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6] 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莆田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规定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高效,把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便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施的途径;
(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收费事项;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限制或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权益的其他事项。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定起草部门和起草人;
(二)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三)征求修改意见,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征求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在征求修改意见反馈时,应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四)制定机关应根据相关部门的反馈意见进行修改补充;
(五)制定机关应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六)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有关会议审议前,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应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法制机构:
(一)提交审查报告;
(二)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资料;
(五)有关单位的反馈意见、调研论证报告、听证会笔录等。
几个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六、报送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七、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七)是否对重大分岐意见进行协调。
八、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合法性要求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将报送审查的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按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重新修改制定。
九、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法制机构提出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十、规范性文件的公布载体包括:
(一)《政府公报》;
(二)政府公务网;
(三)能够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悉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其他载体。
十一、在提交公布载体公布时,制定机关应当向公布载体提交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函、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材料。未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公布载体不得予以公布。
十二、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
十三、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机构):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可行性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措施等相关资料。
十四、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备案审查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齐或改正。
备案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十五、各县、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六、本规定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