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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1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第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监察局    宜春市财政局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推进政府采购超市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统称采购人,下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还包括以政府名义取得的融资。
  第三条 全市各级采购人、采购管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人员,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凡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依照本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辖区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实行纪律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采购人对已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拒不执行政府集中采购,年度违规采购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并对采购人处以违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年度违规采购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并对采购人处以违规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年度违规采购金额累计50万元以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至行政撤职处分,并对采购人处以违规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是,国家规定禁止罚款除外。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管理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不按采购标准验收的;
  (四)无正当理由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或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的;
  (五)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六)不按招投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及标准确定中标人或在参与采购活动之外的供应商中另定中标人的;
  (七)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签订合同后,故意推迟验收采购项目时间和拖延付款时间的;
  (八)一次采购3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未向监察机关告知的;
  (九)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停止按财政预算向其支付资金,依法暂停或取消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
  (一)与供应商、采购管理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拒绝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接受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九条 采购管理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程序审核,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资质的供应商中标、成交的采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属评审专家,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的;
  (二)在评审期间,违反规定私下接触供应商的;
  (三)泄露评标情况的;
  (四)有其他违反评标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为不良供应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责任人属行政监察对象,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管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管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采购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干预正常的政府采购活动的;
  (二)对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评标前向外界透露评审委员会组成情况等消息或以不正当手段对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授意,影响评标工作公正进行的;
  (四)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非法串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
  (六)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情形。
  采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十三条 采购管理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巧立名目向采购人或供应商乱收费的,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管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评审委员会成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礼品馈赠、礼金,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从中谋取利益的,责令纠正,追缴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采取暗示、授意、指使等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的,并按领导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除按本规定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采购管理机构是指各级财政部门。
本规定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受委托进行代理采购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较轻、较重、严重”,应根据行为的违纪违法程度、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确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监察局、宜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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