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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的暂行规定

关于实行“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的暂行规定

关于实行“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的暂行规定


青政[1983]137号

根据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薪[1983]359号 《关于你省职工工资、保健、福利等问题的复函》,决定自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对我省职工实行"高原地区临时补贴"(以下简称"补贴")。现将各地区"补贴"标准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工作的国家固定职工(含学徒工、实习生)和安置在我省境内(以户口所在地为准)的离休、退休职工,都可以享受"补贴"。补贴标准按职工单位所在地或离、退休职工户口所在地标准执行。
安置在省外离休、退休职工,驻省外各派出单位的职工以及临时工、外包工、退职职工等,都不享受"补贴"。
享受"补贴"的职工因旷工或其他原因被扣发工资时,应按天数扣发"补贴"。
二、凡在西宁、海东地区和贵德县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八元;
凡在海南(不含贵德县)、海西(不含天峻县、唐古拉山地区)、海北地区和同仁、尖扎县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十五元。
凡在玉树、果洛地区和河南、泽库、天峻县、唐古拉山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二十七元。
三、地质、测绘等部门从事野外施工作业的职工,按单位驻地的标准发给"补贴"。各州、地、县以及有关单位驻西宁办事机构的职工,按西宁地区的标准发给"补贴"。
上述规定,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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