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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查验制度的通告

关于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查验制度的通告

关于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查验制度的通告

1989.06.27
青政[1989]66号

为了证明公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 除法律规定不发居民身份证和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外,办理下列事项,必须使用居民身份证:
1、选民登记;2、婚姻登记;3、兵役登记;4、办理户口登记和迁移手续;5 、报考大专院校或者各种职业、专业学校,办理入学登记;6 、办理招工、 招干、就业、聘用和离、退休手续;7、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8、办理公证事务;9、办理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件;10、办理出境手续;11、 参加诉讼事务;12、 办理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车、船驾驶、行驶证件和执照;13、办理各类营业执照;14、提前支取存款、储蓄存单挂失,使用各种专业银行支票和汇票;15、领取有价票券;16、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业务;17、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18、旅店投宿登记;19、提取汇款和领取邮件;20、办理拍卖、 寄卖、典当、租赁手续;21、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22、刻制印章;22、办理其他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事项。
二、公民外出活动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法律规定不发给居民身份证的公民,除了被判处刑罚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外,十六周岁以下的人和服现役的军人、武装警察,在办理涉及个人的权益事务时,可以分别使用户口簿、学生证和军官证、士兵证等证明身份。
三、国家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涉及公民的权益事务需要证明其身份时,必须认真核对持证人相片和全部登记内容,并登记持证人的证件编号。
办理权益事务的公民不能使用居民身份证以及遇有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辫认的,各承办单位可以拒绝受理或者暂缓受理;如果发现伪造、变造、冒用、涂改的应及时报告本单位保卫部门或者通知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查验。凡未认真核查证件和登记证件编号,以至发生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
四、公安机关是居民身份证的查验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执行维护社会秩序、追捕逃犯、勘查现场、调查和处理突发性事件和灾害性事故、道路交通和车辆管理、核对户口、特种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场所和铁路、公路、民航站秩序等公务,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执行查验的公安干警应当首先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严格执行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 。
除公安机关对被依法执行强制措施的人可以扣留其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
五、对于违反居民身份证条例的单位和公民,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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