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车连环相撞,伤者损失谁担
4车连环相撞伤者损失谁担
违法行驶 4车相撞
今年3月23日上午10时40分,细雨蒙蒙。湖南省永州市滨江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王向军驾驶越野车由兴安县往灵川县方向行驶,将近灵川县三街镇时,一辆农用货车从王向军左方向的小路驶出直接横过公路。王向军急忙踩刹车,但由于雨天路滑,越野车带着惯性撞上了农用货车的后侧。此时,公路右前方正行驶着一辆载着23人的手扶拖拉机,农用货车被越野车撞中后,驶向右前方撞中拖拉机的左后侧。拖机车上的司机及23名乘员摔下车受伤。
事故发生后,越野车司机王向军和农用货车司机文秀发都没有在路面上设立警示标志,只顾着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此时,桂林市民何辉龙驾驶轿车由兴安往灵川方向经过事故现场,又一头撞上了停在路上的越野车尾部,导致两车受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
驾驶拖拉机的是灵川县三街镇普贤村的农民文利。他载着乡亲们到三街镇赶圩。
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确定导致3车损坏及路损,文利及车上23名乘员受伤。4月,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向军与文秀发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驾驶轿车的何辉龙没有责任。
伤员中伤势最重的是郭春玲,医生诊断为:右第4后肋骨骨折;颈椎失常,颈椎间盘突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他伤者大多为轻伤或轻微伤。
郭春玲住院期间,越野车司机王向军为其交纳了住院押金4500元,农用货车司机文秀发为其交纳了住院押金150元,此后2人不再露面。郭春玲住院治疗1个月,花费6947.45元医疗费,医嘱:“出院后全休半年,门诊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交警部门多次通知2人结清所欠医疗费,由于2人的意见不一致,均拒绝再交纳费用。
5月,交警部门组织郭春玲的家属跟王向军、文秀发进行调解,由于无法达成共识,调解未果。
伤者索赔 明确责任
6月25日,郭春玲向灵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向军、文秀发和湖南省永州市滨江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
郭春玲认为,既然交警大队认定王向军、文秀发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人员不负责任,那么王向军、文秀发就应该赔偿她的全部损失,而且越野车的法定车主永州市滨江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3被告还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8月9日,灵川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永州市滨江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追加载客的手扶拖拉机车主文利为被告,法院征求郭春玲的意见,但郭春玲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文利为被告。
开庭审理时,文秀发认为自己是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王向军认为,他驾驶的越野车是直行车,而文秀发是转弯车,转弯车应让直行车,所以他不该负事故责任;3被告间不是直接过错导致的侵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已主动积极赔付,为郭春玲交纳了住院押金4500元,所以不应该将他所在的单位列为被告;郭春玲违法乘坐不能载人的手扶拖拉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郭春玲提出,村民乘坐拖拉机到镇里赶圩是村里的习俗,她没有过错。
永州市滨江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事故发生后,王向军一直在认真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不需要车主代他垫付赔偿款;公司对郭春玲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按各自的过错来进行赔偿。
司机违法 车主有责
法院审理后查明,越野车法定车主为永州市滨江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王向军为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王向军开车属执行职务行为。
据此,灵川县人民法院认为,文利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对郭春玲的损失应负1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郭春玲已明确放弃对文利的诉讼请求,因此对文利该承担的赔偿比例,法院不作实体处理。郭春玲明知货运车禁止载客,仍违反规定搭乘,对自身的损失应负10%的民事责任。
王向军驾驶的越野车在下雨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文秀发驾驶的农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51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交警部门均认定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王向军、文秀发对郭春玲余下80%的损失,应各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向军与文秀发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郭春玲伤害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永州市滨江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应对王向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200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赔偿额,法院判决:永州市滨江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郭春玲各项经济损失13157.45元的40%,即5262.98元,扣除已给付的4500元,实际应给付762.98元;文秀发赔偿郭春玲各项经济损失13157.45元的40%,即5262.98元,扣除已给付的150元,实际还应给付5112.9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陆海燕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从而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3种形式:(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3)不同的故意,或不同的过失,或者有的故意,有的过失,但其故意或过失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既可以将全部加害人作为被告,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将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作为被告,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受害人将全部共同加害人列为被告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共同侵权案件时,应依其请求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依各共同加害人的情况确定各自应分担的赔偿额。
王向军驾驶的越野车与文秀发驾驶的农用车均有违法行驶的行为,两车相撞后导致农用车又撞上文利载客行驶的拖拉机,并致车上的郭春玲受伤。对这一损害结果,越野车与农用车司机虽无共同故意,但两人的过失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即他们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在确定侵权责任份额的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