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雪 2008-6-13 09:56
停车场明示不负保管责任 车辆丢仍负主要赔偿责任
着新买的电动车高高兴兴去上班,本以为将车子停在有人看管的停车场就能避免被盗,谁知下班取车时,竟然发现车不见了。拿着“停车牌”去找停车场负责人,可对方却说停车场已有明示,车辆丢失概不负责。而且停车牌上也注明该牌只作为取车凭证,不作为车辆丢失索赔凭证。无奈之下,车主只好将对方告至法院。6月5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对该起停车丢失赔偿责任案件作出判决,判定停车场管理者负主要赔偿责任。
停车 车辆无端丢失
3月21日,市民张杰(化名)骑着刚买不久的电动车去上班。上午9时许,他将车存放在距公司不远处的某购物广场停车场内。张杰心想,停车场有人看管,自己还上了两把大锁,应该很安全了。因此,从保管员手中接过“停车牌”后,张杰便赶去上班了。没想到,当天下午5时,张杰下班到停车场取车,突然发现找不到自己的电动车了!开始,他还以为是保管员将自己的车移动了位置,可当他找遍整个停车场仍未发现自己的车子时,才确定车子被盗了。于是,他拿着“停车牌”找到保管员欲讨个说法,没想到保管员竟然指着停车场收费标准公示牌对他说:“我们的收费公示上已经写得很清楚了,停车场仅提供车辆停放,不负保管责任;而且停车牌上也注明它只是取车凭证,不作为车辆丢失索赔凭证。”
张杰随后找到管理该停车场的南宁市某物业公司,得到的答复与保管员基本相同。这让他感到很气愤,一气之下,他将该物业公司告到了江南区人民法院。
在法庭上,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张杰认为,他将电动车停在停车场保管,手中有停车牌,保管员也收取了0.5元保管费,自己与物业公司的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物业公司没有尽到保管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物业公司理应赔偿自己的相应损失1800元。
物业公司则辩称,他们与张杰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并不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的规定,张杰与物业公司未签订保管合同;其次,停车场公示已经注明“本停车场仅提供车辆停放,不负保管责任”,物业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不需承担保管责任;再次,电动车目前在南宁市范围内是禁止上路的车辆,其价值较高但安全系数极低,保管风险非常大,让物业公司承担保管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最后,停车牌上已注明“此牌仅作为停车场车辆出入凭证,不作为车辆丢失索赔凭证”。
法院 保管方难免责
法官经调查审理后认为,张杰将其所有的电动车停放于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而且交费领了停车牌,根据停车场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标识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停车场有收费标准,物业公司对停车场内的车辆管理属有偿服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权利义务相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公司开设停车场作为盈利性机构,且收取一定数额的停车费,而且物业公司在停车场设置了出口和入口等封闭式管理,所有车辆凭停车牌出入停车场,对停车场就负有管理责任。由于停车场管理人员管理不善,造成张杰拿着停车牌却领不到车的后果,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据此判决,物业公司承担张杰电动车丢失80%的赔偿责任,即1400元;张杰在存放车辆时,没有注意到停车场不负责保管的公告,也存在一定过错,自己承担20%的责任。(广西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