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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签约参保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湖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签约参保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湖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签约参保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芜各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签约参保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 2006年11月10日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签约参保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签约参保工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与其招用的非在编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享受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各用人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基础管理工作,确保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五条  新成立的各类用人单位,必须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登记,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的1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单位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纳入厂务、事务公开范围,每年应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所形成的决议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今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需经劳动者确认。未经劳动者确认,少缴社会保险费且无法补缴,造成劳动者个人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签约参保检查工作列为中心工作。应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工作诚信评价体系,健全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实行分类监管。通过劳动保障工作监督,查验、记录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定期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供未签约参保的用人单位名单,相关部门予以配合督促。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要责令立即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依法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并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曝光,必要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拒不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不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检查的;  
2.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递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九条  各级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及时处理因未签约参保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税前工资的监督管理,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要根据企业实际参加社会保险和经过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人数以及人均计税工资标准等计算计税工资总额,防止企业虚报人数、增加人工成本、减少应缴税款。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会同工商部门指导企业联合会、工商联、个体协会做好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实际从业人员数的统计工作,确定、测算出每年度的个私从业人员数据,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家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组织开展创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业园区活动和“双爱双评”活动,在各工业园区和区街企业推行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明确签约参保内容,并定期检查其落实情况,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方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人事、民政、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新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提供的情况督促其签约参保。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结合自身工作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督促本系统用人单位签约参保。  
建委、房管、市容部门应督促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保洁公司、环卫所等用人单位办理签约参保;  
公安部门负责本系统聘用的协助执法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和保安人员办理签约参保;  
教育、卫生部门督促教育系统、卫生系统非在编人员办理签约参保;  
交通、旅游管理部门应督促出租汽车公司、旅游公司办理签约参保;  
商务管理部门应督促商贸、餐饮、服务业各用人单位办理签约参保;  
其它系统非在编人员签约参保由所在系统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未签约参保单位名单,强化督促机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签约参保工作。 人事部门在审核晋升工资时,对非在编人员未签约参保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签约参保后再给予审核;  
财政部门在核拨财政拨款用人单位人员经费时,对未签约参保的应督促其补办签约参保手续,对拒不签约参保的单位缓拨人员经费或直接扣缴;  
国土资源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的未签约参保单位,应督促其签约参保后办理相关手续。  
工商部门在进行年审时,对未签约参保单位,应督促其补办签约参保手续;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对用人单位相关资质审查和登记发证时,对未签约参保单位督促其补办签约参保手续;  
市政府采购代理处在承办招投标业务中,可将签约参保作为招标条件,督促招投标单位做好签约参保工作。  
第十八条  进一步加大签约参保工作的宣传力度,报纸、广播、电视应及时刊登、播发劳动保障政策,报道签约参保工作进展和动态,同时设立曝光台,对拒不签约参保的单位进行曝光,提高全社会的劳动保障意识和劳动者自我维权意识,为签约参保工作的深入开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十九条  为保证我市签约参保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市政府将对各县区签约参保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并实行一票否决;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落实本规定的情况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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