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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7号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行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我市质监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是指全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各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罚款),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活动。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创新执法理念。

(一)树立“人本执法”理念,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注重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树立“依法执法”理念,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既要注重实体合法,又要注重程序合法;

(三)树立“科学执法”理念,注重科学合理,发挥行政执法的引导、规范、协调和保障功能;

(四)树立“公正执法”理念,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不同区域、不同职业、不同所有制、不同户籍身份的当事人,平等对待,不受当事人职务、关系、态度的干扰;

(五)树立“责任执法”理念,体现权责统一,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的原则

(二)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过罚相当的原则

(四)集体审理的原则

(五)教育优先的原则

四、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到轻重适当;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目的的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特别是对残疾人、下岗职工、进城务工农民,应当以法制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较轻并能及时纠正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严重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70%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五、具有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

(一)无产品标识或产品标识不规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二)试生产《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尚未出厂销售,并正在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手续的;

(三)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未按《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属初次违反的;

(四)未按《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属初次违反的;

(五)实施违法行为,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再予以处罚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具有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

(二)经调查核实属于管理疏漏造成产品不合格,且行政相对人事后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

(三)属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产品,但不合格指标非强制及轻微,不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已采取将出厂的产品全部或部分收回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下,未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造成影响或后果,并正在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手续的;

(六)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计量器具在10天以内的;

(七)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具有下列情节的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采用偷工减料等方式,使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二)按照《重庆市劣质产品判定规则》,产品质量被判定为劣质的;

(三)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等质量标志,且产品质量经检验为不合格的;

(四)明知有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其他问题,伪造相关证明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所涉及设备、产品等违法标的物数量或者金额较大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检验的设备数量较大或时间较长的;

(六)实施特种设备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到期仍未改正,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八)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货值金额较大,或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九)采用计量器具作弊、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等手段实施计量违法行为的;

(十)故意、长期存在定量包装商品负偏差的;

(十一)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十二)因违法行为使消费者或者其他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严重损失,或者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十三)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十四)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法规竞合);

(十五)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从重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批程序

(一)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国家质检总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本单位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后报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人同意。未经集体审理并作出决定的,该处罚决定无效。

(三)对从轻、减轻、从重处罚以及不予处罚的意见应当在《行政案件审理记录》中载明;

(四)各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根据;

(五)执法总队、经开区分局、高新区分局、纤检所办理的拟罚款额度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必须经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决定;全市各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的涉及货值金额或者可能罚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必须报经市局大要案审查组集体审查后作出决定;特别重大、复杂、疑难,影响大,涉及面宽的案件,经市局局务会审定后作出决定。

九、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监督执行。

各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对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影响案件办理质量的,按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十、本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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