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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 :

  为了加林业管理与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效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按照省、市人大常委会2005 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安排,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05年4月29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附件:1、《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草案)》。

   2、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二○○五年五月九日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效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林业事业列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林业管理工作。

  环保、农牧、水利、交通、土地、工商、建设、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税费外,不得向林业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六条 西宁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划为林业生态建设保护区域,纳入林区管理。

  西宁市辖区内的湟水河、北川河、南川河、西纳川河等河谷两侧浅山地区列为重点生态治理区;大坂山、金娥山、日月山、拉脊山山脉的脑山地区列为重点生态保护区。

  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和绿化美化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参与公益林建设和投资商品林的开发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发展林业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

  第九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的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可以按规定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界定,依据森林分类区划的有关规定划分确定。

  第十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风景区、保护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并逐级上报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地由国有林场、苗圃等林业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变更经营单位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经营单位的国有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业经营者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开发、联合造林或股份合作制经营。

  第十三条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以下简称四荒地),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发包经营。

  承包或租赁等方式对宜林四荒地进行绿化治理,连续4年不治理绿化或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宜林四荒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或协议,无偿收回林地使用权,并限期清理遗留物。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林地的使用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五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规定标准减半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征用或占用林地补偿费按照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伐除或清除被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的,其木材和苗木交由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还应当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幼林,按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补偿;伐除人工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计算,下同)的70%补偿;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砍除灌木林,以林木冠幅覆盖面积计算,高度1米以上的灌木依照每平方米14元的标准补偿;0.5米至1米的灌木依照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补偿;0.5米以下的灌木依照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可高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倍;
  (三)清除苗圃地上的苗木,按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
  (四)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征地或占地单位所有的,其林木、苗木应按实际价值作价补偿。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植树造林实行统一领导,市、县(区)、街道(乡、镇)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责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责任目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不履行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绿化费,用于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区域内的造林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南北山绿化按照统一规划,划定绿化责任区,由绿化责任单位负责。

   铁路公路两旁、河道两侧、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农村集体所有的宜林四荒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植树造林。

  植树造林单位应当落实管理措施,提高植树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各单位义务植树数量、绿化面积、养护质量、树木成活情况、门前绿化责任以及社会绿化任务的履行情况,并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重点生态治理区和铁路、公路两旁以植树造林为主;重点生态保护区、水库周围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等适宜封山育林区域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坚持结构合理、品种优良、生物安全、适地适树的原则,鼓励种植优良树种。
  植树造林实行质量负责制。植树造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的质量。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业资源管护制度,划定禁牧区域,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牧区从事放牧或其他毁坏森林植被和破坏林业设施的活动。

  严禁盗伐、滥伐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根据有关规定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防火检查制度,保障森林防火、扑火经费。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订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并予以公告。
   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在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内,严禁野外用火。
   在县(区)、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系制度,共同负责护林和防火、扑火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确定森林病虫害重点防治区域,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别认定,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落实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土地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养护工作,承担保护管理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植或砍伐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五章  林木采伐及木材经营
  第二十五条 林木的采伐,应当根据林木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度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应当核定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项目。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采伐后限期更新造林。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采伐后难以恢复植被的陡坡、险坡地上的林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纳入当年的林木采伐限额。   
  第二十九条 采伐农田林网、村镇周围、道路和水系两侧(以下简称四旁)的树木,或者因埋设、架设输水、输气、输电、通讯、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采伐零星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和“四旁”树木采伐后,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其权属有争议的;
  (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和四旁树木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无采伐作业设计和更新保障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二条  设立木材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市境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

  在县内运输木材的,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四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办理木材运输证:
  (一)居民自用的家具;
  (二)个人随身携带的零星木件制品;
  (三)回收的商品包装木箱板;
  (四)拆除房屋回收的废旧木料及门窗;

(五)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木材,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其木材和采挖的树木。
  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三十日。

第六章  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为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在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属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合作营造的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第三十九条 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书为依据。

第四十条 森林、林地和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规定的除外。
   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纠纷解决前,应当维护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修建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林事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采矿、建坝、建坟、采石、挖砂、取土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在封山育林区樵采、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林地污染和生态破坏不予治理或不支付植被恢复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连续2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造林成活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一)植树造林监督管理中有重大失误,造成植树造林质量责任事故的;

(二)超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批准林木采伐的;

(三)非法批准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或者擅自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

(四)对上级机关批准、督促办理的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不组织核实、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的;

(五)因执法不严、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对问题处理不当,导致本辖区发生破坏森林资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六)违反林木采伐管理的规定,审核或审批采伐林木、运输、经营或加工木材的;

(七)违反林权管理规定审核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书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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