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本是正当的民事行为,但是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活动应当是一种经营活动。如公司向自然人贷款,由于自然人并不是合格的商事主体,因此刑法上用“挪用公司资金罪”否定了这种行为的正当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与公司法人借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公司向法人贷款,则当前虽然有争议,但主流观点是这种拆借行为是无效的。综上,股东借款的方式规避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