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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联邦海洋渔业法(缅甸海洋渔业法 )

缅甸联邦海洋渔业法(缅甸海洋渔业法 )

缅甸联邦海洋渔业法
  
缅甸海洋渔业法
1990年4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名称与词语含义

第一条 本法称为《缅甸海洋渔业法》。
第二条 本法词语含义如下:
  1、部长:指畜牧水产部部长;
  2、局:指渔业局;
  3、总局长:指渔业局总局长;
  4、主任:指邦、省、镇区组或镇区渔业局主任;
  5、检察长:指邦、省、镇区组或镇区的局领导,或是总局长授予检察长任务的局的某一工作人员,或者是由部适时地授予检察长任务的某一负责人;
  6、缅甸海洋渔业水域:指缅甸海岸沿线一带涨潮面水域:以江飞河入海口处两端划直线的涨潮面水域及从该涨潮面水域到特别经济区边缘为止的水域;
  7、水产:指终生或一部分时间生活在水中的全部水中动物以及它们的卵、胚胎、幼仔、种苗;还包括生长在水中的植物和植物的幼芽、种子;
  8、渔业:是指与水产有关的规范管理、商业化经营、养护和发展水产品种类的业务;还包括捕捞、养殖、勘查、研究、接种,繁殖、改良、运输、贮藏、销售等业务;
  9、捕捞:指对水产的捕捞、采集、吸引、跟踪,使昏厥,使死亡等;还包括为捕捞所进行的辅助和准备工作;
  10、近海渔业:指在缅甸海岸线一带由总局长规定的近海水域中所从事的渔业;
  11、远海渔业:指在缅甸海洋渔业水域中,由总局长规定的远海水域中所从事的渔业;
  12、捕捞工具:指捕捞过程中所使用的设备、工具;
  13、捕捞区:指缅甸海洋渔业水域或地区中由局规定的捕捞作业水域或地区;还包括能从事渔业的缅甸海洋渔业水域或地区;
  14、捕捞船:任何一般捕捞船;还包括从事渔业的船只,辅助捕捞的船只;
  15、国内捕捞船:指属于一位国家公民所有并在国内注册的渔船;
  16、外国捕捞船:指属外国人所有并在某一个外国注册的船只;
  17、船长:指对捕捞船只永久或暂时的指挥者、领导者或保管者,不包括导航者;
  18、海产:指从海中得到的鱼、生物,它们的废弃物、壳、骨、皮,植物、无生物等;还包括海龟和海龟蛋、鲸鱼及其卵,蟹、龙涎香、牡肪壳、海螺壳、贝壳、珊湖、海蛤蚓、海藻、苔藻、浮萍等;
  19、海产品采集地区:指由局规定的包括第18款中所列海产品的采集水域或地区;
  20、水产工人:指从事捕鱼、水产加工或采集海产品工作的人;
  21、执照:为在缅甸海洋渔业水域中从事渔业,海产商业性采集,把海洋业余捕鱼转为商业性经营或经营其他与水产有关的工作而由局发给的执照;
  22、执照持有者:即为从事第21款中所包含的工作而持有执照的人;
  23、执照费:为从事第21款中所包含的工作要交纳的税;包括捕捞工具税,捕捞船税,规定捕捞区投标税,海产商业性采集应纳的税,为养殖珍珠采集母贝纳的税,为从事养殖而进行的幼仔、种苗、胚胎、植物种子的采集税以及为从事其他与渔类有关的税;
  24、公民:指客裔公民或入籍公民,还包括用国内投资建立的经济机构,根据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
  25、外国人:指非公民,还包括用外国投资建立的经济机构。
第二章 执照申请

第三条 需从事近海渔业者,要得到执照必须到有关镇区渔业局主任处用规定的申请表申请。
第四条 需从事远海渔业者,要得到执照必须到有关邦、省渔业局主任处用规定的申请表申请。
第五条 根据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从事渔业,或欲从事合资渔业者,要得到执照必须到有关邦、省渔业局总局长处用规定的申请表申请。
第六条 需从事海产商业性采集者,要得到执照必须到有关镇区渔业局主任处用规定的申请表申请。
第七条 欲将海洋业余捕鱼转为商业性经营者,要得到执照
必须到有关镇区渔业局主任处用规定的申请表申请。
第三章 纳税

第八条 获得执照者须按局规定的方式,交纳下列税款费用中应交的款项:
  1、执照费;
  2、注册费;
  3、罚款;
  4、逾期费;
  其他应交的税款
第九条 获执照者,如果是本国公民,以缅币;如果是外国;人参加的合资企业,则按局规定的外汇交纳税款费用。
第四章 注册

第十条 从事远海渔业的捕捞船,必须按局规定的方式注册。
第十一条欲在捕捞船做水产工人,须按局规定的方式注册。
第十二条根据第十、十一条注册时,须按局规定的方式交纳规定的注册费。
第五章 捕捞区的规定

第十三条 局应根据需要对缅甸海洋渔业水域中的捕捞区作出规定,允许公民有作业权,但是对•《领海和海域法》解释的基线至岸边之间的捕捞区则应给予公民以优先作业权。
第十四条 局根据需要对基线之外的缅甸海洋渔业水域中的捕捞区作了规定后,可按下列次序给予作业权:
  1、国家经济机构和外国人合资经营:
  2、公民和外国人合资经营c
第十五条 局可因下列事务,在必要时对基线之外的缅甸海洋渔业水域中的捕捞区作出规定,可以给予作业权:
  1、外国捕捞船在国内注册之后作业:
  2、外国人租借国内捕捞船作业:
  3、与外国人的合资企业中,用在国内注册了的捕捞船作业。
第十六条 总局长在根据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对捕捞区规定的过程中,对于特殊事务,可给予在基线至海岸之间捕捞区中工作的权力。第六章获执照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获执照者:
  1、按局的规定交纳税款;
  2、必须遵守局所制定的规章和指示:
  3、除特别经济区外,需在缅甸其他海洋渔业水域中从事渔业研究,必须预先得到总局长的批准。如果需在特别经济区中从事渔业研究,则必须按《领海和海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4、对被局授予研究任务者和学习人员在捕捞船上应免费提供方便;
  5、在自己的船只上,只能聘用在局注册的水产工人。
第十八条 获执照者,有权从事执照中规定的业务。
第七章 局和总局长的职权

第十九条 镇区局主任对按第三条的规定申请的申请表作审查后,如符合局的规定则可颁发执照。
第二十条 镇区局主任对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的申请表作审查后,如符合局的规定要呈交邦或省的局主任处,-得到批准后方可颁发执照。
第二十一条 邦或省局主任对按第四条的规定申请的申请表作审查后,如符合局的规定可呈交总局长处,只有总局长批准才可颁发执照。
第二十二条 总局长须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渔业的种类、规模和税款;
  2、捕捞的方法、时间,捕捞的水产种类、大小,捕捞的工具和捕捞区:
  3、执照上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 为了有计划地从事渔业,防止水产资源的枯竭,总局长可颁布与渔业有关的规章制度、限止、通告、指示。
第二十四条 总局长可因有充分的理由或是为r国家的需要,对任何执照行使暂缓、收回、停止或撤消权。此外,总局长也可对原来的规章制度、捕捞区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无论现行法律中怎样规定,由于侵犯本法律条款而进行追究时,总局长可采取下列措施:
  1、把收缴的捕捞船、捕捞工具、水产、其他物品及钱款等收归国有,变卖或根据需要作出安排;
  2、在具执照者或物主作出足够担保后,发还捕捞船和捕捞工具以及准予重新经营;
  3、在交纳适当的罚款后,允许具执照者或物主赎回捕捞船、捕捞工具;
  4、按上面第1款的规定,将售得款和罚款作为上缴款存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 总局长对具执照者需交税款可作出以下规定:
  1、如系公民用缅币,如系从国外来作业的外国人或是合资企业中有外国人参加时,用外汇交纳税款;
  2、在特殊情况下,如有部长的同意,外国人可用缅币交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总局长可按本法把授予自己的职权移交给局官员或主任。
第二十八条 因遗失或损坏局所颁发的执照而需申请补发者,在申请人交纳规定的费用后,局可发给执照副本。
第二十九条 一旦查知执照持有者把发给自己的执照转让他人时:
  1、若系近海渔业颁发的执照,由镇区局主任收回;
  2、若系远海渔业颁发的执照,由邦或省局主任收回;收回执照事宜必须报批总局长。
第八章 检察长的责任和职权

第三十条 检察长必须按规定的细则执行下列各条:
  1、在自己负责的缅甸海洋渔业水域或地区中,或是根据局长授予的特别任务,在缅甸海洋渔业水域中的任何地方,检查捕捞船和捕捞工具、水产和水产业;
  2、在缅甸渔业水域中,可在不具搜查证的情况下对捕捞船只实行命令停船,登船、随行、检查和搜查;
  3、索取、检查或抄录捕捞船上必须备有的执照、注册证书、记录和其他材料、文件;
  4、必要时可对船长、船员、水产工人作查询、指示;
  5、违犯本法任何条款规定者,将查缉到的物品连同捕捞船一起收缴;
  6、对违犯本法任何一条禁令者实行逮捕、起诉:
  7、收缴在捕捞过程中元权使用的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化学品和其他类似危险品;
  8、如收缴到易腐烂变质的水产和其他物品时,应以最快的速度变卖,所得钱款作为上缴款存入国库;
  9、在履行本职工作时,如有必要可请求警察局的帮助;
  10、完成与渔业有关的由局长适时授予的任务。
  
第九章 捕捞船舶长的责任

第十一条 捕捞船船长:
  1、必须遵守执照所规定的规章制度;
  2、必须把执照和注册证书挂在捕捞船舵舱里明显的地方;
  3、必须保管好按局的规定应作的行船记录和捕捞记录;
  4、在缅甸海洋渔业水域中,必需在捕捞船上悬挂缅甸联邦国旗;
  5、必须确保随行捕捞船的检察长、研究人员、学习人员的安全;
  6、必须遵守局适时颁布的命令、指示。
第十章 上诉

第三十二条
  1、根据本法,如果对主任颁布的命令或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该命令之日起的三十天内向总局长上诉;
  2、对总局长颁布的与近海渔业有关的决定,不得再上诉;
  3、除第2款的规定外,按l款的规定,如呆对总局长颁布的与远海渔业有关的命令或决定不满,可在收到该命令之日起的三十天内到部长处上诉,部长的决定是最终裁决
第十一章 禁止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元执照者从事近海渔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无执照者从事远海渔业。
第三十五条 具执照者不得违反执照中的一切规定。
第三十六条 执照持有者不得转让执照。
第三十七条按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接受转让的执照从事经营。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捕捞过程中使用和在捕捞船上存放无权使用的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化学品和其他类似危险品。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缅甸海洋渔业水域中扔弃会干扰水生动物或将污染水质的水生动物或某一种物质c
第四十条任何元执照者不得勘探、采集海产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元执照者不得在缅甸海洋渔业水域中从事把业余捕捞转为商业性经营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对正在履行职责的检察长进行滋扰和人身伤害。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未经局里注册而在根据本法持有执照的捕捞船上充当水产业工人。
第十二章 犯罪和惩罚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凡因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中的规定而受到刑事判决者,处以不超过五千元的罚款,或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或者二者皆罚。
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凡因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条中的某项规定而受到刑事判决者,处以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者二者皆罚。
第四十六条 凡持有执照者,因违反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中任何一条规定而受到刑事判决者,处以不超过五千元的罚款或六个月的监禁,或者二者皆罚。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凡因违反第三十八条中规定而受到刑事判决者,处以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者二者皆罚。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凡因违反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受到刑事判决者,处以不超过五百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个月的监禁,或者二者皆罚。
第四十九条 对于根据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七条构成犯法的案件,法院可将呈交法院的物证按需要处理或收归国有。
第五十条 凡是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过帮助、鼓动或合谋的任何人,都要为此违法行为而受到本法规定的必罚。
第十三章其他

第五十一条 根据本法,部长可按自己的意图对渔业经营权发布下列命令:
  1、允许在缅甸海洋渔业水域中从事渔业;
  2、为了国家的利益,如有必要可对局颁发的执照行使暂缓、收缴、中止或撤消权力,如重新申请可经审查后再批准。
第五十二条 在捕捞船穿过执照规定之外的捕捞区时,如果船长未按规定收管好捕捞工具,则应视作捕捞c•
第五十三条 局有权把从渔业征收到税款中抽取不超过5%作基金,并只用于渔业研究、开发、水产保护业所需金额范围内。
第五十四条 在起诉违反本法的案件时,对于不便于搬运到法院的物证,在局长已根据第二十五条作过处理后,不必再呈交法院,但必须以书面报告或其他文件证明向法院呈报对该物品的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如果对某一违法案件已发布了犯法判决令或无罪开释令后,则刑事条例第403条第L款中有关对该案不得再行审理的规定与局长按本法进行的处理无关。
第五十六条 无论现行法律如何规定,法院根据本法所制定的命令,不应影响总局长按本法所作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 用于远海的捕捞船,无论是在国内生产,或是从国外进口,必须得到局的预先批准。
第五十八条 对于根据本法所控告的案件可视作警察局管辖的犯法案看待。
第五十九条 根据本法,不得按民事法程式或刑事法程式起诉任何一位出于善意从事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ε
第六十条 现行池塘条例、细则和命令、通知上的有关海洋渔业的内容只要与本法不发生抵触便为有效。
第六十一条 为执行本法中的条款,渔业部可以:
  1、经政府的同意颁布必要的细则;
  2、颁布必要的命令、指示等。

附 缅甸海洋渔业法修正案:
            1993年10月28日发布

第一条 本法名为《缅甸海洋渔业法修正案》。'
第二条 缅甸海洋渔业法:
  1、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2、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下补充第二款。第二款:当检察官对某项渔业活动进行检查时,任何人都不许隐藏或不经检察官同意而扔弃捕鱼工具、其他物资和钱币等。
  3、缅甸海洋渔业法第四十二条下补充下列条款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凡根据本法规定履行各项任务和职权的公务人员不准做下列各项事情:
   (一)以其他人代替违法人员,或不追究、包庇违法者。
   (二)用非法手段销毁、破坏、代替或非法利用有关证物。
  4、用下列条款代替缅甸海洋渔业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九条各条款。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或四十条规定者,经查证属实,将对其处以最多为十年的有期徒刑,或处以最多为30万缅元的罚款,或两项同时实行。
   第四十五条 持有执照者如违反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某项规定者,经查属实,将对其处以最多为3年的徒刑,或处以最多为20万缅元的罚款,或两项惩罚同时实行。
   第四十六条:凡违反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某项规定者,经查属实,将处以最多为三年的徒刑,或处以最多为10万缅元的罚款,或两项惩罚同时实行。
   第四十七条:凡违反第三十八条某项规定者,经查证属实,将处以最多为10年的徒刑,或处以最多为50万缅元的罚款,或两项惩罚同时实行。
   第四十八条:凡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者.经查证属实,将处以最多为三年的徒刑,或处以最多为五万缅元的罚款,或两项惩罚同时实行。
   第四十九条:凡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某项规定的公务人员,经查证属实,将判处最多为七年的徒刑,并可同时进行罚款处理。此外,有关证物一律收缴国库。
  5、以下列条款代替缅甸海洋渔业法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如违反本法某项禁例,经查证属实,法庭在作出罚款处理时,如被告为外国公民,则令其交纳与缅元数量相当的由政府规定的外币。
  6、在缅甸海洋渔业法第五十九条下补充下列条款作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c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如需对某个公务人员进行追究,须提前呈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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