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若干意见
明政文〔2007〕118号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三明市区拆迁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三明市区实际情况,现就完善三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拆迁管理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建设用地储备机构或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未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工作。
(二)申请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所需补偿安置资金属分期分批到位的,申请人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首批到位资金证明,首批到位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拆迁所需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
属政府投融资项目的,可根据拆迁进度以及安置用房购建情况提交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拨款计划。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依法检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时,拆迁人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清单。拆迁人原存入金融机构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能满足补偿安置需要或者被挪作他用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1.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
2.产权不明确房屋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
二、拆迁补偿与安置
(一)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化情况适时制定《三明市区房地产交易指导价格》,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交易指导价格。
(二)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参照《三明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价格》,结合成新情况,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间内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依据。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按《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安置房面积应以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基础,采取就近上靠的原则;被拆迁人应按照最接近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原则选取安置房。
(四)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土地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为准。
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店面,拆迁时仍在营业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1990年4月1日前延续至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及1990年4月1日前改变用途的原始档案或者记录等证明材料,在拆迁公告发布后及时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后及时出具办理或不办理的决定。
(五)对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店面不予以认定的,但房屋产权人已将房屋做为经营性店面自营的,需要提供经营纳税证明;若将房屋出租经营的,需要提供营业纳税及房屋出租纳税证明,具备上述情况的,可在按原使用性质补偿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再予适当补助:
1.1990年4月1日至1994年12月8日期间取得工商营执照,拆迁时实际经营并依法纳税的,补偿金额=经营面积×(假设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市场评估单价-按住宅用途的补偿单价)×50%。
2.1994年12月9日至2002年11月30日期间取得工商营执照,拆迁时实际经营并依法纳税的,补偿金额=经营面积×(假设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市场评估单价-按住宅用途的补偿单价)×30%。
经营面积以工商管理部门档案登记的面积为准,工商管理部门档案未登记经营面积的,根据一层沿街第一自然间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不含卫生间、厨房和楼梯间),以实际丈量为准。
(六)在拆迁范围内,拆除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的违章建筑和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拆除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以补偿。但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扩建的,可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1984年1月6日至1990年3月31日在原有宅基上翻建、扩建的住宅,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后翻建、扩建的,不予补偿。
(七)被拆迁人属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被拆迁房屋在三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是其唯一居住用房,且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含50平方米)新旧房差价可以减免,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拆迁方案规定的价格购买。
(八)被拆迁人属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为残疾人家庭,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搬迁费按标准提高20%发补。
三、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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