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子兰 2008-3-12 00:36
法官如何界定认定职务表见代理?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本案要旨
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法官可以通过一般交易观念、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确定合同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简要案情
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花园公司)的员工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卢灿光、陈毅新(均为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在佛山市三水区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佛口公司)进行签单消费,上述6人所签单据的单位名称一栏都注明为“千叶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累计签单欠款共55216.20元。后卢灿光、陈毅新与千叶花园公司发生股权矛盾离开该公司,大佛口公司知悉后多次派人向千叶花园公司催收欠款,千叶花园公司确认并同意偿付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4人的签单消费欠款共计25520.30元,但千叶花园公司以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并无授权签单消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大佛口公司在2005年4月4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千叶花园公司继续偿付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的签单欠款共计29695.90元。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结合大佛口公司和千叶花园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千叶花园公司其他员工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对服务费用进行确认的交易习惯,且千叶花园公司在卢灿光、陈毅新以千叶花园公司名义签单后到法庭审理前一直未向大佛口公司提出异议,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服务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是代表千叶花园公司对服务费用的确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三水区大佛口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695.90元,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166元由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根本不知道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的签单消费活动,事前没有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追认,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甚至口头约定卢灿光、陈毅新的签单消费均由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佛山中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是否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这是因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具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本案中,卢灿光和陈毅新在签单期间是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两人所签单据显示的消费单位均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作为以收受现金为享受权利方式的饮食服务娱乐经营者,除非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授权过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卢灿光、陈毅新6人可以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签单消费外,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不可能准许上列6人在长达一年时间内累计签单消费达5万余元,且上列6人签单消费均注明是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起诉前亦从未对上列6名签单人员签单消费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又确认并偿付与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签单方式完全相同的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4人的签单。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应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处的签单消费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即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判决结果
2005年8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该案案号为[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6号)
君子兰 2008-3-12 00:39
职务表见代理:分公司经理下落不明,经手欠款如何处理?
以分公司名义代理交易,主管公司有义务偿还欠款吗?
一分公司与厂家进行交易,共欠厂家货款15.4万元,后分公司经理下落不明,厂家认为其主管公司应负全责,故将该主管公司告上法院。2006年3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认定主管公司授权给分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合乎表见代理法律制度的规定,其代理行为有效,并判决分公司所欠货款由主管公司全额偿还。
一“仆”二主,身份迷惑相对人
2003年11月至2004年6月,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安海海绵厂根据合同陆续向亚新公司下属的格曼分公司提供海绵,格曼分公司每次收到货物后均向海绵厂出具了落款为亚新公司财务部(有些在后缀加有格曼分公司或格曼字样)的结账清单,并由格曼分公司经理白志华予以批注,海绵厂拿到清单后即到亚新公司财务部领取货款,亚新公司在付款后将结账清单收回,如果仅部分支付清单所载的款项,则由亚新公司财务部门将清单收回后就未支付的部分另向海绵厂出具欠条,并加盖亚新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至2004年6月,亚新公司总共欠海绵厂货款15.4万元。在此之后,因亚新公司推诿偿付此款,加之格曼分公司经理白志华下落不明,海绵厂于2004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新公司偿付此笔欠款。
令人感到意外的是,亚新公司在诉讼中出具了一份名为“格曼家具有限公司”,时间为2004年3月25日的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材料。该材料反映所谓“格曼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竟然是白志华,而亚新公司仅仅是出租厂房给该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出租人。亚新公司根据以上证据辩称,海绵厂所主张的买卖业务系海绵厂与格曼家具公司之间发生的,与亚新公司无关,并且否认其下属有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格曼分公司,当庭只认可了一张盖有亚新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批注有“已付1万元,余1万元”的欠条,且仅同意支付这1万元。
澄清事实,表见代理应成立
从整个案件事实和双方所举证据可以分析,在2004年3月25日之前,亚新公司就白志华所经手的与海绵厂之间的业务向海绵厂曾多次出具了欠条,证明亚新公司认可或追认了白志华在此前以格曼分公司经理的身份与海绵厂间的交易行为,故白志华在此前的行为属有权代理行为,当然应由亚新公司全权承担责任。
亚新公司作为格曼主管公司当然可以自行解散该分公司或解除白志华的分公司经理身份,但应告知海绵厂及其他交易相对人。然而亚新公司未举证证明有上述行为并告知海绵厂,而在纠纷发生后只是始终不认可或追认白志华在2004年3月25日之后具有代理权,这就需要认定白志华在2004年3月25日后与海绵厂间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述法律条文设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对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从以下方面判定。
首先看白志华的身份。白兼具两种身份,一是格曼分公司的经理;二是格曼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前者,海绵厂因白志华的告知及亚新公司的宣称而当然知道;于后者,因两公司使用同一经营场所,该场所属亚新公司所有,海绵厂不知晓亚新公司出租厂房的行为,且该经营场所内没有任何公司招牌,亚新公司又凭白志华批注的结账单支付给海绵厂货款,这已构成一种客观表象,即亚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认可白志华在亚新公司自己的厂房内以格曼分公司的名义经手的业务,并向交易方支付货款)授予或认可白志华(或作为格曼分公司代理人)享有代为亚新公司行使与他人进行交易的权利。故海绵厂作为一般正常交易方对上述情况当然有理由相信与其交易的对方是亚新公司所属的格曼分公司,并且由亚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无从知道在同一经营场所还有格曼家具公司的存在,更无法预知白志华将在什么时候丧失格曼分公司经理身份及格曼分公司的消亡。
其次,该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海绵厂与白志华之间有恶意串通或海绵厂明知白志华仅能代表格曼家具公司进行交易行为,且双方的交易行为合法,故应将海绵厂视为善意、无过失的交易相对人。
由此,法院认为,在2004年3月25日以后,由白志华以格曼分公司名义经手的与海绵厂之间的交易行为合乎表见代理法律制度的规定,其代理行为应为有效,对在此之后所欠海绵厂的货款,也应该由表见代理关系中的本人即亚新公司全权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亚新公司付清所欠海绵厂货款14.4万元,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计6000元,均由亚新公司承担。
作者: 谷萍 薛培 冯文旭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