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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福建省建设厅等部门转发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福建省建设厅等部门转发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福建省建设厅等部门转发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南政办〔2006〕2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省建设厅、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转发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
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监察厅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闽建住〔2006〕1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省政府颁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城镇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闽政〔1998〕33号)以来,我省各地集资建房的行为得到规范。各地已规定停止单位集资建房的市、县,继续按原规定执行;继续执行停止单位新征土地集资建房的规定。
二、一律停止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审批。各级政府要对已经批准的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全面开展清理工作,并严格按照建住房〔2006〕196号文件要求进行整改。
三、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的企业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项目审批、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等均要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符合规定条件,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等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建设部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建住房〔2006〕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为尽快改善城镇居民和一些行业职工住房紧张的状况,国家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鼓励职工通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改善居住条件。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部分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等问题。为维护住房制度改革成果,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
二、对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房改政策的,不得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开工建设。
三、已经开工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项目供应对象、面积标准和集资款标准。对住房面积已经达到当地规定标准等不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的职工,取消其资格。对虽然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但住房面积(以前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面积和新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合并计算)超过当地规定的,按照当地住房面积超标处理办法执行。对单位违规向职工提供集资建房补贴的,责令收回。
四、符合规定条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其他有关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
五、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等要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成的住房不得在经审核的供应对象之外销售。
六、各级监察机关要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批准或实施集资合作建房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利用职权及其影响,以“委托代建”、“定向开发”等方式变相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凡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搞商品房开发,对外销售集资合作建成的住房的,要没收非法所得,并从严处理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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