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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意见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意见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意见
淮府〔2006〕9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

  (一)当前在农民工权益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近年来,我市在保障农民工权益、改善农民工进城就业环境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社会上歧视农民工、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和纠纷,也引起了社会方方面面的广泛关注。当前在农民工权益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工资偏低、被拖欠或克扣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安全条件差;缺乏社会保障,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在技能培训、子女入学、生活居住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困难,享受不到应有的平等待遇。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二)农民工问题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农民工是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分布在国民经济的各个行业,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农民进城务工,为城市创造了财富,为农村增加了收入,为城乡发展注入了活力,成为工业带动农业、城市带动农村、发达地区带动落后地区的有效形式,同时促进了市场导向、自主择业、竞争就业机制的形成,为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解决“三农”问题走出了一条新路。因此,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实现我市奋力崛起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做好农民工工作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任务。农业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世界各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普遍趋势,也是农业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的阶段,越来越多的富余劳动力将逐渐转移出来,大量农民工在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现象将长期存在。因此,我们必须站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和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必须从市情出发,顺应工业化、城镇化的客观规律,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

  二、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工作

  (四)建立健全农民转移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要按照省政府皖政〔2006〕52号文件精神,各乡镇要明确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配备1-2名专兼职人员(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应配备2-3名专兼职人员),负责农民工及劳动保障等有关工作,完善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基础台帐。各乡镇要在每个村指定社会保障工作信息员,大力培育和发展民间劳务输出组织和劳务经纪人队伍。建立健全县(区)、镇、村三级就业服务网络,实现城乡就业管理服务全覆盖,为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打下坚实基础。

  (五)强化农民工就业服务工作。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全市范围内进城务工或登记求职,可以到户籍所在地或就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安徽省就业服务卡》,持《安徽省就业服务卡》三年内可享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各项免费就业服务,包括免费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培训申请、鉴定申报等就业服务项目;三年内可在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确定的各职业培训定点机构选择参加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经市创业培训定点机构按有关要求确认后,三年内可参加一次创业培训;三年内可在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选择参加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可按规定享受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劳动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或以招工为名坑害农民工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各类非法中介机构,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和企业招用工行为。

  (六)建立健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民工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农业、教育、科技、建设、财政、扶贫等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的工作推进机制,实行责任目标管理。要把农民工培训工作与转移就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要降低农民工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标准。督促用工单位依法履行职工教育培训义务,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列入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督促企业落实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规定,对按计划完成教育培训任务的,允许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当年节余部分留作本企业下年度使用;对未按规定开展教育培训工作和未完成教育培训任务的企业,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在企业工资总额1.5%以内提取培训调剂资金,用于政府组织的职业培训。

  (七)加大对农民工培训的支持力度。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对经培训、鉴定合格,初次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民工给予经费补贴;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农村家庭贫困学生发给“培训券”,抵交其培训学费,并对其中的住校生按月给予生活补助。积极开展对农村贫困学生的资助试点工作,先在淮南技工学校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八)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各县区要积极创办农民技能培训中心,大力实施“农民技能就业工程”,通过培训转变农民工就业观念,增强其创业意识。同时,要依托农村中学,积极创造条件,创办农村职业学校,开展对被征地的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的职业技能培训。继续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配合“全民创业行动”,组织实施“培养千名小老板,带动万人再就业”的创业培训计划。并建立培训与就业相结合的衔接机制,大力推行“订单式”和“定向”培训,各培训机构要主动与用人单位联系,积极推荐就业,实现培训――认证――就业一条龙服务,提高培训结业学员的就业率。

  三、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用工管理

  (九)合理确定和逐步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对其招用的农民工,应按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技能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农民工工资标准,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按月足额、以现金形式发放,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支付,更不得克扣或拖欠。对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对延长工时或安排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建立农民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各用人单位要按照企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农民工工资水平和增长幅度;大力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制定并完善工资指导线制度,为农民工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参考。积极开展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促进企业合理确定劳动定员定额,防止和纠正利用不适当提高劳动定额或降低计件单价的手段变相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现象,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要求的劳动定员定额管理体系。

  (十)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都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在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30日内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应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应符合《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替。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需确定试用期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积极会同工会组织、企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组织和部门,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针对不同行业特点,制定并推行统一的劳动合同范本,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等各环节的管理,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加强对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争取在3年之内,基本实现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工商、建设等部门联系,积极开展包括劳动合同内容在内的劳动用工情况大检查。对不具备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用工管理、安全管理能力或者采用挂名承包工程的,或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用人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十一)严格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合理安排农民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农民工的休息权利,在保障农民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农民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农民工的休息、休假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农民工的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和农民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延长的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按150%-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煤炭、非煤矿山、建筑等劳动强度大的企业,应当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在法定标准工时的基础上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煤炭企业应逐步过渡到"四班制",切实保障农民工的休息权利。

  (十二)切实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权益保护。用人单位要依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的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水平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的农民工应及时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严禁使用童工,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

  (十三)按照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并能与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所有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履行缴费义务,使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同等待遇。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参加原籍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按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缴费率为20%。

  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重新就业时由新用人单位接续缴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农民工在省内异地重新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转移、接续个人和单位养老保险关系,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后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保缴费,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的农民,可按照《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淮府〔2006〕69号)的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十四)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或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其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

  加快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用三年左右时间,将煤炭、建筑、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等高风险生产企业的农民工基本覆盖到工伤保险制度之内。2006年,将煤炭企业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2007年,将非煤矿山和建筑企业半数以上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2008年,实现煤炭、建筑、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等高风险生产企业的农民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基础上,还应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五)积极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按照“低费率、保大病”的原则,将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可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按照《淮南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较为集中的用人单位,也可以采取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办法,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农民工的特点,开设专门窗口,采取简便灵活的管理方式,不断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并制定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办法和政策,确保参保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十六)进一步完善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精神,在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推行煤炭、非煤矿山、交通、电力、通信、水利、铁路等施工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

  各用人单位要严格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直接发放给本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重点监控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建立工资月报制度、欠薪报告制度以及违法行为公告制度。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报酬、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曝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继续加大农民工工资清欠力度,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

  (十七)妥善处理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针对农民工集中在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及环卫、家政、餐饮等服务行业从业的特点,通过建立行业性、区域性(工业园区)、企业调解组织,及时调解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依法及时处理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酌情减免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

  (十八)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工作力度。按照十六届六中全会要求,建立并完善我市劳动保障监察体制,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监察队伍建设,增加专职监察人员,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举报投诉专查工作。重点检查劳动密集型和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单位落实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从快从严查处。

  (十九)充分发挥群团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作用。各级工会组织要依法加强对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监督,完善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同时,积极吸收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指导企业工会开展维护农民工权益活动,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监督检查作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协调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实施监督。同时,充分发挥共青团、妇联组织和社团组织在农民工维权工作中的作用。

  (二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看待。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违法行为。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确保他们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二十一)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服务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整合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法制宣传、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方面的力量,积极引导律师和相关法律从业人员坚持便民利民、高效便捷的原则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加强和大力推进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建设,形成覆盖全市农村和农民工集中地的法律援助网络。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做到应援尽援。各级政府要根据城乡统筹发展和农民工法律援助需求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公证协会,要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以及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鼓励和支持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农民工委托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适当减少或免除相关费用。各地要组织开展一系列服务于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引导农民工增强法制观念,知法守法,学会利用法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

  (二十二)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各县、区要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坚持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原则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深化农村土地经营体制改革,探索土地流转的新办法和新途径,切实解决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家庭承包地闲置、抛荒等问题。可根据不同情况,在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前提下,积极通过代耕、转包、租赁、置换、土地入股等多种方式,为促进抛荒地向生产能手、种植大户集中创造条件,逐步发展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鼓励和引导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组织,提高农业的规模化和组织化程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对未改变户籍关系的农民收回承包地,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

  六、努力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

  (二十三)做好农民工生产安全卫生工作。用人单位是职业安全卫生的责任主体,要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安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职业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并对设施及时进行保养和维修,确保设施的完好性、有效性;要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依法检测、检验,并定期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十四)加强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用人单位在农民工上岗之前,必须进行职业安全和职业危害防护的"三级"教育,如实告知本单位及其本人所处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确保农民工的知情权,提高农民工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从事高危和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要经过专门培训,接受考试考核,依法取得上岗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用人单位要为农民工足额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其正确使用。

  (二十五)努力改善农民工生活条件。用人单位要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生活条件,农民工人均住宿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并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严防疫病传播和食物中毒。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农民工集中的聚集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可以建设廉租房供农民工租住。对纳入经济适用房计划的廉租房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提供。各地要向农民工开放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有条件的用人单位还要开辟阅览室、棋牌室、文体活动室等文体活动场所,丰富农民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七、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服务

  (二十六)切实解决农民工子女进城入学和免疫预防接种问题。各级政府要切实承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随父母进城的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镇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并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农民工子女在父母就业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与城镇学生享受同等待遇。教育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落实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就读学校,并清理取消城市公办学校对农民工子女的各项不合理收费,对在定点学校就读的农民工子女一律不得收借读费,对受政府委托承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在办学经费、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好农民工留守子女的义务教育、心理疏导等问题,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卫生部门要将农民工子女中适龄儿童免疫预防接种纳入当地工作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适龄儿童及时得到免疫预防接种服务。

  (二十七)为进城农民工在城镇入户提供便利。逐步地、有条件地解决长期在城市就业和居住农民工的户籍问题。全面推进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凡在我市城镇范围内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工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本人意愿登记城镇户口。鼓励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公安机关要本着就近、属地办理的原则,及时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农转非户口手续,办证机关除收取证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二十八)加强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以输入地为主、输出和输入地协调配合的管理服务体制。按照谁用工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劳动用工和社区等相关管理工作中。加强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建设。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相关的管理和服务职责。输出地要免费为农民工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及时掌握农民工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向农民工输入地通报信息。输入地要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农民工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并及时向农民工输出地通报有关信息,及时为农民工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使流动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基本计划生育技术项目服务。

  八、完善落实农民工返乡创业政策

  (二十九)鼓励农民工返乡创业。各有关部门要对农民工创业活动采取正确的分阶段引导政策,对可能成为“基础在一家一户,规模在千家万户”产业集群式的“种子企业”要予以大力扶持,并在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逐步指导规范,引导规模企业进入园区发展。可以根据需要,结合小城镇规划,开辟农民工返乡创业的经营场地,鼓励和支持他们在小城镇集聚创业。工商部门要为农民工返乡创业提供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依法核准登记、办理证照。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民工创业扶持专项补助资金,为农民工返乡创业提供支持。

  (三十)落实有关税收减免政策。对农民工返乡创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或农村富余劳动力,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安置人数定额依次减免其当年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外出务工农民回小城镇从事工业生产,凡符合条件的按当地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享受减免税收优惠政策;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营业额50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

  九、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领导

  (三十一)统筹规划农民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把做好农民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要按照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不断完善落实政策措施,全面做好农民工管理和服务等工作。要建立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将农民工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预财〔2003〕561号),将涉及农民工劳动就业、权益维护、计划生育、子女教育、治安管理、农民工管理机构和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等有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要加强和改进农民工统计管理工作,充分利用和整合统计、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的信息,实现资源共享,为加强农民工管理和服务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

  (三十二)建立并完善农民工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众团体组成,并从农委、教育、财政、公安、司法、安全生产监督、劳动保障等部门抽调一名工作人员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各项政策,真心实意为农民工搞好服务,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三十三)营造关心农民工的良好社会氛围。全社会都要树立理解、尊重、保护农民工的意识,开展关心帮助农民工的公益活动,对优秀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各有关部门要总结推广关心支持农民工的好做法、好经验,提高对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水平。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关于农民工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农民工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突出贡献和先进典型,树立农民工的良好形象,加强对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舆论监督。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配套措施及具体办法,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确保涉及农民工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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