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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小冬故意伤害

任小冬故意伤害

任小冬故意伤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19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小冬,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小学文化,四川省三台县光辉镇黎阁村农民,住该村七组21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6年1月4日经减刑后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小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任小冬的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小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任小冬在本市朝阳区朝外SOHO建筑工地工作时,见同事张国与姜继平(男,30岁)发生争执,被告人任小冬即上前持铁管将姜继平头部打伤,致姜“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受损伤属重伤。后被告人任小冬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小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继平的陈述、证人谭克伦、曾华、李远建、何成明、宋英伦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小冬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小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小冬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小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蕾

代理审判员    万  钧     

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祥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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