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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昌府办[2006]129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1月13日县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精神,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农村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16岁以下)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主管并指导全县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其基本条件是: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五保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县民政局批准。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并发给供养费。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民政局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没有上学的。   第八条  五保对象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老人)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鼓励亲友、干部领养。无论哪一种供养形式,其供养政策不变、供养标准不变、供养内容不变、供养渠道不变。对不愿集中供养的且无亲友领(认)养的五保老人,实行分散供养,由乡镇人民政府为其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第九条  五保对象的新增和死亡,各乡镇应及时向县民政局报告,经县民政局核实后作出相应的调整,做到应保尽保和不错保、误保。 第十条  五保对象中的孤儿以委托供养为主。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标准以确保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一般以不低于110元确定,并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由县财政承担,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五保供养资金的落实和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五保对象的医疗由县民政局统一办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重病、大病的,除合作医疗应报销的额度外,其余由县民政局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敬老院的土地、设备和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十七条  敬老院实行属地管理,乡镇负责本辖区敬老院的管理工作。敬老院工作人员由乡镇配备,配备人数与集中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 第十八条  敬老院属福利事业,在敬老院建设过程中,有关单位要免收各种费用。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在乡镇卫生院就医时,免付门诊挂号费、门诊费、注射费。住院时,免收床位费;在县级医院就医时,免付门诊挂号费、门诊费、注射费;住院时,按普通床位减半收取床位费。
第二十条  县级机关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五保供养工作予以支持和帮助。
(一)供电部门对敬老院的用电免收开户费,免费接通外线,并给予敬老院和五保对象用电优惠。 (二)教育部门免收五保对象中孤儿的基础教育阶段学杂费、住宿费。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如果有亲戚亲友代葬的,乡镇政府给予适当丧葬补助,补助标准不超出五保对象十个月的供养费。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三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乡镇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有关单位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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