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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潭政发〔2006〕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改革,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通知》(湘政发〔2002〕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发展作出如下决定:
一、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属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和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奖励措施,创造宽松发展环境,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
二、鼓励多种形式发展民办教育。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满足教育需求,对各种形式、层次的民办教育均可进行有益探索。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以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形式投资办学;鼓励整合不同所有制形式的教育资源,实行联合办学;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收购、租赁闲置的教育资源办学;鼓励境外人士和教育机构依法开展合作办学。“十一五”期间,全市要重点扶持办好一至二所民办职业高等学校。
三、优化民办教育发展环境。各级各部门要重视和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努力营造良好的民办教育发展环境。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积极扶持民办学校的建设与发展,关心和支持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宣传部门要大力宣传民办教育的先进典型,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舆论环境。人事部门要在民办学校师资引进与合理流动、教师职称评定、学历教育、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城管执法、环保、综治等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金融部门要积极为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信贷服务。电力和自来水等单位在收取民办学校水费、电费上要做到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建设部门要把民办学校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各级各部门要制止针对民办学校的乱收费、乱罚款以及搭车收费行为。
四、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民办学校要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管理水平,抓好自身建设,尤其要抓好教师队伍的建设。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聘任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任教,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所聘专职教师数量应占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同时,允许公办、民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人才交流服务体系,搞好被聘公办教师和民办教师的人事档案管理和聘任合同管理,搞好教师培养培训、职务(称)评聘、考核奖惩等管理,切实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条件成熟时将人事档案直接归入人才交流中心管理。民办学校聘任教师的社会保险费由聘任学校按聘任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缴纳,民办学校聘任的公办教师任教期间的工龄、教龄连续计算。
五、依法保护民办学校的自主招生权。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为民办学校在本地的招生提供平等待遇和有效服务,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乱收费。要正确指导和尊重学生填报志愿,对要求就读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学生和要求就读公办学校的民办学校学生在学籍管理上要一视同仁。
六、依法保护民办学校的收费自主权。民办学校主办学历教育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后,报物价部门批准并予以公示;对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后,报物价部门备案并予以公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七、依法保护民办学校投资者的法人财产权。投资者对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及其所产生的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投资者在留足民办学校必需的办学经费、发展资金后,可以逐步收回办学投资,并可依法从办学积累中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清算
八、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组织管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成立民办教育促进发展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教育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民政、卫生、税务、工商、建设、规划、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教育局。教育行政部门要专设民办教育管理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实施监督管理,并安排专项经费,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要充分发挥民办教育协会在调研、参谋、咨询、信息交流、法律服务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各级政府要定期表彰奖励一批办学条件好、质量高、管理规范、注重诚信的优秀民办学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本级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民办教育专项经费,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


二○○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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