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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昕蔚律师 2007-12-31 01:08

试用期内,公司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吗?

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在试用期期间,用人单位和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可以随意解除合同吗?在试用期期间,员工的权利是什么呢?下面举例为你一一解答。

  朱小姐应聘进入甲公司,担任招聘主管一职,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即从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试

用期工资3200元,转正以后岗位工资3200元,考核工资800元。

  2004年8月31日,也就是试用期的最后一天,朱小姐因突患急性胃肠炎去医院就诊,医院开具了一天的病假单。

  2004年9月1日,也就是试用期结束转正后的第一天,朱小姐照常去公司上班,却收到了公司的《试用期终止合同通知》,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1日。

  朱小姐觉得十分委屈,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后,驳回了朱小姐的申诉请求。

  朱小姐又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朱小姐认为,公司规定病假应事先打电话至公司请假,并于病好后补交医院病假证明。其于8月31日早上打过电话给公司,告知公司患了急性肠胃炎,需请一天病假,也得到了公司的同意;而公司在电话中并未通知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9月1日上班后,公司领导找其谈话,告知其公司效益不好,她要么选择降薪要么选择走人,在都被其否定后,公司开给了她这张终止合同的通知,并强行让其办理了移交手续。公司在其已转正时提出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因此主张公司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金4000元。

  甲公司则认为,公司于8月25日已找朱小姐谈过,告知其因不能达到岗位的工作要求,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8月31日是书面正式通知。因8月31日朱小姐未来公司上班,所以无法将通知交于朱小姐,经事后调查,公司也无人接到过朱小姐的请假电话。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即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次,甲公司以朱小姐8月31日未来公司上班为由,解释为何在劳动关系转正后通知朱小姐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作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应及时通知劳动者,可通过各种方式,如电话等。由于公司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故判决甲公司支付朱小姐3200元补偿金。

[b]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并非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b]

  [b]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能举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b]  本案中,甲公司认为朱小姐不能胜任招聘主管的工作,但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朱小姐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公司不能随意解除与朱小姐的劳动合同。

 [b] 试用期解除的时限[/b]

 [b] 如果劳动者被证明真的不符合录用条件,单位应在试用期最后一天劳动者下班以前通知劳动者,过了这个时间,应认为劳动者已经试用合格,转正为正式员工。
[/b]
  [color=royalblue]本案中,单位未能举证其已于8月25日口头通知朱小姐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单位未能举证,其主张就不能被法院所支持。由于朱小姐病休在家,公司无法当面送达终止通知,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及时告知朱小姐,比如打电话通知,或将通知送至其家中等,但公司却迟至于试用期满后才通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color]

 [b] 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金[/b]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要为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

  [b]试用期补偿金的计算基数[/b]

  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转正后考核工资为800元,对朱小姐具有不确定性,她只有在考核合格后,才能拿到这部分工资,而公司与朱小姐解除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后的第一天,朱小姐也并未实际开展工作,因此对这部分工资不予支持,因而判令公司支付朱小姐3200元岗位工资。

[b]  用人单位:做好试用期考核管理[/b]

 [b] 1、录用条件必须告知:
[/b]
  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条件是,“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是,这个“录用条件”必须是用人单位已经告知给劳动者的,不能“暗箱操作”、“内部控制”。否则,劳动者可以不了解该规定否定用人单位的解除理由。

  一般。如果用人单位未特别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的,也可以依招聘广告的内容为录用条件。

[b]  2、试用期考核管理:[/b]

  试用期考核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公司而异。有的用人单位可能会为进入试用期的劳动者设定指导带教人,由带教人给新进员工安排试用期工作计划,并最终打分或写评语。

  也有的公司会集中安排试用期的新员工进行培训,并通过有组织的笔试或日常绩效评估等方式对试用期的劳动者进行考核。还有的公司会综合新员工的指导人的评估及所在部门的绩效评估来体现,以及新员工的内部外部各类客户的综合评价与反馈体,形成最终的考核成绩。无论最终的考核成绩是一个简单的分数,或一个复杂的综合考核结果,或是上级或指导人的评语。用人单位都有法定的义务对试用期的劳动者进行考核,并应保留相应文件。

 [b] 3[/b]、[b]解除劳动关系的送达义务:
[/b]
  [b]无论是否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有将解除文书送达劳动者的义务。同时,这一义务在试用期内尤其需要注意,即必须是在法定时限内[/b]。

  总之,由于劳动法在劳动合同解除中对用人单位设置的严格责任义务,用人单位需要特别注意自己的行为规范。

吴昕蔚律师 2007-12-31 01:13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否随便解除劳动合同2

一些公司会在员工的试用期没有结束时就找借口解聘员工,目的是利用试用期内的低工资和不用支付社会保险等条件来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是这种在试用期内随意解聘员工的做法是否合法呢?被解聘的员工又要注意些什么?
   
    试用期内单位可否随便解除劳动合同?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试用期内不可随便解除劳动合同!
   
     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对试用期的规定有明确的规定,合理合法的试用期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法》第25条关于用人单位或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之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是指劳动者实际上不符合用人单位招工要求的条件和标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264号文件对此由专门的规定。
   
     其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问题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出于对劳动者保护制定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关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约定应符合上述规定。
   
    [b] 一、 用人单位招工要求的条件和标准要进行明示,不能没有理由任意解除。
   
[/b]     1)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必须是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而不是不需要理由就可以解除的。往往很多用人单位只是简单的认为试用期内可以用也可以不用,往往也直接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
   
     对于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最好能够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有利于对员工的管理和避免劳动争议难以举证的问题。同时录用条件和招聘条件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可把两者的概念混淆。
   
     二、试用期内,劳动者要具备自我维权的心理素质和法制观念
   
   [b]  1、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应该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b]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仍然应当遵守法定的各项劳动标准,如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加班费等规定。尤其是社会保险应该按月缴纳,做一个月的工也要缴纳一个月的社会保险。
   
   [b]  2、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b]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b]  3、试用期限要合法[/b]
   
     试用期约定与劳动合同期限有着密切的联系: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立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规定试用期和劳动合同期限长短之间的关系,主要也是为了对试用期的约定加以限制和规范,对于短期间合同,可以在合同期内互相了解,一般不需要设立试用期,也为了防止一些企业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频繁换人,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b]4、 试用期内特殊的权利
[/b]
主要表现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特殊性。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三十天的要求。而用人单位除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以外,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前30天的约束。
   
     目前,有不少用人单位正是因为对试用期的理解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和错误,导致了滥设试用期、滥用企业权利等情况的发生。这是不利于企业人才开发和管理的,也与现行的政策法规背道而驰的,会给企业和劳动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害,希望企业和劳动者正确的认识试用期,以便正确的对待和处理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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