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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农牧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农牧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乌政发[2007]15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农牧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牧民工合法权益,改善农牧民工就业环境,引导农村牧区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加快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农牧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6〕2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做好农牧民工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要求,从我市实际出发,从完善政策与管理、推进体制改革与制度创新入手,切实解决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农牧民工问题,逐步改善农牧民工的就业和生活环境,保护和调动广大农牧民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繁荣发展服务业,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渠道,统筹城乡就业,推动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工业化、城镇化、农牧业产业化健康发展。

(二)目标任务。“十一五”期间,全市转移就业和输出农村富余劳动力不断增加,劳务收入逐年提高。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大力推进劳动合同三年行动计划的实施。加大农民工社会保险扩面力度,使社会保险参保覆盖范围逐年提高。建立和不断完善城乡统筹的职业技能培训机制、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农牧民工工资合理增长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农牧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好农牧民工户籍、子女入学、医疗、住房等问题,切实为农牧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切实保护好农牧民工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做好农牧民工转移就业服务和培训工作

  (一)做好农牧民工转移就业服务工作。要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为进城务工农村牧区劳动力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信息,推广培训、服务、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做到农牧民进城求职有门路、上岗有技能、权益有保障。劳动力市场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开设适合农牧民工岗位需求信息公布栏,免费为进城求职的农村牧区劳动力提供政策咨询、用工信息、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维护权益等服务。要加快发展建筑劳务企业,吸纳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和企业招用工行为。工商部门要加强劳务中介市场监管,对领取执照的职介机构,要建立监管台帐,重点监控,对损害农牧民工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和处理。

  (二)有针对性地加强农牧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农牧业、扶贫等部门要继续实施“阳光工程”,增强农牧民转产转岗就业能力。各类技工学校、职业技术院校和就业培训中心等机构,要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采取定向培训和订单式培训的模式,结合农牧民工特点,开展技能提升培训,促进农牧民工的稳定就业。各类职业鉴定机构要积极为农牧民工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鼓励农牧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三、稳定劳动关系,完善农牧民工工资保障机制

  (一)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保障部门结合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争取在3年之内,实现用人单位招用农牧民工都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权利义务明确、规范的劳动关系。并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牧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完善农牧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全面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牧民工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要共同加强对招收农牧民工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监控建筑、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行业中有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规范企业用工和工资支付行为,加强拖欠农牧民工工资案件查处力度,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通过推行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农牧民工工资合理增长。严格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对资金不落实的,不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加大对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要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工商部门对前置许可部门取消前置许可的,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的,依法予以处罚。

四、结合实际,逐步解决农牧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一)探索适合农牧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对于已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相对稳定的农牧民工,一律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积极探索适合农牧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

  (二)积极推进农牧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按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内劳社办字〔2006〕105号)和《乌兰察布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乌劳社办字〔2006〕122号)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农牧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工作。

  (三)努力做好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待遇支付工作。按照《关于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6〕236号)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的农牧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对发生工伤的农牧民工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伤认定、待遇支付。劳动保障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把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结合起来,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事故,切实保障高危行业企业中包括农牧民工在内的职工生命安全。

五、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农牧民工合法权益

  (一)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依法规范企业用工行为。用人单位有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的行为,农牧民工可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大维护农牧民工权益的执法监察力度,通过劳动保障年检、日常巡视监察和投诉举报案件查处,重点对劳动合同签订、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行为进行执法监察,维护农牧民工合法权益;要及时依法受理查处农牧民工投诉举报案件,健全农牧民工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劳动保障、建设、工商等部门要建立建筑行业拖欠农牧民工工资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建立用人单位诚信档案,把拖欠农牧民工工资行为作为企业不诚信的行为记录下来,情节严重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行政处罚处理力度,及时解决拖欠问题。劳动保障和工商部门要严厉打击“黑职介”和非法使用童工行为。

(二)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农牧民工的合法权益。对农牧民工集中的行业要加大监控力度,充分发挥三方机制的作用,防止因侵害农牧民工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用人单位与农牧民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农牧民工可在60日内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平息化解纠纷。对涉及农牧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要依法采取简易办案程序,快立案、快审案、快结案。对涉及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工伤待遇的争议要优先受理、优先裁决。对生活困难的农牧民工,减免应由农牧民工本人负担的仲裁费用。

六、健全服务体系,为农牧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

(一)将农牧民工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各级政府要转变思想观念和管理方式,对农牧民工实行属地管理,在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统筹考虑长期在城市就业、生活和居住的农牧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

  (二)保障农牧民工子女平等接收义务教育的权利。各级教育部门要承担起农牧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农牧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农牧民工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政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牧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三)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完善城镇体系推进城镇发展的意见》(内党发〔2005〕23号)精神,进一步放宽对农牧民工及其子女进城落户的准入条件,对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根据本人申请,公安部门要及时为其办理实际居住地城镇户口,其子女在就业、入学和参军等方面与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切实做好进城务工人员登记、免费发放《暂住证》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 (四)加强农牧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和适龄儿童免疫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农牧民工疾病控制,开展健康教育和聚居地农牧民工的疾病监测工作。落实“四免一关怀”的艾滋病防治政策,对暂住地农牧民工中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实行免费检查和免费抗结核药物治疗。将农牧民工子女纳入当地免疫规划,免费为适龄儿童开展预防接种卡介苗、百白破三联疫苗、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和乙型肝炎疫苗,有效预防和控制相关传染病的发生。

  (五)搞好农牧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类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农牧民工计划生育和管理服务责任。输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将农牧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纳入计生工作的总体规划,为农牧民工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输入地和输出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掌握农村牧区育龄妇女外出就业和婚育情况。

  (六)切实改善农牧民工居住和生活条件。各类用人单位要积极改善农牧民工临时居住生活条件,特别是农牧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为农牧民工提供符合卫生居住条件的集体职工宿舍和餐厅,安排好其他生活必需设施。输入地政府要加强对农牧民工居住和生活条件的监督检查,保证农牧民工食宿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各地区要把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牧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宅建设发展规划。

七、切实维护农牧民工基本权益

(一)依法保障农牧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各类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职业安全、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对从事可能产生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加大对农牧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的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各类农牧民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要将农牧民工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教育纳入职业培训教程,增强农牧民工自我保护意识。

(二)切实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各类用人单位要在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各级劳动保障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要加强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保护的监督检查。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认真审核用人单位招聘广告。

(三)保障农牧民工依法享有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牧民工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牧民工代表参加。各级政府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工参与户籍所在地的嘎查村委会换届选举,保护农牧民工享有涉及自身权益的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和决策权。农牧民工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与城市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严肃查处用人单位限制农牧民工人身自由和打骂、侮辱农牧民工的非法行为。

  (四)保护农牧民工土地、草牧场承包权益。农牧民工所承包的土地、草牧场可依法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经营。农牧业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农牧民工土地、草牧场承包权益的监督检查。

  (五)做好农牧民工法律服务和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农牧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引导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积极为农牧民工提供法律服务,通过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案件、监督合同履行、调解劳动纠纷等多种方式,依法维护农牧民工的合法权益。

(六)强化工会维护农牧民工权益的作用。各级工会组织要最大限度地把农牧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切实维护农牧民工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同时,教育和引导农牧民工提高自身素质,按照组织程序和民主渠道反映自身合理诉求。

八、加强和改进农牧民工工作的领导

  (一)建立和完善农牧民工工作协调机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解决好农牧民工问题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明确的工作目标、任务和落实措施,并纳入各级政府政绩考核体系。市政府将建立农牧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旗县市区也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农牧民工工作。

(二)加强农牧民工就业服务和管理机构建设。各级劳动就业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劳动力就业服务和管理机构,其编制、人员在现有事业单位编制内调剂解决。各地在乡镇机构改革和撤乡并镇过程中要进一步充实和加强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切实做好农村牧区劳动力外出就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三)强化农牧民工统计和基础管理工作。各级劳动就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农牧民工统计管理和信息网络建设,对外出务工人员实施跟踪服务和动态管理。城市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要加强对进城务工农牧民的就业服务和管理工作,帮助解决好农牧民工的实际问题。

  (四)建立农牧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涉及农牧民工的转移就业、技能培训、计划生育、法律援助、子女教育、治安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并根据工作需要,逐年有所增加。

(五)加大农牧民工工作宣传力度。各级新闻单位要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大力宣传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农牧民工的方针政策,总结推广各地区和用人单位关心、善待农牧民工的好经验、好做法,宣传农牧民工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突出贡献和先进典型。加强对农牧民工权益维护的社会舆论监督,对于侵犯农牧民工权益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在全社会形成理解、尊重、关心、保护农牧民工的良好氛围。







二○○七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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