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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7]10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喀各单位:

  《喀什地区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行署2006年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喀什地区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加快喀什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依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88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二条  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凡在喀什地区规划区(设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的收缴部门。配套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第四条  配套费的征收标准。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需要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另外加收配套费(使用燃气、电热等非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除外)。具体标准为:
1、喀什市:住宅每平方米20元;商业及写字楼每平方米35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5元。
2、县城:住宅每平方米15元;商业及写字楼每平方米30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0元。
3、工矿区及建制镇:住宅每平方米10元;商业及写字楼每平方米15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10元。
对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加收的配套费部分,应当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主干管网、换热站建设和城市特困群体的冬季供热保障。

第五条  以下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
1、抗震安居工程及城市廉租房和解危解困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建设项目;
2、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4、疾控中心、地方病防治中心、济困医院、义教及“两基”教育工程项目以及为伤残、残疾、残障人员生活服务的建设工程项目及设施;
5、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他单位的经济适用房;
6、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军事设施及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
7、工业园区建设处于起步阶段,为扶持其尽快发展,暂不收取工业园区配套费。
8、其他自治区和地区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享受免缴配套费项目应履行的程序。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计划、财政、土地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相关资料报地区计划、建设、财政、土地等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和使用性质、建筑面积、投资规模发生改变的,建设单位应主动补缴应缴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八条  配套费的管理。配套费纳入县、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主动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违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办法。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和缩小免缴范围,擅自提高、降低收费标准,擅自进行减免和缓缴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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