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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侵占营业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承包人侵占营业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承包人侵占营业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回放

    宜州市的林某与田某、方某原为某公司职工。经协商,林某与田某、方某共同出资承包该公司所有的一家酒楼,承包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期满,3人又与公司续签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年(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林某担任酒楼副经理兼出纳。

    承包经营期间,田某、方某认为林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酒楼所得的巨额款项,遂于2005年5月向检察院举报。检察机关立案后依法批准逮捕林某并提起公诉。可检察机关又于2005年11月8日申请撤诉,并获法院裁定准许。

    2006年4月27日,林某与丈夫黄某经协议,自愿到宜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他们离婚协议书的第二项写明:宜州市山谷路×号一幢四层半楼房归男方所有,另有位于宜州市商贸城×幢502号商住房一套产权归男方所有(商住房后期还贷由男方负责)。第三项约定:男方已一次性给女方15万元。

    2006年5月22日,酒楼就2002年1月至2005年10月林某任出纳员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清账报告单中载明,林某在合伙期间占用营业款约23.37万元。林某在清账报告单上签了名。

    因林某拒不退还占用的营业款,且得知林某夫妻离婚,主要家产转归男方后,田某遂于2006年10月26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以林某、黄某企图通过离婚协议逃避债务为由,要求法院确认黄某与林某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法院依法追加承包人方某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黄某认为,因与林某感情不和,两人协商离婚,是其法定的权利。林某占用营业款是自己消费,与离婚协议无关,且离婚是在承包人清账之前,离婚协议依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他们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那么,林某与黄某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如果你是合伙承包人田某,该如何处理承包纠纷问题? (本版10月15日刊发)

侵占营业款属夫妻共同债务

□韦惠昌

    林某在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承包酒楼所得的收益,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因参与承包酒楼所负的债务,亦应为林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林某占用营业款发生于离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林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某只有在提供证据证实林某与合伙人之间约定该债务为林某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其与黄某之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举证证明林某占用该款未用于家庭,始能免除与林某共同承担该债务的责任。

    因黄某对此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故该债务为林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林某与合伙人就占用营业款进行清算虽发生于离婚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田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可以起诉,要求林某与黄某共同退还林某占用的营业款,黄某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林某的离婚协议向林某追偿。

债权人 可行使撤销权

□黄锦军

    本案中,田某在债务人林某没有足够偿还其占用营业款的情况下,可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实现债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林某与黄某离婚协议第二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的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林某和黄某协商离婚是他们法定权利。在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中,林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其丈夫黄某,而且黄某应知道林某占用营业款的事实,但企图通过离婚协议逃避债务约定,对田某实现债权造成损害,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田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并要求林某与黄某重新分割共同财产,这样林某的财产就足以偿付其占用营业款的债务。

诉讼请求应获支持

□颜才健

    林某与黄某的离婚协议有效,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有逃避债务之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法院应予判决撤销。

    林某与人承包酒楼,自己占有合伙营业款,并被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也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并依法提起了公诉,说明林某占有合伙营业款是有事实存在的。虽检察院最终撤回起诉,不认定林某构成犯罪,但林某对自己非法占有合伙营业款是非常清楚的,而且后来经过清算确认她在合伙期间占用营业款约23.37万元。虽说她与丈夫黄某协议离婚在确认之前,但确有为了逃避退出非法占有合伙营业款的目的而离婚。因为她把夫妻共有的主要家庭财产,即两幢楼房通过离婚的形式分给了黄某。离婚是林某与黄某的法定权利,且双方经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因此其离婚有效,但财产分割有逃避退出非法占有合伙财产之嫌,故应认定其财产分割部分无效。按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七)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依法无效。

    所以,合伙人田某起诉要求认定林某与黄某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无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获得支持。

合伙人有权强制林某退伙

□肖华睿

    笔者认为田某的选择途径是正确的,即向人民法院诉求确认黄某与林某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首先,通过确认协议无效之诉,实现追回林某占用营业款的目的,维护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其次,追回林某占用的营业款后,田某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的规定要求林某退伙,也可根据第50条的规定将林某除名。

    法院判决

     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林某与田某等人共同出资经营承包某酒楼时,利用自己担任公司副经理兼出纳职务的便利,私自占有公司营业款约23.37万元至今未归还。在此情形下,被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并在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内容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该条款应属无效,原告起诉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七)项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共同财产分割内容无效。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附图:广西黑水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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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6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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