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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2006年吉林市城市困难居民证核发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2006年吉林市城市困难居民证核发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市政办函〔2006〕82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2006年吉林市城市困难居民证核发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联合制定的《2006年吉林市城市困难居民证核发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七月四日















2006年吉林市城市困难居民证核发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对我市困难居民实施救助,准确核发困难居民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6年吉林市城区发放困难居民证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持有原市扶困办发放的《特困证》,并且2005年年检合格;

(二)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在156元(含156元)和210元(不含210元)之间。

第三条 根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困难居民,有关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劳动保障、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和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2006年吉林市城区困难居民标准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在156元(含156元)和210元(不含210元)之间。

第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从事公益岗位工资收入、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特许权使用收入、出租(赁)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经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以核查日前6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五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从业人员。凡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民营经济、其它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均为从业人员。从业人员收入按照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区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自谋职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按各区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人和工伤人员自谋职业的,不能准确确定其收入的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能够准确确定其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对领取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人员(“4050”人员除外),如果该家庭除此以外的收入月人均符合困难居民标准,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中,扣除3年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再加上该家庭现在的其他收入,按该家庭人口数和每人每月210元的生活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算公式为可分摊月数=(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年应缴的保险费)÷(210×家庭人口-家庭其他总收入)。可分摊的月数等于或者小于6个月的,该家庭的月人均收入可确定为符合困难居民标准。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之外还需扣除其他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各地按上述原则办理。

第六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公)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4050”人员领取的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将重新核查意见反馈给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劳动能力认定按以下办法进行:劳动能力分为丧失劳动能力、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3个等级。需要进行劳动能力认定的申请人,需提供残疾证、工伤证和由市级或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等证件或证明,经由区街道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方面人员成立的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协议认定后,确定其劳动能力状况。如申请人对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的认定结论有争议,则由本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根据认定(鉴定)结果,有部分劳动能力自谋职业的人员,其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九条 抚(扶)养费原则上按下列方法计算: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有抚(扶)养规定的,按协议书判决书规定计算;没有抚(扶)养协议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抚(扶)养费。按照《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扶)养的义务。有抚(扶)养能力的抚(扶)养人按不低于低保标准按月给付抚(扶)养费。抚(扶)养人能力无法确认的,抚(扶)养一人按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25%给付,抚(扶)养两人以上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50%。

第十条 赡养费原则上按下列方法计算:子女有赡养能力的,由赡养人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子女赡养能力无法确认的,首先要计算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困难居民月人均收入标准130%的,视为该子女不向双方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困难居民月人均收入标准130%的,其高出部分的50%作为付给一方父母的赡养费。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十一条 特殊情况计算方法:

(一)从事公益岗位人员收入按实际工资计算。

(二)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其救济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三)优抚对象中持证的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和“三属”(即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牺牲军人家属),本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对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的,其本人收入高出困难居民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本人不计入家庭人口。

(五)对财产被占有的孤儿、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超过劳动年龄的老年人,应由财产占有人抚养或赡养。确定其是否符合困难居民条件,要核查其财产占有人是否符合困难居民条件。

(六)户口簿与实际家庭人口不一致的,原则上按共同居住的实际人口为准。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的应共同计算家庭人口。

第十二条 家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原则上不能核发困难居民证: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符合困难居民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困难居民标准的。

(二)家庭水费、电费、通讯费最近三个月平均月支出达到下表中任何一项数额的(单位:元):



家庭类型

(实际居住人数)
水费
电费
通讯费

(含月租费)

一人户
5.5
20
30

二人户
8
26
30

三人户
9.5
31
45

四人或四人以上
12.5
35
45



(三)家庭中男50岁以下、女40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四)家庭存款数额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超过全部家庭成员6个月困难居民生活费标准的。

(五)共同居住人口5人或5人以下的家庭私有住房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有2套或2套以上住房的;有房屋出租的,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2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六)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空调等高档家用电器、高级服装、金银首饰、高档装饰品和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用品)的;家中使用电脑上网的;家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的;有高值收藏或高额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家中饲养名贵宠物的;本人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的。

(七)有劳动能力、无就业要求的;无正当理由经介绍拒不就业的;无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活动)的;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的;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计划生育法》且不服从处罚的;家庭成员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的。

(八)家庭户口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或家庭人户分离情况不清的(不含拆迁户);家庭中父母双方是农业户口且依靠土地生存,其未成年子女拥有城市户口的。

(九)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

(十)其它不能被确定为困难居民的。

第十三条 下列家庭可以给予特殊照顾,发放困难居民证:

(一)独自一人居住的退休职工,退休金在400元以下,无其他收入,无子女或子女是低保户或困难居民户的;二人户退休职工与子女分住的,退休金总计在500元以下的,无其他收入,无子女或子女是低保户或困难居民的。

(二)家庭成员有患大病、重病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在300元以下的,并且家庭水费、电费、通讯费最近三个月平均月支出不超出标准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盲人或其他类型一、二级残疾人员,并且家庭月人均收入在300元以下的。

第十四条 申办困难居民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凡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符合困难居民标准的,由户主经社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社区协审。社区低保站组织三人或三人以上对申办困难居民证家庭进行入户走访,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情况。经5人协审小组讨论后,协审合格的在社区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社区将协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

核实家庭收入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1.入户调查法。调查组由社区低保员、居委会干部和居民代表等3人以上组成,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3.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部门联动法。采取与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的办法,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5.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困难居民生活水平,则不予办理。

6.居民民主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好,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居民民主评议小组会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办理。

7.生活水平评估法。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日前3个月家庭日常生活主要项目支出收据,采集其主要日常消费3个月内平均数据,套入统计部门提供的公式,评估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

(三)街道办事处初审。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协审合格的困难家庭进行初审。初审采取初审小组集体讨论、入户复查等方法进行。对初审合格的,填写《吉林市城市困难居民申请审批表》,上报区民政局,并录入有关数据。

(四)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并发放困难居民证。审批完毕后报市低保中心备案。

(五)社区对区民政部门的审批通过名单在社区进行第二次张榜公示;公示7天无异议的,发放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吉林市城市困难居民证》。

第十五条 申办困难居民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2005年年检合格的原市扶困办发放的《特困证》原件、复印件;

(二)户籍证明: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三)收入证明:退休人员由社保部门或所在单位的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其他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

(四)残疾证明: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劳动能力认定(鉴定)证明:因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能力认定书、鉴定证明。

(六)离婚证明:离婚人员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原件、复印件。

(七)赡养关系证明: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八)疾病证明:患病的需提供由市级或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本办法下发前三个月内市级或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有效,本办法下发后,凡是申办困难居民证需要到医院检查的,要到所在街道开具专门的介绍信,并持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医院就医。精神病人诊断的指定医院是吉林市精神病医院,其他疾病诊断指定医院是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书的同时,主治医生要在街道开具的介绍信上签署诊断意见并盖医生名章,否则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无效。持街道开具的专门介绍信在吉林市精神病医院和解放军二二二医院就医时,减免手术费20%,减免CT等全部检查费用30%,普通住院床位费减收50%。

(九)在校学生证明:中、小学生需出具学籍证明原件,中专、大专、大学学生需出具学生证原件、复印件和学籍证明。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十六条 建立困难居民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困难居民条件的要及时进行登记。要定期对困难居民进行走访,每年5-6月份核发困难居民证,11-12月份社区和街道进行全面复查,区民政部门要不定期进行抽查。困难居民证要定期进行注册、换发。

第十七条 建立困难居民公益活动(劳动)制度。街道和社区要组织未就业的有劳动能力的困难居民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劳动),为社区建设尽义务。

第十八条 建立困难居民备案制度。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必须建立并保存困难居民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困难居民在本区内迁移,由本区街道办理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对跨区迁移的,由原区民政部门出具迁出证明,负责接收的区民政部门凭迁出证明接收,同时对该困难居民进行复查,办理变更管理和换发困难居民证。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社区对已经发放困难居民证人员名单要长期张榜公示,要做到固定地点、固定栏目、统一格式,较大的社区要多地点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要有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住址、收入情况、子女家庭收入情况、家庭困难主要原因等。对公示后的异议或举报,要建立反馈制度,落实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区、街道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二十二条 市低保中心将对各区困难居民的审批工作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并把抽查合格率作为年度考核各区低保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负责困难居民家庭生活情况核查的工作人员要加强培训,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规行为的按照《吉林市城市低保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吉市民发[2006]21号)有关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办困难居民证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的;

2.家庭生活状况好转却不如实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3.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无理取闹、扰乱办公秩序的;

4.谩骂、伤害工作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为申办困难居民证人员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符合特殊照顾的大病、重病种类













附件:

符合特殊照顾的大病、重病种类

一、大病种类

恶性肿瘤、重症肝炎、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病人、精神病人、生活不能自理病人

二、重病种类

(一)循环系统疾病

1.充血性心力衰竭(心功能3-4级)

2.急性心肌梗塞(介入治疗及介入治疗1年)

3.预激综合症并室上速发作(需射频治疗)

4.先天性心脏病(未手术矫治)

(二)呼吸系统疾病

1.支气管扩张(反复发作)

2.慢性肺原性心脏病(反复发作)

3.传染期肺结核病

(三)消化系统疾病

1.肝硬化(失代偿期)

2.溃疡性结肠炎(重度)

3.短肠综合症(需肠外营养维持生命)

4.传染期肝炎

(四)神经系统疾病

1.急性感染性多发性神经炎(格林-巴利综合症)

2.脊髓空洞症(肢体功能严重受限)

3.脑血栓形成(肢体功能严重受限)

4.脑出血(肢体功能严重受限)

5.脑瘤(合并严重并发症)

(五)血液系统疾病

血友病(需长期输血治疗)

(六)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

1.Ⅰ型糖尿病(反复酮症发作)

2.Ⅱ型糖尿病(合并严重心、脑、肾病变)

(七)结缔组织病和风湿病

系统性红斑狼疮(活动期)

(八)骨科疾病

1.股骨头无菌性坏死(Ⅲ期以上)

2.强直性脊柱炎(反复发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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