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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教育发展环境的意见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教育发展环境的意见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教育发展环境的意见



益政发〔2007〕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为优化教育发展环境,促进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教,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要努力形成政府高度重视教育、全社会关心教育、各部门支持教育的良好氛围;要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定期议教制度和联系学校制度,为学校排忧解难,为教育改革和发展营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二、切实保障对教育的经费投入

各级政府要依法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要进一步依法落实教育经费的“两个比例”、“三个增长”,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提高可用财力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比例,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依法保证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新增教育经费应主要用于发展农村义务教育。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65%。要建立健全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制度,严格实行教育经费预算管理、“收支两条线”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不得将学杂费、住宿费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免学杂费补助资金和公用经费提高部分,要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严禁截留、挪用、平调和挤占教育经费。

三、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地要严格执行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统一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项目的通知》(人发〔2002〕7号)的规定,实行中小学教师基本工资“财政足额预算、一人一卡、银行统发、直达个人”的发放机制,完善教师工资月报制度、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度、工资发放核查员制度等监管机制,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按时足额发放,杜绝拖欠教师工资和“打白条”现象。要依法保障中小学教职工待遇,确保教师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除国家规定的应由教师个人缴纳的款项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向教师收取任何费用。

四、规范对学校的检查和收费行为

坚决制止对中小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行为,为中小学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各部门、各单位到中小学进行检查、收费等活动,要事先通知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作好安排,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学校在省定收费项目之外为其代收任何费用,不得违反规定向学校乱集资、乱摊派。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学校的收费、财务等情况进行综合检查,切实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和财务管理工作。

五、加大撤销乡镇联校或中心校的工作力度

各地要根据益办发〔2006〕14号文件精神,坚决撤销乡镇联校以及履行乡镇联校职能的中心校,进一步加快撤销进度,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顺利推进。

六、努力整治学校周边环境

加大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力度,清除有害于学校的各种污染源和安全隐患。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严厉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严厉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缔校园周边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搞基本建设,或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和设施。学校门前道路要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

七、积极落实对教育的各项优惠政策

为扶持和促进教育发展,中央和省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对教育的减免费政策,各地要积极贯彻落实,该减免的一定要减免到位,最大限度地发挥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落实对捐资助学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捐资助学中的作用。大力支持“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教育基金会等继续做好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儿童就学工作。各级政府对捐资助学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建立教育环境情况报告制度、举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破坏教育环境的行为,学校应坚决抵制,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市、县两级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应将破坏教育环境的行为列入投诉范围。监察、新闻出版、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物价、教育等部门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情况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对破坏教育环境和侵占学校经费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七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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