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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3月16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等少数民族群众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同时鼓励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本规定的结婚年龄只适用于农村、牧区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城镇居民中的少数民族,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结婚的男女双方,一方为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群众,一方为国家职工或城镇居民的,分别按各自的婚龄规定执行;一方不属本州人口者,其结婚年龄以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3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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