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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
铜政〔2006〕76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推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积极构建城乡一体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
(一)加快农民转移就业服务机构建设。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劳务输出工作的通知》(皖办发〔2003〕18号)和省编办《关于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皖编办〔2003〕118号)精神,县、区要确保年内每个乡镇建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并配备1―2名专兼职人员(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应配备2―3名专兼职人员),80%的行政村要建立就业服务站。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以乡镇为重点建立健全劳务输出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驻外劳务服务机构建设,搞好与输入地的沟通和对接,为外出务工人员提供全方位的跟踪服务。同时,要大力培育和发展民间劳务输出和劳务经纪人队伍,利用社会力量扩大有组织的劳务输出规模。
(二)强化农民工就业服务工作。进城求职和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凭户籍所在地或就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安徽省就业服务卡》,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或创业培训)补贴和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服务政策。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发布农民工供求的总体状况、主要特点、来源分布、素质结构要求、重点行业和招聘岗位等信息,引导农民工有序流动。并开辟专门窗口,为农民工提供免费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申报鉴定等“一站式”服务。劳动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要不定期组织专项执法检查活动,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或以招工为名坑害农民工的违法行为,取缔各类非法职业中介机构,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和企业招用工行为。
(三)建立健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加强对农民工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劳动保障、农业、教育、发展改革、科技、建设、财政、扶贫等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的工作推进机制,实行责任目标管理。要把农民工培训工作与转移就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立足于提高就业素质,注重培训实效,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要整合教育培训资源,充分发挥教育培训机构的规模效益。形成以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和农委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定点培训机构和“阳光工程”定点培训机构为主的农民工培训体系。对准备向二、三产业转移的农民工,大力推行“定向招生、定单培训、定岗就业”模式,重点强化岗前技能培训;对已经在二、三产业实现就业的,用工单位要把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列入职工教育计划,重点加强岗位培训和技能提升培训,增强其转移就业的稳定性。
(四)加大对农民工就业、培训和服务的资金支持力度。市县(区)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民工就业、培训和服务工作。对经培训、鉴定合格,初次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民工,及时兑现各项补贴政策。为农民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含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站),都可享受政府提供的职业介绍补贴。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创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标准和申领程序按市、县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农村家庭贫困学生发给“培训券”,抵交培训学费,住校的按月给予生活补助。对农村家庭贫困学生的资助,先在技工学校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增加对公共实训基地的资金投入,市、县要集中力量建设有特色的面向农民工培训的公共实训基地。督促用工单位依法履行职工教育培训义务,农民工的岗位培训要列入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认真落实企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规定,对按计划完成教育培训任务的,允许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当年节余部分留作本企业下年度使用;对未按规定开展教育培训工作和未完成教育培训任务的企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该企业工资总额1.5%以内提取培训调剂资金,用于政府组织的职业培训。
二、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
(五)合理确定和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农民工在工资分配上应遵循同工同酬、公平对待的原则,按照本单位同工种(岗位)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工资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农民工和其他职工要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按月以现金发放,不得克扣、拖欠或以实物相抵。用人单位调整职工工资水平和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时,不得把农民工排除在外。对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计件工资标准和劳动定额,不得变相降低其工资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对延长工时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六)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条款。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需确定试用期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替。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工会组织、企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等环节,并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以招用农民工为主、承揽建筑劳务分包工程的劳务企业,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和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对不具备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用工管理、安全管理能力或者采用挂名承包工程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拒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除依法责令其改正外,还将按照《劳动法》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七)切实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权益保护。用人单位要依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水平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农民工须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严禁使用童工,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
(八)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市境内招用农民工的单位,应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履行缴费义务,使其享受城镇职工同等待遇。农民工参加城镇养老保险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重新就业时由新用人单位接续缴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也可以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省内外地来我市重新就业的农民工,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转移、接续个人和单位养老保险关系,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后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保缴费,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对有固定经营场所和营业执照的农民工,要比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按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积极完善农民工参加失业保险工作。凡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都必须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应按照城镇职工的缴费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工失业后,符合《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分居住地和户口性质,同等享受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其本人可选择在参保地或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回原籍,可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选择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不享受在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十)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煤炭、建筑、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生产企业要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在2007年内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或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规定的标准支付有关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劳动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管、煤矿监察和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取得实效。建筑施工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基础上,还应为从事特定高风险行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一)积极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按照“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农民工可比照《铜陵市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铜政〔2000〕31号)精神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费率为5%,具体实施意见另行制定。鼓励各企业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不断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要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个人基础档案资料,做好缴费记录。
四、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十二)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建立健全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和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和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4〕68号)精神,各负其责,为工程承包企业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手续并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从源头上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建筑企业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鼓励有条件的建筑企业为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帐户,实行银行代发工资。建筑企业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下达书面整改通知,责令用工企业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整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垫付。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拖欠单位,除责令限期支付工资外,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有关部门要将政府对用工企业的各项补助、补贴及其他优惠政策的兑现,以及企业和业主的评先评优工作与农民工工资保障挂钩,积极探索其他各类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十三)妥善处理农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针对农民工集中在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及环卫、家政、餐饮等服务行业从业的特点,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同时积极探索建立行业性调解组织,及时化解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发生的劳动纠纷。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做到快立案、快审案、快结案,依法及时处理。对涉及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要优先处理。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酌情减免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
(十四)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和稳定大局出发,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市、县(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并配备专职监察员,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投诉窗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使用农民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的监管和巡查,重点监控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工时等情况,发现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从快从严查处。
(十五)发挥群团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的权益的作用。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建工会和开展工会活动,进一步加大吸收农民工加入工会的力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协调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实施监督。同时,充分发挥共青团、妇联组织在农民工维权工作中的作用。
(十六)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让他们有行使民主的权利。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看待。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十七)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服务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法律援助机构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事项要开设“绿色通道”,对农民工申请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的,也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各级政府应将开展农民工法律援助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供经费保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公证协会,要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以及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鼓励和支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农民工的委托,并对经济确实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适当减少或免除法律服务费。积极拓展劳动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或工资还款协议公证服务。
(十八)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利用春节前后等农民工集中返乡的有利时机,有组织地开展一系列服务于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农民工免费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教育引导农民工增强法制观念,知法守法,学会利用法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用人单位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促进用人单位依法办事,尊重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十九)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要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坚持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原则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深化农村经营体制改革,探索创新土地流转办法和途径,切实解决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家庭承包地闲置、抛荒等问题。可根据不同情况,在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前提下,积极通过代耕、转包、租赁、置换、土地入股等多种方式,为抛荒地向生产能手、种植大户集中创造条件,逐步发展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鼓励和引导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组织,提高农业的规模化和组织化程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坚决纠正违法收回农民工承包地的行为。
五、努力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
(二十)做好农民工生产安全卫生工作。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用人单位是职业安全卫生的责任主体。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安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职业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对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要及时维修、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的完好性、有效性;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依法检测、检验,并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要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等环节的管理,为从业人员足额配备,并指导农民工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十一)加强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各用人单位在农民工上岗之前,必须进行职业安全和职业危害防护的“三级”教育,如实告知本单位及其本人所处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确保农民工的知情权。通过教育和培训,使农民工树立职业安全、职业危害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的自我保护能力,并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高危作业和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要经过专门培训,接受考试考核,依法取得上岗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二十二)努力改善农民工居住生活条件。在农民工较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可以建设廉租房供农民工租住,对廉租房用地纳入经济适用房计划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用人单位要关心农民工的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为农民工安排宿舍,人均住宿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并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要建立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严防疫病传播和食物中毒事件发生,保障农民工的人身安全。
(二十三)关心农民工的业余文化生活。全市文化、体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为农民工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服务。鼓励文艺工作者积极创作反映农民工生活的文艺作品,积极组织文化经营单位和文艺工作者为农民工免费或优惠提供文艺表演、音像制品、电影、图书等文化产品和服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还要开辟农民工阅览室、棋牌室、文体活动室等,丰富农民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六、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服务
(二十四)切实解决农民工子女进城入学和免疫预防接种问题。各级政府要切实承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随父母进城的农民工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城镇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并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拔付学校公用经费。凡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且有暂住证(或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证件农民工的子女,教育主管部门应本着就近入学的原则,妥善安排到相应学校就读,享受本地学生同等待遇。对于生源压力较大,学区内无法安排的,应统筹安排到较近的学校就读,并不得收取任何额外费用。要认真做好农民工子女的转进、转出、借读及学籍档案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及中小学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好农民工留守子女的义务教育、心理疏导等问题,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市、县卫生部门要将农民工子女中适龄儿童免疫预防接种纳入当地免疫预防接种工作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适龄儿童及时得到免疫预防接种服务。
(二十五)为进城农民工在城镇入户提供便利。全面推进城镇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凡在我市有稳定的工作,并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暂住人口,可根据自愿申请本人及配偶、未婚子女登记为我市常住户口;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服务等其他行业,当年纳税额达3000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本人或配偶或未婚子女一人申请为我市常住户口;凡在我市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或10平方米以上网点房,可配套安置户口,准予本人及配偶、子女或近亲属3人登记为我市常住户口。凡符合以上政策的,取消审批程序,由属地派出所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六)进一步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建立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的服务体系。按照谁用工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劳动用工和社区等管理工作中。各用工单位要依法履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相关的管理和服务职责。劳动部门在组织劳务输出和劳动用工等登记备案时,要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和信息通报工作。现居住地要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农民工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并及时向流出地和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信息,及时为农民工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户籍地要免费为外出农民工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落实长效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服务。县、区各级财政要将流动人口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流动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计划生育技术免费项目服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七、完善落实农民工返乡创业政策
(二十七)鼓励农民工返乡创业。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对农民工创业活动采取正确的分阶段引导政策。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结合小城镇规划开辟农民工返乡创业的经营场地,鼓励和支持他们在小城镇创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为农民工返乡创业提供开业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依法核准登记,办理证照。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民工创业扶持专项补助资金,为农民工返乡创业提供支持。
(二十八)落实有关税收减免政策。对农民工返乡创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或农村富余劳动力,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安置人数定额依次减免其当年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外出务工农民回小城镇从事工业生产,凡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当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八、加强和改进对农民工工作的领导
(二十九)切实把解决农民工问题摆在重要位置。解决好涉及农民工利益问题,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要把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民劳动力转移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抓好落实。建立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涉及农民的劳动就业、权益维护、计划生育、子女教育、治安管理、农民工管理机构和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等有关工作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各项政策,真心实意为农民工搞好服务,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组织领导。
(三十)努力营造关心农民工的良好社会氛围。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农民工的方针政策,宣传农民工的突出贡献和先进典型,深入开展优秀农民工评选表彰活动,加强对保障农民工权益情况的舆论监督。总结、推广用人单位关心、善待农民工的好做法、好经验,树立理解、尊重、保护农民工的意识,开展多种形式的关心帮助农民工的公益活动,提高对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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