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贯彻实施《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的意见
铜署发〔2006〕31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贯彻实施《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的意见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为切实加强我区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铜仁地区实际,特对贯彻《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人民防空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一项长期的、全民性的社会公益性事业。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铜仁地区行政公署、铜仁军分区领导铜仁地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改、财政、城建、规划、国土、公安、消防、税务、物价、教育、房管、城管、通信、报社、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三、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制定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实施计划,组织必要的城市防空袭演练。
编制城市防空袭预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无偿提供。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根据城市防空疏散计划,在预定疏散地区,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疏散地域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准备工作。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通讯、交通枢纽、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重要桥梁、水库、供水、供电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重要经济防护目标,所在单位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组织必要演习。
四、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发改、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六、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等特殊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标准以及易建设费征收标准,由地区物价局、地区财政局和地区人防办按照《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3]281)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需要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难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如遇其它特殊原因需要减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审定。
七、坚持以收促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范围、标准收取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铜仁市)和重大建设项目易地建设费,按土地权属进行分级管理。
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由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拨付人防部门使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要接受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批、监督、检查和验收职责,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发改、规划、城建、消防、房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九、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施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和人防部门提供的抗力要求进行设计,其设计应具有平时和战时两种使用功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防空地下室单独修建的,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由人防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审查,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其初步设计由有关部门会同人防部门依法审查;施工图设计由建设部门会同人防部门依法审查。
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等级,应严格按照审批的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和人防部门同意,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变更设计,并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质量的评定,应结合地面和地下统一考虑。凡防空地下室主体不合格,整个工程项目均应评为不合格。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补或者返工。修补或者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必须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并纳入城市防空体系。
十一、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十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予以保障,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群众性防空专业队伍。
防空专业队伍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抢运物资等任务;平时担负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和应付突发事件等任务。
十四、防空专业队伍按城区人口2‰的比例组建,防空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供水、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疫、防化队;
(五)邮政、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七)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十五、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装备、器材和教材,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和技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支持和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十七、人防工程的指挥、通信附属设施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其用地由政府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工程建设选点、施工、出入口设置以及相关的地面配套工程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大力支持,提供方便条件,并减免有关建设费用,施工和开发利用的用电、用水按居民生活用价收取。人防部门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及其他人防设备设施收取的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享受成都军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西南战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2001联字1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除享受人防工程建设优惠政策外,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改造、利用人防工程及其他设备、设施,可享受人防工程建设优惠政策;人防部门与外商共同投资建设、改造人防工程收取使用费的税收问题,按[1997]国人防办第179号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将应当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按成都军区西南五省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西南战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2001]联字第1号文件第十三条“按每年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安排人防建设经费”执行。
十九、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被处罚当事人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二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质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信号,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和本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阻挠和妨碍人民防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侵占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三)在人民防空设施内或者在危害人民防空战备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生产或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四)堵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通道口部的;
(五)擅自在距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挖掘取土、重压或者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六)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不交缴纳应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情节严重的;
(七)在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中,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项目审查或者施工管理不严,偷工减料,造成人民防空设施报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八)利用人民防空设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受处罚的行为。
二十二、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处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本《意见》自公布后30日日起施行。
二十五、本《意见》行署委托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六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