侦、审范围以外有关使用代号之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姓名、身分等记载弥封保密后,再行借阅。
 流氓案卷内有关使用代号之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姓名、身分等资料,经承办法官弥封者,或该案卷密封归档后,非经承办法官许可,任何人不得调卷或拆阅。原承办法官调动职务者,由接办之法官处理之。

第九章 执行 §44 第44条  
 依本条例第13条第二项裁定交付感训处分,及第20条第二项裁定拘留,于确定后,由该管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发交执行。
 案件经抗告者,抗告法院于裁定确定后,将案卷发回原裁定法院处理。

第45条  
 依本条例裁定之执行,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签发执行书附具裁定书正本,将受感训处分人或被裁定拘留之人交原移送机关转送执行处所执行。
 受感训处分人未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或留置者,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应传唤之;传唤不到者,应行拘提。但受感训处分人如无一定住、居所,或已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得径行签发拘票,交由原移送机关拘提之。
 受感训处分人拘提不到者,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通缉之规定办理。

第46条  
 受感训处分人之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确定者先执行。
 本条例第21条所规定之触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条及第56条之情形者均适用之。
 相互折抵之计算,以实际在监所受刑事处分执行、易科罚金之折算或在保安处分执行处所受保安处分执行之日数,及实际在感训处分执行机关执行之日数为准。
 以执行刑事或保安处分之期间折抵感训处分者,其所折抵感训处分期间以三年计算。
 定执行刑中之一罪或数罪应予折抵,其先执行感训处分者,于所定应执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间后,执行其剩余之刑期;其先执行刑事处分或保安处分者,以实际执行日数为据,于扣除得折抵之期间后,执行其剩余之感训处分。
 二以上徒刑并执行而其中一罪或数罪应予折抵,其先执行感训处分者,于扣除得折抵之期间后,并执行之;其先执行刑事处分或保安处分者,不论检察官指挥执行之先后,以实际执行日数为据,于扣除得折抵之期间后,执行其剩余之感训处分。
 先执行之刑事处分、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其执行期间不足折抵感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保安处分期间者,应于出监所、易科罚金执行,保安处分执行完毕或感训处分执行完毕后,接续执行感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保安处分;其执行期间足以折抵者,感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保安处分即免予执行。
 感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保安处分执行机关或处所,应于受感训处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处分人执行完毕时,将其已执行之资料,通知原指挥执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检察机关。
 受感训处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处分人得检具事证,声请原起诉之检察机关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执行其相互折抵后之刑事处分、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
 因折抵而免予执行感训处分者,视同感训处分执行完毕,应依本条例第19条第二项,施以一年之辅导。

第47条  
 留置及感训执行处所隶属于法务部,但执行本条例有关留置及感训处分之事项,并受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督导,由各该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定期派法官前往视察。

第一○章 辅导 §48 第48条  
 本条例第19条第二项所定施以一年之辅导,其期间之计算,自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法院裁定许可免予继续执行确定之日起至翌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止。
 前项受辅导人于辅导期间内无本条例第2条各款情形之一者,警察机关应予注销列册停止
 辅导,并准用第10条第二项规定,制作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通知书,送达受辅导人。

第49条  
 本条例第20条所定受辅导人,系指依同条例第4条第一款列册辅导及第19条第二项施以辅导之人,其辅导依左列方式办理。
 一、辅导人员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主管长官指定适当之警察人员担任之。
 二、辅导人员对受辅导人每月应作一至二次之访问,了解其生活状况,并相机规过劝善。
 三、警察机关视实际需要,得通知受辅导人按指定之时间、地点到场叙述生活状况。
 经辅导人员访问二次,受辅导人避不见面,经警察机关以书面通知定期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依本条例第20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法院裁处拘留。

第50条  
 辅导人员实施辅导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选择适当之时间与地点,避免影响受辅导人之工作与名誉。
 二、态度恳切和蔼,以劝勉方式,鼓励其奋发向上。
 三、言语中肯,使其乐于接受,痛改前非。

第51条  
 受辅导人应遵守事项如左: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与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二、对辅导人员之访问及劝告,不得借故拒绝。
 三、对警察机关通知到场叙述生活状况,不得借故规避。
 四、户籍住址或住、居所迁徒时,应通知辅导人员。

第52条  
 受辅导人于辅导期间深切悔悟,表现良好,有就学、就业之意愿,或因身罹重病无力就医者,得由辅导之警察机关协调有关机关济助之。


第一一章 附则 §53 第53条(删除)  
(删除)

第54条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所为之初审、复审、告诫、声明异议、传唤、强制到案、移送、辅导及法院治安法庭审理、抗告程序尚未终结者,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本条例第21条关于执行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与感训处分期间相互折抵之规定,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训处分尚未执行完毕者,适用之。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第21条第三项但书免除其感训处分执行之要件者,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感训处分执行机关仍得声请免除。

第55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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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检肃流氓条例(2006年最新修正)-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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