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昕蔚律师 2008-1-5 02:10
盗用他人身份证,是侵犯姓名权的侵权行为
盗用身份从事经营 公司侵犯姓名权被诉
汪先生因其居民身份证被盗用,以姓名权受到侵犯为由,将北京顺天润商贸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汪先生诉称,2000年6月21日,他在被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因当时委托被告办理验车、上牌照等事项,而将居民身份证留在被告处。同年6月底,汪先生将摩托车提走,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将居民身份证取回。同年9月,在汪先生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将他的居民身份证返还。2005年3月,汪先生得知,在2000年6月至8月间,被告持汪先生的居民身份证注册登记了各种品牌型号的摩托车共计46辆,现上述车辆持有人已无法联系。
汪先生认为,顺天润商贸公司为了方便自己的经营活动,盗用汪先生居民身份证,该行为严重侵犯汪先生的姓名使用权,故诉请法院判令顺天润商贸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吴昕蔚律师 2008-1-5 02:11
何为侵犯姓名权?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姓名。姓名是每个公民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是区别于其他公民的重要社会标志。所以,法律保护公民有自主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这就是姓名权。
任何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都构成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侵犯姓名权的人,往往都抱有某种利己的、违背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目的,也极易给权利人造成某种影响和损失。当然,实际生活中的同名同姓,多是非故意的或者是巧合的,不能认定是侵权行为。只有行为人有意识地、甚至是别有用心地使用他人姓名时,才构成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实际中还有一种行为是行为人对他人的姓名进行侮辱,这种行为所侵犯的不是姓名权,而是利用姓名进行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吴昕蔚律师 2008-1-5 02:19
冒用他人姓名写匿名信,是否侵犯他人姓名权?
问:某医院护士李某与同院药剂师赵某因工作上发生矛盾,李某对赵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一天,李某发现有一患儿王某由其父母带领来到医院看病,这天药房正是赵某值班。李某晚上回到家中,便以患儿王某父母的名义给医院院长办公室写了一封信,信中说药剂师赵某对待病人态度恶劣,工作漫不经心,以致错发药品,致使患儿王某服药后发生呕吐,腹泄等不良症状,要求医院给予处分。写好后,李某怕被人发现,又用左手抄写一遍,然后发出。医院接信后,检查了处方,认定患儿王某服用的药品确系赵某所发,因此,对赵某作了通报批评,赵某迫于压力,写了检查,影响了职称晋升。最后,赵某几经曲折,找到来医院看病的患儿王某的父亲王甲和母亲余某,说明匿名信一事,王甲和余某均感意外,表明自己根本就没有写过任何信给医院。赵某回院后向院长说明此事,要求调查,院方几经查找,才知道李某所为。患儿父母王甲余某认为,李某假借自己之手诬陷别人,侵害了自己的姓名权,要求李某赔偿。但是,李某辩称自己并未在信中写王某父母的名字,根本不构成侵犯姓名权,拒绝赔偿。我想请教律师,李某只是用王某家长的名义,而未用其真实姓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姓名权呢?
答: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是公民用以区别其他公民的“符号”,公民除了“真名”以外,有人也有“别名”、“笔名”,这也是代表自己的符号,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它们同“真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可以运用自己的真名,也可以运用“别名”和“笔名”。法律保护公民的姓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构成侵害他人姓名的行为,侵权人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故意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生活中,同名同姓的,大多是巧合或者非故意的,则不构成侵害他人姓名权。本案中李某虽然没有冒用王某父母的姓名,但却是冒用王某家长的名义实施不法行为的,在家长和子女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不可替代的关系,王某的父母与王某的父母姓名是密不可分的,因此,盗用王某父母的名义与直接盗用王某父母的姓名本质上是一样的,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吴昕蔚律师 2008-1-5 02:19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