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常宇化工厂诉常州市华达化工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苏专(
1998)纠字
15号
请求人:常州常宇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周应剑,系该厂厂长
住址:常州市新区龙虎塘镇
委托代理人:孙鸥江苏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翁建刚常州中天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请求人:常州华达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樊荣良,系该厂厂长
住址:常州市新区龙虎塘镇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产权
律师事务所
律师
金国民,常州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案由:专利申请权纠纷
常州市常宇化工厂诉常州市华达化工厂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于
1998年
10月
14日向原江苏省专利管理局提起调处请求,原江苏省专利管理局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并于
1998年
12月
25日、
1999年
5月
26日两次公开开庭处理,常宇厂法定代表人周应剑、委托代理人孙鸥、翁建刚,华达厂法定代表人樊荣良、委托代理人汪旭东、金国民均到庭参与处理。
2000年
5月
24日,原江苏省专利管理局更名为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现本案己处理终结。
请求人诉称:
武进县樊家化工厂创办于
1983年,
1987年更名为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以下将
1987年至
1993年
5月
3日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简称为“合成厂
I”),
1998年合成厂
I投资创办武进城北化工厂,两厂虽系两个独立法人,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采取“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一个经济实体”的运作方式。
1990年
5月,武进城北化工厂更名为武进县华达化工厂,
1992年
7月,武进县华达化工厂又更名为常州市华达化工厂(以下将
1992年
7月至
1993年
5月
3日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简称“华达厂
I”)。
华达厂
I的主要产品为甲荼胺,由于原来采用的精制茶硝化还原法制备的甲荼胺产品中含有强致癌物质,必须将硝化还原法制备的甲荼胺进一部精制得到高纯度的甲荼胺。因此,
1992年初,由周应剑副厂长牵头,由徐凯、丁亦斌及余秋冠三人组成三人小组进行结晶法甲萘胺精制的试验,到
1993年
5月中旬中试成功并将该技术应用于生产。
1993年
5月
3日,经龙虎塘镇政府同意,并经武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达厂
I与合成厂
I合并,合并后的工厂沿用“常州市华达化工厂”厂名(以下将
1993年
5月
3日至
1994年
3月
18日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简称为“华达厂
II”)
,同时合成化厂
I注销歇业,其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均归华达厂
II承担和享受。
1994年
1月,经龙虎塘镇政府、樊家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华达厂
II分立为两个厂,其中一个厂仍沿用“常州市华达化工厂”厂名〈以下将
1994年
3月
18日后的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简称为“华达厂Ⅲ”〉,另一厂沿用“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厂名〈以下将
1994年
3月
18日后的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简称为“合成厂
II”〉,并由镇政府按
1994年
1月
25日止的帐面资产为基础进行分厂析产,分厂析产工作于
1994年
2月
5日完成,
1994年
3月
18日签署了分厂析产
协议书,但只对有形资产进行了分割,而对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未进行分割。分立后的两厂分别按分厂析产后的资产和财务数据建帐经营。
1995年
6月,合成厂
II更名为“常州市常宇化工厂”。
1996年
10月
10日,华达厂Ⅲ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为“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
96119892.3,发明人为丁亦斌。
1998年
7月
23日、
1998年
9月
9日,华达厂Ⅲ以专利申请人的名义分别在《常州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发表了专利权独有的声明。
经分析,该专利申请公开的工艺即为
1993年
5月中旬完成的精制甲荼胺加工工艺。合成厂
I在
1989年
7月就为该专利申请的主要完成人丁亦斌办好了养老保险金的手续,至今丁亦斌仍在领取该养老金。
1989年至
1993年
3月期间,丁亦斌一直在合成厂领取工资,其余参加该项目中试人员陆新华、徐冠珠的工资亦在合成厂领取工资,这说明该专利申请与合成厂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且不论
96119892.3专利申请技术是由合并前的合成厂还是由华达厂完成的,两厂合并后,该专利申请权均由合并后华达厂所有,因分厂析产协议未对该专利申请权的归属进行界定,樊家塘村委会遂于
1998年
12月
18日根据分厂析产
清算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在
1990年
2月至
1994年
3月
18日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作出了由常州市常宇化工厂、常州市华达化工厂共有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樊家塘村委会的上述意见是正确的,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
96119892.3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其与常州市华达厂共有。因此,请求人要求确认名称为“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专利申请号为
96119892.3的专利申请权归双方共有,要求被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调处费。
为证明其所诉事实,请求人在处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
证据:
证据一。申请号为
96119892.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华达厂Ⅲ于
1996年
10月
10日申请了该专利,该专利发明人为丁亦斌。该发明专利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其中将熔化的工业品甲荼胺由泵注入结晶分离器,在一定温度下逐渐降温冷却,最低至
35℃。使结晶分离器内的物料结晶,然后逐渐升温,使结晶分离器内物料熔化;将熔化物料的温度分为三段,根据纯度的需要分别办进行分离,可得到不同的低、中、高温度收集的物料,这样反复循环分离数次,甲荼胺的纯度就逐渐得到提高,重复循环分离的次数由对甲荼胺的纯度的要求来决定。
证据二。合成厂
I为发明人丁亦斌办理养老保险的申请报告一份,周应剑、李全全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发明人丁亦斌系由
1988年
4季度由合成厂
I聘用。
证据三。华达厂Ⅱ的产品说明书、土建图纸、发外加工设备
合同书、发外加工设备图纸及财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该申请专利技术完成于
1993年
5月中旬。
证据四。
1993年
3月华达厂
I、合成厂
I的资金平衡表各一份,
1993年
4月华达厂
I的资金平衡表一份,证明华达厂
I、合成厂
I合并的事实。
证据五。分厂析产清算协议一份,分厂析产清算帐册一本,武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材料一份,合成厂
II更名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常宇厂系由华达厂
II分立而来。
证据六。村委会作出关于知识产权两厂共有的意见书一份,证明请求人应该取得该项专利的申请权。
证据七。华达厂
III在《法制日报》、《常州日报》上发表的声明各一份。证明对请求人造成了严重损害。
被请求人辩称:华达厂
I成立于
1990年
5月
21日,当时名为“武进华达化工厂”,
1992年
6月
19日更名为“常州市华达华工厂”,性质为乡办集体,一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
1993年
5月
3日以前,华达厂
I和合成厂
I均为独立法人,对两厂的管理采取“一套班子两本帐”。在
1993年
5月
3日,经武进县龙虎塘镇政府同意,在武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将合成厂
I合并,取消了合成厂
I法人资格。
1994年
3月
18日经武进县龙虎塘镇党委、政府及樊家村委决定,将华达厂
II的部分资产分割,成立合成厂
II(即常宇厂)。
申请发明专利的“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在
1993年
1月就由华达厂
I中试成功,该发明利用了本厂的人员、物质条件独立完成的,没有和纠纷请求人有任何联合开发协议。该发明创造的主要完成人员为丁亦斌,周应剑、徐凯、余秋冠均未参加中试。由于
1988年武进县城北化工厂正在筹建阶段,所以镇政府决定由合成厂
I支付了丁亦斌的养老保险金,这与本发明创造无关。在
1992年至
1993年期间丁亦斌的工资均由华达厂
I支付,龙虎塘党委、政府任命其为常州市华达化工厂总工程师、副厂长,说明丁亦斌为华达厂
I的职工。
1994年
3月
18日双方签定的分厂析产协议中,生产高纯度甲荼胺所需的土建、对外加工设备等资金均归华达厂Ⅲ支付,由此生产高纯度甲荼胺的生产技术、所用厂房、设备都归华达厂Ⅲ所有。另外双方达成的协议应为资产清算的最终协议,合成厂
II是从华达厂
II分割而出,所以未列资产也应属华达厂Ⅲ。
1995年
8月
13日,双方签定了《华达、合成两厂关于今后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的协议》,该协议明确指出申请人不上高纯度甲荼胺。
在《常州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的声明,是保护发明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存在对请求人的损害,无需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只应属于被请求人。
为证实其所辩事实,在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进县华达化工厂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武进县华达化工厂更名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两厂合并为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华达厂Ⅲ成立和发展的过程。
证据二。中共龙虎塘乡委员会文件〈龙委发
1991第
3号〉一份,
1988年龙虎塘乡政府对丁亦斌的任命书一份,武进县计划委员会文件(武计复
88第
158号〉一份,丁亦斌申请恢复干部身份的报告一份,证明发明人丁亦斌系华达厂
I职工。
证据三。丁亦斌关于用结晶分离法制取高纯度甲荼胺工艺发明过程的说明一份,甲荼胺中试设备、材料、辅料领料单各一份,甲萘胺中试操作记录、操作方法各一份,大连理工大学分析报告一份,沈阳化工研究院染料中间体测试报告一份,柳洪宝、余秋冠、葛之华证言各一份,武进县经济委员会(武经技
1993第
152号〉文件一份,证明申请专利的工艺是由华达厂
I研制完成的,主要发明人为丁亦斌。
证据四。常州华达化工厂对分厂析产协议的说明及分厂析产协议附件一份,华达、合成两厂关于今后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的协议一份,证明生产高纯度甲荼胺的生产技术和厂方、设备均归华达厂Ⅲ所有。
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被请求人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认为合成厂
I与华达厂
I的合并、华达厂
II的分立,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并,合成厂
I在
1993年
5月
3日与
1994年
3月
18日合并期间仍有部分从业人员和资金,并以独立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作为企业法人一直连续存在。
这证实其所辨事实,被请求人又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五。
1993年度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份。
2.认为请求人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时效。主张专利申请权的基础,应该对该项技术拥有权利。在
1994年
3月
18日签订分立协议时,请求人应该得知没有分获“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萘胺新工艺”的技术,但请求人却迟至
1998年才提出权利主张,己超过了法定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3.认为村委会不是一级经济组织,不是华达厂
I财产的所有者,所以无权对华达厂
I的知识产权进行处分。
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请求人对被请求人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四中“华达、合成两厂关于今后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该协议,而且该协议没有涉及无形资产。
2.证据五为虚假年检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企业分立后必须签定分立协议,但由于新分立的一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短期内办理开业手续也不可能,而没有法人资格就不能在分立协议上签字,不能生产经营,因此就采取虚假年检的做法,以使新成立的企业尽快取得法人资格。在
1993年
5月
3日合成厂
I与华达厂
I合并后,合成厂
I就无资产、无机构、无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未和外界发生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且办理了注销手续,所以该年检材料为虚假年检材料。
3.请求人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时效。由于
1994年
3月的分厂析产清算协议未对争议技术的归属作出约定,请求人始终认为双方均有所有权。直至被请求人发表声明以后,请求人才得知专利申请权被侵犯,故请求人的主张时效应从
1998年
7月开始计算,所以请求人提出的主张并未超过时效。
经处理查明:
合成厂
I成立于
1987年,华达厂
I成立于
1990年,均系龙虎塘镇樊家村办企业,两厂采取了“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本帐”的经营模式。
1992年初,由华达厂
I的副厂长丁亦斌为主要研究人员,开始研究用结晶分离法制备高纯度甲荼胺的新工艺,至
1993年
1月该工艺中试成功。
1993年
5月
3日,华达厂
I申请与合成厂
I合并,经龙虎塘镇政府同意和武进县工商局核准,华达厂
I与合成厂
I合并为华达厂
II.合成厂
I注销,其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入华达厂
II.但合成厂
I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并未被收缴。
1994年,武进县龙虎塘镇党委、政府决定将华达厂Ⅱ分立为华达厂Ⅲ和合成厂
II ,由龙虎塘镇财政所按华达厂Ⅱ
1994年
1月
25日的帐面资产进行了清算分割,分立双方于
1994年
3月
18日签订分厂析产
协议书,并分别按分厂析产后的资产和财务数据建帐经营。
分立后,合成厂
II采取了“借尸还魂”的手法,借用了原合成厂
I的营业执照、公章,采取虚假年检的手段,取得了法人资格。同时华达厂
II也没有及时办理企业分立变更工商登记,仅在一年后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工商登记。
1995年
6月,合成厂
II更名为“常州市常字化工厂”。
1995年
8月
13日,双方签定了《华达、合成两厂关于今后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合成厂Ⅱ不上高纯度甲荼胺。
1996年
10月
10日,华达厂Ⅲ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为“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
96119892.3,发明人为丁亦斌。该申请专利技术是
1993年
1月由华达厂
I研究完成的。
1998年
7月
23日、
1998年
9月
9日,华达厂Ⅲ以专利申请人的名义分别在《常州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发表了专利权独有的声明。
1998年
12月
18日,樊家塘村民委员会根据分厂析产清算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在
1990年
2月至
1994年
3月
18日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作出了由常州市常宇化工厂、常州市华达化工厂共有的意见。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二,
1998年为丁亦斌办理养老金的申请报告,不能证明丁亦斌在
1992年至
1993年
1月期间仍是合成厂
I的职工。由于证人周应剑、李全全为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他们的证言,本局不予采信。因此,请求人诉称丁亦斌在完成该项发明期间是合成厂
I职工的意见,本局不予采纳。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明该申请专利技术的完成时间。技术成果的完成时间,应当以中试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时间为准。中试实验的操作记录,是证明技术完成时间的直接证据,而请求人没有提供中试实验的操作记录。因此,请求人诉称申请专利的技术完成时间为
1993年
5月份的意见,本局不予采纳。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五,虽然形式是真实的,但反映的内容与请求人提供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以及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一、答辩状、第一次开庭的陈述相矛盾,而上述的证据己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因此本局对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五反映的内容不予采信,据此被请求人辩称在
1993年
5月
3日至
1994年
3月
18日合并期间合成厂
I仍有部分从业人员和资金,并以独立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意见,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
专利申请权应该由技术成果的所有者拥有。完成该项技术的人员、需要的物质条件等均为华达厂
I所有,因此,该项技术成果的所有者应为华达厂
I.
华达厂
I和合成厂
I虽然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在经营活动中互相之间帐目不清,但因没有证据证明两厂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重复登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华达厂
I和合成厂
I仍为两个独立法人,不是一个经济实体,由华达厂
I所有的技术成果权不能同时归合成厂
I所有。
企业合并后,原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所以华达厂
I和合成厂
I合并为华达厂
II后,由华达厂
I所有的技术成果权应由华达厂
II享有。
企业分立后,其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应该由分立的双方协商确定,在分立协议中明确债权债务的归属。如果在协议中未作明确,则原企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分立后的企业分享和分担。华达厂
II分立为华达厂Ⅲ和合成厂
II以后,由于华达厂
II分立时,对无形资产未明确归属,因此,华达厂
II的无形资产应归华达厂Ⅲ和合成厂
II所有。
企业的合并、分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原企业法人的消失和新企业法人的产生和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企业注册资金的变更仅对企业的民事责任能力有所影响。所以华达厂
II分立为华达厂Ⅲ和合成厂Ⅱ的工商登记不规范。虽然华达厂
I、华达厂
II、华达厂Ⅲ名称相同,营业执照相同,但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不相同,因此并不是同一企业法人。虽然合成厂
I、合成厂
II名称相同,营业执照相同,但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不相同,也没有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关系,因此并不是同一企业法人。
按法律规定,企业变更,应该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但在实践中登记情况不规范的很多。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如果机械地按照工商登记来确定民事主体资格,客观上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企业合并分立后,原企业实体已不存在,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的己实际发生了转移,新企业即使工商登记方式不规范,在民事纠纷中,也应该具有与之相适应的民事主体资格。至于企业违反工商登记
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由工商管理部门监督和处理,不能因此在民事纠纷中剥夺其合法权益。
华达厂
II的合并分立,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的己实际发生了转移,原企业实体均己不存在,所以应该按照企业合并分立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达、合成两厂关于今后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的协议》,“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是双方各自放弃部分生产经营权的行为,并没有涉及到无形资产分配。因此,即使该协议有效,也与本案争议的专利申请权无关。
由于分厂析产协议并未对原厂的技术成果进行分割,不能认定请求人在签定分厂协议时就得知未分得技术成果。只有到专利申请公开以后,请求人才能得知专利申请权被侵犯。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专利申请公开之日起计算。我局认为请求人的专利调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被请求人在报纸上发表的声明,没有针对任何具体的企业和个人,没有给请求人造成名誉上的损失。因此,对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赔礼道歉的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权应归常宇厂、华达厂Ⅲ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专利申请号为:
96119892.3、名为“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常州市常宇化工厂、常州市华达化工厂共有。
二。驳回常州市常宇化工厂其他调处请求。
三。考虑到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申请专利时己支出的费用,本案调处费一千元由常州市常宇化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应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主题相关图片如下:
