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旧:(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分析:1、法定人数――第24条:50以下;2、出资――第26条第2款:一般公司不少于3万、一人公司不少于10万;3、章程――第25条:体现股东一致意见的标志的全体签名盖章,必须载明的内容见25条;4、名称和组织机构:名称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进行预先核准,有效期半年,涉及前置的需经批准,关于组织机构见第二章第二节;5、住所: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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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旧: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分析:此亦为本次修改重点之重点。即一人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因而只想承担有限责任的人从此可以一人成立,而无须另觅伙伴。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形式有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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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分析:此法条采用列举加兜底方式表述,前7条是绝对记载事项,属于强制性规范。第8条自愿记载的其他事项。新法减少了旧法的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将原来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改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缘于出资方式的改变,即为认缴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由此必须要确定出资时间; 将“(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改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如此说法更为准确,章程包括的不是股东个人认为需要的事项,而是会议后集体认为需要的事项。1、…2、…3、公司注册资本:指以货币表示的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总和。4、…5、出资方式指出资的种类,即: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出资额指各类出资的价值金额,以货币表示。出资时间包括股东首次出资时间和公司成立后分期认缴出资的时间。6、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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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分析:注册资本,又称额面资本或者核定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对于公司而言,没有资本作为财产条件,就根本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也无法对债务的偿还提供保证,不具备成为独立法人的资格。所以,法律一般规定,在公司设立时登记注册的过程中,需要审查其是否具备了资本这一必要条件,并将资本的数额作为登记注册的一个事项。由此可见,注册资本是公司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成为独立法人的必备要件,它实际上是公司的资本的一种表现形式。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制数额,指的是公司设立时,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应当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否则公司不得成立。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意义在于使公司在成立时能具备为法律所认可的最低数额的资本,从而为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物质条件,也为公司承担财产责任提供基本的保证。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缴齐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法定资本制按缴纳方式的不同,具体又可分为两种:一是一次性缴纳,即投资人必须一次性全额实际缴纳所有认购的资本,公司方可成立;二是分期缴纳,即股东可以分多次缴纳所认购的资本,第一次缴纳一定比例的资本后,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可以之后的在一定时间内陆续缴清,即从认购到实际完全缴纳之间可存在一个法定期间。
实缴改为认缴。规定了首次出资额的百分比和资本缴纳的完成期限。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对于基本无成本的原第四类公司是非常容易实现的。由此相信会有更多的咨询、加工、服务类公司涌现于市场。注意把握:1、认缴出资额由实缴出资和应缴出资两部分组成。2、分期出资额的三个条件是首次出资不低于法定的20%;不低于3万元,法规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拍卖公司100万以上、出版公司30万元);符合法定期限,即一般公司两年缴足、投资公司5年内缴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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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旧;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分析:修改重点:非货币出资不得高于70%。而非货币出资的范围是广泛的,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但不包括债权。
实物出资即以民法上的物出资,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等。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工业产权只包括商标权和专利权。现公司法已将出资形式由“工业产权”修改为“知识产权”,将著作权也纳入出资形式的范畴,扩大了无形资产的出资范围。
土地使用权出资应注意以下几点:1、是使用权的出资,而不是所有权的出资;2、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3、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使用权;4、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
由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是以物质或者权利的形态表现出来的,所以,为了确定它们在出资时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就需要对其进行评估作价,并对财产进行核实。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从其自身无法客观体现,而需依赖人的主观评价,而公司资本又是通过货币量计算的,因此,非货币出资通常要在确定一个具体日期的基础上由中立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由此和原来的20%的概念大有不同,大大放宽了对非货币出资的限制,同时又确保了货币资金的一定百分比,因为旧法中并没有规定实物或土地使用权出资所占的最大比例。且在新法中引入知识产权的概念,在知识产权法中,狭义的知识产权不仅包括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著作权、商标权,由此新法又扩大了非货币出资的方式。注意掌握:非货币出资1、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2、必须经过评估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