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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吉安市市属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吉安市市属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吉安市市属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府办字〔2006〕186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市属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吉安市市属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市国资委



(二??六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国资产权字[2004]320号)、《关于印发〈江西省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赣国资产权字[2005]3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属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所持有或占有的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凡由市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股份制改革、债转股、破产和行业重组等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其评估报告由市国资委进行核准。

经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经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出资监管单位)及其各级子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出资监管单位负责备案。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对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下属独资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或其下属独资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七条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发生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按下列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一)一般资产评估项目由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社会中介机构中双向选择;

(二)评估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采用招标办法确定。

第十条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选定或经招标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后,由市国资委或经市政府授权的产权持有单位同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书》,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同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评估业务协议书》。

第十一条 评估项目收费在规定标准内由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同资产评估机构商定或经招标确定,费用由评估项目所在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四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设立国有资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作为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咨询机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共享专家资源。专家委员会由市国资委聘请资产评估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市国资委对重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对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二)市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市国资委或其所出资监管单位;

  (二)市国资委或其所出资监管单位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及其所出资监管单位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委或其所出资监管单位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市国资委可以要求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建议其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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