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项目标准和依据的通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项目标准和依据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项目、标准和依据》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具体项目、标准和依据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共计34项)
1、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1元至5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条】
2、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5元至25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条】
3、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5元至25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条】
4、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5元至25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条】
5、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2元至10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条】
6、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5元至25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条】
7、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10元至50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条】
8、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10元至50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条】
9、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条】
10、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条】
11、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条】
12、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条】
13、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20元至100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14、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
15、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
16、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
17、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四条】
18、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罚款不超过200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
19、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20、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21、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
22、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
23、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省人大《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六条】
24、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25、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26、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27、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28、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29、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30、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3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32、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至10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33、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至10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34、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二、城市规划管理 (共计5项)
1、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至5%的罚款。【《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2、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责令有关当事人停止建设;对于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3、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控制指标和设计条件的,未报原批准单位审批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至5%的罚款。【《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4、开发建设多层住宅时,新城区住宅日照间距比例小于1:1,旧城区住宅日照间距比例小于1:0.7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至5%的罚款。【《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5、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三、城市绿化管理 (共计9项)
1、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1998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五条】
2、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及其他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1998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五条】
3、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1998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六、二十九条】
4、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1998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六、二十九条】
5、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1998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七条】
6、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9号,1998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7、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500元罚款。【《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1998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三十条】
8、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1998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三十条】
9、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 ,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四、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共23项)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4、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5、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6、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7、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8、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9、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0、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1、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2、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4号,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13、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4号,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14、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4号,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15、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4号,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16、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4号,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17、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4号,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18、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4号,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19、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3号,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三十一条】
20、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2000年12月14日建设部第35次部常务会议、2001年1月3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21、游乐园经营单位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2000年12月14日建设部第35次部常务会议、2001年1月3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22、游乐园经营单位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2000年12月14日建设部第35次部常务会议、2001年1月3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
23、游乐园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2000年12月14日建设部第35次部常务会议、2001年1月3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
五、环境保护(共计28项)
1、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2、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3、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位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4、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5、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6、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7、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或者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低于2.5米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8、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9、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10、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资源保护区标志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11、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者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
12、在有市政排污营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13、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14、 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15、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16、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17、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18、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19、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20、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21、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22、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23、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一)项】
24、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此项不排除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处罚权)【《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25、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采取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26、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照规定时间作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27、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依法处罚。【《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28、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噪声排放超标的,依法处罚。【《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六、工商行政管理(共计2项】
1、未取得营业执照占道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省人大《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2、严禁在市区街道、农贸市场赌博、测字、算命,经教育制止仍屡教不改的,予以罚款。【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七、公安管理(共计3项)
1、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2、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3、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八、人民防空管理 (共计9项)
1、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2、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3、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4、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5、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损失不足10000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6、违反有关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7、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8、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9、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九、建设管理(共计 4项)
1、建筑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省人大《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7日通过,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2、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第九条】
3、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占道),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及其他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1991年12月2日经第十九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4、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分别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十、房产管理(共计18项)
1、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佰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3、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责令改正,处5佰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4、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5、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佰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6、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7、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佰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8、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佰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9、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10、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属个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11、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属个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12、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属个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13、物业管理公司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1994年3月11日经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14、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15、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6、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7、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8、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十一、交通运输管理(共5项)
1、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2、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
3、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4、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
5、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十二、水利管理(共1项)
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十三、民政管理(共2项)
1、城区办理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及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5号)第二十四条】
2、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至救助管理站。【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