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联交易纠纷如何划分罪与非罪 ?
在经济活动中,一些当事人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就想通过各种关系期盼采用刑法手段解决纠纷或报复对方。而由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相关知识的欠缺,也可能会被这些经济活动的当事人诱进他们设置的法律陷阱。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关联纠纷的法律适用、罪与非罪的界限有清醒的认识和明确的判断。
首先,从《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的要求看,笔者认为,关联交易的双方,只要按照规定的11种交易形式进行交易,并按要求作了交易内容的披露,一旦发生纠纷,都应属经济纠纷的范畴,应由民商法调整。即使在交易的形式上存在着某些不规范的形式,只要交易方作了交易披露,也应由民商法律法规调整。
其次,从《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的要求看,关联交易的双方或一方实施了关联交易的行为,但没有按照要求披露关联交易内容,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应适用哪种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进行审查。如果不能同时具备犯罪构成四要件,对关联交易双方或一方的行为,就应当确认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在处理上首先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实施行为的双方或一方予以行政处罚,当然,双方因关联交易所引起的纠纷仍应由民商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我国刑法总则的基本理论已明确告诉我们,犯罪必须对社会经济秩序或社会经济秩序的管理制度,具有一定程度的破坏性。因而,被视为犯罪的经济活动必须符合犯罪的基本要求:在犯罪的主观上,必须具有无视社会经济秩序或经济秩序管理制度的心理状态;在犯罪的侵害对象上,必须是针对社会经济秩序或社会经济秩序管理制度实施的破坏行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使社会经济秩序或社会经济秩序管理制度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笔者认为,关联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纠纷,其主观上是平衡关联企业之间经济利益的心理状态,而并非是无视社会经济秩序或社会经济秩序管理制度;在客观上,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关联纠纷,是针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同约定、利益分配、债权债务或关联企业之间的常规做法实施的行为,而并非是针对社会经济秩序或社会经济秩序管理制度实施的行为;在行为的客观方面,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关联纠纷只能导致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同约定遭到破坏,使关联企业之间的配合平衡遭到破坏,而并非会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经济管理制度。因而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纠纷,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仅属经济纠纷的范畴,不能用刑法调整。
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关联企业在证券、股票的经营中恶意串通,明确违反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的行为,如果关联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为,如果关联企业在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和经营中,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关联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个人侵占或挪用关联企业的物资、资金等,则不属于关联企业纠纷,应按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