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昕蔚律师 2007-9-25 02:03
民事訴訟法-繁體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公布或增修日期
詳如法規沿革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五百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二十年二月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第五編第四章自五百三十五條至第六百
條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二月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六百三十六條本法原名民事訴訟法
修正為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九十四條
、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八
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百
八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四百零二條、第四
百三十三條、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六百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六百四十條並修正名稱為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立法院第四十會期第三十次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八
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五百十四條
、第五百十八條、第五百十九條、第五百二十一條並刪除第五百十七條、第五百二十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六百零八條、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
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五條;並增訂第九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
四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八十四條,並增訂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二0一五號令修正公布第五百
六十八條、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五百九十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增
訂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四八七0號修正公布第四百零三
條、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九條、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六條至第四百十九條、第
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及第四百三十五
條條文;並增訂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至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至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五00二三一八五0號令修
正第三百六十三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二七0九0號令修正第二百
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百零三至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七
條、第四百十九條至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至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
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三十四條至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
五百七十二條、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六條;增訂第四百零
六條之一、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零九條之一、第四百十條
之一、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四
條之一、第四章章名、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五百七十
二條之一、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刪除第四百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三九一○號令
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
之一、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五十
七條之一、第五目之一、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三、第三百七十五
條之一、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條文;刪除第三百六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三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
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
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三條至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七條至第二
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至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一條至第三百十三條、第
三百十六條、第三百十九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
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至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第三
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院
第一節 管轄
第一條(普通審判籍(一)-自然人)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
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二條(普通審判籍(二)-法人及其他團體)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三條(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一))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
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
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第四條(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二))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條(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三))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
第六條(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七條(因船舶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一))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八條(因船舶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二))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九條(因社員資格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準用之。
第十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一))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二))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合併管轄。
第十二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因財產管理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
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
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六條(因海難救助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因登記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一))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涉訟者,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
,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二))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
由該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管轄之競合)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管轄競合之效果-選擇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指定管轄-原因及程序)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
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
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二十五條(擬制之合意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第二十六條(合意管轄之限制)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第二十七條(定管轄之時期)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二十八條(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十九條(移送前有急迫情形時之必要處分)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第三十條(移送裁定之效力(一))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移送裁定之效力(二))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三十二條(推事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
關係者。
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
第三十三條(聲請推事迴避及其事由)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聲請推事迴避之程序)
聲請推事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三十五條(聲請推事迴避之裁定)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
,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毌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三十六條(聲請推事迴避裁定之救濟)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請不服
。
第三十七條(聲請推事迴避之效力)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第三十八條(職權裁定迴避與許可迴避)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
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第三十九條(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二章 當事人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四十條(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四十一條(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四十二條(選定當事人之程序)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四十三條(選定當事人喪失其資格之救濟)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
體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四條(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第四十五條(訴訟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四十六條(外國人之訴訟能力)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
力。
第四十七條(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應適用之法規)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
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四十九條(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補正)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五十條(選定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追認或補正)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五十一條(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
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十二條(法定代理人規定之準用)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
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二節 共同訴訟
第五十三條(共同訴訟之要件)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
管轄法院者為限。
第五十四條(主參加訴訟)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已
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
法院起訴。
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
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通常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五十六條(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
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第五十七條(續行訴訟權)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第三節 訴訟參加
第五十八條(訴訟參加之要件)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第五十九條(訴訟參加之程序)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第六十條(當事人對第三人參加訴訟之異議權)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
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六十一條(參加人之權限)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
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第六十二條(獨立參加之效力)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
第六十三條(本訴訟裁判對參加人之效力)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
訟之程序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參加人之承擔訴訟)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
事人,仍有效力。
第六十五條(告知訴訟)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第六十六條(告知訴訟之程序)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第六十七條(告知訴訟之效力)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
條之規定。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六十八條(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六十九條(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
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條(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
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七十一條(各別代理權)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第七十二條(當事人本人之撤銷或更正權)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七十三條(訴訟代理權之效力)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
第七十四條(解除訴訟委任之要件及程序)
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
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七十五條(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
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第七十六條(輔佐人到場之許可及撤銷)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第七十七條(輔佐人所為陳述之效力)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三章 訴訟費用
第一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第七十八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七十九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負擔標準)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第八十條(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第八十一條(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一))
因左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第八十二條(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
擔全部或一部。
第八十三條(撤回訴訟、上訴或抗告之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八十四條(和解時之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
之一。
第八十五條(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
負擔。
第八十六條(參加人之訴訟費用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
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八十七條(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
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第八十八條(對訴訟費用聲明不服之限制)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第八十九條(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
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
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九十條(依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九十一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及程序)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
第九十二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第九十三條(確定之方法)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第九十四條(費用之計算與預納)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
第九十五條(裁定程序準用本節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第九十五條之一(國庫負擔訴訟費用)
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本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
第二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第九十六條(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第九十七條(聲請命供擔保之限制)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
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八條(被告之拒絕本案辯論權)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第九十九條(命供擔保裁定之內容)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第一百條(裁定之抗告)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一百零一條(不遵期提供擔保之效果)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
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二條(供擔保之方法)
供擔保應提存現今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
保證書代之。
第一百零三條(擔保之效力)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毌庸裁定。
第一百零五條(供擔保物之變換)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百零六條(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
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
定。
第三節 訴訟救助
第一百零七條(本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第一百零八條(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
訴訟救助者為限。
第一百零九條(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
第一百十條(訴訟救助之效力(一))
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審判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
四、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第一百十一條(訴訟救助之效力(二))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一百十二條(訴訟救助效力之消滅)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第一百十三條(訴訟救助之撤銷)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
,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
為之。
第一百十四條(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及歸還之請求)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為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應收之
費用、墊款及酬金。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聲請確定費用額及強制
執行,並得為第九十條之聲請。
第一百十五條(裁定之抗告)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第一百十六條(書狀應記載事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
三 訴訟事件。
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 法院。
八 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十七條(書狀之簽名)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
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一百十八條(書狀內引用證據)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
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
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
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一百十九條(書狀繕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繕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第一百二十條(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之閱覽)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
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
第一百二十一條(書狀欠缺之補正)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第一百二十二條(以筆錄代書狀)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
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二節 送達
第一百二十三條(依職權送達)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送達之機關)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
由郵攻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囑託送達(一)-於管轄區域外之送達
)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一百二十六條(自行交付送達)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第一百二十七條(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對外國法人團體之送達)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對軍人之送達)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第一百三十條(對在監所人之送達)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商業訴訟事件之送達)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對訴訟代理人之送達)
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
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一百三十三條(送達代收人之指定及付郵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
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
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
視為送達之時。
第一百三十四條(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
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五條(應送達之文書)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
第一百三十六條(送達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第一百三十九條(留置送達)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送達時間)
送達,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交付郵政機關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推
事、受託推事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
、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一百四十一條(送達證書)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第一百四十二條(不能送達時處置)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
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一百四十三條(送達之證據方法)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
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一百四十四條(囑託送達(二)-對治外法權人之送達)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囑託送達(三)-於外國為送達)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
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囑託送達(四)-對駐外使節送達)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囑託送達(五)-對出戰或駐外軍人送
達)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
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受託送達之處置)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
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一百四十九條(聲請或職權公示送達之事由)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
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
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一百五十條(職權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第一百五十一條(公示送達方法)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
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
。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
法通知或公告之。
第一百五十二條(公示送達之生效時期)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
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
力。
第一百五十三條(公示送達證書)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
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 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 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指定期日之人)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指定期日之限制)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期日之告知)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
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條(期日應為行為之處所)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五十八條(期日之開始)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一百五十九條(期日之變更或延展)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一百六十條(裁定期間之酌定及其起算)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
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一條(期間之計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在途期間之扣除)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
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期間之伸長或縮短)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回復原狀之聲請)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一百六十五條(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
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一百六十六條(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
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第一百六十七條(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指定期日及期間)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
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當然停止(一)-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九條(當然停止(二)-法人合併)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七十條(當然停止(三)-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一條(當然停止(四)-信託任務終了)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二條(當然停止(五)-喪失一定資格或死亡
)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
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條(當然停止(六)-破產宣告)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
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五條(承受訴訟之聲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一百七十六條(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一百七十七條(法院對承受訴訟聲明之處置)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
第一百七十八條(命續行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第一百七十九條(裁定之抗告)
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百八十條(當然停止(七)-法院不能執行職務)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
。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
止。
第一百八十一條(當然停止(八)-與裁定停止(一)-
特殊障礙事故)
當然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屆滿三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但書及前項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第一百八十二條(裁定停止(二)-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
法律關係為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一百八十四條(裁定停止(四)-提起主參加訴訟)
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
序。
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定停止(五)-告知訴訟)
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參加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定停止之撤銷)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定之抗告)
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百八十八條(當然停止、裁定停止之效力)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因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第一百八十九條(合意停止)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
第一百九十條(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第一百九十一條(擬制合意停止)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
第五節 言詞辯論
第一百九十二條(言詞辯論之開始)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第一百九十三條(當事人之陳述(一))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
部分。
第一百九十四條(聲明證據)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一百九十五條(當事人之陳述(二))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第一百九十六條(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
敘明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責問權)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
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審判長之職權)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一百九十九條(闡明權(一))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闡明權(二))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
判長應闡明之。
第二百條(當事人之發問權)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
第二百零一條(對審判長指揮訴訟提出異議之裁定)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諭
為違法而提出洪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二百零二條(受命推事之指定及法院之囑託)
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二百零三條(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之處置)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第二百零四條(分別辯論)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本訴及反訴亦同。
第二百零五條(合併辯論)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
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
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六條(限制辯論)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其種類
而為辯論。
第二百零七條(應用通譯之情形)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
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二項通譯準用之。
第二百零八條(對欠缺陳述能力當事人之處置)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
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第二百零九條(調查證據之期日)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第二百十條(再開辯論)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二百十一條(更新辯論)
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命庭員
或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第二百十二條(言詞辯論筆錄程式上應記載之事項)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二百十三條(言詞辯論筆錄實質上應記載之事項)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第二百十四條(附於言詞辯論筆錄之書狀)
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
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第二百十五條(筆錄內引用附卷文書之效力)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
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十六條(筆錄之朗讀及閱覽)
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
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
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二百十七條(筆錄之簽名)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簽
名,並附記其事由;獨任推事因故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
第二百十八條(筆錄之增刪)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
字跡,俾得辨認。
第二百十九條(筆錄之效力)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第六節 裁判
第二百二十條(裁判之方式)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二百二十一條(判決之形式要件-言詞審理、直接審理)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二百二十三條(判決之宣示及宣示期日)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第二百二十四條(宣示判決之程式)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
判決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其要領。
第二百二十五條(宣示判決之效力及主文之公告)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宣示後,其主文應於當日在法院牌示處公告之;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
決為訴訟行為。
第二百二十六條(判決書之內容)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住;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二百二十七條(判決書之簽名)
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
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判決原本之交付)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
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第二百二十九條(判決正本之送達)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第二百三十條(判決正本及節本之程式)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二百三十一條(判決羈束力之發生)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
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之更正)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
之正本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三十三條(判決之補充)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
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二百三十四條(裁定之審理-不採言詞辯論主義)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二百三十五條(裁定之宣示)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第二百三十六條(裁定之送達)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第二百三十七條(應附理由之裁定)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第二百三十八條(裁定羈束力之發生)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
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九條(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
用之 。
第二百四十條(書記官處分之送達及異議)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第七節 訴訟卷宗
第二百四十一條(訴訟文書之保存)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
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訴訟文書之利用)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者,亦得為前項
之請求。
第二百四十三條(訴訟文書利用之限制)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或付與繕本或節
本;裁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推事簽名者亦同。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
第二百四十四條(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
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第二百四十五條(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以一訴請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
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第二百四十六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二百四十八條(客觀訴之合併)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九條(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第二百五十條(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
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一條(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及就審期間)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
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第二百五十二條(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記載)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外,並應
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第二百五十四條(當事人恒定原則)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
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
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第二百五十五條(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二百五十六條(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例外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二百五十七條(訴之變更或追加之禁止)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
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
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第二百五十九條(反訴之提供)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
第二百六十條(反訴之限制)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程序)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
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二百六十二條(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
第二百六十三條(訴之撤回效力)(一事不再理)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第二百六十四條(反訴之撤回)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第二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第二百六十五條(當事人準備書狀之記載及提出)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
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
第二百六十六條(原告準備書狀與被告答辯狀之提出時期)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 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三 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
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第二百六十七條(補充提出之準備書狀)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
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
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
,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第二百六十八條(言詞辯論準備未充足之處置)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
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
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
序期日。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
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
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二百六十九條(法院於言詞辯論前得為之處置)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 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 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 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第二百七十條(準備程序)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 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 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 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
難者。
四 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七十條之一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 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 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 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
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
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
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
第二百七十一條(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 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三 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
第二百七十二條(受命推事之權限)
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
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
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
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法院得為之處置)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
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條(準備程序之終結及再開)
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
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第二百七十五條(言詞辯論時應踐行之程序)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
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第二百七十六條(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第三節 證據
第一目 通則
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八條(舉證責任之例外(一)-顯著或已知之事實)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
之機會。
第二百七十九條(舉證責任之例外(二)-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
第二百八十條(舉證責任之例外(三)-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一條(舉證責任之例外(四)-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第二百八十二條(舉證責任之例外(五)-事實之推定)
法院得依己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二百八十三條(為法院所不知之習慣、地方法規及外國法之舉證)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第二百八十四條(事實之釋明)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五條(證據之聲明)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第二百八十六條(證據之調查)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八十七條(定調查期間)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
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第二百八十八條(依職權調查)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百八十九條(囑託調查)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
之義務。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第二百九十條(受命推事調查或囑託調查)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第二百九十一條(囑託調查時對當事人之告知)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
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第二百九十二條(代囑託他法院調查)
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付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第二百九十三條(管轄區外調查)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第二百九十四條(調查證據筆錄)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
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
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第二百九十五條(於外國調查)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
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第二百九十六條(當事人不到場時之調查)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第二百九十七條(調查證據後法院應為之處置)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
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第二目 人證
第二百九十八條(人證之聲明)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第二百九十九條(通知證人到場之程式)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第三百條(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
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第三百零一條(通知在監所人為證人)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到場或派
員提解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百零二條(作證義務)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三百零三條(證人不到場之處罰)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
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之詢問)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
第三百零五條(就詢證人)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
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
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
與提出文書同。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百零六條(公務員為證人之特則)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
監督長官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三百零七條(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
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第三百零八條(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三百零九條(拒絕證言之程序)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
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毌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三百十條(拒絕證言當否之裁定)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三百十一條(違背證言義務之處罰)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
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三百十二條(具結之證人)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三百十三條(具結之程序)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
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
章或按指印。
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
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第三百十四條(不得令具結者)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