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7〕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精神,市民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联合制定了《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是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扶助困难群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省政府部署,市政府决定今年先在新罗区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到2008年在全市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措施,积极筹集资金,认真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中,既要坚持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实际出发,又要坚持以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困难,及时总结经验,规范运作,逐步建立和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社会救助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履行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建章立制,不断完善,确保这项工作健康发展,稳步推进。
二○○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国情、省情、市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三无”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在扣除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之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但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救助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同时又要尽量帮助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福建省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和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互助帮困证明,以及身份证明(低保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等。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和入户调查,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社会福利机构的“三无”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由所在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审核,直接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发放办法直接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确定,原则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时作为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城市低保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街道(乡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户主凭《低保证》,其他家庭成员凭《低保证》和街道(乡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分别凭《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就医;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凭收养机构出具的证明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断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分别给予减收35%和25%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财力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人数给予补助。对享受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
根据现行财政体制,除省级财政补助外,新罗区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分担(即市财政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本级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下达;今后其他6个县(市)开展城市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自筹解决,市财政不予补助。
除本办法规定的我市现阶段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各地人民政府自行决定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全额负担并列入财政预算。
(二)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医疗救助捐赠,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城市医疗救助。
(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市、县(市、区)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对城市其他困难群众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政府成立“龙岩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有关试点地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起草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材料等,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领取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流失,以及挪用、贪污、私分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