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子兰 2008-7-1 21:49
违背卖淫女的意志同样构成强奸
作者:沈莉波 庄莉莉
三人嫖娼不付嫖资,遭到卖淫女拒绝后,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对其实施轮奸。日前,这起轮奸案在北塘法院审结,依法判处三名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网吧密谋找“小姐”不付嫖资
2007年7月21日晚,在锡城某网吧,小王与网友小兰聊得正投机,得知小兰是个卖淫女后,突发奇想要与其发生性关系。与小李、小刘商定后三人一拍即合,“咱们不付嫖资,那个女人要是不同意就打她几个耳光。”随后,小李、小刘各自拿出50元交给小王用于开房间。小王凑足了200元钱交给小李去开房间,并叫他去与网上结识的“小姐”小兰碰头,“开好房间后打电话通知我们”。小王和小刘交代小李。
遭“小姐”拒绝 三人强行轮奸
2007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小李将不知情的小兰带到了本市某旅馆207房间,小兰先要求付钱,“我们今天就不付了,你能怎么样!”小兰听到这话,知道上当了,便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小李不容分说,上去就殴打小兰,瘦弱的小兰哪里经得起打,无奈之下只好与其发生了关系。这时,小王和小刘也来到了房间,小兰不同样愿与二人发生性关系,小王就威胁说“再敢反抗,就把你的衣服扔到楼下去”小兰沉默了,而后小王和小刘先后对她实施了强奸。
法网恢恢 十年牢狱之灾悔之晚矣
法院认为,被告人小王伙同被告人小李、小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违背妇女意思,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三被告均已构成强奸罪且属轮奸,均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被告人共同商定不付嫖资强行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小王用言语威胁等方式、被告人小李用殴打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三被告人均实施了强奸妇女的行为,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有差异,但均是积极实施强奸行为的实行犯,故不应区分主从犯。
故法院判决被告人小王、小李和小刘三人强奸罪名成立,分别判处十年六个月、十年三个月和十年的有期徒刑。
君子兰 2008-7-1 21:51
强奸罪的概念和构成
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规定,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上述情形作为加重法定情节之一。对奸淫幼女的行为,过去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单独以奸淫幼女罪论处。但是,现在司法机关考虑到,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是将奸淫幼女的行为包含在强奸行为之中,以强奸罪论处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对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统一为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我国刑法对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概括规定为“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强奸罪的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主张,强奸罪的构成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具体说强奸罪的构成要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强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自主决定自己的合法性行为,拒绝接受与其配偶外的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强奸罪的对象必须是女性,既包括14周岁以上的少女或成年妇女,也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关于强奸所侵犯的客体,刑法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二,妇女性的自由权利;其三,妇女合法婚姻性行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四,妇女的人身权利、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誉等。
强奸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当时的真实意愿,这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奸淫。这是强奸罪的客观表现。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妇女在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奸淫。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控制,以威胁恫吓的方法,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反抗。如以行凶、杀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等。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妇女处于不知或无力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奸淫之目的。比如用酒将妇女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妇女昏迷、熟睡、患病等。与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或呆傻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是否强行,均构成强奸罪,因为她们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志,无论从道义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对其真实意愿作出判断。但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妇女同意的是不是强奸?比如,一个教唱歌的教师欺骗一女学生说,性交是训练嗓音的好方法,因而这个教师和这名女生进行了性交,女生未作任何反抗,因为她相信了教师的话,认为这是教师在帮助她训练嗓音。
关于强奸的既遂标准,主张的是插入说,未插入的是强奸未遂,但也构成犯罪,减轻处罚。
强奸罪的主体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实施了强奸行为的自然人。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子。但妇女教唆或帮助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的,应以共犯论处。如果妇女教唆或帮助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对妇女单独按强奸罪定罪处罚。
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丈夫强奸妻子不构成强奸罪,因为结婚以后妻子对丈夫的性行为已经表示终身同意,因而丈夫的每次性行为不必都要征得妻子的同意。但未婚妻与无效婚姻不在此限。也有观点认为,为了尊重女方,丈夫也不能强行与妻子性交,否则,也就构成强奸罪。也还有观点认为,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构成伤害罪。强奸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
强奸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否具有奸淫的目的是强奸罪与猥亵罪区别之关键。主观方面涉及一个争议问题,就是奸淫幼女的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是否要明知的问题。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的主观要件只规定故意,而未规定要明知女方的年龄是幼女。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是主张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原则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女方是幼女,但某些特殊情况下与幼女发生的性行为除外,如发育早熟体态像少女的幼女,谎报年龄为少女,与男青少年交友恋爱中发生的性行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法释[2003]4号)。以上情形可以不定强奸罪。
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性行为,则构成强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