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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有关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有关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有关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文件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6〕11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综〔2006〕13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本通知发布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ОО六年三月十七日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京财综〔2006〕133号

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
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
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有关规定,就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本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免交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卫生监督防疫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
(四)交通部门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费;
(六)农业部门收取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七)林业部门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八)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察登记费、矿山采矿登记费;
三、涉及免收项目的收费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并将收费优惠政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涉及免收项目的收费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末5日内汇总本系统的情况后向市财政局(传真885492l 2)报送((北京市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附后)。
五、其他要求请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附后)规定执行。

附件:《北京市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


二ОО六年二月十四日



财 政 部 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综〔2006〕7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
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教育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卫生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合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较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同时,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免收的具体收费项目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有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破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


二ОО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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