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泉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泉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第3号)
根据省、市政府统一部署和《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泉政办〔2006〕8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现将泉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泉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2)予以公布。
二○○七年四月四日
附件1
泉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13件
(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4)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二)地方性法规3件
(1)《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三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调剂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免交或者缓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3)《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三)部门规章6件
(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6〕58号)第八条:企业申请定点厂资格,按下列程序办理:向所在地市级人防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试生产审批表》。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2001〕国人防办字第7号)第二条: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2001〕国人防办字第7号)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2001〕国人防办字第7号)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5)《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11号)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三级管理体制。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设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委托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6)《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附件2
泉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的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17件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2、行政法规5件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务院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起施行)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4)《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209项: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地方性法规3件
(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第七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6日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2)《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3)《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4、部门规章8件
(1)《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号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地方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3)《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 2001年5月22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宣传教育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能。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2001年11月16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6)《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2002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7)《国家计生委、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管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